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领补偿款被控贪污,证据不足二审宣告无罪

时间:2019-10-22 14:5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刑终11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丹,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2017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2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8年2月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宁0502刑初2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以事实不请,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11月19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丹、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9月17日,原中卫县人民政府就沙坡头区水利枢纽工程征用常乐镇上游村部分土地发布公告。后常乐镇人民政府与原中卫县土地管理局等部门分别于2001年9月至11月、2003年12月对征用范围内的上游村村民个人资产及集体资产进行了登记,村民对所登记的个人资产签字确认。登记的村民个人资产中无防浪墙,中卫市国土资源局所存的档案中2003年12月3日的附着汇总表中登记防浪墙的数量为2306米。2004年3月3日,原中卫县国土资源局与宁夏沙坡头水利枢纽有限责任公司就占用原中卫县常乐镇上游村用地位置、地类及面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占用税等事项签订协议,其中防浪墙为2306米,每米补偿40元,共计补偿92240元。2009年,中卫市财政局从中卫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向中卫市常乐镇人民政府拨付上游村遗留补偿费5107200元。
2010年9月19日,常乐镇人民政府成立上游村搬迁安置工作小组,被告人汪某某作为上游村党支部书记任副组长。2011年4月21日,常乐镇人民政府成立上游村拆迁领导小组,被告人汪某某为成员之一。
2013年12月1日,常乐镇人民政府对上游村整体搬迁遗留问题请示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其中淹没区个人资产涉及三项,分别是汪某某、沈某某等人砂石场4个,汪某某、李某甲、沈某某等人的防浪墙2306米;李某乙等70余名群众打深水井一眼70米,共计22.724万元,建议对于以上个人资产在上游村整体划转前,从市人民政府划拨的510万元资金中给予解决。后沙坡头区党工委同意兑付上述22.724万元个人资产补偿款。被告人汪某某经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商议,决定四人对2106米防浪墙平均分配后,由被告人汪某某以常乐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常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2004年淹没区防浪墙共2306米,其中有小湾队200米,余下的由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汪某某4人分配。2014年5月12日,常乐镇人民政府依据《证明》从市人民政府划拨的510万元资金中向四被告人每人支付防浪墙处理款21060元,另向宋自龙等人支付砂石场处理款30000元,向李某乙支付深水井处理款78710元。
2017年8月22日,汪某某家属汪存华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转账2106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沙坡头水利枢纽工程常乐镇补偿认定表、中卫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常政发【2011】81号文件和【2013】199号文件、常乐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游村搬迁个人资产处理资金表、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杨某、冯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共谋,利用汪某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款84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交被告人汪某某上缴的赃款210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所得赃款21060元、被告人李某乙贪污所得赃款21060元、被告人沈某某贪污所得赃款2106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二审时提出:原判认定其与上诉人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其与上诉人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均有防浪墙,原判认定涉案的2106米防浪墙属于常乐镇上游村小湾队村集体财产没有证据证明;2.其与上诉人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依据常乐镇相关文件领取了防浪墙补偿款,原判认定其与上诉人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虚报冒领防浪墙补偿款没有证据证明;3.其一直向常乐镇索要防浪墙补偿款,其与上诉人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并没有共同贪污的预谋。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李某乙、沈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相同。
上诉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向上诉人沈某某等人支付防浪墙补偿款的客观依据是镇政府文件确认,而非其他非法行为的改变,理由(1)虽然在2004年的《沙坡头水利枢纽工程常乐镇补偿认定表》中将防浪墙作为集体财产予以认定,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沈某某因个人有防浪墙这一事实而向政府主张合法权利;(2)防浪墙补偿款应该补偿给集体还是补偿给个人由镇政府决定。2.上诉人沈某某被认定为贪污罪的主要依据是与身为上游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汪某某系共同犯罪,但上诉人沈某某等人并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共谋,理由(1)上诉人沈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不真实、不客观,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作为对上诉人沈某某定罪的依据;(2)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在与上诉人沈某某等人商议此事时从未表明索要的款项是集体防浪墙补偿款,上诉人沈某某等人也从未见过《沙坡头水利枢纽工程常乐镇补偿认定表》,不可能知道所领取的防浪墙补偿款是集体的财产,故上诉人沈某某等人不存在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有共同贪污集体财产的意思联络。综上理由,建议二审对上诉人沈某某等人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其行为无罪,理由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事实由一审认定的沙坡头区水利枢纽工程常乐镇补偿认定表、中卫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常政发【2011】81号文件和【2013】199号文件、常乐镇上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游村搬迁个人资产处理资金表、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一、二审时的当庭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领取2106米防浪墙补偿款共计84240.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罪。理由是:
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以常政发【2013】199号文件-《关于解决上游村整体搬迁遗留问题的请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管理委员会请示从市人民政府拨付的510万元资金中拨付22.724万元以解决淹没区内个人资产的补助。该文件认定淹没区内个人资产包括汪某某、李某甲、沈某某等人防浪墙2306米。2014年1月20日中卫市沙坡头区党工委召开党工委第二次会议,同意兑付上述22.724万元个人资产补助款,并于2014年1月22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从市人民政府拨付的510万元资金中向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每人支付防浪墙补偿款21060.00元,共计84240.00元。综上事实,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常政发【2013】199号文件已确认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个人有防浪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每人领取21060.00元防浪墙补偿款的依据也是该文件,并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欺骗、冒领行为所致;虽然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在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支付2016米防浪墙补偿款之前,上诉人汪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以常乐镇上游村村委会名义给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兹有我村2004年淹没区防浪墙2306m,其中有小湾队200m,在下余的4个人分配李某乙、李某甲、沈某某、汪某某。情况属实。”等内容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是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人民政府常政发【2013】199号文件和中卫市沙坡头区党工委会议纪要之后,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有伪造证据并与本案三上诉人冒领集体防浪墙补偿款的行为。综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上游村集体防浪墙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谋后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共同贪污上游村集体防浪墙补偿款共计84240.00元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所提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交被告人汪某某上缴的赃款210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李某甲贪污所得赃款21060.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五、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无罪。
六、随案移交的人民币21060.00元,发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琮
审判员  陈淑霞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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