容留他人吸毒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7-22 21:3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既可以是行为人主动提供,也可以是在吸毒者的要求或主动前来时被动提供;既可以是有偿提供,也可以是无偿提供。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吸毒,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但不要求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

在实务中,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数量一直稳居高位,占毒品案件数量的比重较大。虽然容留他人吸毒罪在证据收集和采信上比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更为容易,但在案件实体认定中却存在许多问题,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若需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无罪辩护,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有效辩点:一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主要看人数和次数是否达标;二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结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判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三是从证据方面着手,看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四是从法律适用方面着手,此罪特殊之处在于最新司法解释将入罪标准由“两次以上”变为“二年内多次”,因此,需看案件审理期间是否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对该罪名的有关规定做了变更。如果有,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彰显刑法的谦抑性。

为了更有效地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容留他人吸毒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无罪辩点1

行为人在娱乐场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案件索引:(2016)桂14刑终59号

基本案情: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莫朝东与朋友马华甲、何某某、梁某某及黄某甲、马华乙、蒙某某等人在江州区建设路“好歌汇歌城KTV”205号包厢内饮酒,席间,莫朝东发现马华甲、何某某、梁某某、黄某甲、马华乙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未予以制止。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看见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的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首先,证人马华平、梁志超的证言证实,莫朝东到KTV开包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宴请他人饮酒娱乐,而非为吸毒提供场所。因此其开包厢时主观上没有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的故意,不符合容留吸毒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因此,对在娱乐场所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经营管理人员发现后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本案所涉场所属于娱乐场所,莫朝东是到该场所正常消费的人员,其在该场所内无制止他人吸食毒品的义务。因此,莫朝东在其所开包厢内发现他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其不作为行为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再次,虽然《禁毒法》没有赋予消费者在娱乐场所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但如果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时实施将包厢的门反锁、为吸毒者通风报信等行为,阻断了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的,应负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但莫朝东在其所开的包厢内发现他人吸毒即离开,没有实施阻断经营管理者的巡查、报告义务,即没有实施符合容留吸毒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积极行为。
 

无罪辩点2

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不包括本人,也即不包括对吸毒场所有实际控制权的人,当“他人”人数没有达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处罚的标准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件索引:(2016)鄂0104刑初958号

基本案情: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闫海飞和蔡某、张某三人在参加朋友的宴会后,到本市硚口区沿河大道238号城市便捷酒店,以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在该酒店开房,房号为5008。三人商量在房间内打扑克牌并提钱,用提的钱支付房费和购买香烟、水等物品。在打牌的过程中,蔡某提议吸食毒品,并电话向杨某资(已判处)购买毒品麻果。杨某资将毒品麻果送到该房间,蔡某用打牌提的1000元人民购买毒品麻果。蔡某、张某、杨某资三人随即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吸毒人员蔡某、张某、杨某资等人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该场所一般为提供者所有或有使用权,即对该场所有实际控制权。同时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次容留多人(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本案根据被告人闫海飞的供述及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用于吸食毒品的场所硚口区沿河大道238号城市便捷酒店5008号房间,虽然是用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开的,但房费是用三人打牌提成的钱支付,不能仅仅因使用了被告人闫海飞的身份证就认定该房间为被告人闫海飞一人控制,应该是为被告人闫海飞及证人蔡某、张某共同控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他人”是不包括本人,那么,应该是被告人闫海飞及证人蔡某、张某共同容留杨某资吸食毒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闫海飞因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没有达到容留多人(三人)的定罪处罚的标准,因此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相关案例索引:(2016)川16刑终48号
 

无罪辩点3

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达到“二年内多次”的入罪标准。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件索引:(2016)内03刑终61号

基本案情:2015年9月17日,原审被告人王如美电话联系上诉人赵敬芝要求帮助联系购买海洛因。次日,王来到乌海市,被接至赵敬芝、刘晨共同租住的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海新都小区17号楼605室,在此王如美、赵敬芝、刘晨两次共同吸食毒品

裁判要旨: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赵敬芝、刘晨两次容留王如美吸食毒品的行为未达到入罪标准,故二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由于案件上诉期间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赵敬芝、刘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不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2016)黑1202刑初99号、(2016)鲁11刑终47号、(2016)粤1302刑初712号
 

无罪辩点4

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有明知他人吸毒而给予默许的故意,则不构成本罪。

案件索引:(2017)琼0108刑初551号

基本案情: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显武租赁位于海口市××区海甸一西路2号的江湾海景大酒店14、15楼,用于开设江湾KTV。2012年1月,被告人王显武聘王某3为KTV主管,负责管理日常工作,其本人不亲自管理,而是每隔一段时间前往该KTV收取经营利润等。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江湾海景大酒店15楼KTV的308包厢、222包厢抓获了在包厢内吸食毒品的孙某、陈某1、许某、潘某、蒙某、张某1、李某、符某、任某、朱某、王某2、黄某等12名吸毒人员,并将该KTV的工作人员王某3、张某2、杨某、陈某2一并抓获。上述12名吸毒人员使用该KTV的果盘和自带的吸管吸食毒品K粉。经尿检,孙某、陈某1、许某、潘某、蒙某、张某1、李某、符某、任某、朱某、王某2、黄某等12人尿检结果呈阳性,存在吸毒行为。

裁判要旨: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为了牟利,明知有人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内吸毒并不阻止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明知有人在包厢吸毒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即”其听(服务员张鹏)说有人在KTV包厢内吸食毒品,自己没有亲眼见过”,但公诉机关并未核实”服务员张鹏”的情况;无论是王某3的证言,还是服务员杨某、张某2、陈某2的证言,均称其本人对有人在KTV里吸毒的事情知情,但从未向被告人王显武汇报过情况;吸毒人员的证言称他们是以唱歌为名预定包厢,包厢内的吸毒人员相互串联而来,并非王显武召集,该组证言仅能证实2012年4月12日案发当晚,在涉案KTV包厢里有人吸毒的事实;王显武及服务员均称KTV供客人唱歌喝酒,只是通过卖酒来赚取微薄利润,并未通过招揽客人吸毒收取费用。

KTV属于对外开放的经营场所,面对的是不特定人群,而KTV包厢又属半封闭相对独立的空间,客人的吸毒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轻易不能发现,并作出判断。被告人王显武虽系涉案KTV的经营者,但未实际参与具体管理,王某3及服务员均称没有将有人在包厢吸毒的情况告诉被告人王显武,案发当天王显武亦未在场,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明知有人吸毒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王显武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对其供述予以佐证,该供述系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默许服务员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所用的盘子和提供服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显武、王某3及三名服务员供述:KTV从未提供毒品及专用的吸毒工具,KTV包厢内查获吸毒所用的吸管是吸毒人员自己带到包厢的,所使用的盘子是KTV用来装水果小吃的盘子。服务员张某2、陈某2同时供述:知道客人要求其提供盘子用于吸毒,但没有向被告人王显武报告。

KTV是营业场所,为客人提供果盘等服务,属正常的服务范围。果盘属KTV内常见的用于装小吃、水果的工具,并非专门的吸毒工具,被客人用于吸毒,是客人一种非常规的自我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显武明知果盘被另作他用(吸毒),而指使或默许服务员向客人提供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显武有默许服务员为吸毒提供工具、帮助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武虽然是涉案KTV的经营者,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显武经营的KTV有他人吸毒的客观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显武主观有明知他人吸毒而给予默许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显武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显武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显武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KTV并非被告人王显武租赁并经营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纳。
 

无罪辩点5

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仅有一个证人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行为人不承认在自己住宿的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因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案件索引:(2019)黑1282刑初16号

基本案情:2018年5月末至6月初,被告人程帅入住肇东市艾尚主题宾馆住宿416房间期间,与吴昊在艾尚主题宾馆吴昊开设的201房间吸食两次冰毒。2018年6月初至6月中旬,被告人程帅在肇东市鼎泰水汇周某开的房间吸食两次冰毒。2018年6月30日在肇东市宏盛尚品小区16号楼4单元21楼,与吴某、李某1、李某2超吸食一次毒品冰毒。2018年6月30日,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将被告人程帅抓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帅曾多次在他人开设的房间吸食毒品,被告人程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仅有证人周某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程帅辩称其没有在自己住宿的房间容留他人吸毒,本院对被告人程帅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相关案例索引:(2017)湘0202刑初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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