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十八个无罪辩护点

时间:2022-03-11 19:43       来源: 网络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以下是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不起诉案例,经归纳整理,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1.1.无罪辩护要点:行为人虽然存在违反合同和行政管理的经营情况,但缺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和要素,不构成犯罪

1.2.案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兵车排子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6号)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确实存在违反合同和行政管理的经营情况,但缺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和要素,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1.无罪辩护要点:行为人的行为系执行项目实施者的决策,主观上并不明知修路规划许可范围内所占用的有林地,既不明知也不放任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结果

2.2.案号: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乌县检刑不诉〔2020〕4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富某汉的上述行为系执行项目实施者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的决策,主观上并不明知修路规划许可范围内所占用的有林地,既不明知也不放任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结果,其主体方面、主观方面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富某汉不起诉。

3.1.无罪辩护要点:未改变耕地属性,损毁程度为轻微损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3.2.案号: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闻检刑刑不诉〔2020〕111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要求补查补证,闻喜县公安局委托山西省地质测绘院对涉案土地进行损毁程度勘定,结果为:未改变耕地属性,损毁程度为轻微损毁。

本院认为,行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行某某不起诉。

4.1.无罪辩护要点:涉案土地不属于林地,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4.2.案号: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晴检刑不诉〔2021〕9号)

4.3.不起诉理由:新寨电站在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后建设,手续合法,建设当时县林业局出具不涉及林地的证明,黄某甲本人也到县林业局询问过,答复也是不属于林地。新寨电站在建设过程中,实际占地超出国土部门批准范围3.56亩。

本院认为,黄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5.1.无罪辩护要点: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5.2.案号: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20〕11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但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其在2011年扩大种植时认为是有合法手续的,有与村委会认可的与牧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且昌吉市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也没有通知其系非法占用农用地,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护要点:被毁坏林地数量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6.2.案号: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喀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行为,被毁坏林地数量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护要点:养猪场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属于设施农业用地,只需要备案,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7.2.案号: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1〕Z4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国土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农业部(农业农村部)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我省《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养猪场用地属于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只需备案,而现行《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并未将养殖用地或设施农业用地规定为建设用地。因此,符某甲对建养猪场占用的林地根据相关文件办理了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其行为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二是根据《临高县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生猪产业发展实施方案》对于猪栏舍建设标准要求,猪舍地面为水泥砂浆,符某乙和钟某某两人所建的猪舍是根据该文件要求对猪舍的地面进行硬化,而两个猪场也都通过了验收,能够说明符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综上,符某甲客观上根据相关文件对养猪场用地进行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其主观上也缺乏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因此,符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8.1.无罪辩护要点:行为人只是改良耕用,没有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8.2.案号: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土左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构成犯罪“改作他用”是前提条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也表述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挖沙是“改良耕用”没有“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不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鉴定意见的损毁程度是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完成改良、整理状态时出具,不能客观、准确衡量改良、整理的效果。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1.无罪辩护要点:没有影响更新林木的再种植,无法界定涉案林地植被和种植条件遭到破坏,不构成犯罪

9.2.案号: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Z48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所种植的储青玉米是在更新林木采伐设计中,并没有影响更新林木的再种植,无法界定涉案林地植被和种植条件遭到破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10.1.无罪辩护要点:行为人只是改变了林地的林种,没有达到改变农用地用途性质或者实质性毁坏,不构成犯罪

10.2.案号: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乌检二部刑不诉〔2020〕Z1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只是改变了该林地的林种,没有达到改变农用地用途性质或实质性的毁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事实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三条规定,代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11.1.无罪辩护要点: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范围,未改变土地用途,无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11.2.案号: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横检公诉刑不诉〔2016〕9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一、本案中修建山黄至甲公路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按照中共横峰县委办公室文件,修建该条公路的责任单位为横峰县交通局和新篁办事处;其二、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的规范性附录(《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应当列入农用地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上可知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范围,未改变土地用途,无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作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12.1.无罪辩护要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土地已批复同意转用为建设用地

12.2.案号: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吴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1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作为宁夏红寺堡区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涉案土地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转用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13.1.无罪辩护要点:系自首,所属单位主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积极开展替代性生态修复

13.2.案号: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检刑不诉〔2021〕Z13号)

1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所属单位主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积极开展替代性生态修复,可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14.1.无罪辩护要点: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情节

14.2.案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1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15.1.无罪辩护要点:涉案土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社会危险性不大

15.2.案号: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36号)

1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涉案土地,在2018年10月之后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目前该地已不是林地,社会危险性不大。案发后,普宁市下架山镇汤某甲委会请求对马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16.1.无罪辩护要点:初衷是为了村上产业发展、村民出行便利、脱贫攻坚工作和集体利益,而非一己私利,且具有自首情节

16.2.案号: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1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负责修建林区管护道路的过程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初衷是为了村上产业发展、村民出行便利、脱贫攻坚工作和集体利益,而非一己私利,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7.1.无罪辩护要点: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土地毁坏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17.2.案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Z11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种植燕麦的行为与造成涉案地块“蒸发量增大、土壤盐渍化、土质沙化、水土流失”的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18.1.无罪辩护要点:鉴定结论只对涉案地块亩数进行鉴定,未对涉案地块林地种植条件胜出明确鉴定意见,且后续的鉴定意见是对植被恢复之后所作的鉴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

18.2.案号: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Z58号)

1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要求“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同时还要求林地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和草原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只对涉案地块亩数进行了鉴定,未对涉案地块林地种植条件作出明确意见,经补充侦查后,2020年11月9日阿鲁科尔沁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已经是对植被恢复之后所作的鉴定结论,因此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9.1.无罪辩护要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及造成农用地毁坏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

19.2.案号: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西铁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苏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亩数及造成农用地毁坏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20.1.无罪辩护要点: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且不能排除政府默许“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的合理怀疑

20.2.案号:芒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芒检三部刑不诉〔2021〕2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存在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且不能排除政府默许“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的合理怀疑,芒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21.1.无罪辩护要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21.2.案号: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21〕1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22.1.无罪辩护要点:无法证实行政机关确定的涉案单位土地的四至界限

22.2.案号: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昌吉市院公刑不诉〔2020〕20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政机关确认的A公司4500亩土地的四至界限,新疆昌吉州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23.1.无罪辩护要点:涉案地块部分属于耕地,但无法查清具体数额

23.2.案号: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赤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赤壁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赤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认定被毁坏林地面积为11.45亩,但部分村民证实,根据赤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案地块有一部分属于耕地,该耕地经赤壁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直无法查清具体数额,因此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不能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田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24.1.无罪辩护要点:并未查清占用农用地建房的区域与规划图规划的安置区域是否一致

24.2.案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2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认定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关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甲村民委员会系按照段店镇A办事处下发的规划图占用农用地建房”的辩解,且目前关于甲村民委员会占用农用地建房的区域与规划图规划的安置区域是否一致未查清,认定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25.1.无罪辩护要点:多人在同一地块先后实施了破坏耕地的行为,但无法查清前后行为是否造成耕地毁坏的后果以及具体情况

25.2.案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2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某实施破坏耕地的行为之前,周某某及村里相关人员先后在同一地块上实施了破坏耕地的行为,前两者破坏耕地的行为是否造成耕地毁坏的后果以及造成毁坏后果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清,因此陈某某破坏耕地的具体亩数、其实施破坏耕地行为时耕地是否已经处于被毁坏状态等事实无法确定,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6.1.无罪辩护要点:涉案土地已不是原状态,无法进行土地资源毁坏鉴定

26.2.案号: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鸡东检刑不诉〔2021〕20号)

26.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涉案土地位于穆棱河行洪区内,土地已不是原状态,无法进行土地资源毁坏鉴定。本案属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划》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7.1.无罪辩护要点:涉案土地被破坏是否全部为行为人所为事实不清

27.2.案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297号)

2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不清,鉴定意见中所称破坏土地行为是否全部为被不起诉人所为不清。因此,方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不起诉。

28.1.无罪辩护要点:被占用土地性质是为农用地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8.2.案号: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准检刑不诉〔2020〕22号)

2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准格尔旗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被占用土地性质是否为农用地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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