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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骗取票据承兑罪,因担保真实且危害小无罪

2024-05-05 21:57作者/编辑:admin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因申请银行贷款而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承兑票据,关于银行的损失问题,在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被害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和对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实现债权,不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案例索引
       (2018)赣0731刑初130号

基本案情
       于都县人人种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公司)法人代表为廖某,实际控股人为被告人黄伟坚,赣州正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法人代表为邱某1。从2012年开始,人人公司从正康公司购买饲料,每年饲料货款约为400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原料购销合同》。2014年6月6日,人人公司与正康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099.98万元,后黄伟坚以人人公司向正康公司进购饲料为由,以刘某2、黄某1等四人的自有房产作抵押,并由于都飞创化妆品公司作担保,向江西银行申请银行授信4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刘某2、黄某1等八人与江西银行赣州于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何梅、张林俊以其位于象湖镇八一南路金国光411号房屋,朱小华、宋某以其位于象湖镇八一南路金国光412号房屋,黄某1以其位于赣州市章江南大道28号财富港2栋260室房屋,刘某2以其位于赣州市章江南大道28号财富港5栋1602室房屋,为被告人向江西银行贷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抵押房屋在价值评估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

     同月26日,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廖某、肖某1与江西银行赣州于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人向江西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范围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人人公司与江西银行赣州于都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双方合同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单项授信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400万元,一年。

     当日,江西银行于都支行在收到人人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该款由赖某1垫付)后,出具了二张共计800万元(每张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人,汇票收款人为正康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后被告人持800万元的汇票找到正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1问其要不要汇票作为货款,邱某1说不要,只要现金。被告人则叫邱某1对汇票进行背书贴现后再支付现金。被告人将经正康公司邱某1背书后的800万元的汇票交由赖某1贴现,赖某1在收到汇票后,扣除400万元保证金和贴现费用26.4万元后,通过其经营的赣州源润贸易有限公司和其朋友蔡某经营的深圳市骏华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214万元、159.6万元共计373.6万元至被告人控制的人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的农行账户。同日(6月26日),廖某的农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分别转给黄某2173.6万元、刘某150万元、邹某99.5万元、孙铭东50.5万元,共计373.6万元。

     被告人先后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6日分别经由赖某2、黄某2的账户转账280万元和100万元至正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1之妻肖某2的账户,共计380万元为人人公司2013年至2014年6月间所欠正康公司的饲料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在授信期内支付400万元还清即将于2014年6月26日到期的贷款后又交了400万元的保证金,江西银行于都支行再次给被告人出具了8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和人人公司未如期归还银行欠款。

     同年12月,江西银行于都支行以人人公司、黄某1、刘某2、何某、张某、朱某1、宋某、于都飞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廖某、肖某1为被告,以战卫强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清偿贷款本息。于都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以部分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中止诉讼。后经银行催收,被告人于2017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至江西银行赣州分行。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伟坚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自2012年开始至案发时止从正康公司购买饲料,每年饲料货款约为400万元,双方均签订了《原料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真实的历史交易背景。被告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江西银行对人人公司的经营状况等进行了核实和评估,被告人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不动产房屋是客观存在的,且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

     人人公司与江西银行签订的《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主体间的金融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人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因正康公司不收汇票只收现金,在经正康公司背书贴现后,被告人虽将贴现款转给他人,但在此后不久,也向正康公司支付了《原料购销合同》中购买饲料的合同标的款280万元,是履行合同的行为。

     被告人因申请银行贷款而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并未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承兑票据,关于银行的损失问题,在被告人实际控制的人人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时,被害人可通过法律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和对保证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实现债权,不可能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伟坚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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