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决定权,对私分国有资产无直接责任

时间:2023-03-16 22:2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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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行为人按照领导的要求完成会计和出纳工作,对于所有私分款项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直接参与策划研究,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到较大的作用,故认定行为人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2017)鄂71刑终11号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上诉人李庆林、原审被告人朱连红分别兼职技术开发公司会计员、出纳员工作,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等人以私设的各种名目,以技术开发公司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李庆林参与数额共计125.25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3.60万元;朱连红参与数额共计65.88万元,其中朱连红实得12.60万元。分述如下:

1.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李庆林、朱连红与秦萌、张振强以“劳资报表奖”、“财务报表奖”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34次共计21.1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4.50万元。

2.2010年12月、2011年10月和2012年2月,李庆林、朱连红与张振强等人以“技术酬金”、“三项治理奖”、“小金库治理奖”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共计3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0.70万元。

3.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李庆林、朱连红与秦萌、张振强等人以“一次性奖”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20次共计12.60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3万元。

4.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李庆林、朱连红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及总工室全体人员,以“专家评审费”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27次共计29.18万元,其中李庆林、朱连红各得4.40万元。

5.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李庆林与秦萌、张振强、谢铁军、王洪申及总工室全体人员,以“奖金”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10次共计59.37万元,其中李庆林实得1万元。

案发后,李庆林退赃款13.60万元,朱连红退赃款12.6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技术开发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李庆林和朱连红系受原单位指派到技术开发公司兼职,按照领导的要求完成会计和出纳工作,对于所有私分款项既没有决定权,也没有直接参与策划研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单位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起到较大的作用,故认定二人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据不足,但二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受害单位。

 
裁判结果

一、驳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对朱连红的抗诉,维持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连红无罪,以及第三项即李庆林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万元、朱连红违法所得人民币12.60万元,共计人民币26.20万元发还襄阳铁路技术开发公司。

二、撤销襄阳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庆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李庆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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