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物证由被害自行提取,历十余年终无罪

时间:2023-05-05 21:2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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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

 
案例索引

(2017)皖刑再2号

 
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12日下午,王XX在河南省鄢陵县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经店老板樊某同意,将服务员田某和田某某约出到街上吃饭。三人在县城南街吃饭后,王XX表示想和田某单独说会话,让田某某先回店里并告知店老板樊某。王XX与田某到县城十字街再次吃饭后,要田某当晚不回店里,并安排一名三轮车夫到九妹美容美发店将此情况告知店老板樊某。之后,王XX将田某带到商业浴池,买了一张单间票后两人共同洗浴。洗浴后,王XX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王XX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即离开,田某向樊某哭诉其被王XX强奸的经过后,二人早上即来到商业浴池,找到头天晚上的售票员贺某,将田某与王XX在单间浴室的毛巾被取回。下午,当王XX再次来到九妹美容美发店时,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XX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樊某、贺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原裁判认定2000年10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王XX将田某领到商业浴池拉入一单间浴室内,不顾田某推着反抗,将其衣服脱光,对其进行了奸淫。经审查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原裁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印证王XX构成强奸罪。经审查,本案中王XX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XX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

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本案中,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

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田某血液、田某的裤头、商业浴池毛巾被,检验结果为田某的裤头和商业浴池毛巾被上未检出精斑,商业浴池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田某的血型均为O型。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XX强奸行为所致。

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XX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XX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

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XX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

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XX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及两次再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X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对原审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和(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王X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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