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公司多收费虽无依据,但不符单位受贿要件

时间:2023-06-02 22:0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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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船舶(代理)公司为节约成本,申请引航机构在引航过程中少使用或不使用拖轮,而由秦皇岛引航机构的引航员依靠自己的技术能力,在引领船舶时为船方尽量减少使用拖轮的数量或不使用拖轮,以为船舶(代理)公司节省成本,但因而也增加了引航员的工作难度和风险。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因此多收取的引航费,虽没有收费依据,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2016)冀0304刑初38号

 
基本案情

一、关于主体身份。

1、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6日,企业性质国有企业,是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主营海上船舶引航,2014年1月5日注销。2、2007年5月22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批复设立秦皇岛港引航站。2007年5月28日秦皇岛市政府制定《秦皇岛市港口引航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将引航机构从秦港集团分离,设立秦皇岛港引航站,为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县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隶属于秦皇岛市港航局,机构人员不变。2007年5月28日挂牌;2008年8月18日秦皇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秦皇岛港引航站,为港航局管理的财政资金零补助经费公益类事业单位。职责包含提供引航服务;2010年7月21日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秦皇岛港引航站为秦皇岛市交通局所属相当处级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引航业务,经费零补助;2010年9月8日秦皇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秦皇岛港引航站。3、2014年5月16日成立秦皇岛港引航站,事业单位法人财政性资金零补助。2014年9月22日秦皇岛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4、被告人李志鹏于2002年3月4日被秦皇岛港务局任命为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经理;2011年3月29日被中共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免去职务;2011年1月21日被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任命为秦皇岛港引航站站长。2003年5月29日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任命被告人崔士栋为引航科科长、被告人王文庆为办公室副主任兼引航科副科长;2006年8月30日,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任命王文庆为办公室主任,免去引航科副科长。

二、涉案事实。

2010年年初,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经理李志鹏召集副经理张永成、引航科科长崔士栋、办公室主任王文庆开会。决定:同意船舶代理公司提出的对进出秦皇岛港及秦山港的小型外籍船舶少用或者不用拖轮,从而为船东节省运营费用的要求。在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承接上述引航业务时,由引航员依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对船舶引航,因而也增加了引航员的工作难度及风险,遂决定,对少用或者不用拖轮的船舶按统一标准加收引航费,其中靠泊基本港的(秦皇岛港务局所辖码头)加5000净吨每净吨0.50元收取,靠泊非基本港(秦山港)加3200净吨每净吨0.80元收取。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2010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按上述标准加收引航费,共加收了2179航次5511400元。加收的引航费用与正常收取的引航费加在一起为船东开具了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的引航费发票。全部记入了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财务帐。

 
法院认为

一、关于主体身份。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系河北港口集团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下属分支机构。该公司于1994年5月成立,于2015年1月注销。而2014年5月秦皇岛港引航站才注册成立为事业单位法人。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所涉及的事实均系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所为,而非秦皇岛港引航站所为。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三被告人涉嫌单位受贿罪。船舶进出港需要引航,船舶(代理)公司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1、引航机构同意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后,双方确立引航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系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2、引航机构制定包括拖轮使用的方案在内的合理引航方案,引航方案经船方同意后,引航机构依引航方案提供具体引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船舶(代理)公司收取引航费。因此引航机构引航船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收取费用的行为系引航机构的经营行为。本案中,船舶(代理)公司为节约成本,申请引航机构在引航过程中少使用或不使用拖轮,而由秦皇岛引航机构的引航员依靠自己的技术能力,在引领船舶时为船方尽量减少使用拖轮的数量或不使用拖轮,以为船舶(代理)公司节省成本,但因而也增加了引航员的工作难度和风险。秦皇岛港务局引航公司因此多收取的引航费,虽没有收费依据,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特征,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秦皇岛港引航站无罪

二、被告人李志鹏无罪。

三、被告人崔士栋无罪。

四、被告人王文庆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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