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无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3-06-08 19:2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或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并应受刑事惩罚的行为。它是1997年新刑法增设的一类犯罪。涉及大气、水、土壤、森林、地质矿产、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等诸多方面。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构成此类犯罪的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

一方面,随着环境资源纠纷数量较快增长,其中因重大环境污染等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已越来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另一方面,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提倡,我国在环境司法打击力度不断提升,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案件逐年攀升。据最高检发布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检察白皮书(2018—2022)》来看,2018年至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209957件353223人,提起公诉138285件229751人,因此,对本类犯罪进行系统无罪辩护研究可以更好地在刑事辩护中把握它。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包含诸多罪名,本期主要介绍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违反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的规定;二是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三是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此处所谓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实施细则。本罪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本罪为故意犯罪,但由于本罪的危害结果比较复杂,所以,不要求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具体结果有确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

为了更有效地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本罪相关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无罪辩点1

行为人未经授权收集危险废物,且在运输中没有特种运输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但整个过程中没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也没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索引:天检刑检刑不诉〔2019〕2号

基本案情:2019年5月16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没有特种运输手续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蒙JE****的农用罐车,未经授权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以外的张家口市万全区李某某家中花6000元收购18桶“重油”(重约4.5吨),开车路过天镇县欲沿途卖给修路人,没有谈成,后准备将“重油”拉回内蒙古集宁卖给**公司。2019年5月2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天镇县一旅店休息时被大同市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8月9日,经山西省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对“重油”取样鉴定,鉴定意见为:蒙JE7837罐车内液态废物是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类危险废物。

裁判要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未经授权在乌兰察布市以外地区收集HW08类危险废物,且在运输中没有特种运输手续,属于违法行为。但整个过程中没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也没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

虽有倾倒固体废渣的行为,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废渣不属于《国家危危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索引:铅检公诉刑不诉(2019)36号

基本案情:2018年1月的一天,江西省震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官某某,称其公司的仓库堆放不完炼铅之后产生的废渣,让官某某帮其找块空地临时堆放。后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打电话给朋友某,钟某帮其在铅山县青溪服务中心钟家村村民钟某某的山场找到一块空地。后被不起诉人官某某雇请司机孔某某从震宇公司共装载了100余吨废渣运至钟某某的山场,并指使司机孔某某将废渣倾倒在空地上。2018年3月28日,铅山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官某某堆放的废渣,后将废渣全部运至震宇公司仓库内存放。

经江苏康达检测技术股份公司司法鉴定,铅山县公安局送检的一个固体废渣样品的浸出毒性(铅、锌、镍)的检测结果均未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标准中表一规定的鉴别标准值,该样品不具备所检项目的危险特性。

裁判要旨:官某某实施了倾倒固体废渣的行为,但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废渣不属于《国家危危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官宇明官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

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对方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是明知的,无法认定行为人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索引:(2018)冀11刑终505号

基本案情: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利用石家庄辰辉供热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武某县宏达学校签订了锅炉运营合同,开始从多处购进柴油及醇基燃料并雇佣杨某负责锅炉燃烧。当年8月份,为了节约成本,张彦波要求校方介绍衡水周边卖醇基燃料的,学校将锅炉安装者高新国介绍给张彦波,张彦波开始从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高新国处购进醇基燃料,当月,分两次共从高新国处购进醇基燃料17.03吨。当年9月,高新国从东光县一宁性男子处购进与原来白色不一样的黄色液体燃料,其明知存在问题,仍存储于其租用的仓库内15、16、17号罐内,其为了卖出这些问题燃料非法获利,达到燃值要求,自该月30日起,多次将问题燃料掺入合格的醇基燃料,并以醇基燃料的名义售卖给张彦波,至案发,共计售予张彦波44.74吨(含16号罐内掺入的问题燃料5.15吨),期间,因在锅炉中烧不着,张彦波于2017年10月11日退回了14.43吨。后经鉴定,高新国租用的数个罐中,16号、17号罐中的不明液体,为危险废物。后经环保监测站检测,张彦波承包的学校锅炉,2017.10.30在燃烧醇基燃料的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与氮氧化物超标。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新国在没有危险化学品及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售卖醇基燃料,在明知2017年9月份以后所购进的燃料颜色、味道不正常,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通过掺入合格醇基燃料的手段,向他人贩卖,利用非法购买并存储的问题燃料非法获利,实施了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行为,达到了两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严重污染环境程度,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彦波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经查,张彦波承包武某中学的锅炉后,从多处购买过醇基燃料,为了节约成本,经学校介绍认识了锅炉的安装者高新国,并从当年8月份开始从高新国处购买醇基燃料,其不仅从高新国处购买了没有问题的醇基燃料,也从高新国处购买了高新国私下掺入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没有证据证明高新国的掺入行为张彦波是明知的,特别是因为不能在锅炉中燃烧,当年10月19日,张彦波退回了含有危险废物的醇基燃料14.43吨,从上述行为看,很难推定张彦波与高新国有共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犯意且系共犯。依照两高三部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纪要精神: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本案不属于此类情况。综上,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方面,张彦波之行为,均未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张彦波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成立。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高新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唯对张彦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相似案例索引: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3号、(2015)栾刑初字第95号、(2017)冀0181刑初226号
 

无罪辩点4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犯罪事实证据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及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8)川07刑终30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1、朱某于2011年1月12日成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2月,杨某1、朱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大包梁村1组租用邓某2的房屋作为电泳加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朱某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财务管理等事务;杨某1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技术工作;被告人何某作为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协助杨某1管理生产。

2017年2月至4月期间,在无环保测评、无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电泳加工厂房生产加工产品,多次排污。厂房内建有一条小件处理流水线、一条大件处理流水线,小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的后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统一流入污水池,再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另有部分污水溢出从墙脚流入厂房外的排水沟。大件处理流水线的每个处理桶后侧面和底部设有排水管道,污水管线穿墙将污水排入污水排放沟,再经废水排放口,进入厂外一沉积桶,水满后通过电泵和铺设的管道抽排至厂房后山的干枯的堰塘内或者自溢到旁边的田地。

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查处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上述排污行为过程中,绵阳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确定采样点,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张某3、谢辉于2017年4月11日,在朱某及见证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环保办主任纪某的见证下,用采样瓶分别在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废水排放口和厂外排水沟提取到7瓶该厂生产车间所排放的废水。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前述所提取的废水中的PH值、化学需氧量、总磷、锌和镍进行了监测,并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了113号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由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黄某、张某1、张某2、王某作出,其中锌的监测数据分析由张义烽协助黄某完成,采用的监测方法为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

2017年5月4日,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审查处理,该局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涪城区环境监察执法大队的现场监督下,将厂房后坑塘含锌土壤转运至江油红狮水泥厂进行了处理。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排放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的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7年第113号监测报告及说明等证据,因污水样本未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存在样品被污染的事实,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材料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本案污水排入三级水域的《绵阳市涪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在水域功能区划的说明》等证据,与审理查明的本案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污水排放处不属于水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朱某、何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何某提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相似案例索引:(2018)川0703刑初9号
 

无罪辩点5

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证据不足,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5)栾刑初字第90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份时,被告人赵某某自己从铬盐厂购买了带设备的一个车间,没有办理任何手续,雇佣十几个工人用铝泥、硫酸、氧化铬等物品生产铬柔剂。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有污水(疑似为冲洗锅炉的水)流入到厂子东南角的一个渗坑内。2014年12月9日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对赵某某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检测,认为赵某某利用渗坑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经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检测站对送检的赵某某加工点渗坑内水样检测,结论为:总铬3.98mg/L,(标准值为1.60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检测数据予以认可。经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总铬说明“总铬为重金属,属于有毒有害物质,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因检测取样的水取自渗坑内,而非排污口取样,渗坑内的水是否能排除为原有土壤污染,现有证据无法查实。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赵某某工厂生产过程会不会产生废水,没有专业机构的监测说明,而被告人供述生产中不产生废水,是冲洗锅炉和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证人证言中多数证明不产生废水,少数称有少量废水流入厂子东边土坑。究竟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赵某某的工厂原是窦妪工业区铬盐厂的一个车间,据辩护人称曾去铬盐厂附近查看情况时发现铬盐厂周边土地普遍发黄已被污染,本案是否能排除渗坑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污染的事实?3、环保人员提取水样是直接从水坑里提取,按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第一类污染物应在排放口取样。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赵某某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无法查实部分出具补充侦查函,但侦查机关先后出具两份书证,一份为《关于总铬的情况说明》,一份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关于对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说明》,两份书证均无法对需补充侦查部分做出明确答复。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无罪辩点6

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30万元追诉标准,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案例索引: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基本案情:宿迁市城东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城东污水厂”)负责处理宿豫城区生活污水及宿迁高新区企业工业废水。2017年3月,城东污水厂厂长董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单位利益,明知殷某某(已判刑)不具备污泥处置资质及能力,仍将城东污水厂产生的未经处置的污泥交给殷某某处理,并先后同意殷某某以宿迁市卓越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宿迁市楚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市成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城东污水厂签订污泥处置协议。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任城东污水厂工会主席。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厂长董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责城东污水厂污泥转移外运签字工作。期间,经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签字同意,殷某某雇佣陈某甲(已判刑)开渣土车将城东污水厂未经处置的污泥13车计260吨直接倾倒在宿豫区畜牧精品示范园原猪粪塘内。经南环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该批污泥造成应急处置费即公司财产损失7.41万元。

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环公司)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涉案污泥为含有铬、铜、镍、铅、锌、砷等重金属的有毒物质。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具体执行污泥外运签批工作,对污泥外运随意倾倒处置这一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在其分管期间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41万元,没有达到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所要求的30万元追诉标准,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相似案例索引:琼检二分公诉刑不诉〔2020〕Z38号
 

无罪辩点7

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进行生态损害赔偿,并增设检测分析手段、增加监测设施、废水监控装置,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获不起诉。

案例索引:渝北检刑不诉〔2020〕Z654号

基本案情: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在重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电镀车间内对一批零件进行镀镉操作后发现其中一个零件丢失,同月12日,鞠某某为了寻找丢失的零件,在未及时上报的情况下,违规使用潜水泵及水管将电镀车间镀镉槽内的镀镉原液转移至该车间备用槽内,后又以相同方式将镀镉原液从备用槽转移回镀镉槽中。期间,鞠某某违反操作规范,两次将残留镀镉原液的潜水泵及管道在水洗槽中清洗,最终导致潜水泵及水管中残留的高浓度电镀镉原液通过水洗槽进入电镀车间的废水收集池中。2019年4月16日,**公司电镀污水处理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未经有效处理的、混入高浓度电镀镉原液的废水排放,同日,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在对**公司进行监督性监测中发现该公司车间排口总镉浓度均值为0.393 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表3排放限值39.3倍。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目前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案发后,鞠某某所在单位已经积极进行生态损害赔偿,并增设检测分析手段、增加监测设施、废水监控装置,以避免类似事件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8

行为人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基本案情: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及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从北京市大兴区**镇、秦皇岛市海港区等地购买废旧电瓶,组织被不起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五人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村、**村大沙地山上非法拆解废旧电瓶,后组织被告人段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乙等人在**乡**村大沙地山上的无污染防治设施的厂房内,将废旧电瓶中拆解出来的废旧铅板放入熔炉中进行非法炼铅,生产过程中大量的刺激性气体直接排放到大气中。已查明所炼铅锭中,181.855吨销往保定市**有限责任公司**有色金属分公司,591.97吨销往保定市安新县**有色金属熔炼厂。2019年6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给炼铅厂运输一八轮车拆解完的废旧电瓶。2019年6月4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炼铅厂当场查获废旧电瓶塑料外壳2.7吨,铅废物重量为31.62吨,依法予以扣押,且现场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扣押的物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31项的危险废物。

裁判要旨: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普通务工人员,在炼铅厂运营过程中,未参与利润分成,也未挣取高额工资,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9

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构罪。

案例索引:渝北检刑不诉〔2020〕Z366号

基本案情: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康美街道银竹苑停车场内经营汽修厂,对外名称为**工地修理厂。曹某某在经营该汽修厂期间,不规范处置在修理汽车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机油、废柴油及沾染废机油的物品等危险废物,具体行为包括:将盛装废机油、废柴油的铁桶搁置在露天绿化带上,且在向灌装、抽取废机油时未加注意,致使废机油向外洒落;将更换下来废机油格、废机油芯以及废旧机油桶等物品随意搁置在露天场所;工人在修车过程中将少量废机油、废柴油直接泼洒在地面等。前述行为致使废机油、废柴油将汽修厂内部分未经硬化的土壤污染。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曹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发生,但其行为方式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故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的规定,本案要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求其行为是通过渗坑、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从而构成犯罪。但本案中曹某某及修理工人均证实,绝大多数废弃机油都进行了收集,并无证据表明该修理厂存在渗坑渗井、暗沟暗渠,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油污多是外溢至显眼之处,本案不存在以渗坑、渗井、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危险废物的行为。另外,虽然也有工人将少量废油随意倾倒,但该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

 

综上,曹某某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因为其行为性质达不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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