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技术性风险具备认知,故无欺诈故意

时间:2023-03-27 22:1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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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由于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覆膜预印技术在我国纸箱制造行业属于还不成熟的一项技术,在生产实践中仍处于摸索研究阶段,签订合同时,对方对合同履行存在的技术性风险具备一定的认知,故不能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主观上具有欺诈的犯罪故意。

 
案例索引

(2020)豫07刑终67号

 
基本案情

恒特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在德清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施卫东任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徐旭升任常务副总经理,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叶俊伟、施卫东名义上分别出资750万元、250万元,实际上注册资金1000万均由何某一人出资。公司成立后,何某将注册资金950万元抽走。

2013年5月12日,徐旭升代表恒特公司与博琳公司周某签订2.2米宽的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器合同,价格为1050万元,其中约定:预印裁切精度±1mm,覆膜预印纸生产速度150M/min,并承诺热板部关于覆膜预印纸制品制造工艺设计由恒特公司协助承德博琳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周某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五次支付给恒特公司货款785万元人民币。2013年10月份,恒特公司派人到博琳公司安装机器,在设备安装期间,周某向徐旭升提出将2.2米宽设备更换为1.8米宽的设备,徐旭升同意。2014年4月份,恒特公司将2.2米的设备拉回浙江。2014年5月21日,徐旭升再次代表恒特公司与周某签订了1.8米宽的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器合同(关于覆膜预印技术的要求同上),价格为825万元(其中博琳公司已支付的785万元作为1.8米设备的预付款,剩余40万元待安装完成后支付),约定2014年8月15日交货。为生产博琳公司1.8米机器设备,徐旭升与昆山博威公司张某1签订了1.8米设备干部合同,同时恒特公司还向米伦松工业用带(上海)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有购货合同。后因恒特公司资金问题,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博琳公司履行交货。周某在与施卫东、徐旭升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随即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经二审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施卫东、徐旭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上诉人施卫东、徐旭升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罪欺诈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施卫东、徐旭升与被害人周某两次签订的五层瓦楞纸板制造设备,均约定“预印裁切精度±1mm,覆膜预印纸生产速度150M/min,并承诺热板部关于覆膜预印纸制品制造工艺设计由恒特公司协助承德博琳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双方约定为覆膜预印技术。在案证据青岛美光总经理张云龙证言和江西协旭公司负责人黄舒琼证言证实,针对周某提出的生产覆膜预印纸的工艺进行了实验,均无法达到周某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施卫东供述亦证实周某在签订合同之前,也给恒特公司发过来一卷预印好的面纸,恒特公司进行了实验,周某看了效果后比较满意,双方才签订合同。由此可以证实,覆膜预印技术在我国纸箱制造行业属于还不成熟的一项技术,在生产实践中仍处于摸索研究阶段,施卫东、徐旭升为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对2.2米设备进行了完善,并将“热板部关于覆膜预印纸制品制造工艺设计由恒特公司协助承德博琳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约定事项明确写入合同条款,周某与恒特公司签订合同,对合同履行存在的技术性风险具备一定的认知,故现有证据不能推断上诉人施卫东、徐旭升主观上具有欺诈的犯罪故意,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上诉人施卫东、徐旭升非法占有785万元货款以及将2.2米设备拆分变卖后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博琳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实785万元货款通过银行汇款或承兑的方式支付给恒特公司,恒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博琳公司交付了2.2米的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器,博琳公司负责人员某出具有《验收单》,恒特公司与博琳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基本履行完毕。因周某提出更换2.2米设备为1.8米设备,故恒特公司将2.2米设备拉回。在案证据昆山博威负责人张某1证言、平湖亚新负责人何某证言证实2.2米设备拆分后分别被张某1、何某处置,其中张某1将该部分设备重新组装后以1280万元的价格转卖,徐旭升与平湖亚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为450万元,但何某仅支付了125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施卫东、徐旭升非法占有785万元货款以及将2.2米设备变卖非法占有价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上诉人施卫东、徐旭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能证明存在没有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或者担保财产后存在逃匿行为。

恒特公司成立后先后给何某华册公司,嘉善紫江公司生产过瓦楞纸板机器设备,证明恒特公司具有加工生产五层瓦楞纸板制造机器的能力。本案中,恒特公司实际为博琳公司加工完成了2.2米设备,并实际交付标的物,博琳公司出具有验收单。鉴于博琳公司提出更换设备的请求,恒特公司将2.2米设备拉回处置。为安排博琳公司1.8米设备的生产,恒特公司徐旭升确实与昆山博威张某1签订了生产加工1.8米设备干部的合同,与米伦松工业用带(上海)有限公司等供货商签订订购合同,为履行与博琳公司的第二份合约做了具体安排,但现有证据无法查实最终导致恒特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原因。且恒特公司违约后,施卫东、徐旭升存在与博琳公司周某沟通协调行为,证明施卫东、徐旭升携款或者藏匿涉案财产后逃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施卫东、徐旭升犯合同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及上诉人施卫东、徐旭升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施卫东、徐旭升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卫东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旭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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