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将血样及时送检,危险驾驶嫌疑人宣告无罪

时间:2019-10-09 15:2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刑终51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湘,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会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15日经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7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玉湘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作出(2018)湘12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玉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马玉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马玉湘驾驶湘N×××**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会同县林业局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玉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接报赶赴现场后,发觉马玉湘有饮酒嫌疑,遂将其带至林业局大门口处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马玉湘血液酒精浓度为152.2mg/100ml。当日21时45分,民警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于同年2月16日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马玉湘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案发后,马玉湘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达成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10208元,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会同县司法局建议对马玉湘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马玉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审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其血液酒精浓度已达到80mg/100ml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检测驾驶人的血液酒精浓度一般采取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送鉴定机构检验的方法进行,且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抽取血样、保存血样、送检检验的过程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马玉湘的血液提取时间为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送检时间为同年2月16日,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该《指导意见》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故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且公诉机关未能提交对马玉湘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该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76号)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马玉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为152.2mg/100ml)能否作为认定马玉湘属于醉酒驾驶的证据使用,经查马玉湘供述当晚喝了白酒,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出警的交通民警在会同县林业局大门口处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马玉湘在测试结果单上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应当作为马玉湘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马玉湘提出在测试结果单上的签名不是当场所签,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呼气式酒精测试的照片或录音、录像证明,也没有在场人的证言证明,因而不能确定该结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辩称意见和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马玉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马玉湘与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马玉湘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马玉湘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请求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1.上诉人喝了一点白酒驾驶车辆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实其达到醉酒驾驶标准;2.因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证据,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又不符合作为定罪根据的条件。故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马玉湘饮酒后驾驶自己的湘N×××**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准备前往会同县林业局宿舍,行驶至会同县林业局门口路段准备转弯进入林业局大门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后,发觉马玉湘有饮酒嫌疑,遂将其带至林业局大门口处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马玉湘呼气中酒精浓度为152.2mg/100ml。当日21时45分,民警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8ml后分装在两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分别编号E04157705、E01787959。同年2月16日民警将编号为E04157705的装有2ml血液的真空抗凝管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当日经该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案发后,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玉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玉湘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10208元,杨某对马玉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接“110”报警电话称:20时32分在会同县林业局路段发生一起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接警来到现场后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查获经过,证明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7日20时30分许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会同县林业局门口路段一辆小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接警后该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民警发觉马玉湘满身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尔后将其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2016年2月7日20时42分至21时08分,交通民警对发生在会同县林业局门口路段的一起交通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道路走向为南北,现场无制动痕迹,现场有2辆车,其中一辆为湘N×××**小型轿车,驾驶人为马玉湘,当时在现场,另一辆为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民警将上述车辆依法扣押。2016年3月17日因检验、鉴定工作完成,遂将上述两辆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予以返还。
4.身份材料,证明上诉人马玉湘的基本身份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湘N×××**小型轿车行驶证上姓名为上诉人马玉湘及该车年检情况,马玉湘有驾驶资格,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司机杨某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
6.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交通民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马玉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浓度为152.2mg/100ml。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证明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许,民警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2管(每管4ml),并拍摄照片的事实,消毒液名称为络合碘。血样提取登记表已经上诉人马玉湘签字确认。
8.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一份无办案民警签名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马玉湘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于同日21时45分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液。医务人员用真空抗凝管共抽取马玉湘血液两管(真空抗凝管喷码分别为E04157705、E01787959),民警在抽取血液现场对两管血液外观进行拍照。办案民警返回交警大队后立即将提取的马玉湘的两管血液放置于执法办案区冰箱内冷藏保存。在抽取马玉湘血液后到保管在交警大队,再到送检不存在其他第三方能接触到该两管血液情况。2016年2月16日,办案民警将喷码E04157705的真空抗凝管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在检验之前,由该中心司法鉴定人员对真空抗凝管中血液凝结及密封性进行查验,证实送检血液无凝血块,包装完整,无渗漏,报告书客观证实了送检血液的密封性。用真空抗凝管盛装的血液中的乙醇不会发生挥发,同时抗凝管标注的喷码唯一性也保证了管内血液的唯一性,不存在置换管内血液的可能。
9.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76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结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送检的标示为马玉湘、喷码为E04157705用真空采血管盛装的2ml血液进行检验分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7mg/100ml。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2月7日20时32分,马玉湘饮酒后驾驶湘N×××**小型轿车在会同县林业局路段左转弯时,与杨某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玉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怀化市中医医院报告单及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怀鹤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2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明杨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足第2-5趾及膝、踝关节活动障碍,综合评定为X级伤残。
1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分别证明湘N×××**小型轿车与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均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
1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7日晚上8点多钟,他驾驶牌号为湘N×××**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是妻子向杨的)由北往南行驶至会同县林业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一辆左转弯准备进入林业局的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被该越野车前保险杠撞伤。受伤后他要坐在他车上的一个朋友给他父母亲打电话。他父母来后就打了报警电话。他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14.谅解书,证明杨某与马玉湘已达成和解,民事部分已处理妥当,杨某对马玉湘的行为表示谅解。
15.结案协议、计算书列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马玉湘与杨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达成三方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杨某经济损失110208元,该款已于2018年6月27日支付。
16.上诉人马玉湘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7日晚上(除夕夜),他在位于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的家中与哥哥、弟弟及侄儿等人吃年饭时喝了一瓶五粮液白酒,他喝了两杯,约二两多。饭后他驾驶自己的湘N×××**越野车搭载兄弟、侄儿3人前往会同县林业局,在转弯进入林业局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他下车后发现伤者伤情较重,他弟弟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玉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马玉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关键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对马玉湘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2.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当日21时45分交通民警将马玉湘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亦达到醉酒标准。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玉湘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玉湘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收集、固定证据的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1时45分抽取马玉湘血样后未按规定立即送检,也未按规定报批,只到2016年3月16日(大年初九)才送交检验鉴定机构检验,血样送检时间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限制性送检时间的规定。虽然2016年2月7日至2月13日(除夕至初六)是法定节假日,但2月14日(初七)已正式上班,交通民警于2月16日才送检马玉湘的血样,况且该事由也不能作为对抗法律规定的血液送检时间的限制性规定的事由。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本案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而且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玉湘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玉湘、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玉湘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综上,本案马玉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上诉人马玉湘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后就被交通民警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马玉湘在抽取血样之前并没有脱逃行为,因此马玉湘不具有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后驾驶的情形,故本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马玉湘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玉湘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马玉湘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请求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玉湘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云生
审 判 员  龚 琰
审 判 员  刘哲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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