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构罪

时间:2023-03-22 22:2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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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客观上,行为人在办理零首付购车时向销售员陈述了自己有欠债且征信有问题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保证人的电话不真实,但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保证人的姓名、住址均无虚构,保证人的电话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并非起着根本性、关键性的作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虽将车辆转让给二手车公司,但又约定还要买回,实际上也去找过二手车公司询问买回车辆事宜,在案证据无法判断行为人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是资金周转还是想非法占有,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犯罪构成。

 
案例索引

(2020)陕07刑终49号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日,上海国环公司授权汉中易车公司开展上海国环公司相关业务。汉中易车公司余某某向渭南借米科技有限公司的雷某某宣讲其公司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并授权雷某某在渭南地区开展业务,雷某某随后又将该业务告知了贾某某。2016年7月,上诉人张文超通过朋友卫某某得知贾某某可以办零首付购车,后贾某某介绍张文超认识了雷某某,张文超决定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购买一辆白色东风标致308小轿车,随后填写了《个人汽车融资租赁申请表》,并将其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资料提交给雷某某。因需要交车辆首付款,张文超向卫某某借款10000元,又向他人借款15000元。同年8月14日,上海国环公司委托授权汉中易车公司代其与张文超在渭南市大荔县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国环公司按照张文超的要求购买一辆白色东风标致308小轿车并租赁给张文超使用,张文超按期交纳租金,张文超不得在租赁期内将租赁汽车进行销售、转让、抵押、出借、投资、改变、改造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涉及租赁汽车所有权处置的行为。该车裸车价值102900元,登记牌号为陕EXXX**,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月租金3331元,首付款支付日为2016年8月14日,首付款20580元,融资总额为96228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月),租赁期满后抵押解除,车辆归张文超所有。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张文超作为抵押人,以车管所登记于其名下的东风标致308小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上海国环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汉中易车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租赁车辆的供应商,向张文超交付租赁车辆。张文超通过贾某某向该公司缴纳了首付款20580元。2016年9月20日,张文超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国环公司付款3331元。10月初,雷某某和张文超一起到渭南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因汉中易车公司提供给雷某某的材料不全,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车辆登记证暂时由雷某某保管。张文超因欠卫某某6万元无钱还款,便将车辆质押给他人借款6万元,偿还了卫某某等人的债务。同年10月底,张文超以办理信用卡贷款为由从雷某某处取得车辆登记证。10月29日,为归还债务,张文超与做二手车业务的段某某协商将该车作价70500元卖给段某某。张文超将该车辆和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交付给段某某,段某某向张文超支付车款70500元。段某某拍摄了张文超的身份证照片以及张文超双手举着“同意过户”的牌子的照片。10月31日,段某某将该车辆过户到二手车经营者魏某某名下。张文超在与段某某协商卖车事宜时口头约定过几天要去赎车。几天后,张文超到段某某处询问买车事宜,段某某称车已过户到他人名下,张文超听后便未赎车。

因张文超未按约定时间向上海国环公司付款,汉中易车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张文超催款,张文超于2016年11月3日给上海国环公司付款3331元。汉中易车公司负责人余某某到车管所查询发现,该车已过户至他人名下,遂于2016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去张文超家中寻找张文超未果。2016年12月7日,张文超向上海国环公司付款3331元。2016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招商银行内将正在办理业务的张文超抓获,后张文超的亲属代其向汉中易车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张文超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审查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张文超并非主动想要买车或租车,在卫某某、贾某某等人向其推荐购车业务时,才觉得“买车有面子,借钱也方便”,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文超在签订合同时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张文超向贾某某陈述了自己有欠债且征信有问题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保证人的电话不真实,但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保证人的姓名、住址均无虚构,保证人的电话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并非起着根本性、关键性的作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文超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文超虽将车辆转让给二手车公司,但又约定还要买回,实际上也去找过二手车公司询问买回车辆事宜,在案证据无法判断张文超将车辆转让给段某某是资金周转还是想非法占有;张文超虽逾期付款,但业务员催收记录证实张文超签订合同时预留的电话畅通,之后仍在履行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文超转让车辆后逃匿。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文超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充足,一审判决认定张文超犯合同诈骗罪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文超犯合同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上诉人张文超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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