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不构罪

时间:2023-04-25 22:1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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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实施截留货款的行为后,始终没有逃匿行为;其次,行为人截留的货款用于还债、做生意等,并不是随意挥霍、赌博,这些情况都与以往的典型诈骗行为表现不同;再次,行为人始终有按期持续归还货款,直至其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挪用,但不足以认定其想要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例索引

(2017)粤0183刑初83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区伟生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在刘某2经营的创沣布行(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下简称“创沣”)任职业务员,负责布料销售、催款等。但创沣布行的收款方式为客户直接将货款汇入老板娘温某1的银行帐户,无须业务员经手。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区伟生虚构业务订单或编造理由要求客户退单,然后将相应货物擅自销售给他人;并用自己女朋友张某1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提供给客户,收取货款后用于个人经营布料生意(俗称“炒布”)、归还个人债务等,共计398378元。具体如下:

1、收取大松制衣厂(下简称“大松”)的货款116600元未归还。

2012年11月2日,区伟生以张某1的农行账户收取大松的货款49500元。

2013年2月1日,区伟生以张某1的农行账户收取大松的货款67100元。

2、骗取退货后转卖给他人。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区伟生假借创沣名义,要富某退回创沣第1945号提货单记录的合计1895码CF9009-3退浆布料后转卖,合计价值37900元。

3、收取金某制衣厂(下称“金某”)的货款。

(1)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区伟生谎称富某要货,在司机送货后涂改创沣第1581号提货单客户名称,将此单记录的单价25元、金额64580元,合计2594码CF7007A10-1退浆布料转卖给金某。后金某于2012年11月22日转账64000元到张某1的账户中,被告人区伟生于2013年2月底归还给温某15万元,余款1.4万元未归还。

(2)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区伟生假借创沣名义,要富某退回2071码CF7007A10-1抓面布料,于次日利用创沣第1609号提货单以单价24.5元、金额50739.5元转卖给金某,收取金某支付的货款5万元后一直未归还。

(3)除上述两笔外,区伟生另外还收取金某支付的货款共286878元,其中归还给创沣136300元,余款150578元未归还。

4、谎称富某要货,实际上将货转卖给千禧龙,后收取款未归还。

(1)2013年1月2日前后,被告人区伟生谎称富某要货,在司机送货至三哥加工厂后涂改创沣第2025号提货单客户名称,将此单记录的单价23.8元、金额58405.2元的,合计2454码CF7257F16退浆布料转卖给千禧龙。后收取货款5万元,将其中的20700元归还给创沣,余款29300元未归还。

(2)2013年3月2日前后,被告人区伟生假称富某要货,在司机送货至三哥加工厂后假冒富某的吴永森签收,将创沣第2293号提货单记录的单价23.8元,合计1204码CF7257-1退浆布料转卖给千禧龙。后被告人区伟生于2013年4月21日被抓获归案,该笔货款并未收取。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被告人区伟生的行为如何评价,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区伟生不具有经手货款的职责

由本案创沣的老板、会计等人的证言可知,虽然区伟生的职责包括了催收货款,但是货款的交付是由客户直接转到温某1的账户上,并不经区伟生的手,因此区伟生的职务便利中并不包括“持有货款”,其截留货款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而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犯罪构成中都要求“利用职务之便”(职务侵占罪)或“代为保管”(侵占罪),本案并不符合这类要件,故不成立此类罪名。

2、区伟生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挪用”

关于被告人区伟生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合全案情况可知:首先,被告人在整个事件中,无论之前在华彩公司实施类似行为或之后在创沣实施本案行为,或是本案发生之后,始终没有逃匿行为;其次,被告人截留的货款用于还债、做生意等,并不是随意挥霍、赌博,这些情况都与以往的典型诈骗行为表现不同;再次,创沣发出的每一笔货都有记录,在账面上都能反映出来,因此仅仅是收货的人不同而已,但创沣仍然是知道这笔货款未收回,并且在事后也立即核对确定了货物去向和未收取货款的情况,且创沣报案并不是因为没收回货款,而是发现区伟生将货物另外转卖;最后,被告人区伟生始终有按期持续归还货款,直至其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以及被告人区伟生因类似行为欠了华彩公司的债务之后,一直有持续还债等情况,以“无罪推定”的原则,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区伟生的行为属于挪用,但不足以认定其想要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3、被告人区伟生的挪用行为不成立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区伟生的行为涉及挪用资金罪,但该罪对主体身份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手段是“利用职务之便”,但本案中创沣公司是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而被告人区伟生亦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无罪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伟生私自挪用创沣布行的货物或货款,给创沣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区伟生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区伟生的行为亦非《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对被告人区伟生宣告无罪。

 
法院认为

被告人区伟生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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