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09-30 18:5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融犯罪,是指金融活动过程中,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其触犯的客体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一般通过货币、银行、信贷、票据、外汇、保险、证券等途径达到其非法目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金融犯罪呈现高位发展态势,也成为国家打击的重难点犯罪类型。据2022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介绍,2017年至2022年8月,全国法院审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11.71万件,18.63万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

金融犯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重点集中在该篇章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因而金融犯罪主要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

在金融犯罪中,常见的罪名之一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关键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以及社会性的四个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都是通过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将大量的资金集中到自己手中,从而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为了更有效地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无罪辩点1

行为人的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不能证明其个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基本案情: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企业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由广东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的负责人是韩某某。另有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7年成立,2011年8月注销,负责人是贾某某;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贾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某某公司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南宁分公司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相似案例索引:(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
 

无罪辩点2

行为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索引:(2016)苏刑再10号

基本案情:张勇、周贤山对因承包窑厂的经营需要,于1996年至1999年间,以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向当地16户群众借款254370元,至今仍有117870元未能归还。

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贤山及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要求追究张勇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勇、周贤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予刑事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相似案例索引:(2017)湘1225刑初25号
 

无罪辩点3

行为人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无证据证实行为人知道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案例索引:(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5号

基本案情:1996年至1997年4月,在原中山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现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的被告人易难以办理高息存款名义,陆续收取单位同事、亲友等68人的存款共约人民币1600万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420万元以易某名义存入建设银行顺德支行北滘办事处;将人民币146万元以易某名义存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岐关西路储蓄所;将约人民币1000万元交给甘某(原中山市工商银行莲峰储蓄所主任,在逃)存中山市板芙镇的各银行办事处、储蓄所,后该款被甘某以假银行存单骗走。1997年5月17日,被害人郑某1发现存单系伪造随即报案,后强行取走上述以易某名义存入建设银行顺德支行北滘办事处的人民币220万元。案发后,易难从甘某手中拿回现金人民币5万元、港币25万元交由公安机关扣押。

裁判要旨: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易难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知道自己的吸存行为违法,客观上须以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易难具备该罪的认定条件。理由如下:(1)易难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且其将566万元涉案资金按照被害人的意愿存入具有吸存(揽储)资格的银行,而当年该银行的高息揽储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违法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更无证据证实作为银行外部人员的易难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至于其交给甘某办理高息存款的资金约1000万元,因有证据证明被甘某以假银行存单骗走,属于典型的集资诈骗,已由司法解释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理,故不能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判;(2)各被害人的陈述、易难的供述均能证实,易难没有通过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其能够收取被害人的资金主要基于其此前成功为同事办理过高息存款。与此相对应,易难吸存的对象也较为单一,主要限于其同事、亲友,属于特定人员范畴。即使是关系较为疏远的郑某1、何某1等少数被害人,也是易难亲友、同事的亲戚或朋友,亦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更非社会不特定群体。因此,易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易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易难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易难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易难系以办高息为名收取被害人的资金,并将566万元存入银行包括建设银行顺德支行北滘办事处,且该办事处于1997年6月10日书面回复中山市公安局协查的内容证明,当时该处的存款月息高达18‰(年息21.6%),确有高息存款。可见,易难没有虚构集资的名目,没有采取诈骗手段向被害人收取资金。虽然其交给甘某办理高息的约1000万元被骗走,但因甘某在逃,其与易难之间是否有共谋不能确定,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易难参与上述资金的转账、分配或占有,也不能证实其知道银行存单系伪造仍继续向被害人收集资金并交给甘某。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易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商检局同事的存款数额,经查,易难对同事的存款均开具有收据,根据收据的数额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该部分存款共计人民币647.59万元。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提出应为人民币750万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4

行为人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其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案例索引:(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基本案情: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乙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乙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向季甲借款1,500万元、向林甲借款1,000万元、向张乙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甲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王甲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乙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吴丙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

裁判要旨: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丙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5

不能证明行为人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借款的对象属于特定人员范畴,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客观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7)湘1225刑初25号

基本案情: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廖文所挂靠的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会同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属会同县会同河小寨桥建设项目后,廖文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因修建该桥缺启动资金,通过妻子黄某某结识了在“会同县海联信息中介服务中心”从事中介的杨某某1(系黄某某校友),并告之中标小寨桥需要资金的信息。经杨某某1牵头联系,廖文与李某某(系杨某某1哥哥之妻弟)、宋某某在怀化见面后,廖文就工程项目的前期情况向二人作了简介,时因工程项目尚处公示期,双方未达成借款协议。2012年2月,廖文向李某某、宋某某二人提出借款,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在核实廖文中标的工程项目后,决定各借100万元给廖文。同年2月23日,宋某某、李某某与廖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宋某某、李某某借款2000000元给廖文,月利率5%,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均通过银行转账,如廖文(乙方)投标需要资金时,宋某某、李某某全力筹集资金支持并与乙方合作(合作方式另议)等内容。二人均提出须在廖文承包工程的工地做事以便监督资金流向。李某某因本人资金不足,便将廖文中标工程项目需要资金的信息告知其好友闫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向某某、宋某某1,并邀约共同投资。李某某以本人名义先后借给廖文人民币1040000元(含李某某600000元、闫某某150000元、石某某130000元、向某某60000元、赵某100000元,四人所提供的资金均以李某某的名义和账户汇款给廖文的。宋某某则陆续借给廖文人民币共计1452000元。李某某、宋某某二人借款给廖文后,为监督资金的流向,李某某在工地负责开车,宋某某负责工程项目财务工作,均领取相应的工资。施工期间,李某某又分别介绍廖文向宋某某1借款100000元、赵某借款100000元、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向某某借款2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0‰或70‰不等。闫某某因之前以李某某名义借给廖文150000元,且每月能够按时收到李某某转交的利息,便决定追加投资,后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给廖文100000元。廖文分别支付李某某利息340400元(包括闫某某、石某某、赵某某、向某某、赵某五人以李某某名义借给廖文资金所获得的利息)、宋某某利息250000元、向某某利息20000元、杨某某利息5000元、宋某某1利息15000元。廖文因妻黄某某欠高利贷,债权人到其承包的小寨桥工地索讨高利贷,影响到工程正常施工。为此,2012年11月3日,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某与廖文及李某某、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廖文、李某某、宋某某三人共同承包小寨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所得利润由乙方和丙方均享、亏损风险均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廖文离开工地,前往他处务工。小寨大桥工程后由李某某、宋某某二人续做至工程竣工并结算。共结算工程款996.0752万元。廖文在支付上述各出借人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未能偿还上述出借款本息。2014年3月10日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向某某、杨某某、宋某某1等人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廖文予以网上追逃,同年7月12日廖文被被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抓获并移交会同县公安局。经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文在2012年2月至9月期间,涉嫌吸收李某某、宋某某等七人存款共计人民币3092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1参入经营的“会同县海联信息中介服务中心”无金融中介服务资质。廖文承包小寨桥工程期间,另中标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廖文与李某某、宋某某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向某某先后在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工地、小寨大桥工地做水电工。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同时具备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的,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案的焦点关键在于廖文向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借款行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证实廖文向社会公布其需要资金信息的证据,除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外,无其他予以印证,且杨某某1参与经营的“会同县海联信息中介服务中心”并无金融中介服务资质,介绍李某某与廖文认识并未收取中介费。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廖文本人或委托他人有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需要资金的行为;其次,廖文承包修建会同河小寨桥时,经杨某某1介绍认识李某某(系杨某某1哥哥的妻弟)、宋某某后向二人借款,李某某、宋某某(系李某某好友)在核实廖文所承包工程项目属实的情况后才决定借款给廖文。借款后,二人在廖文承包工程的工地做事。廖文离开工地后,李某某、宋某某二人按照与廖文签订的协议继续在小寨桥工程施工,直至竣工并结算,因此,廖文与李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借款前为借贷,后为合伙。期间,经李某某介绍,其好友闫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赵某、宋某某1、杨某某与其签订了投资协议后以李某某的名义转账给廖文,四人均与廖文没有直接交易行为,仅与李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向某某先后在会同县人行道板工程工地、小寨大桥工地做水电工,视为单位内部员工。闫某某后面借款给廖文是自愿的,闫某某、杨某某、赵某三人与李某某之间均为好友,且李某某后又成为该工程的合伙人,宋某某1与李某某是熟人关系,与廖文不熟,通过李某某介绍借款10万元给廖文。基于上述事由,应认定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石某某、向某某、赵某为特定对象,宋某某1为非特定对象;再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廖文借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综上,廖文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廖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

相似案例索引:(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无罪辩点6

吸收存款数额未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100万元,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索引:(2017)晋11刑终32号

基本案情:2013年7月,上诉人郭某甲以在文水县建设牛场为由向常某借款63万元,随后将该款用于文水县恒通达超市经营和归还超市借款。2013年7月19日,郭某甲通过民生银行分3次归还常某129460元。

2013年8月底,上诉人郭某甲以文水县恒通达超市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吴某、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丙5人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15万元、5万元、1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其和其妻李某的信用卡透支款。

2013年8月,上诉人郭某甲以超市资金紧张为由,借用王某乙的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一张信用卡,随后透支498073元,将该款用于超市经营。同月,上诉人郭某甲以同样的理由借用周某的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后透支291270元,将该款用于超市经营。2013年5月,上诉人郭某甲借用其司机陈某甲的两张信用额度各为50万元的信用卡,将透支款一直用于超市经营。2011年9月,上诉人郭某甲借用肖某的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将透支款一直用于超市经营。

2013年9月初,上诉人郭某甲将其手机号码变更并隐匿至石家庄等地,致使多名被害人无法向其索要欠款。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签名,还盖有文水县恒通达超市、文水县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且公司账册中也有记录,该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应为100万元,本案吸收存款数额为36万元,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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