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8-18 17:2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有单位构成。它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动机、目的。单位受贿罪的这种故意,是经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或同意,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故意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是法人整体意志的体现。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有单位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87条之规定,对单位受贿罪采取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认定本罪时,应正确区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单位受贿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很容易与受贿罪相混淆。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受贿罪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二是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而受贿罪是收受的财物归被受贿人个人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受贿罪处理。

为了更有效地对单位受贿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单位受贿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无罪辩点1

涉案单位虽属违规承接业务,但其与客户形成了一种服务关系,客户给单位的费用系购买服务支付的对价,而非行贿行为,单位不构成受贿。

案例索引:(2014)滦刑初字第167号

基本案情: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高某某任0五转播台台长期间,被告单位0五转播台在没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台班子研究决定利用省市台停机空挡,违规为辽宁省辽阳市药品经销商朱某某插播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药品广告,并收取朱某某57.8万元,其中由王某乙(另案处理)收取19万元,由方某甲(另案处理)收取38.8万元。

裁判要旨:朱某某按照0五转播台每月缴纳10万元广告费的要求,向0五转播台缴纳了两个月的广告费20万元,因四天没有插播,经被告单位班子研究退给朱某某1万元的广告费,朱某某本人也认可退其1万元,虽被告单位没有经营广告的权限,但从其性质分析,朱某某与0五转播台之间是一种服务关系,朱某某给0五转播台广告费的行为不是行贿行为。0五转播台违规插播广告,应按照《广告法》的规定,由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0五转播台和被告人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2

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向对方公司借款,后因经济交往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达成新的利益交换,进而约定无需归还借款,属于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0号

基本案情:2006年11月,某与佳信公司签订了合作兴建某“梨园艺术中心”文化产业项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豫剧院以扶持文化产业的名义将土地出让金要回并全部投入该项目建设,豫剧院分得相关商业面积及住宅面积,并将分得的商业面积用于文化产业项目,集中体现襄阳文化及“梨园艺术中心”特色。2007年2月,因拆迁需要,雷剑朝以豫剧院名义向佳信公司借款200万元,并部分用于豫剧院开支。2009年3月,在未经豫剧院集体讨论也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雷剑朝代表豫剧院与佳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缩小了豫剧院应分得的商业面积,并不再搞文化产业而是将分得的商业面积委托佳信公司联合对外招商,作为回报,佳信公司不再要求豫剧院还200万元借款,把200万元送给了豫剧院。

裁判要旨:经查,佳信公司和某合作开发期间,被告人雷剑朝以单位名义向佳信公司借款200万元并部分用于豫剧院开支。后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被告人雷剑朝作为某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与佳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一楼商业面积350平方米,放弃二楼商业面积2000平方米,缩小豫剧院应分得的商业面积1650平方米,并不再搞文化产业而是将分得的商业面积委托佳信公司联合对外招商。为此,佳信公司不再要求某还200万元借款,属于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雷剑朝犯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3

涉案中心仅有成立的批准文件,没有申请登记或者备案,没有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能证明该中心已经依法成立。认定该中心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9)豫11刑终28号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主要职责:宣传、贯彻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条例、法律和法规;检查、监督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开展情况;负责对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负责解释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人霍凯英以低保股需要办公经费为由,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的低保股办公室等地向时任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民政所所长刘某索要钱款共计2.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霍凯英收受钱款后用于支付本单位各项开支。

二、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人霍凯英以低保股需要办公经费为由,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的低保股办公室向时任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民政所会计王某索要钱款共计1.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霍凯英收受钱款后用于支付本单位各项开支。

三、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人霍凯英以低保股需要办公经费为由,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的低保股办公室向时任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民政所所长黎某索要钱款共计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霍凯英收受钱款后用于支付本单位各项开支。

四、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负责全面工作的被告人霍凯英以低保股需要办公经费为由,在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西段的低保股办公室向时任原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民政所所长高某用索要钱款共计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霍凯英收受钱款后用于支付本单位各项开支。

2002年8月6日经郾城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郾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其性质属事业单位。2005年3月15日,经漯河市郾城区编制委员会批准,郾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郾城区民政局分别于2009年3月、2010年4月下文件任命霍凯英为郾城区民政局低保股副股长、股长,没有下文件任命霍凯英为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副主任、主任。

另查明,中共漯河市郾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6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于2012年申请设立,在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系统中备案,法定代表人为霍凯英,2012年郾城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其发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单位自2013年起,连续四年未提交法人年度报告,事业单位网上登记管理系统已自动废止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被告单位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是否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该中心与低保股的关系问题。《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第六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对于准予登记的或者予以备案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2012年之前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仅有成立的批准文件,没有申请登记或者备案,没有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能证明该中心已经依法成立。郾城区民政局出具“低保股又称为低保中心”的情况说明,没有经手人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并且低保中心系事业单位,低保股系内设机构,性质不同,故,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凯英是否是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人的问题。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郾城区民政局任命霍凯英为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副主任、主任的文件,郾城区民政局出具的霍凯英同志任职说明仅有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该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霍凯英为该中心负责人的证据不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称“霍凯英应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而非主管负责人员”,但因没有证据证明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依法成立,故认定霍凯英为该中心的直接负责人员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单位郾城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原审被告人霍凯英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4

单位按照主管政府意志收取费用,且该款收取后全部上缴本级政府财政核算中心,属违规收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8)鄂0304刑初188号

基本案情:2007年至2013年6月,郧阳区农机局在为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郭传胜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直管农机购置补贴、单位财务等工作,单位违反《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禁止农机购置补贴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等规定,为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分配农机补贴额度等,违规以农机推广费、服务费、赞助费等名义向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收取费用187.939万元。其中收受方某(惠某服务部)23.564万元、雷某8.316万元、张某216.503万元、徐某5.162万元、王某38.672万元、王某120.902万元、十堰三红公司(万某)3.62万元、刘某(十堰中路公司)17.49万元、鲍某11.64万元、江波、曹某2.79万元、尤某3.65万元、王某5(神河集团)31.23万元、杨某3(十堰金土地公司)39.4万元、徐江**(熊某)5万元。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奖金、招待费、差旅费、职工电话费等开支。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按照政府意志,按比例收取农机经销商农机推广费,用于解决经费不足,且该款收取后全部上缴本级政府财政核算中心。其收取农机推广费属违规收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该单位关于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无罪辩点5

行为人将贿赂款交给其下属保管的行为,形式上虽表现为是单位在控制,但实质是个人以单位名义收受后,按其个人意志来控制、支配,且主要用于其个人需要,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8)鄂02刑初5号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仁好担任湖北电建二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收受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副总经理任某人民币30万元;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受其他单位、个人财物人民币共计25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其中索取、非法收受河南二建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收受戴某人民币20万元,收受刘某2人民币30万元。

裁判要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孙仁好构成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本院经查,在卷证据证实以下事实:(1)孙仁好是明知刘某2、戴某、河南二建公司有求于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而收受刘某2、戴某贿赂50万元,以收取管理费名义向河南二建公司索要贿赂200万元,共计250万元。(2)孙仁好是在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决定收取上述250万元贿赂款,并直接安排其分管的两名下属保管,仅供其个人支配、使用,其中高达162.5万元贿赂款被孙仁好用于家庭购房、亲戚资金周转等事宜,仅有28.5万元贿赂款被孙仁好以补助形式发放给其指定的11名单位职工。综上,本院认为,孙仁好将上述250万元贿赂款交给其下属保管的行为,形式上虽表现为是单位在控制,但实质是孙仁好个人以单位名义收受后,按其个人意志来控制、支配,且主要用于其个人需要,故孙仁好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孙仁好收受上述25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个人受贿犯罪事实,且有关孙仁好将其中162.5万元贿赂款用于家庭购房、亲戚资金周转的行为,系其个人收受贿赂后对贿赂款的处置行为,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单位湖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无罪辩点6

公司获得补助款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行为人没有利用其职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6)鄂01刑终838号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8日,经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同意,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10KV电力专线配套补助款人民币300000元、受灾补贴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经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集体研究决定,由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帮助报销该局部分费用,并由被告人何某具体操办。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1同意解决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时任黄陂区某局办公室主任的何某电话通知该公司副总经理石某1解决该局费用200000元。石某1即安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2到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现金人民币24000元,陈某2到何某办公室将此款交给何某,另带回何某交给其报销的金额总计176000元的发票。后由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176000元转入何某指定账户,用于处理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费用。

裁判要旨: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10KV电力专线配套补助款人民币300000元、受灾补贴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黄陂区某局没有利用其职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黄陂区某局让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报销其费用200000元是行政违法摊派行为。原审关于黄陂区某局及何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无罪辩点7

金额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10万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案例索引:(2015)常刑再字第3号

基本案情:2006年至2008年,原审被告人胡某任事故中队中队长期间,以中队名义收受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赞助款人民币8万余元,将该款计入中队小金库后用于发放中队干警福利及其他开支。另,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帮助事故中队报销餐饮等接待费用发票计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2006年收受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赞助费人民币4万元,报销发票3万余元;2007年收受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赞助费人民币2万余元,报销发票2万余元;2008年收受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赞助费人民币2万元,报销发票3万余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事故中队违规收受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赞助款8万余元属实,但其金额未达到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事故中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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