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7-28 20:0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只要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构成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

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确定是否应当定罪量刑。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进行的毒品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很小,受刑罚处罚较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那么包庇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

另外,在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对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积极帮助,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这种消极不作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罪,因此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下游犯罪,将其确定为一独立罪名客观上彰显了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相较于前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常见毒品罪名,实践中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相对少见。为了更有效地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无罪辩点1

因上游贩卖毒品罪无法认定,故行为人包庇的事实也无法成立,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案例索引: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基本案情:2017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刑满释放后,与女朋友杜某某前去西峰区***大道的***饭店吃饭时,结识了经营该饭馆的老板王某某后,多次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以供其吸食,每次交易以给付现金及微信红包转账方式不定,通过依法检查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杜某某及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微信零钱交易记录发现,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9日,王某某昵称为***的微信用户,向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昵称为***的微信用户发送微信红包11次共计金额2100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7月16日,王某某昵称为***的微信用户,向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昵称为***的微信用户发送微信红包45次共计金额14870元,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再使用杜某某昵称为***的微信向自己昵称为***的微信用户发送微信红包及转账58次共计14590元。据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供述其中1000元为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因孩子上学无学费跟王某某所借,剩余资金均是用来向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支付毒品海洛因的毒资。

2017年7月19日9时许,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给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尾号****的号码打电话,需购买2包毒品海洛因。付某某得知王某某在经营的***店内后,回复王某某一会在店门前进行毒品交易。11时30分左右,付某某在其同杜某某租住的***巷出租屋衣柜里,在杜某某红色饰品盒内取出2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出门在***巷东口乘坐出租车前往王某某所经营的***饭店。11时40许,王某某拨打电话给付某某催要毒品,杜某某接听电话后告诉王某某付某某出去了,让王某某拨打另外一个尾号为7580的电话号码,在付某某乘坐出租车走到庆阳南站的时候接到王某某催要毒品的电话。12时左右,付某某到王某某饭店门口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到了,随后两人在饭店门前绿化带台阶下见面并进行毒品交易,付某某给王某某非法出售用卫生纸包裹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王某某支付犯罪嫌疑人付某某400元毒资。毒品交易完成后付某某企图乘坐出租车返回卫校巷,在***路、***大道交汇十字时被庆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王某某随身携带手提包内搜出用卫生纸包裹的两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净重0.19克。

7月19日下午14时25分,庆阳市公安局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付某某、杜某某位于***巷的出租屋内进行依法搜查时,从二人衣柜抽屉内标有“宝宝饰品盒”的红色纸盒内搜查到用透明塑封袋包裹的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共1.4克,3小包用彩色杂志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37克。从床头柜第二层抽屉内搜出外用牛皮纸信封内用彩色宣传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1.65克。从床头西侧边缘搜出的咖啡色卡包内,用彩色杂志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003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7】434号鉴定文书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两包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付某某、杜某某租住屋搜出的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用彩色杂志纸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外用牛皮纸信封内用彩色宣传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咖啡色卡包内,用彩色杂志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裁判要旨:吸毒人员王某某证实2017年5月4日至7月16日共向微信名为***和***转账56次,分别有100至1000不等的转账额度,其证实这些转账都是向虎子(付某某)支付的毒资,但是每次从虎子处购买的毒品克数、商定的价格及交易地点,王某某均无法说清楚。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辩解上述转账都是王某某给其还的钱,认定起诉意见书付某某向王某某贩卖8.19克,现有证据能够印证付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9克,其余8克仅有王某某的证言和转账记录,付某某始终拒供,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3.613克。公安机关认定杜某某涉嫌包庇付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因上述8克毒品海洛因无法认定,故杜某某包庇付某某的事实也无法成立。且付某某与杜某某均供述王某某给杜某某的微信转账时,实际是由付某某在收钱,微信名***实际也是付某某在使用,杜某某并不知情,故杜某某没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其没有犯罪事实。

相似案例索引: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无罪辩点2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石检刑不诉〔2019〕8号

基本案情: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丈夫蓝某某伙同向某某在石柱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8年5月29日21时许,石柱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石柱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音浪KTV”门口附近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向某某抓获。蓝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现向某某被抓后,将他人拍摄的抓获视频发给其妻子谭某某看,并电话告诉谭某某将其藏匿在家中衣柜里的毒品“K粉”拿出去扔了,怕警察查到。谭某某找到蓝某某藏匿在家的毒品“K粉”,准备拿出去扔掉,刚走出家门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截获,从其手提的塑料口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46.6克,并扣押提取送检。经鉴定,被扣押送检的检材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在实施转移毒品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蓝某某吸食毒品且贩卖毒品。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帮助近亲属转移少量毒品“K粉”,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珠斗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无罪辩点3

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掺杂有毒品明知,亦没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临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基本案情:2019年11月4日,鲍某某驾驶云******微型车帮助缅甸一不知名男子(魏某某称“李某某”)将含有毒品的5袋矿石样品从缅甸运至沧源自治县勐董镇**快递,按该男子要求将含有毒品的矿石样品交由在**快递工作的魏某某,由魏某某寄往湖南省**县。当日晚,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快递工作人员电话举报后前往**快递将5袋矿样带回调查,经称量5袋矿样共计净重162107克,经取样送检,从5袋矿样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民警将涉案查获的毒品进行封存后随即根据邮寄信息前往湖南省**县开展延伸侦查,准备抓获前来接取毒品的人员。其间,魏某某于11月5日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并将矿样被带走调查的事情告知“李某某”,致使民警在湖南省**县延伸侦查失败,并于11月16日返回沧源自治县。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魏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魏某某主观上对矿样内掺杂有毒品明知,亦没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无罪辩点4

行为人明知毒品犯罪分子下落而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属于“知情不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临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0日,临夏县公安局对涉嫌毒品犯罪的马某(2020年1月16日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上网追逃。期间,马某逃至王某某处,王某某将马某介绍到其舅舅在贵德县的牧场内喂牛。约一年后,马某从牛场逃脱。期间,马某两次回到家中从闵某某处拿走生活费约二千元。临夏县公安局先后多次到闵某某家中找寻马某,并让闵某某做马某的投案自首工作,闵某某拒不交代马某下落。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闵某某明知毒品犯罪分子下落而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属于“知情不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