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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勇贩卖、制造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2019-06-11 14:58作者/编辑:无罪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毛勇,绰号“毛毛”,男,汉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X号,暂住地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X号。2005年6月20日因犯窝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以(2012)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毛勇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8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3月下旬,裴云(在逃)提供原材料,并出资让被告人毛勇、樊增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购买辅料及玻璃瓶等物品,由樊增刚存放在其租用的四川省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内,准备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进行贩卖。
同年4月初的一天,裴云让江勇、“刚子”(均在逃)、樊增刚等人将存放于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的制毒原料及工具搬运到由王小书(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王龙(在逃)租用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XX乡XX村X组原村委会废弃房内进行生产加工。其中,江勇、“刚子”负责技术,樊增刚、毛勇、王小书、王龙等人负责清洗制毒工具、搬运、传递原料,王小书、王龙还负责看守等。之后生产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4.703千克,并在裴云安排下由樊增刚驾车运回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内存放。
同年4月下旬,裴云提供6件麻黄素用于制造甲基苯丙胺,并交由樊增刚存放于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数日后,江勇、樊增刚和毛勇将其中一件麻黄素运到都江堰市XX乡XX村X组的制毒房内进行生产加工。江勇负责技术,毛勇、樊增刚、王小书等人负责打下手。随后,樊增刚、毛勇等人将提炼出的甲基苯丙胺半成品运送至双流县XX镇XX村X组一民房内结晶。4月28日,樊增刚将结晶后的甲基苯丙胺共计约9千克运至其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X镇XXXX小区XX栋X单元X楼XX号房内。4月29日,按照裴云的安排,樊增刚将该9千克甲基苯丙胺分装成9袋交给毛勇贩卖。毛勇将毒品带回家中,并分别联系到赵红波、徐彬(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约定向二人贩卖毒品,并商定了数量、价格。
同年4月29日21时许,赵红波的女友何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携带现金19万元到成都市金牛区XXX派出所附近“XXX火锅店”门口毛勇驾驶的轿车上,向毛勇购买1千克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徐彬到成都市成华区XX路XX号XX栋X单元X楼XX号毛勇的家中,以19万元的价格购得1千克甲基苯丙胺。当徐彬携带所购毒品准备离开毛勇家时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其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063.5克,并同时抓获毛勇,从毛勇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袋,净重共计6970克,还查获毒资共计37万元。之后,民警在成都市龙泉驿区XX镇XXXX小区抓获樊增刚,并在其房内搜出电子秤、透明塑封袋等物品。5月3日,樊增刚带领民警到双流县XX镇XX村XX街XX号房,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6袋共计34.703千克、麻黄素125.65千克以及大量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毛勇带领民警到都江堰市XX乡XX村X组的制毒房内查获铁架、塑料桶等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及工具、毒资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毛某某、周某等的证言,证明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樊增刚、王小书、徐彬、赵红波、何博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毛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勇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43.703千克,并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毛勇积极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并将9千余克甲基苯丙胺带回家中向他人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872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滨生
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
代理审判员  管延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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