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据证明参与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不构罪

时间:2023-01-17 19:4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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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受他人指使走私轮胎入境,没有参与案件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环节,彼此之间也没有共谋和配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期间,并不能证明其参与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7号

 
基本案情

陈天德于2008年前后结识李土生,在得知李土生有办法将汽车轮胎走私入境后,二人经商议,决定从香港经深圳皇岗口岸走私轮胎入境。具体流程如下:陈天德从香港订购米其林、固特异、马牌等品牌的小汽车轮胎后,由李土生联系施某富(另案处理)将陈天德订购的轮胎汇集到香港新田文天祥公园附近一处拆胎点。施某富安排黄某莆等拆胎工将新胎装上粤港两地牌小车,由李某川、张某丹、冼某晓、蔡某生等分别驾驶粤z***6港、粤z***7港、粤zf**6港、粤z***0港等两地牌小车从皇岗口岸入境,并开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民新村附近福港湾汽车美容店的一处拆胎点。上述装有新轮胎的车辆入境到该拆胎点卸下新胎,又换装上旧轮胎返回香港,之后再次到香港拆胎点装上新胎采取上述方式走私入境,如此往复。待拆下的走私轮胎汇总后,李土生、林某婵便安排谢某亮(另案处理)等人驾驶粤bu***b、粤bw***p等货车将走私轮胎运至深圳市万量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市东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由物流公司将轮胎发货至广州万量公司、东信达公司仓库。陈天德随后派人前往提货,然后以其广州市天平怡春轮胎店名义将走私轮胎销售至国内各地。2011年4月份至2012年6月20日,李某有、陈某妹出面租用前述拆胎点场地并安排拆胎人员进行走私轮胎的拆装。黄某莆于2010年8月份起参与本案走私犯罪,冼某晓于2011年3月1日至29日、2011年10月5日至案发参与本案走私犯罪,蔡某生于2011年10份开始参与本案走私犯罪,张某丹于2012年3月1日起参与本案走私犯罪,李某川于2012年5月3日起参与本案走私犯罪。

在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实施的走私犯罪有三部分:2010年1月13日至6月8日走私轮胎11345条,偷逃税款人民币2477763.74元;2012年2月10日至6月30日期间走私轮胎730条,偷逃税款数额人民币183811.91元;2012年7月26日至27日在拆胎点现场查获的35条有具体规格和品牌型号的轮胎,偷逃税款人民币9084.15元。前述走私轮胎共计12110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70659.80元。其中,李土生、林某婵参与走私轮胎数量为12110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70659.80元;陈天德参与走私轮胎数量为12075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661875.65元;李某有、陈某妹参与走私轮胎数量为710条,偷逃税款人民币178907.68元;黄某莆参与走私轮胎数量为765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2896.06元;在冼某晓、蔡某生参与期间,本案共同犯罪共走私轮胎765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92896.06元;在张某丹参与期间,本案共同犯罪共走私轮胎数量为671条、偷逃税款数额人民币170775.92元;在李某川参与期间,本案共同犯罪共走私轮胎数量为277条,偷逃税款数额人民币72060.64元。

 
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土生、陈天德、原审被告人林某婵、李某有、陈某妹、黄某莆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轮胎入境;其中上诉人李土生、陈天德、原审被告人林某婵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李某有、陈某妹、黄某莆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土生与陈天德共谋本案走私犯罪,又联系他人安排走私轮胎入境及在境内安排拆卸、运输涉案轮胎;上诉人陈天德作为涉案轮胎的货主,与李土生商定采取本案方式走私轮胎入境,随后在内地销售,获取非法利益;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婵、李某有、陈某妹、黄某莆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冼某晓、蔡某生、张某丹、李某川均分别受施某富的指使走私轮胎入境,没有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环节,彼此之间也没有共谋和配合。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此四人参与本案走私犯罪的期间,并不能证明各自走私偷逃税款的具体数额。其中,在原审被告人李某川参与期间,全案共同犯罪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尚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标准,李某川依法不构成犯罪。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人冼某晓、张某丹、蔡某生走私偷逃税款数额,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十、十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六、七、八、九项。

三、被告人李某川无罪

四、被告人张某丹无罪。

五、被告人冼某晓无罪。

六、被告人蔡某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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