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杂木采伐证采伐香樟获刑 出狱申诉被宣告无罪

时间:2019-09-10 17:0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要
2011年3月6日,钟文福与吕国兴合伙以钟文福名义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小组签订《标树合同》,约定由钟文福按广乐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确定的时间砍伐、移植工程建设征用该村小组背后山岭指定范围内的树木,自行办理运输放行等相关手续。
2011年3月9日,钟文福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了(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标注采伐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杂树”,采伐类型为“主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此外还标注了伐区设计人员、采伐蓄积和木材产量等事项,并备注“广乐高速公路建设征用”。2011年3月,钟文福、吕国兴雇请工人对伐区内树木进行采伐,马坝镇林业工作站派出工作人员到场检尺,并开具《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伐区内有三棵樟树,一棵被广乐高速公路施工队推倒,两棵被钟文福卖给湖南省醴陵市做花木苗圃的郭某1进行移植。2011年5月26日,钟文福从伐区往外运输木材和樟树枝桠时被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后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文福、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钟文福、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钟文福、吕国兴分别提出上诉。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满释放后,钟文福提出申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韶中法立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2015年11月17日,钟文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宣告其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全面审查后认为,钟文福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应予重新审判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73号再审决定,并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7年4月18日,宣判钟文福、吕国兴无罪。
无罪理由
1、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所办的采伐许可证不包括涉案香樟。
2.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吕国兴超过采伐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涉案香樟。
3.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香樟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


*附无罪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再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钟文福,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判刑。2014年12月1日被刑满释放。
辩护人(申诉代理人)陈文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吕国兴,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翁源县。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判刑。2014年11月8日被刑满释放。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宣判后,钟文福、吕国兴分别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满释放后,钟文福提出申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韶中法立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予以驳回。2015年11月17日,钟文福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宣告其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全面审查后认为,钟文福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应予重新审判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373号再审决定,由本院组成合议庭提审本案。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阅卷,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和林、代理检察员张利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及钟文福的辩护人陈文某1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还向广东省林业厅有关专业人员咨询了相关林业法律政策、专业术语和程序等问题,向韶关市林业局有关专业人员询问核实了相关鉴定依据,到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查阅了相关档案资料,赴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大文山村小组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和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在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大文山村的伐区内采伐木材。同年4、5月间,钟文福在没有办理采挖、移植香樟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吕国兴一起雇请民工采挖了伐区内的樟树二棵,并将其出售。经鉴定,被采挖的二棵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
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
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26日,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大文山村,有人用吊车把无证的木材装到湘L×××**汽车上。其中有一些樟木,要求派人查处。(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湘L×××**号汽车一辆和杂、樟木若干。(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将湘L×××**号牌汽车发还给车主温某文;3.03立方米的杂木发还给钟文福。(4)大文山村木材验收野账单,证实大文山村伐区现场的遗留香樟经检尺,蓄积共计1.6818立方米。(5)韶关市木材厂木材验收野账单,证实韶关市木材厂现场的香樟经检尺,共计1.904立方米。(6)韶关市木材厂木材验收野账单,证实韶关市木材厂现场的杂木经检尺,蓄积共计12.6立方米。(7)(2011)采字第0016号采伐许可证,证实采伐人:钟文福;采伐地点:大文山;采伐树种:杂木;采伐蓄积:52.36立方米;材积30.3立方米;采伐期限: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9)曲江区马坝林业站开具的木材运输证(编号:粤0000297**),证实2011年3月21日,移植杂树2根,材积4.6立方米。木材承运人:钟文福。(9)标树合同,证实2011年3月6日文山村小组与钟文福签订,主要内容是:钟文福砍伐移植树木的时间由广乐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定;钟文福运输、砍伐、移植树木的放行证明,自行负责;钟文福砍伐移植的树木,由文山村小组指定,不得多砍、多伐。(10)广乐高速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广乐高速征地拆迁,位于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小组背后山岭的林木,其中有三棵樟树需砍伐移植。因施工时间紧迫,有一棵樟树被施工方推倒。现需运输到木材加工厂,请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放行手续。(11)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因广乐高速征地拆迁,征用了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小组背后山岭的林木,其中有三棵樟树需砍伐移植。(12)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钟文福一案中采伐的三棵香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13)鉴定报告书,证实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伐、毁坏的三棵香樟,总活立木蓄积是5.1918立方米。(1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归案的经过。(15)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钟文福的供述和辩解:“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大文山伐区是我和吕国兴合伙采伐的。我们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证号是:(2011)采字第0016号。采伐的树种是杂木。我之所以砍樟树是因为马坝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说办了杂木的采伐许可证就可以了,不然我也不敢砍樟树。”“2011年3月份,我知道在广乐高速工地曲江境内有一块山头要招标,我当时手头没有钱,就找了本村的吕国兴一起商量合伙,他投资金,我负责招标事宜。3月我和吕国兴花了6万元的价格投标成功后,我又到马坝林业站办理这块山的采伐许可证,3月中旬左右开始动工。动工时,我发现伐区前沿有三颗细叶樟,我想广乐高速工程队又要施工,可能会阻碍工期,所以我联系了樟树买主,准备挖出来卖掉。我联系到的买主姓郭,湖南株洲人,他带了几个人过来挖,之后移植。5月26日,我们又从大文山伐区装了砍伐下来的枝桠材运输的时候,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发现我们运输的枝桠有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所以被立案侦查了。被森林分局查扣的装在车上的香樟木材是从三棵香樟上锯下来的。被查获的樟木不到1立方米,还有2-3立方米的樟木堆放在我们堆放木材的场地,是从大文山我和吕国兴合伙做的伐区砍下来的。雇了四个工人从三月中旬开始砍的,今天才开始装车。许可证上的规定树种是杂木,因为我这个伐区是在高速公路的红线内,如果我们不砍他们搞高速公路的也会用推土机推掉的。”“我们总共采伐了三棵香樟。有两棵卖到湖南长沙,还有一棵留在山上,就是遗留在大文山现场的那棵。卖到湖南的二棵香樟比现场遗留的那棵大,其中一棵胸径是60多公分,另外一棵的胸径是70多公分。”“卖二棵香樟到长沙的时候,是我联系买主的。当时和长沙的买主谈好卖三棵樟树,但是后来有一棵樟树被施工队推坏了,所就卖了两棵樟树,一棵杂树,总价格68000元,之后我就告诉了吕国兴,并说买主要我们办运输证。我收到长沙老板的68000元后,第二天就给了吕国兴15000元。”(2)吕国兴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2、3月份左右,钟文福跟我说,在曲江马坝大文山有一个伐区要招标,但他没有钱,所以叫我一起去投标。我和钟文福到大文山看过以后,我觉得伐区都没有什么树就不想投标了,但钟文福说已经把钱投进去了,标了6万元,先用了之前我给的4万元,但要签订合同还差2万元,如果不签合同,之前投进去的钱就打水漂了,所以我又借了2万元给他去签合同,所以投标大文山伐区的钱都是我的。”“大坪村的几位砍伐工人是我请的,工钱每天100块是钟文福定的,工钱是我付的。挖出三棵樟树时钟文福在场,以后樟树去哪了我就不知道了。钟文福给过我15000元,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卖樟树的钱。”
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明证言:“太坪村委会前进村的吕国兴请我们去砍伐木材,每天100元,主要是砍杂木,但有几棵樟树。我记得我们挖了三棵,但我们装车时另外还有一些,那些并不是我们挖的那三棵。我们砍树的油锯是钟文福、吕国兴准备的。”(2)证人何某仁证言:“2011年4、5月份左右,吕国兴叫我和同村的何某增两人到曲江区马坝镇大文山村的伐区去挖樟树头,我做了四天、何某增做了五天,我去的那段时间,砍树头的工人有四个人,除了我和何某增外,还有太坪村的张某明和另外**个人。我做了四天工,挖了三棵樟树,树都不大,大概有二十多公分。挖出的樟树都锯好了枝,吕国兴和钟文福说是拿去移植的,我们挖完了拿了工资就走了。”(3)证人钟某怀证言:“2011年3月份,钟文福请我去帮他做了四天工装柴火,大多数是杂树,只有一少部分是樟树柴火,一天一车,一共装了四车。我在山上的路边看到有一棵被挖倒的樟树,当时还没有锯断成材,大概有30公分的直径。钟文福有时在有时不在,吕国兴负责我们装柴火和付工资。”(4)证人何某增证言:“我帮钟文福、吕国兴挖过樟树、杂树。樟树挖了三棵,胸径大概有50多公分。吕国兴告诉我办了采伐证。当时和我一起挖樟树的还有张某明、何某仁,总共挖了四天,一天100元工钱,是吕国兴付的。挖樟树也是吕国兴打电话叫我去的。”(5)证人刘某红(马坝林业站检尺员)证言:“2011年3月份左右,站里安排我和曾某兰两个去大文山村检尺。我们到了那里,一次老板正准备把三棵用来移植的树头吊装到车上,另一次在路边帮他检尺木材,两次我们都检尺完看老板装好车后,把检尺单据就给老板让他自己拿去办理运输证,我们就回来了。因为当时我们看到的移植树已砍掉树枝和树尾,只留树干也没有树叶,木材已制好,所以我们看到的是杂木。”(6)证人曾某兰(马坝林业站检尺员)证言:“我记得是去过两次,都是帮钟老板去验收调运木材,第一次下雨,没有装车,第二次去时才装了一车材。当时现场的三棵树只有树头、树干和树枝,没有树叶,我们也分不清是什么树种,所以就按杂木给他开了单。”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大文山村屋后山非法采伐现场的现场勘查情况。
5.被告人钟文福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控告状、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转办函、证人证言、植物检疫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结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香樟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钟文福及其辩护人所提已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伐许可证注明采伐树种“杂木”包括涉案樟树,应宣告其无罪等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吕国兴及其辩护人所提吕国兴没有参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涉案树种为“香樟”,相关部门开出的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上均注明树种为“杂木”,而非涉案的“香樟”,两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雇请工人非法采挖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钟文福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审没有查清两棵樟树的去向及是否为天然生长,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2.其已按规定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办证时也告知有樟树,收方时也有林业站的检尺员在场,两棵樟树在广乐高速的拆迁红线内,其进行移植是为了保护这些樟树,无主观犯罪故意。3.其因受到打击报复才含冤坐牢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吕国兴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其只是借给钟文福6万元用于签订标树合同,一切手续都是钟文福操办的,没有证据证实其与钟文福合伙;2.两棵樟树是钟文福通过合法手续买卖的,采挖和运输都是外地人做的,经过当地政府部门和林业部门的准许同意,其与钟文福没有责任。3.其与钟文福受到报复陷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钟文福、吕国兴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香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严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钟文福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钟文福、吕国兴非法采挖二棵香樟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明、何某仁、何某增等人证言,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的从香樟上锯下来的枝桠材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钟文福所办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注明采伐期限是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采伐树种是“杂木”,钟文福明知香樟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必须另办手续方可移植和采伐,但其仍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采伐树种非法移植和采伐,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故对钟文福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吕国兴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吕国兴与钟文福共同对大文山村二棵香樟的移植和采伐,有其与钟文福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虽然二棵香樟是在广乐高速的红线范围内,但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方可移植和采伐。二人明知香樟属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移植和采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对吕国兴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文福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1.涉案的两棵樟树位于广乐高速公路的建设范围内,是限期必须砍伐移植的树木,不属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能侵害的对象。2.原审被告人持有的广东省林业局颁发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2011)采字第0016号]所记载的采伐树种“杂木”包括涉案的樟树,原判认为其未经批准采伐樟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采伐樟树的行为是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两棵樟树之前,林业站曾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并给发放《木材运输证》。即使采伐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也是林业主管部门错误审批所致,违法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请求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无罪。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1999年9月9日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令(第4号)公告的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香樟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而钟文福所办理的《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记载采伐树种为“杂木”。虽然涉案香樟位于高速公路施工范围,但从韶关市曲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看,其采伐的香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属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树种的非法移植和采伐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原审判决、裁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其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通知予以驳回。
钟文福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中,钟文福当庭自行辩护称,其采伐两棵香樟是经过许可的必须限期砍伐的树,开工时有林业站长鉴定过,是买主自行采挖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钟文福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钟文福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改判钟文福无罪。理由如下:1.涉案樟树并不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所保护的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应当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为判断标准,涉案香樟既不属于《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规定的“珍贵树木”,也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要求的“野生树木”,不需要林业主管部门的特别审批。2.涉案樟树位于广乐高速公路的施工范围之内,是必须尽快砍伐的树木。如果钟文福不移植,也将被施工队推倒。钟文福是“移植”而不是砍伐涉案樟树,即使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钟文福的行为也没有社会危害性。3.钟文福不属于无证采伐。在其办理的商品林采伐许可证中,采伐树种为“杂木”,采伐方式为“皆伐”。“杂木”通常是指不同树种、灌木所组成的一定范围的林木集合体。无论是从文义上理解,还是从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和实际采伐的林木蓄积量和木材产量上判断,许可证上的“杂木”都应当包括涉案樟树。4.钟文福也没有超期采伐。根据买树人郭某明出具的证明,采伐两棵香樟的开始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马坝林业站开具移植2根杂树运输证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马坝林业站工作人员证实她们给樟树检尺时间也在2011年3月份。5.钟文福是没有隐瞒伐区有樟树的具体实情。根据采伐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应当推定林业主管部门已经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设计,知道该伐区是有樟树。采挖两棵香樟时有马坝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曾某兰和刘某红到现场量方,没有提出异议。二人作为长期生活在粤北林区,专门从事勘验丈量树木工作的国家林业专业工作人员,她们向办案机关作证称不知道涉案树木是樟树的证言不可信。
吕国兴当庭自行辩护称,其只是借钱给钟文福,没有与钟文福合伙,也没有参与采挖两棵香樟,请求改判其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钟文福、吕国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钟文福、吕国兴无罪。理由如下:1.钟文福移植樟树的行为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钟文福与文山村小组于2011年3月6日签订《标树合同》后,即于3月9日向曲江区林业局申领了《采伐许可证》,其上载明采伐类型属于“主伐”,采伐方式属于“皆伐”,树种属于“杂木”。“皆伐”方式也即对批准范围内的林木均可采伐。涉案樟树在被采伐林木中并非优势林木,仅是零星分布的三棵树,认为“杂木”包括该三棵樟树符合情理,应无需另行申请《采伐许可证》。另据钟文福陈述,其在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已向林业主管部门说明采伐的林木中有三棵樟树,但马坝林业站的人说这样办证就行了,其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曲江区林业局出具证明称钟文福需要另行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其先行批准行为相互矛盾。2.钟文福移植的樟树并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罪的表现形式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的规定,本案文山村所栽种的三棵樟树只是一般商品林,并非国家确定重点保护的天然原生树木,且樟树在广东属于容易栽种且较为普遍的一个树种,并非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一、二审裁判认定其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属适用法律错误。3.钟文福移植樟树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钟文福采伐林木的区域属广乐高速公路征用拆迁范围,相关政府部门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同时,钟文福并非采取砍伐而是采取移植的方式,被移植的两棵樟树被其卖到湖南种植。因此,其行为对植物并不具有破坏性,也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而另一棵樟树并非钟文福所砍伐,而是被广乐高速公路施工方所推倒。
经本院当庭征求意见,辩、检双方均表示对原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和质证过的在案证据不需要重复宣读、出示和质证。钟文福的辩护人和出庭检察员综合质证认为,原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
钟文福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两份新的证据:1.涉案樟树购买者郭某明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2011年我在广东省韶关市马坝镇购买两棵樟树的事情的说明材料,证实:其是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人,,做花木苗圃的,与钟文福早已相识,并且业务的往来。2011年2月份的一天钟文福给其打电话说韶关市马坝镇水文村因修建高速公路有两棵树需移栽(规格分别直径为40cm和70cm)。其到水文村后,钟文福带其和时任马坝镇林业站的田站长到现场确认了两棵香樟。后其与钟文福谈好了价格并签订了协议,要求对方办好一切手续并包装车。2011年3月10日其带人把树挖了。在挖后装车前,马坝林业站来了几个工作人员给量方办运输证等手续。后来其把树从广东运回家里苗圃移栽,因当时装车时用挖机把树从山上拉下来,破坏了大量的树皮,两棵香樟移栽几个月后没有成活。2.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民小组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并由水文村委会加注“情况属实”的《证明》,证实:该村背后山岭种有的三棵樟树,2011年3月因建设乐广高速公路的需要,依据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指令,必须砍伐或移植。该村小组以外以招标的方式出卖,翁源县新江镇太坪村委会前进村民小组钟文福、吕国兴等人中标。上述三棵樟树是本村民小组村民自己种植的。
出庭检察员对钟文福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本院对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和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的依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四份调查笔录。1.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村民小组组长林某威证实,听村里的老人讲,村后山上的香樟是以前私人种的。解放前私人种树没有档案。了解具体情况的老人都不在了。2.马坝镇水文村支部书记何某强证实,据老一辈讲,在村庄后面的山上种些香樟是祖辈的习惯,周边其它村后的山上也有香樟树,而其他地方则很少见到香樟,符合人工种植的规律。老一辈种植的树都没有档案资料。3.林业工程师张某旺解释称,将涉案香樟鉴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的依据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列有香樟,由于该树比较大,也没有人工种植的信息,因而推定为野生香樟。4.林业助理工程师杨某解释称,鉴定依据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列明香樟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涉案香樟比较大,没有档案,且种植用途不明,故推定为野生的。
经庭外征求意见,检、辩双方对本院所作上述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一致认为《鉴定报告书》将涉案香樟推定为野生树木依据不足,不能将涉案香樟认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亦将上述调查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钟文福与吕国兴合伙以钟文福名义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水文村委会文山小组签订《标树合同》,约定由钟文福按广乐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确定的时间砍伐、移植工程建设征用该村小组背后山岭指定范围内的树木,自行办理运输放行等相关手续。2011年3月9日,钟文福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了(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标注采伐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杂树”,采伐类型为“主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3月30日。此外还标注了伐区设计人员、采伐蓄积和木材产量等事项,并备注“广乐高速公路建设征用”。2011年3月,钟文福、吕国兴雇请工人对伐区内树木进行采伐,马坝镇林业工作站派出工作人员到场检尺,并开具《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伐区内有三棵樟树,一棵被广乐高速公路施工队为推倒,两棵被钟文福卖给湖南省醴陵市做花木苗圃的郭某1进行移植。2011年5月26日,钟文福从伐区往外运输木材和樟树枝桠时被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查获。
以上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钟文福与文山村小组签订的《标树合同》,广东省林业局签章的韶关市(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曲江区马坝林业站开具的粤0000297**、000029769号《木材运输证》,韶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广乐高速征地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文山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张某明、钟某怀、何某增、刘某红、曾某兰、郭某明等证人的证言,钟文福、吕国兴的供述和辩解等经过原一审和本院再审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吕国兴在再审开庭时所提其没有与钟文福合伙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其和钟文福在案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明、何某仁、钟某怀、何某增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吕国兴参与了标树投资与收入分配、以及雇请采伐工人与伐区管理等工作,原判认定双方合伙具有事实依据,吕国兴所作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没有办理采挖、移植香樟许可证,在2011年4、5月间采挖了伐区内的二棵香樟,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一事实认定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1.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所办的采伐许可证不包括涉案香樟。经查,钟文福向广东省林业局申领的(2011)采字第0016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种为“杂木”,采伐方式为“皆伐”。钟文福辩解称,其在办证时已经向林业主管部门说明伐区内有樟树,马坝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说办了“杂木”的采伐许可证就可以了。其据此认为,其所办的“杂木”采伐证已经包括涉案香樟。曲江区林业局出具《证明》认为对涉案香樟必须另办手续。本院综合分析认为,钟文福的辩解具有合理性。首先,从文义看,“杂木”并非特指树种,而是泛指阔叶树种,通常将阔叶树种类较多,资源分布较散,混交林居多,单一树种资源不集中的树木,统称为“杂木”。涉案香樟也属于阔叶树种,且在被采伐林木中仅为零星分布的非优势树木,钟文福将其理解为“杂木”符合一般认识。其次,从行业习惯看,广东鼓励人工种植香樟,对其采伐并不要求办理特别许可证。林业主管部门也存在对采伐许可证的采伐树种除松树、杉树、桉树外,不明确具体名称,而以“杂木”概指的做法。钟文福将采伐许可证上“杂木”理解为包括涉案香樟,符合行业习惯。第三,从采伐许可证的办理程序看。根据采伐许可证的记载,林业主管部门在办证前已经对伐区进行了伐区调查设计,并没有在采伐证或现场将涉案香樟排除在采伐树木之外。这一结论也可以从其许可采伐的林木蓄积量、木材产量与钟文福实际采伐量的数据方面得到印证。第四,从采伐流程看,钟文福在采伐前时,林业主管部门派专业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量尺),并为钟文福出具了办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放行手续的证明材料,未作特别提示或提出异议的,推定林业主管部门认可涉案樟树属于许可钟文福采伐的“杂木”符合情理。参与现场监督的两名林业专业人员刘某红、曾某兰证明其不知道涉案树木是香樟的证言不合常理,应不予采纳。第五,从实际需要看,由于广乐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伐区树木需要“皆伐”,加之当时执行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01]551号)并没有就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林护发[2013]224号文件才予以明确),林业主管部门没有要求钟文福办理特别许可证符合现实情况。“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就本案而言,在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树木必须全部采伐、而原审被告人已依法申领了《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且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负有保护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提出明确要求情况下,要求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审被告人另外承担明确识别伐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并主动另行申办涉案香樟树的《采伐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证》的义务,该要求超出普通公民的认知能力,因此欠缺充足理据和期待可能性。曲江区林业局所作的涉案香樟必须另办手续的《证明》,与其先行行为矛盾,不合常理,不予采纳。钟文福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钟文福所办采伐许可证包括涉案香樟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
2.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吕国兴超过采伐证规定的期限采伐涉案香樟。经查,钟文福、吕国兴供述和辩解称,其是于2011年3月雇人采伐树木的,证人钟某怀也明确说其是在2011年3月份被雇采伐树木的,证人刘某红也明确证明说其是在2011年3月份左右与曾某兰一起被站里安排去伐区检尺,看到过用于移植的树木;证人郭某明明确证明其是于2011年3月10日带人开始采挖涉案两棵樟树的;曲江区马坝林业站开具的粤0000297**号《木材运输证》显示运输两根移植杂树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该两根杂树的材积量是4.6立方米,与鉴定书显示的涉案两棵香樟的蓄积量(6.2405-1.6818=4.5587立方米)基本吻合,钟文福、郭某明也认为该份《木材运输证》即为运输涉案香樟所开。本院认为,以上言词证明在采伐时间上相互印证,且有粤0000297**号《木材运输证》记载的时间予以佐证,结合高速路施工需要赶工期的实际情况,认定采挖涉案香樟的时间是2011年3月份较为合理。原判认定钟文福、吕国兴采挖、移植涉案香樟的时间为2011年4、5月份,仅有证人何某怀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而钟文福于2011年5月26日所办的《木材运输证》等放行手续、办案机关查获材料等仅能证明钟文福、吕国兴运输涉案香樟枝桠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其采伐的时间。钟文福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没有超期采伐涉案香樟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应予采纳。
3.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香樟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限于“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经查,韶关市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受办案机关委托,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和2012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书》和《鉴定书》,《鉴定报告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树种和材积、蓄积量作了鉴定,《鉴定书》是对涉案樟树的总活立木蓄积量作了鉴定,均直接称涉案樟树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没有明确认定依据和方法。经咨询专业人员和查阅有关文件查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鉴定后予以挂牌公示,而涉案香樟并没有被确定为古树名木;国家林业部于1992年10月8日公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也没有将香樟列入其中;国务院于1999年8月4日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虽列有香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香樟应限于野生香樟,即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香樟,而出售涉案香樟的文山村小组证实,伐区内的香樟是人工种植的。根据本院制作并经检辩双方庭外质证无异议的调查笔录,虽然出具《证明》的文山村小组林某威、水文村委会支部书记何某强不能提供证实涉案香樟为人工种植的确切证据,但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林业工程师张某旺、助理工程师杨某亦不能提供认定涉案香樟为野生香樟的确切证据,其是否为野生香樟事实存疑。本院认为,原判所依的《鉴定报告书》对涉案香樟在既不属于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国家珍贵树种名录》所列树种,也没有对其是否属于野生香樟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其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检、辩双方提出不能将涉案香樟认定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植物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评判依据是行为人的行为要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违法性和可责性)。不仅要进行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判断和正当性考量。在具体构成要件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森林和其他植物资源管理和保护制度,侵害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主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出依法批准的范围(树种、数量、四至等)、期限和方法对其进行非法采集、砍伐的行为。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钟文福、吕国兴采伐的涉案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故意逃避监管、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或超出批准许可范围、期限和方法非法采伐涉案香樟,根据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犯罪应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实质要件,不构成犯罪。此外,原审被告人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香樟,享有对涉案香樟的所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办理采伐手续,取得对涉案香樟的采伐权,在办理申请和实施采伐的过程中,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全程监督,在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尽到了法律义务,在采伐树木的同时也尽到了保护责任(移植),在此情况下,将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也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文福、吕国兴采伐涉案香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钟文福、吕国兴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刑一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和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浈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钟文福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吕国兴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国  进
审判员   丁  金  亮
审判员   魏     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丘璟旎、许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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