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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证明得巨额贷款,足额抵押获无罪

2024-03-19 19:47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布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9987350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20)青0104刑初114号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6年,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富腾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华勇与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财务负责人李玉春、市场开发部部长杨志刚商谈合作开发南京富腾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中国女人街”改扩建项目,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融资、建设、移交、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由青海路桥公司进行融资2.3亿元,南京富腾公司提供相应抵押物。后双方商定,青海路桥公司的关联公司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路桥集团)向恒丰银行山东省烟台市莱州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申请贷款,南京富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1月30日山西信托与青海路桥集团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青海路桥集团贷款229987350元,分三期发放,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2016年1月30日、3月15日、4月19日山西信托与南京富腾公司签订三份《资金信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南京富腾公司以其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中国女人街”的商业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期间,青海路桥集团向山西信托、恒丰银行提交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虚假的青海路桥集团2012年、2013年、2014年审计报告及2015年财务报表;南京富腾公司伪造用于抵押担保的商业房地产承租人《承诺函》及《抵押物的情况说明》,并提供给山西信托。
 
  2016年2月29日,青海路桥集团、南京富腾公司就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做修改和补充,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均知晓并同意2.3亿元融资款的用途为,用于甲方偿还原有借款及贷款以释放抵押物,以及后期支付融资利息和用于项目开办及建设等费用。
 
  2016年2月19日、3月21日、5月18日,山西信托分三笔向青海路桥集团放款共计229987350元,后该款项转至南京富腾公司,部分用于偿还南京富腾公司贷款、部分转入其关联公司账户。
 
  商谈合作开发“中国女人街”改扩建项目、贷款过程中,张明作为青海路桥集团董事长决策项目合作事宜洽谈、合同签订等事项,决定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材料;杨志刚联系并参与项目合作事宜洽谈、签订相关协议及准备虚假贷款材料;李玉春参与项目合作事宜洽谈、准备并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办理转款。孙华勇作为南京富腾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青海路桥集团不符合贷款条件,并伪造、提供虚假《承诺函》、相关抵押物情况说明,帮助取得贷款。
 
法院认为
       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本案有通过贿赂手段贷款、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等情形,不属于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亦不符合经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青海省公路桥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单位南京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张明无罪;
 
  被告人孙华勇无罪;
 
  被告人李玉春无罪;
 
  被告人杨志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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