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行为未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构罪

时间:2022-12-23 18:4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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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在检察机关对行为人立案之前,涉案项目已复工,且在立案后半年内竣工,由他人申请拨付走的116万元也最终充抵了工程款,无论是从涉案项目的完工状况还是资金情况来看,均不存在可见的实际损失。虽涉案项目工期延误,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造成了何种具体的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即使工期延误造成了具体损失也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依法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例索引

(2016)琼97刑终375号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1日,白沙县发改委、白沙县农业局联合向海南省发改委申报白沙县2013年冬季瓜菜基地建设项目。2013年9月16日,海南省发改委下文批复包括白沙县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在内的全省43个实施项目,之后白沙县农业局委托广东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投标,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中标白沙县2013年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工程。2013年11月14日,陈运灿受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秀玺的委托代表白沙县农业局与泸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泸州公司承建白沙县2013年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合同工期120日,合同价款3895129.59元。2013年11月15日,深圳市高新投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履约保函,担保金额389512.56元,但没有按《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的10%存入由项目主管部门提供的账户)。

泸州公司中标后并未对白沙县2013年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进行施工,而是由挂靠公司的廖熙秀以陈儒海的名字与泸州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对项目进行承建。廖熙秀在该项目中通过”借壳”该公司资质的方式,要求泸州公司对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项目交由廖熙秀进行施工,泸州公司无需承建、负责该项目。2013年11月20日,原任法定代表人授意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白沙监理部肖学飞出具开工令。廖熙秀在对白沙县2013年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施工一小部分工程之后,于2013年12月25日以泸州公司的名义向白沙县农业局提交材料,要求白沙县农业局向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白沙县财政局)申请30%工程款,同时向白沙县财政局出具证明”因本公司财物管理制度规定,不能在白沙县开立账户,恳请将白沙县2013年冬季瓜菜菜田改造项目的工程款转入本公司基本账户”,白沙县农业局盖章签署”情况属实”,经办人吴翠婳在审核意见栏上由王秀玺签发后交白沙县财政局办理,同时在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签发”同意支付”,连同履约保函报账后将报账材料存放白沙县财政局。2013年12月30日,泸州公司获得白沙县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116万元。2013年12月31日,泸州公司扣除16万元管理费后,将100万元转至廖熙秀持有的陈儒海的银行账户。在获得工程款后,廖熙秀并未将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而是将工程款用于个人消费,导致项目工程陷入无人施工、无人管理、无法找到工程具体负责人的”三无”状态,之后廖熙秀携款潜逃。

陈运灿担任白沙县农业局副局长后,于2013年12月26日经白沙县农业局领导会议决定分管白沙县2013年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工作,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项目停工后,在联系不上廖熙秀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以白沙县农业局的名义给泸州公司出具关于要求白沙县2013年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工程尽快恢复施工的函。2015年3月,泸州公司对该工程恢复施工。2015年10月16日,白沙县农业局又给泸州公司出具关于责令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的通知书。项目恢复施工后,2016年2月2日,白沙县农业局给泸州公司拨付第二笔项目资金254万元时扣除了第一笔资金116万元,拨付了138万元。同时泸州公司向白沙县农业局重新交付10万元履行保证金。2016年5月,该项目已完成全部建设工程量并竣工验收。

原判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陈运灿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日,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聘请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白沙县2013年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6日,经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琼中正联鉴(2015)2号]:白沙县元门乡道顺田洋菜田改造项目中实际只进行了土地平整,原合同约定的修建农渠、过路管涵、低压管道、蓄水塘等工程并未施工。经现场测量,平整路面平均宽4.5米,长270米,平整场地工程量共计1215平方米。另路边边坡开挖,开挖平均高度1米,宽4.5米,开挖长51米,边坡土方开挖共计114.75立方米。2013年冬季瓜菜白沙县道顺田洋菜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金额为3895129.59元,依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4720.33元,单方造价12.12元/平方米。

 
法院认为

综合审理查明事实、陈运灿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陈运灿存在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

根据白沙县农业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6日白沙县农业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由白沙县农业局聘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负责做好白沙县农业局2013年冬季瓜菜菜田改造项目实施、资金拨付的监管工作,资金拨付材料需要提供监理意见表,由陈运灿副局长负责联系做好聘请监理工作的事项。但陈运灿未及时与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导致涉案项目监管工作不到位,工期延误,陈运灿存在工作上的渎职。

二、原判认定陈运灿的渎职行为造成实际损失1145279.67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公诉机关指控陈运灿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为在立案侦查前涉案项目的损失1145279.67元,经查,(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陈运灿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在此之前,白沙县农业局已于2015年1月16日发函给泸州公司要求复工,同年3月泸州公司进场复工,同年10月16日,白沙县农业局再次发函责令泸州公司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进度,即在检察机关对陈运灿立案之前,白沙县农业局已两次发函督促复工,且工程最终在立案前复工。(二)涉案项目于2016年5月15日竣工,同年5月30日验收即立案后半年内涉案工程竣工。至于廖熙秀申请拨付走的116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16万元的拨付与陈运灿的渎职行为有关,白沙县农业局于2016年2月2日给泸州公司拨付第二笔项目资金254万元时也扣除了该116万元,即廖熙秀申请拨付走的116万元最终充抵了工程款,该116万元的拨付并没有造成涉案项目经济上的损失。(三)海南中正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14720.33元,但该鉴定结果只能证明涉案项目在鉴定当时的一种状态,并不能客观反映涉案项目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项目损失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即涉案项目在停工状态下的损失为1145279.67元没有事实依据。

三、依法不能认定陈运灿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如前所述,在检察机关对陈运灿立案之前,涉案项目已复工,且在检察机关对陈运灿立案后半年内竣工,廖熙秀申请拨付走的116万元也最终充抵了工程款,无论是从涉案项目的完工状况还是资金情况来看,均不存在可见的实际损失。虽涉案项目工期延误,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期延误造成了何种具体的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且白沙县农业局与泸州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合同,白沙县农业局将工程款支付给泸州公司后,泸州公司就有施工的义务,在廖熙秀等人不施工的情况下,泸州公司应进行施工,廖熙秀私自占有款项,不必然导致白沙县农业局与泸州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泸州公司有履约的能力,并且泸州公司已经实际履约将涉案项目做完。即使工期延误造成了具体损失也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依法不能认定陈运灿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运灿存在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存在玩忽职守行为还要求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涉案项目在检察机关对陈运灿立案前就已经复工,且最终完工,廖熙秀申请拨付走的116万元也最终充抵了工程款。故陈运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陈运灿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认定陈运灿玩忽职守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陈运灿及其辩护人认为陈运灿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5刑初3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运灿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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