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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火点的确认及行为与火灾发生因果关系的判断

2020-12-24 17:10作者/编辑:无罪网

来源:《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 2019年3月第一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失火罪


基本案情

衡东县草市镇有阴历年底上山祭拜的习俗。2016年2月7日(除夕)下午,被告人吕秋某同其侄子吕雄甲、吕雄乙带着纸钱、线香、鞭炮等物一起至西祠公山上祭拜,其一行先是至其父亲吕冬某墓处祭拜,后又到不远处其母亲谭桂某墓处祭拜,祭拜过程中,吕秋某点燃了纸钱、线香,吕雄甲燃放了鞭炮,蜡烛由谁点燃不清楚。祭拜完后,吕秋某一行又去了其他墓地祭拜。在吕秋某等人在谭桂某墓祭拜期间或之前不久,黄文某带着黄某等在附近的黄雨某墓祭拜,董柏甲、董柏乙等人在附近的董宗某墓祭拜,上述人员祭拜时,均有点燃纸钱、线香、蜡烛置于坟尾燃烧及燃放鞭炮的行为。

当日下午3时许,谭桂某墓、董宗某墓、黄雨某墓及附近范围内发生山火,当时有大风,火势迅速蔓延,致草市镇罗家寨村、杨林镇铁坑村山林受损。经鉴定,过火总面积13.8公顷,其中有林地5公顷,疏林地5公顷,灌木林地1.8公顷,无立木林地2公顷。

另查明,山火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岳某位于其责任山上的林木受损,损失价值19032元。后谭岳某因损失鉴定,花费鉴定费6200元。


案件焦点

1.山火起火点的确认;2.吕秋某的点火行为是否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秋某虽有点火行为,西祠公山上亦有山火发生,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起火点位于公诉机关控称的谭桂某墓,也不能证明吕秋某的点火行为与山火的发生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本案在卷证据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就吕秋某有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岳某要求吕秋某赔偿其损失103500元的诉请,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林区在森林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野外丢烟头火种、烧山驱蜂驱兽、烧火取暖、野炊、点火照明、小孩玩火等,凡必要的野外生产性用火,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的地点属于林区,但西祠公山上长有林木,柴草又深,2月7日属林区防火期,且当日风大,在该区域内使用明火祭祀具有明显的火灾隐患。在此种前提下,吕秋某仍于谭桂某墓点燃纸钱、线香,并置于坟尾燃烧,该种行为已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时,附近亦有他人实施了类似危险行为,且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岳某的财产损失。因本院认为即使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卷证据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吕秋某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之一,应对火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谭岳某诉请的1035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依法确认为25232元。另外,吕秋某在赔偿谭岳某经济损失后,对于超出其赔偿责任部分,可向其他侵权人追偿。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对应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吕秋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岳某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人吕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难点主要在于起火点的确认以及被告人的点火行为是否与火灾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两点对失火罪的定罪起着关键性作用。

首先,刑事案件的审判是一个充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且单个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的证明过程,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本案中的被告人吕秋某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山火不是由其引起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定罪证据为言词证据,无其他主要有效书证、物证来予以佐证案件事实。在卷证据显示,有多个证人陈述道,目击起火的地点是吕秋某上坟的地方,故认为起火点是吕秋某上坟的地方,但是细看证言,目击的证人对起火点的推定大都是主观臆测的。且本案中部分证人证言的前后口供相矛盾,故单独根据证人证言尚不足以确认起火点。主要言词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有罪,可考虑通过事后勘验、鉴定等证据来佐证。在本案中村干部在火灾发生后,组织了相关人员对起火点的位置进行了指认,但指认结果相互矛盾。衡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证人的指认下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虽然得出的结论是认为吕秋某上坟的地方为起火点,但因为有指认人的参与该份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再者起火点的确认的鉴定意见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村干部以及民警都不具备相关资质,故上述现场勘验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不予采纳。本案起火点的确认也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认定。

其次,刑事审判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行为人要不要受到刑事处罚、要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被告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整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审查危害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考虑。在本案中,因侦查机关未及时对现场进行详细勘验,又未做相关鉴定,失火当天正值百姓拜地年的日子,山上有点火行为的人众多,且起燃物种类不详。而法院经查证后确认的起火点并不限于谭桂某墓,还包括周边区域,加上当日风大,风向未知,有的起燃物引起火灾又有一定的发展期,因此,火灾发生前一定时间内,在上述区域内有点燃纸钱、鞭炮、线香、蜡烛行为之人、有随意丢弃烟蒂行为之人均有可能引起山火。另外,即使起火点位于谭桂某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在谭桂某墓点火的并不只有吕秋某。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唯一、排他地得出:系吕秋某的点火行为造成了山火的发生。故吕秋某的点火行为与山火的发生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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