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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工人工资并借支,未将账目做平,无罪

2024-04-02 05:03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无法认定被告人是否
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无法认定其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
       (2021)冀0202刑初36号

基本案情
       唐山市路南区进出口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李某。1998年起公司采用虚列工资的方式冲抵一些无票或无法下账的费用。199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毕春泽作为唐山市路南区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财务人员虚开工人工资27060元,并采用向财务打条方式借支费用。2001年4月份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核对,有14000余元用于公司支出。

  1999年被告人毕春泽为公司向宋某支付信息费2000元,向高某支付工资300元。

审理经过
       唐山市分公司虚做工资从1998年就已经开始,有为解决公司不能下账费用的目的在其中。而且被告人毕春泽并非利用虚做工资将单位资金套出,而是公司通过虚做工资使资金在账目上消失,事实上形成小金库,用以冲抵公司不能下账费用。被告人毕春泽通过先行借款,后用票据冲抵借款。只有证实钱款没有用于公司支出,且财务账目已经做平的情况下,才可能证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公司没有和毕春泽及时对账,财务账目并未做平,财务还有被告人毕春泽的借条15000元,且借条数额大于不能证实用于公司支出的数额。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毕春泽非法占有的目的。


       虚做工资金额为27060元,经过对账,有14000余元为公司费用支出。同时被告人毕春泽向宋某支付2000元劳务费、向高某支付工资300元均为公司支出。对于99年不能下账的费用明细中其他支出是否属于公司支出,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证人孙某证实1999年其经手的6笔费用共6225.2元从虚列的工资支出。财务部门还存有被告人毕春泽出具的15000元借条,财务上并未平账。被告人毕春泽虚列工资中不能证实用于公司支出的费用数额小于其15000元的借条数额,无法认定其犯罪数额。


法院认为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春泽犯贪污罪,但关于被告人毕春泽的副经理身份、1999年是否承包经营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对于贪污数额的指控,证据显示虚做工资金额为27060元。扣除为公司支付的费用后。被告人毕春泽虚列工资中不能证实用于公司支出的费用数额小于其15000元的借条数额。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春泽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春泽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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