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2-10-13 18:0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他人的信用卡,数量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因此,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对于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法条未设立数量标准,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数量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为了更有效地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妨害信用卡管理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无罪辩点1

信用卡系经持卡人同意交给行为人持有,而非行为人非法取得。

案例索引:(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58号

基本案情: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文某通过POS机代他人还款及套现等方式非法经营,并从中收取手续费。2014年6月始,被告人文某租下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B座12楼1215房,任某鸿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经营该公司。被告人文某在经营期间,为李某甲、方某、韩某、曾某、饶某、王某、张某等人以虚构交易的方法进行非法刷信用卡套现以及代还信用卡款项等业务,非法经营数额约3000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在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B座12楼1215房广东鸿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当场缴获用于套现的POS机4台,银行卡14张(其中10张不属于被告人文某所有,被告人文某陈述是他人放在其处办理非法经营所用),银行U盾18个,电脑主机1台等物。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处扣押的信用卡10张,被告人文某陈述是信用卡持有人放在其处办理非法经营所用,公诉机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文某是用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故本院取信被告人文某陈述是信用卡持有人交给其的,而经持卡人同意交给被告人文某持有,并进行非法经营的行为,应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2

行为人系持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存折业务,非办理银行卡业务,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案例索引:(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94号

基本案情: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方某在本市天河区员村山顶路边向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提供身份资料及其本人照片,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为假证)。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使用上述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建设银行办理银行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归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其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存折业务,并非办理银行卡业务。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案发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3

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不属于身份证明,不能认定为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案例索引:(2015)宁法刑初字第51号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用永州龙福牧业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滨江联通专营店、冷水滩树志汽配店的名义向永州市冷水滩区誉正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办三台POS刷卡机,通过三台POS刷卡机为他人刷卡套取现金4933608.72元,分别在龙福牧业有限公司的POS刷卡为3309138.75元,其中贷记卡交易金额为1717796.16元,借记卡交易金额为1591342.59元。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滨江联通专营店的POS机刷卡交易金额为660192.61元,其中贷记卡交易金额为654504.6元,借记卡交易金额为5688.01元。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树志汽配店的POS机刷卡交易额为964276.71元,借记卡交易金额为4530.61元。扣除三台POS机借记卡正常交易金额为1601561.21元,被告人实际在三台POS机用贷记卡刷卡为他他人刷卡套取现金3332047.49元,并从每次刷卡套取的现金里抽取0.4%-0.8%作为手续费获取利润。

裁判要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被告人在为他人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一是征得了办卡人的同意,二是用办卡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并没有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虽然在办卡时使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但此证明不属身份证明。根据2008年7月1日,公经金融(2008)10号公安部对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作出答复: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4

行为人冒用谁的身份证、骗领多少张信用卡的事实无法查清。

案例索引: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张某某(已判刑)的介绍下加入由王某甲(已判刑)组织的专门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出售牟利的犯罪团伙。在王某甲的统一组织指挥下,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在湖南省衡阳市、娄底市、永州市等地使用从湖南长沙火车站附近地下窝点买来他人身份证,在四大国有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办理大量信用卡然后交给王某甲在互联网上销售牟利。其中王某某从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共办理信用卡多张,获利人民币几百元。其行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冒用谁的身份证、骗领多少张信用卡,未有证据证实。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5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同伴在冒用他人身份证伪造借记卡和冒领存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行为人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故意。

案例索引: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基本案情:2018年1月12日下午17时16分,受害人南**在家时收到一条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发来的扣款信息,内容为:您尾号2773账户01月12日17:16完成支付宝人民币2502.50,人民币余额96.66。后经询问发现,受害人个人手机上从未下载过支付宝软件,也从未以个人身份信息注册过支付宝账号。2018年1月13日,受害人南**到贵南县农业银行进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反馈于2018年1月12日下午,在青海省黄南州**县**路支行,在其个人信息名下有人办理了一张尾号为1476的农业银行卡,受害人南太加现持有的尾号2773的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502.5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了那张尾号为1476的农业银行卡内,受害人南**个人及其身边的亲友并没有实施过该行为。

案发后,我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经对中国农业银行**县**路支行进行调查,发现在2018年1月12日,有两名犯罪嫌疑人持受害人南**的身份证,在团结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1476的农行储蓄卡,且在办理之后,将受害人尾号2773的储蓄卡内的2500元现金转走,后两名犯罪嫌疑人在ATM机上将2500元钱取走。经对尾号为1476的储蓄卡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769703****,后经侦查发现,该手机号码的持有人为**县**乡**村村民索**。同时,我局侦查人员也调取了当时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办卡时被银行超级柜台所拍摄的照片,但当时无法确定该照片的实际身份,且根据银行内监控分析,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办卡及取钱时,索南多杰均在其身边。故在2018年1月31日,我局侦查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对手机号码1769703****的机主索**执行了网上追逃措施,2018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索**被抓获归案。经对其审讯,其称其知晓才**用南**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2018年3月17日,犯罪嫌疑人才**被抓获归案,经对犯罪嫌疑人才**进行审讯,其称索**完全知晓其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犯罪事实,且在取到钱后,与索**及其他朋友前往宾馆用赃款喝酒消费,且在当晚,将2500元赃款中的1000元交给了索**。发现上述线索后,我局侦查人员再次对索**进行了讯问,但其称办卡当晚其独自一人回家,未去宾馆喝酒。2018年3月23日,我局侦查人员赶赴**县进行调查,经对证人夏**、卡**、尕**、拉**、吉**五人进行询问,上述五人均称在一同与才**及索**在宾馆内喝酒。故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证实索**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讯问过程中,编造了谎言,未如实供述事实,也直接误导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2018年3月27日,我局侦查人员再次对犯罪嫌疑人才**进行了讯问,经侦查人员大量思想工作,犯罪嫌疑人才**称:其怀疑索**的家人帮助了公安机关对其的抓捕及索**供述了其分期购买手机的事实怀恨在心,故编造事实诬陷索南多杰的事实。

裁判要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南县公安局认定索**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中证据无法证明索**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故意,也不能证明索**明知才**在冒用他人身份证伪造借记卡和冒领存款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索**不起诉。


无罪辩点6

行为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

案例索引:杭检刑不诉(2018)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徐某某(已起诉)在2016年至2017年间,大量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即银行卡、U盾、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SIM卡,销售给台湾人“Q”,期间,徐某某雇用人员进行验卡等活动。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7年7月至8月暑假来杭看望女朋友期间,受徐某某雇用,参与邮寄银行卡四件套。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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