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故意难证明,合同诈骗嫌疑人二审宣告无罪

时间:2019-10-23 13:3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刑终210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绍亭(曾用名:任绍庭),男,1972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山东省莱州市。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功换,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绍亭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7)冀110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绍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芮、陈兆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绍亭、被害人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任绍亭的辩护人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期间,因上诉人任绍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申请调取新证据及申请回避、被害人孙某1申请回避等事由导致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8月13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分别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通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贾某(持95%股份)与郜某(持5%股份)二人,贾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任绍亭(与贾某系夫妻关系)受让贾某95%股份,任本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4日,本通源公司与中广核节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合作成立了中广核生物燃气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河北公司”),本通源公司占中广核河北公司股本比例为49%,中广核公司占股本比例51%。2016年5月25日,本通源公司与中广核公司达成增资协议,本通源公司按约定应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2910万元,先期增资1000万元,任绍亭因资金紧张四处筹措资金。2016年8月15日,任绍亭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孙某1,任绍亭隐瞒了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所占有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等情况,虚构本通源公司需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1500万元,谎称如孙某1向本通源公司投资1500万元,可持有本通源公司49%的股份,并持有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的24%股份,且持股比例不变,不对本通源公司的债务负责,诱骗孙某1当日与本通源公司签订投资150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5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股权手续。当日,孙某1将1500万元人民币打入本通源公司对公账户。任绍亭仅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入中广核河北公司,用于增资;将其中的49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等事项。后任绍亭虚构将本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后,其在中广核河北公司地位下降等借口,未对孙某1进行股权变更,且在孙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7日在本通源公司股东郜某将所持5%的股份转让给任绍亭后,任绍亭将其持有的本通源公司40%的股份变更到卢某1的名下。后任绍亭一直隐瞒变更股权事实,拒不为孙某1变更股权,亦不退还孙某1投资本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绍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及控告信、证人贾某、郜某、马某1、金某、周某、卢某1、李某1、宋某1、王某1、段某、李某2、宋某2、王某2、赵某、张某1、李某3、马某2、申某、李某4、李某5的证言、投资协议书、收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广核公司与本通源公司等的股东协议、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本通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通源公司银行账户记录、任绍亭银行账户明细、中广核河北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绍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绍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任绍亭退还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及该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所产生的全部违法所得(孳息)。
上诉人任绍亭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任绍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该案认定任绍亭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人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任绍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多方面表现出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完全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衡水衡某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贾某。衡水本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通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贾某,股东为贾某(持95%股份)和郜某(持5%股份)。2014年12月29日,贾某与本通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贾某将所持衡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本通源公司。上述衡某公司与本通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被告人任绍亭(贾某的丈夫)。2015年6月4日,中广核节能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向衡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40.82万元,增资后,中广核公司占衡某公司股权比例为51%,本通源公司占衡某公司股权比例为49%。2015年6月9日,衡某公司更名为中广核生物燃气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河北公司”)。2016年3月30日,任绍亭受让贾某在本通源公司的95%股份。2016年4月7日,任绍亭任本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中广核河北公司成立后,任绍亭代表本通源公司、周某代表其岳父卢某1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由卢某1分期投入1000万元资金及土地、鱼塘至本通源公司,占有本通源公司40%股权,控股中广核河北公司20%股权。2016年5月25日,本通源公司与中广核公司达成增资协议,本通源公司按约定应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2910万元,先期增资1000万元。任绍亭在筹资过程中,经金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孙某1,任绍亭未告知孙某1其公司与卢某1签有投资合作协议,即于2016年8月15日代表本通源公司(乙方)与孙某1(甲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在马某1见证下,双方约定:甲方当日注入乙方150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甲方成为乙方股东,占有乙方49%股份,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更改登记,逾期不办理,不影响甲方成为乙方股东;关于乙方在中广核河北公司49%的股份,甲方持有24%,乙方持有25%,甲乙双方分别享有相应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增资及其他借口,减少甲方持股比例。当日,孙某1将1500万元打入本通源公司对公账户,任绍亭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入中广核河北公司,用于增资,将其中的49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及个人等事项。2016年10月15日、16日,任绍亭主动联系金某,沟通股权变更事宜。2016年10月17日,本通源公司股东郜某将所持5%的股份转让给任绍亭,任绍亭在未告知孙某1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本通源公司40%的股份变更到卢某1名下。变更股权之前,任绍亭与周某(代表卢某1)签订了一份代持股权协议,约定:若本通源公司按当日股权分割后,第三方(孙某1)仍坚持要49%股权,则卢某1所持股权全部归还本通源公司,所占股权按616万元计算股比。2016年10月27日,孙某1在得知任绍亭将股权转让给卢某140%后,要求任绍亭为其变更股权。任绍亭多次联络周某协调变更,后周某避而不见。在任绍亭协调解决股权过程中,孙某1于2016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1月4日,任绍亭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时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的上诉人任绍亭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贾某、郜某、马某1、金某、周某、卢某1、王某3、李某1、宋某2、李某5、王某1、李某3、段某、李某4、满某、张某2、李某2、王某2、赵某、张某1、马某2、申某的证言、任绍亭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通源公司与卢某1的投资合作协议、本通源公司与孙某1的投资协议书、任绍亭的收条、孙某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中广核公司与本通源公司等关于衡某公司之增资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通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本通源公司银行账户记录、任绍亭银行账户明细、中广核河北公司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孙某1的询问笔录、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案件情况说明能够佐证:2016年11月4日任绍亭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并未逃避、逃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任绍亭提交的孙某1诉本通源公司、中广核河北公司变更股权的民事诉状及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任绍亭隐瞒了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所占有的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等情况,虚构本通源公司需向中广核河北公司增资1500万元,谎称如孙某1向本通源公司投资1500万元,可持有本通源公司49%的股份,并持有本通源公司在中广核河北公司的24%股份,且持股比例不变,不对本通源公司的债务负责,诱骗孙某1当日与本通源公司签订投资1500万元的协议,并约定5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股权手续。虚构将本通源公司股权变更后,其在中广核河北公司地位下降等借口,拒不为孙某1变更股权,亦不退还孙某1投资本金。”的犯罪事实,与在案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任绍亭在与孙某1签订、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虽然隐瞒了与卢某1签有投资合作协议及为卢某1做公司股权变更之事实,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孙某1本通源公司49%股权或1500万元投资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任绍亭与周某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任绍亭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任绍亭主观上具有为孙某1变更股权的意愿;二、自2016年10月27日孙某1得知任绍亭为卢某1变更股权后,至11月4日任绍亭被刑事拘留前,任绍亭一直在积极与周某、孙某1、金某沟通协调股权事宜,未逃避、逃匿;三、任绍亭未能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存在客观原因,任绍亭在为卢某1变更股权后,周某、卢某1违反代持股权协议拒不退还股权,且拒不配合,导致无法到工商部门为孙某1做股权变更;四、任绍亭在为卢某1变更40%股权后,仍持有本通源公司60%的股权,具备为孙某1变更49%股权的履行能力;五、任绍亭在与孙某1签订投资协议后至案发前,无证据证实任绍亭具有挥霍、隐匿孙某1投资款或用于非法活动的行为,且其资产足以能够退还1500万元投资款。综上,原判认定任绍亭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任绍亭及其辩护人之意见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刑初64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任绍亭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王 玉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莹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