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不构罪

时间:2023-01-13 19:0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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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作为公司原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其知道齐某等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行为人对技术研发人的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

 
案例索引

(2019)京02刑终425号

 
基本案情

2010年,上诉人郭磊入职青岛捷适公司任技术员,工作地点在北京,郭磊于同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同年12月21日,在青岛捷适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已阅。按照保密协议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未经公司书面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复制或公开公司秘密信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司秘密信息;保密义务自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至公司秘密信息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

2011年4月至11月,青岛捷适公司先后委托无锡市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德阳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根据产品图纸设计并生产模具,同时青岛捷适公司与模具公司、设备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规定了保密条款,要求模具公司、设备公司对得到的青岛捷适公司的技术资料及相关信息保密,期限为合同签署后至相关信息或资料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公开领域。期间,青岛捷适公司以齐某为主向模具厂提供了《纵向轨枕型式尺寸图》《端模孔位置图》《纵向轨枕模具要求参考图》等图纸资料、技术参数及相关技术要求。模具厂根据青岛捷适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自行组织人员制作出模具图,交由青岛捷适公司核验确认后制作模具。青岛捷适公司支付模具制作款至2011年12月初,2013年3月至4月间北京捷适公司支付110万元模具制作款给求实公司。上诉人郭磊作为青岛捷适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了模具委托生产的沟通、协调、审验等工作。

2011年3月4日,青岛捷适公司申请成立北京捷适公司。2011年12月24日,齐某作为甲方,尹某作为乙方、商某以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下统称纵向轨枕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2.甲方投入到新企业平台的资源为现有的、但不限于纵向轨枕技术专利和PTC的所有、商标、科研资质、试验段业绩、在履行合同(下统称技术项目)。这些资源经估价后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3.协议签订后甲方转让的技术项目等各项权属变更至目标公司名下,为目标公司所有。4.协议签订后,除目标公司外任何一方不得从事有关纵向轨枕技术经营活动。5.甲方青岛捷适公司由于其全部技术和业务已转归目标公司,因此它的去留以有利于目标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而由三方共同商议决定。

根据三方协议,北京捷适公司于2012年1月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商某,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齐某、商某、李某;作为新平台开始逐渐承接青岛捷适公司各项业务。三方协议签订后,齐某按约定到北京捷适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参与相关技术指导工作;青岛捷适公司包括郭磊在内的部分员工于2012年3月陆续转至北京捷适公司工作,职务与工作内容和在青岛捷适公司基本一致。

2011年11月,包括青岛捷适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联合申报北京市科委课题“轨道交通纵向轨枕关键技术研究与工程示范”,后因青岛捷适公司将全部轨枕技术和轨枕业务转给北京捷适公司,因此,北京捷适公司代替青岛捷适公司承担了该课题的后续工作,北京捷适公司方课题组负责人齐某,课题研究人员包括郭磊等人,研究成果归北京市科委和课题研究方共同共有。为完成该课题,郭磊于2013年间向北京捷适公司提出用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后北京捷适公司在未征求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的意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授权公告公开,发明人为商某、徐某、岳某、郭磊,专利权人为北京捷适公司。经评定,该专利内容五个核心秘点技术信息中有一个与青岛捷适公司设计的模具的核心秘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另有一个虽同一,但属于该领域内的公知常识或行业惯例。经鉴定并估算,青岛捷适公司为研发上述模具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法院认为

1.关于涉案模具技术是否是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涉案模具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模具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郭磊提议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最先考量的就是该技术与以往纵向轨枕模具技术不同,具有新颖性。根据郭磊的供述,其之所以想到用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就是因为“模具生产上有新颖性”。新颖性意味着与以往不同、不为公众知悉。

其次,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经初步审查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公开并授予专利权,也说明涉案模具技术具有新颖性。

最后,生效民事裁决已确认北京捷适公司、郭磊等人侵犯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也即确认了涉案模具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在相同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法的适用也应统一。

综上,在相关专利公告公开前,涉案模具技术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有关人员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模具技术归属问题

涉案模具技术的归属属于知识产权的确权问题,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决虽未在主文直接确认有关模具技术的归属,但认定北京捷适公司及郭磊等人侵犯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本身就隐含了上述前提,即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且在相关裁决中所阐述的理由,“被上诉人(即青岛捷适公司)主张权利的是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为相关轨枕的制造模具技术,但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技术为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为相关轨枕和减振轨道的运行技术,二者不完全相同。加之,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的情况下,认定依据协议已经转让涉案技术秘密不能成立”,亦确认了涉案有关模具技术仍归属于青岛捷适公司。生效民事裁决确认的事实如存在问题应依相关程序予以纠正,在被撤销前,有关生效民事裁决基于相同的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后续其他的裁决有约束力。故涉案模具技术的归属依据生效民事裁决的理由和结论并未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有关人员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问题

虽然生效民事裁决已经确认依据三方协议,涉案模具技术并未转移给北京捷适公司,但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中的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术虽独立于纵向轨枕技术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但涉案模具技术是用来生产模制纵向轨枕模具的技术,纵向轨枕是产品,模具是生产产品的工具,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那么,“与之相关”是否包含此种关联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由此“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是否包含此种关联下的模具技术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捷适公司、郭磊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郭磊作为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郭磊及北京捷适公司主要领导知道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对技术研发人的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北京捷适公司、郭磊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人员认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相关人员认为北京捷适公司、郭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北京捷适公司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的行为已经生效民事裁决确认为侵权行为,但证明上诉单位北京捷适公司、上诉人郭磊在民事裁决前、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明知涉案模具技术不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范围内的证据不足,故指控北京捷适公司、郭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12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磊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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