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9-02 20:5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两罪在客观方面具有明显不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罪则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对危害结果持故意或放任的态度;而玩忽职守者则表现为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

为了更有效地对滥用职权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滥用职权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滥用职权案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1

行为人的渎职行为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发生实际损失,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8)桂0503刑再1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刘天燕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任北海市供销合作社综合业务科科长,主持科室全面工作,其职责之一就是对供销社下属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2007年起,中央财政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分别对建成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以下简称“新网工程”)的供销社所属企业进行专项资金扶持,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

2012年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发文,通知各市组织申报自治区“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原审被告人刘天燕在担任北海市供销社综合业务科科长期间,于2012年3月份参与编造虚假的“北海市日杂公司地角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上报,该项目经审批后获得自治区以奖代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5万元。

2012年6月7日,中央财政部和全国供销总社联合发文,通知各省组织申报中央“新网工程”专项资金。2012年6月18日,北海市供销社为此成立了项目办公室,负责中央“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原审被告人刘天燕系项目办公室成员之一。2012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刘天燕又参与编造虚假的“北海市日杂公司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申报材料进行上报,该项目经审批后获得中央以奖代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105万元。

以上两个项目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到位后,北海市供销社和北海市日杂公司没有按规定把专项资金用在“新网工程”方面,而是以鲜活农产品项目的名义将其中89.42万元用于改造装修其下属北海日杂公司位于北海市中山路17号的第三、四楼及装修海角路124号一楼的铺面,其中中山路17号楼第三、四层改造装修后作为办公用房使用,海角路124号一楼的铺面租给私人企业经营冷冻食品生意。

2015年4月26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侦查人员通知被告人刘天燕配合调查,刘天燕接到通知后,主动到该院如实交代其参与造假套取“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事实。2015年4月27日,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对刘天燕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天燕在担任北海市供销合作社综合业务科科长期间,参与编造虚假的“北海市日杂公司地角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和“北海市日杂公司鲜活农产品配送中心升级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两项“新网工程”申报材料进行上报,北海市供销合作社因此分别获得两项“新网工程”专项资金35万元和105万元,共计140万元。该专项资金到位后,北海市供销合作社和北海市日杂公司将其中的89.42万元挪用于办公用房的改造装修及下属企业的商铺改造装修,并未改变资金的国有使用性质,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发生实际损失。根据2013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原审被告人刘天燕的行为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故原审被告人刘天燕尚某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天燕犯滥用职权罪。再审对原告被告人刘天燕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天燕犯滥用职权罪,并处免予刑事处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2

无法确定国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而无法认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故不认定行为人构罪。

案例索引:(2019)黑0113刑初15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彦军于2010年3月任哈尔滨市双城区环保局环境业务股股长,主要工作职责是自然保护区的生态保护以及双城区境内的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2013年5月31日,双城市人民政府将双城市新兴镇等8个乡镇22个污染严重的行政村,作为双城市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呈报省环保厅。2014年5月5日,双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环保厅呈报了2013年双城市新兴镇新华村,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

2014年6月17日,黑龙江省财政厅下发黑财指(建)[2014]158号文件,该文件中明确了2013年新兴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资金预算为525万元(其中,中央级350万元,省级175万元)。2014年6月22日,双城市新兴镇人民政府就2013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与阿某公司签订了项目委托合同,将此项目委托给阿某公司实施。2014年10月,双城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项目工程预算评审报告,确定该工程预算审定额为526.8671万元。2014年11月,该项目经过招投标确认,牡安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526.6555万元。此项目按文件规定,项目资金由双城市财政局统一监管,实行报账制结算。双城市环保局负责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效益进行监督管理,对报账制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按照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拨款,被告人王彦军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王彦军明知道项目建设单位没有按照项目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没有达到工程形象进度要求,而在主管局长对施工单位请款申请进行审核,找其核实工程进展情况时,王彦军谎称项目工程进度一切正常,该建的建了,该买的买了。局长根据其提供的情况,对请款申请进行了签批。

截止2014年12月25日,双城市财政局先后四次向伯塔公司拨付项目资金共计585万元(其中地方配套资金86万元为伯塔公司自筹资金,实际仍为市财政拨款。中央、省级配套资金499万元)。第一笔资金157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直接由财政部门拨付给伯塔公司。第二笔175万元,是通过环保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拨付给伯塔公司。第三笔款86万元,双城市财政局以地方配套资金的名义,直接拨付给了伯塔公司,伯塔公司又通过第三方哈尔滨市南岗区华程致胜汽车配件商行,将此款以捐赠的形式汇给国家金库双城支库。第四笔款167万元,经环保局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拨付给了伯塔公司。

另查明,双城市新兴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预算评审报告中显示案涉工程一共有9项施工项目(发酵车间、有机肥加工车间、发酵槽、成某库改造、收集点、围墙及大门、厂区道路硬化、晾晒场、仪器设备。经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现有完工项目及购置的设备进行鉴定:有机肥加工车间(改建)、成某库(改建)、场区围墙(含大门)、场区道路、晾晒场工程造价费用为145.4798万元,机械设备购置价格为55.6万元。该鉴定未就发酵车间、发酵槽以及收集点进行鉴定。在机械设备购置上,该鉴定上显示按照采购设备合同单价计算应为109.1万元,按照2014年购置价格鉴定,以上设备价格为55.6万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彦军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彦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环保项目监管履行职责过程中,未按规定对工程实施监督。在领导向其询问工程进展情况时,应知其答复会影响领导决策,可能导致国家资金损失,仍然随意行使自己的职权,放任结果的发生,存在渎职行为。但因被告人王彦军的渎职行为,导致国家环保项目资金被骗数额巨大,证据不足。本案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而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不清,具体案涉项目是否符合建设使用标准亦事实不清,无法确认施工和设备是否符合建设要求,也就无法确定国家是否存在实际资金损失。同时公诉机关认定国家环保项目资金受到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正确,该项目启动资金157万元的拨付与环保部门无关,不应算到损失数额中。在建的发酵车间亦未对其进行鉴定。故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王彦军的渎职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

相似案例:(2019)川13刑再1号、(2018)冀0108刑初174号
 

无罪辩点3

行为人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

案例索引:(2019)冀02刑终83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河北省农业厅、河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河北省2013年中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2013年4月17日玉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并下发了《玉田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方案规定农机购置补贴程序共分为七个环节:1购机申请;2确定对象;3全价购机;4机具核实;5结算申请;6结算审核;7拨付资金。2013年4月,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玉田县农业机械化推广站申请2013年度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购置40台喂料机、900台母猪产仔栏,申请补贴金额为人民币148万元。同年8月14日,玉田县农牧局召开班子扩大会,研究讨论了关于合作社补贴资金发放问题,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落实补贴资金人民币148万元,并由农业机械化推广站落实。原审被告人(上诉人)贾春刚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河北省××县负责人,具体负责玉田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2013年8月29日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机具购置合同,购置40台喂料机和900台母猪分娩栏,购置金额为人民币251.6万元。2013年9月3日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为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了农机具购置发票。原审被告人贾春刚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6月19日与玉田县财政局陆某1共同对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购置的农机具进行机具核实验收,并按规定向玉田县财政局申请办理结算审核事项。玉田县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23日向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拨付农机购置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4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另查明,玉田义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注册成立(自然人独资),法人代表人为王某1,监事为孙磊,登记住所地为玉田县郭家屯乡阮庄子村,2012年7月9日玉田义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1、孙磊,纪某在该公司负责行政工作。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孙磊,登记住所地为玉田县郭家屯乡尚庄前街村,2013年7月11日玉田县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纪某。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玉田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规定,凡持有玉田县居民身份证的农民和依法注册登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均可享受《河北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目录》中规定的补贴机具及其补贴额度。虽然玉田义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用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不符合省、市、县关于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的要求。但是,按照《玉田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要求,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依法注册登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符合申报补贴对象的条件。上诉人贾春刚作为玉田县农牧局农业机械化推广站负责人,负责玉田县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根据证人王某1、纪某、乔某的证言以及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贾春刚主观上知晓或应当知晓玉田义和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冒用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另,根据唐山市农牧局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2013年玉田县农机购置有关情况的说明》结合证人马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客观上玉田大兴九牧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报2013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过程中,手续齐全,程序合格,购机行为真实,上诉人贾春刚亦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春刚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贾春刚所犯罪名不成立。
 

无罪辩点4

行为人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案例索引:(2018)吉刑再13号

基本案情:2013年,被告人李占录任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团山子村会计期间,团山子村村书记兼村长李洪威(已判刑)决定申请“团山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管铺设工程”一事一议项目。受李洪威指派,被告人李占录负责办理该项目工作。按照《吉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之规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进行。为套取国家奖补资金,被告人李占录明知该项目未进行筹资筹劳,仍利用公主岭岭发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孤家子镇团山子村2013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工程规划说明书》伙同李洪威经孤家子镇经管站、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四平市财政局向吉林省财政厅申请上报“团山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铺设工程”一事一议项目工程,路边沟工程总长为14188米,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832,000元,申请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630,000元。2014年春“团山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铺设工程”获批准奖补资金人民币630,000元。该工程经招标由梨树县市政有限公司承建。经决算,该工程实际修建路边沟3200米,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609,844元。工程结束后,为掩盖该工程未筹资筹劳的情况,李洪威指使被告人李占录制作了虚假的申报材料,2015年3月17日,孤家子镇根据李占录制作的虚假申报材料将奖补资金人民币630,000元拨给团山子村,团山子村拨付给梨树县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2,884元,支付监理费、代理费、项目设计费人民币20,116元。

裁判要旨: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法院在裁判中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占录身份为村会计有误,根据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材料证实:“李占录经投票选举于2007年第一次换届投票选举当选为团山村村文书,至今共三次换届均当选为村文书”,应予确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村公共事务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据此,原审被告人李占录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占录构成滥用职权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无罪辩点5

财产损失的后果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无必然因果联系,行为人犯滥用职权罪之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8)桂0503刑再1号

基本案情:2004年10月9日和2005年3月1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某物流公司经过协商分别签订了合同书和新建学校土方工程协议,约定由某公司承揽某村寄宿制中心小学校开挖土石方工程,同时由某公司负责采掘在新校址地下发现的储煤,并按实际挖出的吨煤数为李家庄村委会支付提成款。双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采煤挖掘,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9日单方强行将某公司的三部铲车、一部汽车、一辆轿车及部分机械设备予以扣留,并于2006年1月4日以某村交山15亩土地作担保向郊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将先行扣留的开采设备及车辆予以诉前保全。当日,时任郊区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被告人蔡春喜审批签发了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扣押某公司厦的铲车三部、汽车一辆、小轿车一辆、筛选设备一套。当日,蔡春喜带领郊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将上述财产查封,让双路公司看门人贾某一在扣押清单上签字,并指定申请人某村委会为保管人。次日,某物流公司向郊区法院提出几点问题,请求郊区法院复议。2006年1月24日,郊区法院书面通知答复该物流公司,其中,1、本院诉前保全的财产是从申请人某村委会处予以扣押,有详细的现场执行笔录,扣押清单手续。符合法律规定。4、现某村委会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问题可在诉讼中依法解决。保全裁定的效力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2006年1月13日,某村委会作为原告向郊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新建学校土方工程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挖煤提成款1748096元。2006年11月13日,郊区法院以(2006)郊民初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48096元挖煤提成款之诉讼请求,同时对某物流公司和某村委会下达(2006)郊民初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没收某公司用于非法采煤的车辆和生产工具、收缴某公司已采出的现有全部存煤、追缴双方的非法所得。该物流公司对(2006)郊民初判决提出上诉,对(2006)郊民初民事制裁决定提出复议。2007年6月21日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30日,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复议决定书撤销郊区法院所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期间,2007年2月13日,因被扣押小轿车涉及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郊区法院解除对小轿车的扣押,移交至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20日,其中一部铲车出售方阳泉市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保全异议。2007年9月23日,郊区法院解除对两部铲车的扣押。2007年9月24日,某村委会将其中一部铲车移交阳泉市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19日,郊区法院解除对铲车一辆、汽车一辆、煤炭筛选设备一套的扣押并通知该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一(当时在监狱服刑)的儿子周某二,周某二到工地清点被扣押的财产时发现损毁、丢失严重而未予接受。

2011年6月12日,周某一服刑完毕后就其与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相关损失情况向郊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大、政府、检察院等部门反映,并代表访物流公司以郊区法院错误执法造成损失向郊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月8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下达(2013)阳法委赔字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郊区法院在解除两部铲车查封的过程中有过错,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郊区法院赔偿该物流公司290000元。

2014年,该物流公司因与某村委会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一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机械、生产设备误工损失费、筛选设备损失、土建工程、临工装载机、东尼汽车、筛选设备、分选设备、供电设备等工程机械设备损失等。2014年12月8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村委会赔偿原告某物流公司财产损失3007257.62元。后某村委会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现该案中止审理。

2015年10月21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山西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物流公司被郊区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物流公司被查封、扣押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为1657397.62元(不包括已经赔偿的290000元)。

2016年间,某贴吧、某网、某节目等媒体就郊区法院等部门在处理该物流公司与某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法、司法过程进行了公开宣扬,有大量网友的跟帖。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喜在担任郊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期间,办理的某村委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存在瑕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国家损失29万元,该物流公司财产损失1657397.62元的严重后果,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分析,第一,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后,该物流公司曾对诉前保全措施提出几点意见要求复议,进入诉讼程序后,对该物流公司的复议请求郊区法院以书面通知形式进行答复,故诉前保全与损害结果已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对该物流公司灭失的铲车两辆之损失,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郊区法院在解除对铲车查封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郊区法院赔偿该物流公司29万元,故此后果与被告人蔡春喜的职务行为无必然因果联系;第三,对该物流公司被扣押的铲车一部、汽车一部及筛选设备一套的损失,经查,该物流公司的以上财产被扣押时,郊区法院责令某村委会为保管人,某村委会与该物流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立案之后,郊区法院又于2006年10月23日书面通知某村委会对被扣押财产负责进行保管,加强维护和保养,故此部分财产的损失与被告人蔡春喜的职务行为也无必然因果联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春喜的职务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之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春喜犯滥用职权罪之罪名不能成立。

相似案例:(2017)闽0802刑初920号
 

无罪辩点6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犯罪需要的确实、充分的标准,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鄂0923刑初26号

基本案情:2008年8月10日,云某2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富某特新型材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富某特集团下属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面积为1229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湖北富某特新型材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类型为住宅。该出让合同中注明“根据县政府[2008]10号会议纪要精神,此宗地改变土地用途来解决融资问题,目前不得进行实质性开发,如需进行开发,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由政府重新研究”。

2012年6月,湖北富某特集团将此12299.1平方米土地分割为4290.6平方米和8008.5平方米两块。2012年湖北富某特集团将4290.6平方米(6.44亩)土地协议转让(口头)给被告人魏国先,2012年8月28日,因被告人魏国先挂靠在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湖北富某特集团将4290.6平方米(6.44亩)土地协议转让至湖北九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谌海涛在未查阅该宗地地籍档案的情况下,为该宗地办理了国用(2012)12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人魏国先支付湖北富某特集团下属湖北新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0万元后,以九星广场的项目名称对该宗4290.6平方米土地进行了开发。

2014年,为应对上级国土部门检查,云某2县国土局自查时发现该宗地变更用地性质为住宅,土地利用审批表注明了该宗地“只能融资、不得开发”,且该宗地的出让金未缴清,遂决定重新走收储和招拍挂程序,并指定被告人谌海涛、高华清具体落实。2014年9月2日,云梦县国土局向云梦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国用(2012)12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17日,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该宗地的云国用(2012)第12104号土地使用权证。因云某2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宗地的价格认证意见过高,根据2014年10月31日、12月22日云某2县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领导小组2014年2号、3号会议纪要的精神(收购补偿需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认定依据),被告人谌海涛、高华清出面协调云某2县审计局对该宗地的收购补偿进行审计,并提供了云某2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宗地地上附属物及投资项目的价格作出可行性认证意见书(云价认字[2014]12号)作为审计参考,该意见书鉴定标的价格为3175.4万元。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30条的规定,云某2县审计局不能直接对价格认证结论进行审计,但是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被告人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联系并口头要求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云某2网点负责人(孝感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业务部主任)被告人汪贵卿对该宗地收购补偿进行审计。被告人汪贵卿对云某1用(2012)第12104号地块附属物及投资的初步审计意见为400余万元。被告人谌海涛、高华清认为审计价格过低,要求被告人汪贵卿、杨俊明将相邻地块的箱涵列入12104号地块的审计,以提高该宗地的收购补偿价,来达到被告人魏国先竞拍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基本一致的目的。在被告人魏国先的配合下,被告人汪贵卿测量时将相邻地块的箱涵一并计入12104地块,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鄂某2专审字[2015]006号审计核查报告,将相邻地块的箱涵列入12104地块的审计,审计价值为8433840元,被告人魏国先支付了相关审计费用。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杨俊明签发了云审投发[2015]3号文件“云某2县审计局关于城关镇肖胡某云某1用(2012)第12104号和南环路以北、吴某2路以北宗地云某1用(2012)第12059号附属物及投资项目价格认证核查情况的报告”,文件载明核查与评估情况:云某1用(2012)第12104号地块附属物及投资项目核查评估价4017840元,其中箱涵工程长140米,评估价值336000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土方回填33333.33立方米,评估价值400000元;土地取得成本3800000元,合计4017840元;云某1用(2012)第12059号地块附属物及投资项目核查评估价暂认定4416000元(只认定了其中箱涵工程长184米,评估价值4416000元),上述2宗地块上附属物及投资项目(其中河流箱涵属2宗地块公共部分,此次核查评估暂列肖胡某计值),此次核查价值为8433840元。该文件核查价值最终作为该宗地的收购补偿款额的主要认定依据。

2015年2月17日,云某2县土地收储中心对该宗地进行公开拍卖。被告人谌海涛、高华清要求被告人魏国先参加竞拍,答应解决被告人魏国先的竞拍资金,减少其再出资。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魏国先缴纳200万元保证金参加竞拍,最终以990万元拍得该宗地。2015年4月1日,云某2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根据收储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审计核查意见,同意拨付该宗地的收购补偿870万元,2015年5月27日,云某2县财政局从云某2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财政账户拨付790万元到云某2县财政局土地出让金账户,抵缴被告人魏国先的土地出让金,余下80万元拨付到被告人魏国先个人账户。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2017年3月10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无书面委托材料),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某3评报字【2016】第63号湖北富某特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云某2县城关镇肖胡路和南环路与吴某2路之间南门河改造箱涵、道路及院墙工程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南门河改造箱涵工程长324米,评估价值785052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合计8108360元。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2017年3月10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无书面委托材料),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鄂大成评报字【2017】第63号湖北九星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云梦县城关镇肖胡路和南环路与吴禄贞路之间(2012)第12104号地块土地收购补偿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2012)第12104号地块箱涵工程长140米,评估价值3360000元;道路工程136米,评估价值188000元;院墙工程200.69米,评估价值69840元,土方回填33333.33立方米,评估价值400000元;土地取得成本3800000元,合计7817840元。

2017年7月31日、8月6日,被告人魏国先两笔退款40万元(后开具发票为缴纳土地出让金)。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海涛、杨俊明、高华清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随意加大地块收购补偿,在被告人汪贵卿、魏国先的配合下,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局核查文件,造成财政资金损失591640元。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某3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表明云某1用(2012)第12104号地块土地补偿价值评估价值8108360元中却包含有12059号地块的箱涵成本,且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没有委托方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在2017年3月10日就涉案地块出具了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某3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及鄂某3评报字【2017】第63号报告书二份不同的评估报告,故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鄂某3评报字【2016】第63号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犯罪需要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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