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目不具不正当性,不符破坏生产经营罪

时间:2023-03-20 21:4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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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了解决补偿纠纷堵路自力救济,堵路后果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且在本案之前就立有民事案件,按照刑法适用谦抑性原则(凡是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能处理的,不使用刑事手段),不应作为犯罪评价。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个人目的”要与“泄愤报复”性质同属、程度同等。“泄愤报复”的主观故意反映出其不正当性,“其他个人目的”要具有同等不正当性,才符合认定要求,本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协商协议到期后的经济补偿,不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罪。

 
案例索引

(2020)晋05刑终187号

 
基本案情

2000年1月1日,退休教师张某甲(2008年8月20日死亡)与洪上村委签订《洪上村拍卖侯甲荒山合同书》承包侯甲荒山;2001年1月11日,张某甲取得了包含本案争议地郑阳沟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有证人证言证明该证附图是画大的,但至今有权机关没有予以撤销)。2007年1月16日,李某某从张某甲处转包侯甲荒山后经阳城县农业局登记取得包含郑阳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约4、5月份,魏某某A采石厂由田圪套变更至郑阳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26日)。2011年10月,阳城县国土局在换发采矿许可证时,将魏某某A采石厂矿区变更出郑阳沟(A采石厂在郑阳沟采矿2011年10月30日前合法,新矿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11年10月31日开始)。A采石厂2011年10月31日后在郑阳沟拉运石头、边坡治理,2012年5月23日边坡治理验收合格。

2007年10月开始,李某某、魏某某因A采石厂矿区(郑阳沟)是否在李某某承包荒山范围内发生争议。2009年6月19日,李某某、魏某某由阳城县国土局、林业局着专人主持调解,洪上村原村委干部张某乙、郭某甲做中人,李某某、魏某某签署《协议书》,魏某某在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保证书》上签字。李某某、魏某某达成协议:1、A采石厂愿意接受原村委作出的调解意见,并在2009年起的采矿延续期内继续每年向李某某支助荒山补助费。2、A采石厂愿意遵守原村委2000年与荒山承包人签订的《洪上村拍卖侯甲荒山合同书》和2007年转包协议内的各项内容。对双方四至中出现的疑义,A采石厂承诺将矿区内的剩余资源量按采矿许可证的服务年限终结后不再此处申请设置。3、上述的各项支付款项,于商定之日A采石厂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13万元补偿款。4、李某某接受补偿费兑现后,不再干预采矿证期限内的正常采矿活动。5、李某某重申:采矿证到期后,如国家政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能继续在此开采,都必须重新协商经济补偿方案。魏某某作如下保证:1、无条件承认并遵守2000年公开拍卖的《洪上村拍卖侯甲荒山合同书》和《侯甲荒山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各项内容条款,以及2006年11月刘某乙、郝某某、郭某甲实地勘验的洪上村林地坐落位置图8号板块的四至范围。村两委组成人员将继续支持李某某同志在所承包的(侯甲)850亩荒山内植树造林,发展经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承包荒山的完整性,保护荒山承包人的合法权益。2、A采石厂在张二圪堆坡南沟现在开采石头的地点,开采至2012年4月份。到期后继续开采或其它单位或个人在此开采都必须重新与李某某进行协商经济补偿事宜。3、此后,凡县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个人在李某某承包荒山四至内征地、开采资源、修建道路等都必须先协商征得李某某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4、我要抛弃前嫌与李某某携手为洪上村全体村民谋福祉,共同为洪上村的发展作贡献。

2012年5月30日7时许,因李某某、魏某某所签协议到期,李某某要求魏某某重新协商经济补偿未果,李某某安排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A采石厂进行拦堵。7时30分左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驾驶摩托车前往A采石厂,将摩托车停放至通往A采石厂必经道路的岔路口处,使A采石厂的运输车辆无法运输。A采石厂负责人魏某甲报警,白桑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责令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将摩托车移开,并将三人口头传唤至白桑乡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某得知李某甲等人因拦路被带至派出所后,便与范某某二人驾车从外地赶回。当日下午14时许,李某某又安排范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A采石厂,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也到场。李某某安排范某某将车停放在A采石厂门房外通道上,致A采石厂五辆运输车辆无法进厂装运。魏某甲再次报警,白桑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责令将所堵车辆移开,李某某等人不移走车辆。至2015年12月20日阳城县纪检委介入调查后,李某某安排将车开走。

2012年8月10日,阳城县A采石厂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12年12月28日阳城县A采石厂撤回起诉;2016年9月28日,阳城县A采石厂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6日,李某某从张某甲处转包荒山并经阳城县农业局登记取得包含本案争议地A采石厂矿区(郑阳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荒山承包权。2007年10月开始,李某某、魏某某因A采石厂矿区(郑阳沟)是否在李某某承包荒山范围内发生争议。2009年6月17日,阳城县国土局、林业局着专人协调A采石厂和李某某的争议,李某某、魏某某达成协议:对双方四至中出现的疑义,A采石厂承诺将矿区内的剩余资源量按采矿许可证的服务年限终结后不再此处申请设置;采矿证到期后,如国家政策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继续在此开采,都必须重新协商经济补偿方案。2011年10月,国土局在换发采矿许可证时,将A采石厂矿区变更出郑阳沟,A采石厂2011年10月30日之前在郑阳沟属合法矿区。按照李某某要求魏某某所签保证书,A采石厂在郑阳沟的开采至2012年4月份。之后,A采石厂占用郑阳沟地无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李某某承包地被A采石厂占用,有权要求A采石厂支付补偿款。李某某为了解决与A采石厂的补偿纠纷堵路自力救济,堵路后果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且在本案之前就立有民事案件,按照刑法适用谦抑性原则(凡是通过民事、行政法律手段能处理的,不使用刑事手段),不应作为犯罪评价。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状描述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中“其他个人目的”目前尚无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个人目的”要与“泄愤报复”性质同属、程度同等。“泄愤报复”的主观故意反映出其不正当性,“其他个人目的”要具有同等不正当性,才符合认定要求,本案李某某的主观目的是协商协议到期后的经济补偿,不具有不正当性,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该罪。原判对本案争议地A采石厂矿区(郑阳沟)位于李某某转包荒山范围内未予认定、对李某某、魏某某所签《协议书》证明内容认定不完整、对魏某某所签《保证书》未予认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等5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正确,应予纠正。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范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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