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年前老案:被控爆炸罪三人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时间:2019-10-10 11:3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学胜,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招远市金岭镇掉钟头村人,原系该市金岭农电站工人、该镇物资站饭店承包人。1993年6月1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7月13日被捕。2000年5月10日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4年8月25日予以假释,2007年6月10日假释期满。
辩护人:杨冬涛,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明训,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招远市金岭镇南截村人,原系招远市绣品厂工人,捕前在被告人马学胜承包的饭店帮厨。1993年6月1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7月13日被捕。2000年5月10日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5年1月28日减刑二年,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邵利(立),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招远市金岭镇中村人,原系被告人马学胜承包饭店的厨师。1993年6月10日被收容审查,同年7月13日被捕。2000年5月10日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6月9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福涛,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学胜、刘明训、邵利(立)犯爆炸罪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1995)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5)鲁刑一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作出(1996)烟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7)鲁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日作出(2000)招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烟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烟刑监字第31号通知书驳回马学胜申诉;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06刑监17号通知书驳回刘明训、邵利申诉。三申诉人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鲁刑申127号再审决定,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提供新的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2018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刘泽远出庭履行职务。马学胜及其辩护人杨冬涛、刘明训及其辩护人王永顺、邵利(立)及其辩护人李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学胜因金岭金矿春意餐馆开业后,影响其饭店效益,产生报复之念,指使饭店雇工刘明训对春意餐馆实施爆炸,并向刘提供了炸药、雷管和导火索。1993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明训伙同饭店厨师邵利,携带捆绑的炸药、雷管,窜至春意餐馆外,由被告人刘明训将炸药包放在春意餐馆北窗引爆,致使室内五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1、于某2、马某三人伤情构成重伤;杨某2、刘某3二人伤情构成轻伤。并使餐馆房屋、门窗等物品遭受不同程度损坏,损失价值4000余元。给被害人杨某1造成损失28410余元;给被害人于某2造成损失15300余元;给被害人马某造成损失390余元;给被害人杨某2造成经济损失3990余元;给被害人刘某3造成经济损失25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损失计算单、医药费单据、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学胜为私利指使被告人刘明训对金岭金矿春意餐馆实施爆炸,被告人刘明训伙同被告人邵利实施爆炸,致三人重伤,二人轻伤,并使餐馆损坏,三被告人均构成爆炸罪。被告人马学胜、刘明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据情赔偿。三被告人的辩解与证人刘某1、刘某2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不符,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爆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学胜有期徒刑十四年;刘明训有期徒刑十四年;邵利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28410元;赔偿被害人于某2经济损失153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39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2经济损失399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3经济损失25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上诉,提出没有作案动机,口供系刑讯逼供,足迹鉴定结论不真实,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马学胜为私利指使他人实施爆炸,并提供爆炸物品,其行为构成爆炸罪,且致多人重伤,并系本案主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应依法惩处,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据情赔偿。上诉人刘明训受他人指使直接实施爆炸行为,并致使多人重伤,其行为构成爆炸罪,亦系本案主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应依法惩处,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据情赔偿。上诉人邵利参与爆炸,其行为亦构成爆炸罪,但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减轻判处,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据情赔偿。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具体理由:(1)马学胜等三被告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得,依法应予以排除。(2)证人刘某2的证言,系在违法关押20天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逼、诱所得,不具有证据能力和效力。(3)足迹鉴定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和公安部的复检书,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对其客观性,科学性有异议。(4)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三被告人无犯罪动机。综上,原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爆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综合全案现有证据,认定三原审被告人构成爆炸罪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建议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作出公正的判决。具体理由:(1)本案的作案动机事实不清,目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动机,该动机与客观情况相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炸药的来源和用量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外,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3)仅依三原审被告人的辩解,不能充分证实刑讯逼供的存在。(4)证人刘某2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现场提取的脚印存在程序瑕疵且无法补正,导致检材来源存疑,关于足印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审期间,本院经开庭审理及对全部涉案卷宗进行了复查,查清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不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邵利从本案立案侦查开始,所有文书及签名均为邵利,本次庭审,邵利提供了案发前后的户口本登记簿、村委会证明,证实邵立与邵利为同一人。检察机关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邵利与邵立系同一人。
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马学胜为私利指使原审被告人刘明训对金岭金矿春意餐馆实施爆炸,刘明训伙同原审被告人邵利携带捆绑的炸药、雷管,于1993年6月1日22时许窜至春意餐馆外实施爆炸。本院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三原审被告人作案动机不明。1、原审认定被告人马学胜因附近春意餐馆的开业影响了其饭店的收入,导致亏损,即产生报复恶念,指使被告人刘明训实施爆炸。经查,春意餐馆在马学胜饭店的西北方向3.5华里以外的荒野地区,且在马学胜的饭店周围200米的范围内还有三个饭店。春意餐馆影响了马学胜饭店的收入,导致亏损与事实不符。金岭金矿矿长杨香月承认其关于马学胜有犯罪动机的证言系道听途说。2、原审认定被告人马学胜有爆炸春意餐馆的言论证据不确实;认定刘明训、邵利与马学胜饭店的经营状况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马学胜指使被告人刘明训作案无人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目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动机,与客观情况相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检察机关意见予以支持,对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作案动机不明确。
二、三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前的讯问笔录缺失,严重影响在卷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审卷宗显示,原审被告人刘明训、邵利从1993年6月2日起;原审被告人马学胜从同年6月5日起被招远市公安局审讯过多次,但在侦查卷里刘明训、邵利仅有6月6号、6月26日、6月27日三次有罪供述,马学胜也仅有6月26日、7月5日、7月13日三次有罪供述。即原审被告人刘明训、邵利均是被抓捕后第四天,原审被告人马学胜是被收容审查后半个月才有了第一次口供,卷中没有显示在此之前的任何有罪无罪笔录。全面收集、移送包括讯问笔录在内的案件证据,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7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明确要求;公安部1991年印发的《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对副卷的内容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不属于副卷的材料。三被告人有罪供述前的讯问笔录没有入卷,与当时的法律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符,导致三被告人讯问笔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受到严重影响。
三、三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9月27日、1994年1月19日提审马学胜时,马均否认指使刘明训爆炸春意餐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前提审邵利时,其否认春意餐馆被炸是他们三人干的。同年4月7日开庭时,三人均不承认作案,说有罪供述是公安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编造的假口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复核提审三被告人时,三人均否认作案,说过去供认作案是被公安打来的口供。
经审查原审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讯问材料、开庭笔录和原办案人员的解释,没有发现原办案人员在制作这些笔录时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但是,三被告人在历次审理进程中,均是在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到法院庭审时则作无罪陈述。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除了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的证据证实刑讯逼供的存在。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依法应予排除。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四、证人刘某2、刘某1的证言反复,无法采信。1、证人刘某2证言前后不一致、不稳定。证人刘某2被拘押5天后(6月7日)才有了第一次证言,并且该证言是认定刘明训、邵利(立)实施爆炸行为的关键证据,但该份证言询问地点是“招远市金岭金矿”,违反了1979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对询问证人地点的规定。此后刘某2在检察机关及案子退查后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之间相矛盾。刘某2在侦查阶段被关押20天,1995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复核时发现刘某2身上有明显的伤痕,看管她的联防队员冯旭刚可以证实并且原审法院在取证时发生了违背证人意志的情况,如此前后不一致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刘某1的证言指向性不明确,没有唯一性,不能证明是刘明训作案。
检察机关认为,证人刘某2在侦查阶段的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证人刘某2系在违法关押20天的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逼、诱供所得,不具有证据能力和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五、足迹鉴定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1、现场足迹的位置说法不一,检材来源存疑。一是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赤袜足迹在春意餐馆屋西山墙外沟内提取,并附有照片。二是足迹鉴定复核专家均证明看现场时,侦查机关指出的提取足迹位置是在餐馆屋后炸点的北边,即否定了第一种说法。三是足迹在马路西边。复核专家苗春青鉴定记录:“这个脚印是用石膏提取的,当初是用脸盆扣着的。”证人刘某1证实“当晚我在现场看脚印,是在马路西边一行用脸盆扣着,怕雨淋坏了,地表无草。”2、1979年4月1日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记录应记载:发现和提起痕迹、物证和罪犯遗留物的情况。现场照相必须反映现场的原始状态和勘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种痕迹、物证。要拍摄方位、概览、中心、细目照片。本案勘查笔录没有记录有见证人,也没有见证人签名,属于程序瑕疵。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的大量脚印等细节,均无现场勘查照片印证;勘查记录载明的提取赤袜足迹印痕,现场照片并无放大照片印证,现场照片并不能看出是否确有该“赤袜足迹印痕”。3、认定被告人刘明训作案时穿的鞋、袜下落不明。刘明训供:“我被抓几天后,在派出所看到我的皮鞋,不知何时从饭店拿去的。我脚上穿的蓝色尼龙线袜子被刑警给我脱下来拿走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经与原办案人员座谈,被告知没有提取刘明训作案时穿的鞋、袜。如此重要的证据不予提取,不符合办案程序和规定。4、足迹鉴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公安部的复检书,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属于程序瑕疵,但鉴定机关并未予以补正。1997年11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赤峰市与复核人苗春青交流时,苗证实没见过鉴定书也没签过字。
检察机关认为,由于现场提取的脚印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且无法进行补正,导致检材来源存疑,足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足迹鉴定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公安部的复检书,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对其客观性、科学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六、炸药来源和用量不清,炸点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炸药来源不清。马学胜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三个炸药来源渠道,一是刘爱国给的;二是从矿上偷的;三是于某1给的。1995年7月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询问刘爱国时,刘证实所做证言是为了给马学胜炸药,但侦查机关未将该笔录入卷。1995年6月17日马学胜的辩护律师王克志调查证人于某1,于证实侦查机关1993年6月询问过其做过笔录,但侦查机关未将该笔录入卷。侦查卷只记录了一种来源,即马学胜供述1992年其在上刘家合伙开矿时从工地上偷拿了十余管炸药,经查无证据证实。2、炸药数量不清。根据被告人马学胜的供述,认定爆炸用了12管炸药,而春意餐馆的后墙只炸了30×70cm一个洞。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复核卷宗询问笔录记载,当时侦查机关聘请了本市761炸药工厂的秦建恕、吴臣两位工程师,对现场用药量等作了鉴定,认定行为人使用的是岩石铵锑炸药,用药量为5管。但马学胜曾供述用的是防水炸药。该鉴定书没予附卷。3、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明训把炸药挂到窗子风钩上点燃炸药不符实。该房的玻璃窗风钩是定在窗的横梁上的,把炸药包挂上去,恰好在室内多人的视线之内,通过窗横梁下的玻璃看得很清楚。点燃导火索发出嗤嗤的响声,同时还冒烟、火星,室内被炸的5人距炸点不到2米,当时还开着窗子,不可能不被发现,有违常理。
检察机关认为,关于炸药来源及用量问题,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外,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炸药来源未查清,无法认定三被告人有罪。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三原审被告人的主要申诉理由是其口供系刑讯逼供所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系历史老案,距发案时间已过25年,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本院已无从查清。但卷宗记载本案存在非法拘押行为,而刘明训、邵利(立)及证人刘某2的初次有罪供述及证言均是在非法拘押期间所做;且三被告人均存在公安侦查期间作有罪供述,法院庭审期间翻供的情况,证人刘某2的证言也存在多次翻证。因此,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严重不足信。而本案唯一的客观证据刘明训的足迹鉴定,也存在着重大程序瑕疵,不具有客观证据的排他性。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原《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其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合理,应予支持。三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部分辩护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烟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招远市人民法院(2000)招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马学胜、刘明训、邵利(立)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侯凯青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刚
书记员   韩天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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