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被迫采取的反击行为,具有正当性不构罪

时间:2023-01-18 19:12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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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是为了制止他人对自己及其家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被迫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罪。

 
案例索引

(2020)皖0503刑再2号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8日晚8时许,家住,家住马鞍山市花山区玉兰园小区****的王耀金的家人与该小区自行车车棚看管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的家人因浇花漏水到车棚的问题发生纠纷公司经理陈自富报警,派出所民警至现场调解,双方停止争吵散开后,王耀金的二女儿电话告知其丈夫陈某情况,陈某遂打电话给林某,让林喊人跟其到玉兰园小区报复对方,后林某打电话喊李某,带人到玉兰园小区。当晚10时许,陈某和李某带领的轩风云、夏明元等人分乘两辆车,携带管制刀具来到玉兰园小区,陈某、李某、轩风云等人携带刀具冲进车棚,对坐在车棚沙发上的尚某(尚某大女儿)殴打,张某看到自己老婆被打后冲上前,被李某等人用刀砍伤左手,随后张某跑到厨房拿起菜刀朝正在殴打王锡平的轩风云砍去,将轩风云面部等处砍伤,同时尚某用羊角锤将殴打自己的陈某头、鼻部砸伤(轻伤),随后轩风云被李某等人送到十七冶医院治疗,案发后尚某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8月10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林某、轩风云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原审被告人尚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自诉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尚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8月10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林某、轩风云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3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尚某不具有伤害陈某的主观故意。尚某是在陈某先带人携带管制刀具冲进其住处并先动手殴打其及其家人的情况下,才持羊角锤将陈某头部、鼻部砸伤,尚某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目的具有防卫性。尚某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性。陈某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给尚某及其家人带来了现实的危险性和紧迫性,尚某伤害陈某是为了制止陈某等人对自己及其家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被迫的反击行为,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尚某实施的行为适当,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尚某的行为造成陈某轻伤,其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适当,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尚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而应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尚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原审自诉人陈某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等方面确属存在错误。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并应予再审时驳回原审自诉人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审(2004)花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尚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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