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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因情节显著轻微终审被判

2019-06-27 16:30作者/编辑:来硕
2019年5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何中华、何庆炎涉嫌妨害公务案,终审被判无罪
 
2018年2月9日8时许,何庆炎发现其堆放在梅州市某小区B1栋的床垫被人翻下,怀疑是该小区住户李某1所为,便拿防盗锁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小汽车左前轮锁住。李某1当日发现其小车前轮被锁,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无果后遂打“110”报警。
 
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黄某1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均穿制服),于当天9时许赶往小区处置,由报警人李某1引领进入小区。此时,何中华(何庆炎之子)驾车正准备离开小区。民警获知其是何庆炎的儿子后,便上前站在其汽车前面并拍车引擎盖,要求其下车协助了解相关情况。何中华坐在车内对民警称锁车轮的人是其父亲,不关他的事。在民警拍车窗再三要求下车协助调查时,何中华说:“不关我的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说完便驾车向前滑动,碰到了站在车前民警黄某1的膝盖部。在民警责令何中华下车后,何中华仍用语言辱骂执法民警。后民警欲将何中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推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制服何中华的过程中,何庆炎从外面回到小区,看到民警正在制服其儿子何中华时,便冲进现场说明事由,阻止民警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多次劝阻未离开现场,继续拉扯推搡,亦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何庆炎撕下了辅警丘某衣领。后增援民警合力将何中华、何庆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1、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何中华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庆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2018年2月9日,何中华、何庆炎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何中华、何庆炎涉嫌妨害公务罪向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梅县区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庆炎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何中华构成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二人提起上诉。
 
2019年5月20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4刑终7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何中华因其父亲何庆炎与小区住户发生民事纠纷,不积极协助民警调查、解决纠纷,用不当语言谩骂及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何庆炎为解救其儿子何中华,与民警发生拉扯、推搡及肢体冲突,二人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何庆炎因与同小区住户李某1因民间小事发生纠纷,并将住户李某1的汽车左前轮用防盗锁锁住,程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前往处置,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何中华并不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民警找到准备驾车外出的何中华时,其在车上亦表示其会叫其父亲开锁。因何中华未及时下车配合警察调查而与警察发生争执,并有用不当语言谩骂民警的行为,下车后还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发生推搡,何中华的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是其本能的防护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何中华有先动手殴打警察,何中华未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二)何庆炎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其外出返回时,发现警察正在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儿子何中华按倒在地,其即主动向前与警察表明锁李某1的汽车前轮是其所为。上诉人何庆炎进入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和解决问题,在解救其儿子何中华的过程中,其拉扯警察,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基于上述理由,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何中华、何庆炎无罪。
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何中华,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中共党员,户籍地兴宁市,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庆炎,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中共党员,户籍地兴宁市,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谢洪文,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中华、何庆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中华、何庆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茂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中华及其辩护人温国曾、上诉人何庆炎及其辩护人谢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2月7日,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金街雄风南园住宅小区住户李某1向该小区保安古某反映B1栋楼口放置有床垫等物品,要求转告物主收拾放置好。2月8日中午,住在该小区B2栋住户被告人何庆炎发现放置在B1栋的床垫被人翻下便怀疑是李某1所为,遂到B1栋住户李某1家要求李某1要整理好床垫。2月9日8时左右,被告人何庆炎发现其放置在B1栋的床垫还没有整理好便心生怨气,拿防盗锁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粤M×××××号小汽车左前轮锁住。当天,李某1无法驾车按时上班便向当班保安了解情况后得知是B2栋姓何住户锁的,然后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投诉要求解决,业委会成员告知无法解决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何中华诉说小车被其父锁住,影响其使用车辆,但是对方说“一定要赔偿”,没说解开锁头的事,于是挂断电话后便打“110”报警。被告人何中华获知此事后驾驶粤M×××××号小汽车从兴宁市赶往住家雄风南园住宅小区。
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黄某1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均穿制服)于当天9时左右赶往雄风南园小区处置。在该小区门口由报警人李某1领民警进入小区,此时,驾车正准备离开小区的被告人何中华看见李某1带着穿着制服的民警过来,便停车对李某1说“我会叫我父亲开锁,但你要将床垫恢复原样来”。民警获知是被告人何庆炎的儿子便上前站在被告人何中华的车前面并拍车引擎盖,要求其下车协助了解锁车纠纷事宜,被告人何中华则坐在车内对民警声称锁车轮的人是其父亲,不关他的事,在民警拍车窗再三要求下车协助调查时,被告人何中华说:“不关我的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说完还驾车向前滑动碰到站在前面的民警黄某1膝盖部,此时,民警再次规劝下车协助调查后才下车,但仍对民警大声说:“又不关我的事,死猴子,你走开点”,说完上前挺着胸情绪激动。民警欲将对大声辱骂的被告人何中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推搡,遭到抵抗并用拳殴打民警。在制服被告人何中华的过程中,被告人何庆炎从外面回到小区看见身穿制服的民警正制服在反抗的被告人何中华时便上前冲进现场阻挠民警,在民警多次劝阻下仍不离开现场,继续拉扯推搡,撕掉辅警丘某衣领丢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辅警张某脸部。不久,增援民警合力将被告人何中华、何庆炎带回程江派出所调查处理。
破案后,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1左上眼睑血肿、左某后划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伤者丘某额部、下唇挫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破损;伤者张某左面部挫擦伤、左颧部肿胀,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伤者何中华左手中指、无名指及右手中指关节背表皮剥脱,已形成痂皮,未见特殊损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庆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执法证件、鉴定意见书及通某、重新验伤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通某、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某和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中华、何庆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分别惩处。鉴于本案是警察处理民事纠纷引发的妨害公务案,对二名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庆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何中华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何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中华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江派出所民警出警调处民事纠纷的执法行为是合法执行公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何中华在未下车前即已表明其会叫他父亲开锁后,出警民警仍然强行拦截上诉人何中华,属于超越职权、且违反规定未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不当执法行为,由此引发上诉人与民警之间的冲突,依法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何中华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何庆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庆炎构成妨害公务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涉案民警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合法执行公务行为,上诉人何庆炎进入现场的目的就是劝架,解决问题,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而三名警察的轻微伤不是上诉人何庆炎所致,上诉人何庆炎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也在法定幅度内,但鉴于上诉人何庆炎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二审法庭对上诉人何中华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何庆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8时许,上诉人何庆炎发现其堆放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金街雄风南园小区B1栋的床垫被人翻下,怀疑是该小区住户李某1所为,心生怨气,便拿防盗锁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小汽车左前轮锁住。当日,事主李某1发现其小车前轮被锁,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无果后遂打“110”报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黄某1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均穿制服)于当天9时许赶往雄风南园小区处置,并由报警人李某1引领民警进入小区。此时上诉人何中华驾车正准备离开小区,民警获知他是上诉人何庆炎的儿子后便上前站在上诉人何中华的汽车前面并拍车引擎盖,要求他下车协助了解相关情况,上诉人何中华则坐在车内对民警声称锁车轮的人是其父亲,不关他的事,在民警拍车窗再三要求下车协助调查时,上诉人何中华说:“不关我的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说完还驾车向前滑动碰到站在车前民警黄某1的膝盖部,此时民警责令上诉人何中华下车后仍用语言辱骂执法民警,情绪激动。民警欲将上诉人何中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推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制服上诉人何中华的过程中,上诉人何庆炎从外面回到小区看见民警正在制服其儿子何中华时便冲进现场说明事由,并阻止民警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多次劝阻未离开现场,继续拉扯推搡,亦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还撕下辅警丘某衣领。不久,增援民警合力将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1、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何中华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庆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2月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程江镇雄风花园住户李某1因与其他住户发生纠纷,其小汽车车轮被人故意锁住。接报后民警黄某1、辅警张某、丘某前往雄风南园处置,根据李某1的指认向住户何中华了解情况时,何中华拒不配合民警,企图驾车离开小区,在黄某1等人拦住何中华小车不让其离开后,何中华与其父亲一起对黄某1、张某、丘某殴打,造成黄某1、张某、丘某不同程度受伤。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上午,其停放在程江镇雄风南园小区内的粤M×××××号小汽车左前轮被人用摩托车防盗锁锁住,要求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处理,后得知是小区姓何的老人家锁的,打电话给姓何的儿子要求其父亲将锁打开未果,物业工作人员要求其打电话报警。后有三名穿警服的警察来到小区后问其是否知道锁车人,其回答是小区里姓何的阿伯,然后其与民警一起往小区内走去,刚好有一辆小车经过身边,开车的男子停车问:“你是不是李某1,我的东西是你弄的还是B1栋其他人弄的,你们要弄好了,其他的就不用说了”,其听后说:“你是不是何先生,你的床垫不是我动的”,此时,在其身后的警察对开车的男子说:“你先下来,先下来”,不知为何警察与开车的男子对话声音越来越大,警察多次要求他下车,那名男子说有事没空没有下车,还看见一名警察站在汽车前头。不知何因,其听见站在车窗边的一名警察大声说:“人站在车前你还敢开车”,然后大声争执起来,还要求开车男子下车,那名男子下车后与警察争执起来,声音比较大,接着不知怎么男子就与警察打了起来。看见这种情况其就叫小区其他人来救架,其大声喊:“打起来了”,后来这位男子的父亲突然走过来不知做了什么,其看见一位警察嘴唇有血,还有一位警察眼角有肿胀。其认为这件事并没有造成大的伤害,姓何的妻子也怀孕已向其道歉,能够从轻处理就从轻处理。
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9日9时30分许,其到程江镇雄风南园会见客户刚好看见三名警察走到一辆橙色赛欧小汽车前面,叫司机下车没有下来,一名警察站在小车前面,小汽车慢慢往前开了一点,那名警察后退一步。然后从车内走出一名男子,听到这名男子说话声音比较大,有两名警察的手放在这名男子肩膀上,不知怎么回事这名男子与警察打了起来,这名男子被三名警察制服按在地上,此时又来了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上前拉警察的手,警察一直阻止他,叫他离开,年纪较大的男子继续纠缠警察,阻挠警察带走开小汽车的男子,不一会儿,这两名男子被警察带走。
4、调取证据通某、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目击证人徐某1调取现场用手机拍摄的视频。
5、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民警。2018年2月9日9时多,接“110”指令其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前往程江镇雄风南园小区处置一住户小车被锁纠纷,到小区向报警人了解情况后要求报警人寻找锁车的姓何住户,进入小区后遇一辆准备外出的粤M×××××号小车,经了解开车人是姓何男子的儿子便上前向司机表明身份,要求下车协助我们了解锁车情况,但他没有下车,其站在车前方敲一下引擎盖,再次要求下车配合并叫他父亲来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但他在车内踩一下油门撞到其膝盖至其向后仰差点摔倒,其用手将裤上灰尘拍掉,何中华撞到其后才下车,开口就骂其“死猴子,死远一点”,二名辅警上前说看见车前有人还撞人,何中华带着挑衅态度挺着胸说:“我怎么撞人了”,情绪越来越激动,其只好上前要求他冷静,他非但不听,反而跟辅警发生推搡。此时,其用手按何中华的肩要求他不要冲动,何中华就用拳头打在其左眼上,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配合同事制服何中华的同时,打电话汇报请求增援。在制服何中华过程中遭到他挥舞拳头暴力抵抗,导致其三人被拳头打中。同时,何中华的父亲何庆炎冲过来对二名辅警进行拉扯,其过去口头警告不要过来,用手制止他,辅警丘某的制服衣领被扯断,其和张某也遭他打中几下,几分钟后,增援的同事赶到现场后将何庆炎、何中华父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证人黄某1辨认,照片中6号(何庆炎)是殴打二名辅警并扯断制服衣领的男子;照片中8号(何中华)是2018年2月9日在雄风南园执法时打民警的男子。
6、人民警察证,证实民警黄某1是二级警督警察,具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
7、证人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辅警。2018年2月9日9时30分左右,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值班领导黄某1副所长带领其与张某到程江镇雄风南园小区处理一宗纠纷。赶到该小区后经报案人指引想找当事人了解事情,此时,对方驾驶雪佛兰小车准备离开,黄副所长示意司机下车,还表明我们是程江派出所的,且都穿着制服,驾车男子说是他父亲锁的车,要求报警的女子赔钱,车当时没停,司机踩了一下油门,撞了一下前面黄副所长的腿才停下来,不配合态度很恶劣,下车后用兴宁口音骂:“死猴子,死远点去”,还挺胸贴上张某的脸大声说话。我们要求他冷静,反而对我们推推搡搡,黄副所长用手阻拦时还用拳头打人,在制服男子过程中,男子较壮,力气大,其被该男子用身体压在地上,张某在掰他的手时,那男子的父亲突然冲过来拉扯我们,那个男子的父亲乘势用拳头打张某的脸,又将其衣领撕掉丢在地上,其下嘴唇中央被那个男子打破受伤,后来,黄副所长打电话叫人支援才把对方父子带回派出所。经证人丘某辨认,照片中3号(何庆炎)是在现场拉扯、殴打和撕掉其衣领的男子;照片中7号(何中华)是现场开小车、后暴力抵抗的男子。
8、聘用合同,证实证人丘某是受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聘用的辅警,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辅警。2018年2月9日9时许,程江派出所组织由黄某1带队,三名民警到程江镇雄风南园小区处理报警人李某2的小汽车被锁住的纠纷。刚走进小区B2栋入口时,报警人李某2看见锁车人的儿子缓慢开车离开小区,李某2上前说“能将车锁打开吗?民警也来了”,其上前对司机何中华说“你能先停车,向你了解一下事情起因经过吗?”,何中华当时讲要赔钱再说,然后开车慢走,其看见民警黄某1站在车前叫他停车,何中华下车后用侮辱的话语骂黄某1是死猴、滚开之类的话,然后靠近民警,我们想抓住他的手制服他时被挥拳打中其的头部,黄某1劝阻过程中被他打了一拳在左眼部,将他按倒在地时,他的父亲过来用手拉扯,用拳打中其左眼,另一名辅警被何中华压在地上,其去拉时被何中华用拳打在右眼部,何中华的父亲还将丘某警服衣领扯掉。随后,派出所其他民警也赶到将他们带回派出所。经证人张某辨认,照片中3号(何中华)是现场打伤其眼睛的人;10号(何庆炎)是现场打伤其左眼的人。
10、聘用合同,证实张某受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聘用的辅警,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11、证人赵某证言及指认材料,证实其于2017年10月12日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曾与何中华同羁押在三仓。何中华进到三仓时,是光头、穿着囚服,没有看到何中华身上有什么伤,头部也没有鸡蛋般大小的红肿。其在何中华的证明上有签名,但是与事实不符,是在何中华写好后,求其签名的,当时还说签个名是没什么关系的,求其三次后,才签名的。并指认出由其签名的证明书复印件。
12、证人罗某证言及指认材料,证实其于2017年12月31日因故意伤害罪羁押在梅县区看守所,何中华与其关在三仓。按照看守所的规定进入看守所羁押的人员必须剃光头、换囚服的,当时没发现何中华头部有明显的鸡蛋般大小的红色仲胀包和身体其它部位有明显伤痕。何中华拿给其签名的证明书是在没看内容的情况下,何中华后来到其店里求其签名的,其是最后一个签名的,证明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并指认出由其签名的证明书复印件。
13、证人钟某证言及指认材料,证实其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4日羁押在梅县区看守所三仓。2月9日何中华也被羁押在三仓,何中华进入三仓时身体上没有发现任何异常情况,按照看守所的规定,进入看守所的羁押人员必须剃光头、换囚服,所以他身体有任何异常其都能看清楚的。何中华拿给其签名的证明书是其念在同仓羁押的室友加上何中华多次求情之下才签名的,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并指认出由其签名的证明书复印件。
14、证人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梅州市名建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认识何中华,是其公司员工纪华珍的老公,认识有七八年时间了,何中华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在公司做兼职,更没有在公司做义务工,不存在2018年2月9日早上何中华要到公司上班或帮忙的事,并辨认出何中华。
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园小区及现场概况。
1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现场查扣的粤M×××××号小汽车已于2018年3月20日发还给何中华家属。
17、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某(司)鉴(法活)字[2018]0023号、02024号、02025号、02029号、02030号鉴定书,证实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中华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庆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18、重新验伤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证实上诉人何中华于2018年2月15日提出重新鉴定,经侦查机关审查认为,对上诉人何中华损伤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准确,审核不予重新鉴定。
19、视频资料(上诉人何中华行车记录仪视频、证人徐某1手机录制案发现场视频、辩护人提交的事发时小区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天在“雄风南园”小区执法民警处置纠纷过程中,上诉何中华、何庆炎与民警发生纠纷的过程。
20、情况说明,证实在“雄风花园安保监控系统”中有一远处监控,能模糊显示中心现场概况,但无法显示详细案发细节,加之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侦大队已提取由第三方证人提供的较完整清晰视频资料。鉴于上述情况,刑侦大队没有对“雄风花园安保监控系统”中监控资料进行提取,因视频已过存储期,无法再次提取。
21、关于李某1报警后处警中执法记录仪的使用情况说明,证实接报出警的程江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警时,发现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内存空间不足,无法正常使用被放回警车未使用的情况。
22、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3、兴宁市径心中学出具的《关于何中华老师在校主要表现情况的汇报》及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证实上诉人何中华在该校任教期间的工作表现情况。
24、归案经过,证实2018年2月9日上午9时多,梅县区程江镇雄风南园住户李某1报警称:其汽车被人锁住车轮,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接报警后,程出派出所民警黄某1、辅警张某、丘某来到雄风南园进行现场处置。民警黄某1与辅警张某、丘某到现场后向报警人李某1了解情况后,得知是该小区住户何庆炎所为,当民警黄某1与辅警张某、丘某向何庆炎的儿子何中华了解情况时,何中华不配合,并开车撞击民警黄某1,然后何中华下车,情绪激动辱骂辅警张某并与辅警张某发生推搡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民警黄某1、辅警张某、丘某在制服何中华的过程中,遭到何中华的暴力抵抗,导致民警黄某1、辅警张某、丘某不同程度受伤。当民警黄某1、辅警张某、丘某将何中华制服后,何中华的父亲何庆炎便上前阻挠民警执法,不断拉扯辅警张某、丘某。民警黄某1前去制止时,遭到何庆炎的殴打,随后增援的民警到达,将犯罪嫌疑人何中华、何庆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2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
26、上诉人何中华的供述,证实事情的起因是其堆放在雄风南园B1栋楼下的床垫遮挡布被人撒下引起的。2018年2月9日7时左右,其接小区保安及女住户电话称小车被其父亲锁了,然后其驾车从兴宁赶回程江镇雄风南园,看到床垫布被撒下,也准备打电话给父亲开锁。正准备出小区时,看见女住户和三名穿警察制服的男子步行过来,其估计女住户已报警,其摇下车窗对女住户说:“我会叫我父亲开锁,但你要将床垫恢复原样来”,女住户讲:“就是这个人的阿爸锁我的车”,其对辅警说:“不关我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辅警继续拍车门叫其下车,在慌乱中将踩着的离合器松开一点,车往前开一点立即将车刹住,然后其还在驾驶室与那名辅警吵了几句,当时一名警察在车头前,其车向前开一点不是有意撞那名警察的。下车后,其中一名警察讲其态度不好,其与他们争吵起来,对警察说:“又不关我的事,死猴子,你走开点”,其想离开警察又不让离开心中恼火。其与警察对话声音比较大,然后发展成为双方推搡起来,他们过来打其,而其自己也动手打了那名辅警,双方扭打约5分钟。当时,其头部被警察打了,其也向三名警察面部打了四、五拳,随后,其被他们按在地上。此时,其听见父亲在叫“你们为何打我儿子”,然后,父亲与警察打了起来,其乘机站起来和父亲一起与警察对打,此时,一名警察叫喊:“不要打了”。不一会儿,又来了一些警察,将其及父亲带回程江派出所接受调查。
27、上诉人何庆炎的供述,证实事发前20天左右,其将一张床放在小区B1栋楼下,2018年2月7日晚上,B1栋住户李某1向小区反映其在B1栋楼下放床的事。2月8日早上其发现床被人翻了,认为是李某1干的,当天中午到李某1家论理,要求李某1要将床整理好,李某1不承认并回绝。2月9日上午,其发现床没有整好,心里越想越气愤,便用防盗锁将李某1停在小区内的汽车轮锁住。当天8时左右去市场买菜期间,儿子何中华打电话说回来开锁,9时多回到小区时发现停有警车,前面围观了很多人,走上前看见身穿警服的警察正制服正在反抗的男子,仔细看是其儿子何中华。这时,其对警察说:“车是我锁的,不关我儿子的事,你们抓我儿子是不对的”,其中一名警察说:“不关你的事,走开点”,但其不听劝,没有走开,警察又说:“走开点,不关你的事”,其仍不走,警察见其不配合就用手推其身子,边推边说:“走开,走开”,其用手阻挡警察的手,来回好几次,看见儿子何中华被按在地上十分气愤,冲上前朝那名警察面部打了一拳后被警察推在一边,双方扭打在一起,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后来又来了一辆警车,当时其对警察说事情是其做的,警察将何中华及其本人带上警车去到程江派出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中华因其父亲何庆炎与小区住户发生民事纠纷,不积极协助民警调查、解决纠纷,用不当语言谩骂及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何庆炎为解救其儿子何中华,与民警发生拉扯、推搡及肢体冲突,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何庆炎因与同小区住户李某1因民间小事发生纠纷,并将住户李某1的汽车左前轮用防盗锁锁住,程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前往处置,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上诉人何中华并不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民警找到准备驾车外出的上诉人何中华时,其在车上亦表示其会叫其父亲开锁。因上诉人何中华未及时下车配合警察调查而与警察发生争执,并有用不当语言谩骂民警的行为,下车后还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发生推搡,上诉人何中华的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是其本能的防护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何中华有先动手殴打警察,上诉人何中华未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二)上诉人何庆炎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其外出返回时,发现警察正在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儿子何中华按倒在地,其即主动向前与警察表明锁李某1的汽车前轮是其所为。上诉人何庆炎进入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和解决问题,在解救其儿子何中华的过程中,其拉扯警察,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出席二审法庭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彬
审判员 范宜佳
审判员 黄清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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