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 应当从重处罚

时间:2019-06-12 16:53       来源: 网络

在山东济南,现年37岁的个体经营者徐某曾因犯罪两次获刑,刑满释放后不久他又教唆未成年人盗窃。近日,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徐某通过微信摇一摇结识了十几岁的小学生小刚(化名)后,于2017年6月至7月间,教唆小刚盗窃其家中的钻石、白金项链等物品。小刚将盗窃的贵重物品交给徐某,徐某给了小刚部分实用物品和现金。

发现家中的贵重物品频频被盗后,小刚母亲报警。2017年7月,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徐某家中起获铂金饰品、玉石、象牙工艺品等赃物近20件。经鉴定,涉案赃物的总价值为1.6万余元。案发后,徐某藏匿于家中的近20件铂金饰品、玉石、象牙工艺品等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据承办检察官介绍,本案审理中,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小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偷拿的是家中的财物,不构成犯罪,故徐某也不构成犯罪。法院则认为,徐某教唆未成年人小刚盗窃家中贵重财物的事实,有小刚的证言及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辩护人还提出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法院则认为,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盗窃数额达1.6万余元,主观恶性较大,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徐某存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但法院认为,徐某一直辩称准备将涉案物品还给小刚父母,也拒不承认有教唆行为,但即使在小刚母亲报案后,徐某仍然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要求小刚不要供出自己,也没有要主动退还物品的表示,故不存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历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前述判决。日前,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卢金增 王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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