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不应以呼气结果为证据

时间:2023-04-04 22:2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但本案行为人并无上列行为,故不应以其呼气检验结果作为指控证据。

 
案例索引

(2019)川0802刑初496号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朱培元在苍溪县“小龍槛老火锅”吃饭饮酒后驾驶川Y×××××号小型轿车沿苍溪县滨江路往江南镇方向行驶,23时54分,朱培元驾车行至苍溪县滨江路中段241号(月亮湾啤酒广场)外时,与川F×××××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川H×××××号小型轿车、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与刮擦,致以上车辆均部份受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朱培元涉嫌酒后驾车,经对朱培元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5.3mg/100ml;随后提取朱培元静脉血液,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朱培元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后经认定被告人朱培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当晚,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县局指挥中心指令后,值班民警沈伟即与潘洪均、李未、杨彪、任铸赶赴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及血样提取均是两名以上民警在场执行公务;公安机关2017年8月2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要求:1.测量朱培元静脉血液是否含有乙醇,如有测其含量并作出书面报告;2.我单位向你鉴定机构介绍的有关情况真实,提交的检材等来源清楚可靠。2017年9月4日苍溪县公安机关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送达给被告人朱培元,通知书上书面明确告知“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朱培元以“该鉴定意见不准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苍溪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在第一次送检环节中,由一名民警带辅警送检虽符合县局有关酒驾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但未按照法律要求由两名民警送检,存在瑕疵,符合重新鉴定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情形,应予重新鉴定。经与市局物证鉴定所联系,认为复检应送往上级鉴定机构,并推荐送往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3月6日苍溪县公安机关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委托鉴定书,后经该中心鉴定: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mg/100ml。2018年12月27日送达给当事人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书面明确告知“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朱培元当天签收。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培元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

 
法院认为

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执焦点作如下综合评判:

关于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民警带领辅警出警及送检是否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接报警、受案登记、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带领辅助人员进行,故本案公安机关出警和送检,由一名警察带领一名辅警进行并无不可。但苍溪县公安局在向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送检时实际送检人与填写的不一致,虽程序有瑕疵,如其鉴定结果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该瑕疵不足影响对鉴定结果真实性客观性的认定。

关于医务人员血液采集行为是否规范?《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除血清采集不需混匀外,对血浆、全血的采集要求为采血后立即颠倒混匀采血管8次,其目的是抑制血液凝固。本案根据庭前诉讼参与人观看采血时的全程录像视频:采血护士将血液注入两支瓶帽为蓝黑色的试管中,仅有一名警察对其中的一支试管进行了摇晃,另一支试管未进行摇晃操作,依照《临床检验基础》规定:采血管为黑色或浅蓝色试管的标本所收集的应是血浆或全血,采血后立即起颠倒摇匀8次,试验前混匀标本。由此可见,专业采血人员未按程序收集证据。

关于对同一标本事隔半年后再进行第二次鉴定,其结果应否发生变化?根据《临床检验基础》规定,复核备用的样本应放置于低温冰箱冷冻保存,温度保持在零下10度—零下18度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三个月,在此条件样本无物理化学变化。本案苍溪县公安局回复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中明确回复:“2017年8月21日,我局对犯罪嫌疑人朱培元采集血样后,将血样保存于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室冰箱内,予以低温保存”。既是如此,公诉机关称样本长时间后可能存在乙醇挥发或血液变质问题,三个月后血液的测试结果已经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案在时隔半年后会出现血液鉴定结果差异大的公诉意见不成立。

关于朱培元在事隔近五个月后以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程序是否合法?公安机关应否重新鉴定?根据《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指导意见》规定:当事人在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2017年9月4日苍溪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给朱培元送达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时,朱培元签字接收,鉴定意见通知书书面告知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未予告知,亦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承办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送达程序失误导致被告人朱培元未能及时行使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事隔五个月后,朱培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即是个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公安机关接受并决定重新鉴定,该行为应视为以公权力对自己执法程序失误的一种补救。

在两次血液鉴定结果不一致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能否采信呼气检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被告人朱培元并无上列行为,故不应以其呼气检验结果作为指控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于同一被告人同一时间采集的血液样本送交均具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意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对不构成犯罪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其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指控的犯罪因证据存疑不能认定。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培元无罪

关键词:无罪 无罪网 无罪辩护 无罪律师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