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抢走抵押车被控抢劫 无主观故意宣告无罪

时间:2019-11-04 14:3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2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贤,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孟杰、郭洁,均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兴贤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1284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兴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兴贤及其辩护人梁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黄兴贤以赎回质押的粤H×××**奔驰小汽车为由,约被害人谢某1、李某1在四会市城中区万豪酒店见面、看车。被告人黄兴贤以试车为由搭着李某1将车开到四会市城中区下布路段,两人下车检查车辆时,被告人黄兴贤用辣椒催泪器喷射李某1面部,使其无法反抗,被告人黄兴贤抢到该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7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及截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兴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兴贤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兴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兴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黄兴贤上诉认为:1、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吴某初已经将该车抵押给了黄兴贤,并且同意黄兴贤将该车取回;2、涉案车辆抵押给黄兴贤在先,故其取回该车属理所应当,主观上仅是取回属于自己的抵押物品,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3、涉案车辆属吴某初所有,其没有侵犯被害人谢某1、李某1的财产所有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黄兴贤的辩护人认为:1、黄兴贤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1)黄兴贤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中,黄兴贤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没有侵犯被害人的其他权利。首先,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李某2,被害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次,李某2没有同意将车辆抵押或者质押给他人,被害人主张其享有质押权的依据不成立;再次,黄兴贤与吴某初签订有借款合同,已经将车抵押给了黄兴贤。因此,黄兴贤只是想取回属于自己享有抵押权的财产。(2)黄兴贤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其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首先,黄兴贤始终认为是取回吴某初抵押给自己的财物;其次,黄兴贤之所以来到被害人的场所,完全是受到吴某初的引导;再次,当时黄兴贤不知道吴某初已经将车辆再次抵押给被害人的事实。因此,黄兴贤只是为了取回属于自己的抵押车辆。2、本案的关键人物吴某初始终没有出现,也没有任何机关对吴某初做过调查询问,导致一审判决对车辆的权属情况和事发原因认定不清。3、对于抵押权或者质押权是否发生效力及效力先后的问题,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在该关键问题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宜追究黄兴贤的刑事责任,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二审改判黄兴贤无罪。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1、四会市裕丰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盛公司)对粤H×××**奔驰小汽车有合法占有权。根据裕丰盛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谢某1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吴某初在2014年11月27日向裕丰盛公司借款,并以车牌为粤H×××**小汽车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有关手续,如果不能办理抵押则转变为质押。据此,裕丰盛公司对粤H×××**小汽车具有合法的占有权。2、上诉人黄兴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黄兴贤明知粤H×××**小汽车已经抵押给了裕丰盛公司,所以冒充车主以赎回车辆之名诱骗裕丰盛公司员工将车开出并趁机抢走。黄兴贤抢劫车辆后为了逃避侦查,怕高速公路查车,所以专门选择走省道逃回广西。黄兴贤没有选择正当途径解决债务纠纷,反而是通过非法途径强行抢走小车并逃回广西,表明其主观上具有破坏裕丰盛公司合法占有,并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3、上诉人黄兴贤采用暴力手段剥夺了裕丰盛公司的合法占有权。上诉人黄兴贤冒充车主约谢某1、李某1见面后,以试车为由驾驶车辆并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催泪器喷射李某1面部,致使李某1无法反抗,其采用的暴力程度超过了一般限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4、本案不属于索取债务而产生的民事纠纷。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款称的“索取债务”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上诉人黄兴贤与裕丰盛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黄兴贤不能向第三人裕丰盛公司“索取债务”。上诉人黄兴贤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触及刑事犯罪底线。综上,黄兴贤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夺取裕丰盛公司合法占有的小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上诉人黄兴贤先后共借款70万元给吴某初,双方书面约定以吴某初实际所有的粤H×××**奔驰小汽车为债务担保。吴某初将该车抵押给黄兴贤并交付给黄兴贤使用,后又以临时使用几天为由将车借走。2014年11月27日,吴某初瞒着黄兴贤又将该车抵押给裕丰盛公司。黄兴贤在债权到期后追讨债务时,吴某初称无能力偿还,并且告知之前抵押的车辆,又再次被其抵押给裕丰盛公司。2016年7月18日,黄兴贤开车搭载吴某初、何某1及刘某一行四人从广西平南县到达四会市。当月20日13时许,黄兴贤以赎车为由,约裕丰盛公司的谢某1、李某1在四会市城中区万豪酒店见面看车。之后黄兴贤又以试车为由搭载李某1将车开到四会市城中区下布路段,两人下车检查车辆时,黄兴贤用事先准备的辣椒催泪器喷射李某1面部,使其无法反抗,黄兴贤乘机夺走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及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反映事主李某1因车辆被抢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上诉人黄兴贤的情况。
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上诉人黄兴贤指认案发地点位于四会市城中区下布村高速路口附近。
3、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168酒店明细账单,反映上诉人黄兴贤及证人何某1等人入住四会市酒店的情况
4、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在广西平南县一间轮胎店搜查出涉案的粤H×××**牌小汽车,在车内搜获黑色喷雾器一支,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5、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反映粤H×××**牌奔驰轿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
6、个人借款合同,反映吴某初向黄兴贤借款50万元,并将粤H×××**牌奔驰小汽车抵押给黄兴贤的情况。
7、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及东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4张,反映余某胜于2014年5月至同年9月向黄兴贤转账68万余元,黄兴贤有借款能力。
8、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反映吴某初向四会市裕丰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并将粤H×××**牌奔驰小汽车抵押给该公司的情况。
9、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反映粤H×××**车辆登记的车主李某2于2014年10月11日与吴某初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该车以2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吴某初,但吴某初在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后一直没有协助李某2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某2遂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将该车辆强制过户给吴某初,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判令吴某初协助李某2办理过户手续,将粤H×××**号小型汽车登记至吴某初名下。
10、广西南平县公安局(2016)0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借条,反映案外人徐某林向黄兴贤借款并抵押在黄兴贤处的雪佛兰牌小汽车被另外一名债权人抢走后,黄兴贤报案至广西南平县公安局,但该局不予立案的情况。
11、证人谢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6年7月19日下午15时许,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李先生,对方对我说打算赎回一台车牌号码为粤H×××**的奔驰轿车,并且问了我该车是否有出事故,让我现场拍摄照片给他,我把该车的现状拍摄下来发给了他后,他又问我是否有违章未处理的情况。接着李生跟我说晚上他能到达四会市,希望我晚上和他进行交易,赎回该车。但是因为晚上我有事情,所以和他改约到了7月20日中午13时许见面交易,他同意了并且要求我们到时候前往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见面。时至7月20日13时许,我带上我的拍档李某1一起前往四会市东方万豪酒店和他见面,在13时40分到达酒店门口并打电话联系与他见面,见面后我发现对方不是车主李某2,我就问他李某2在哪,他告诉我李某2安排他过来赎回该车。我就安排李某1上车和他一起去试车了。在他们离开后我还一直保持和李某1的通讯,并联系李某1两次,当时李某1都告诉我并没有出现什么情况,于是我就继续在东方万豪酒店停车场等他们。结果八分钟后李某1打电话给我说车辆被李先生抢走了,我就叫李某1立即报警,并且我就立即赶过去接李某1。
该车车牌号码为粤H×××**,灰色奔驰牌汽车(因车身颜色太旧,于2015年8月全车身贴了白色膜,现车身的颜色为白色),车主为李某2,据我所知,李某2已经将该车卖给吴某初,实际是吴某初使用的,2014年11月份吴某初做生意资金方面周转不便,所以向我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且用该车作抵押和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李某2向乙方苏兴华借款200000元,以车牌号码粤H×××**的奔驰轿车作为抵押。该车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属于苏兴华,而苏兴华是代表我公司与李某2进行签订合同,所以该车是属于四会市裕丰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签订合同时我和李某2、吴某初在场,苏兴华不在场。
经辨认,证人谢某1辨认出“李先生”就是黄兴贤。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一名自称李先生的男子给我老板谢某1打电话,说要赎回原本因借债而抵押给谢某1的一台银灰色奔驰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H×××**)。接着谢某1就电话联系上我,并通知我于2016年7月20日下午13时许和谢某1一起前往四会市城中街道高狮村委会仓丰大道侧东方万豪酒店门口与李某2见面。时至7月20日下午13时40分许,我和谢某1到达东方万豪酒店门前就给该名男子打电话,并告诉对方我们已经在酒店门口等待,于是酒店内就出现一名男子,该名男子走过来我们的车旁边告诉我们,他就是联系我们的李先生。因为他了解该辆车的相关信息,所以我们就相信对方。然后该名李先生对我们说要去验证车辆是否有问题,如果车辆没有问题他就愿意赎回该辆轿车。于是谢某1就要求我和对方一起驾驶该辆轿车进行试车,我一直陪同李先生驾驶着该车辆前往至四会市城中区下布村委会路段有高速公路路牌的附近,李先生要求下车检查车身看看是否有其他问题,于是李先生下车开始对该小轿车进行检查,我也跟着下车,我就跟着他身后,绕车看了一遍过后,李先生回到驾驶位旁,李先生面向我就推了我一下,跟着李先生不知道从哪里拿出了一瓶黑色辣椒喷雾,然后向着我的头部喷出一些雾状液体,导致我眼部产生剧烈疼痛感,眼睛睁不开。接着我听到自称李先生的男子对我讲:这辆汽车是我老爸的,现在我是来拿回这辆汽车的,接着我就看到他发动该辆轿车离开现场了。直到我眼睛视力正常后,我隐约看到该辆轿车往四会市二广高速下布出入口方向逃离。
经辨认,证人李某1辨认出“李先生”就是黄兴贤。
13、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份我的朋友吴某初说要买我的粤H×××**牌奔驰小轿车,当时以25万元卖给他的,还签了转让合同。吴某初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了10万元,第二次付了15万元。当时吴某初给了我10万元之后,我就将车交给他使用了,而且还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都交给了吴某初了,之前约好等他把剩下的15万元给我就办理过户,我还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他用于办理过户用,但他一直都没有办理过户。过了几个月后,我发现该车有违章,又听说吴某初将车抵押了,就联系吴某初办理过户,但都联系不上。于是我在2015年7月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车辆强制过户,法院已经判决了,该车出现任何问题与我无关了。
我印象之中,2013年我曾经将粤H×××**小汽车借给吴某初使用过几次,
14、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7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的一天中午时分我正在平南县瓷泥工厂内开工,当时何某1就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和他一起去广东玩两天。之后过了大约20分钟左右,黄兴贤就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搭着何某1、吴某初来到工厂旁的马路边搭上我。之后我们四人就一直开车来到四会市。来到四会市后,找酒店登记入住,当时是用我和何某1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一共开了两个房间,我和黄兴贤一个房间,何某1和吴某初一个房间。我和黄兴贤入住酒店后就在酒店房间内睡觉,一直到了第二天在四会玩了一天,到第三天早上10时多起床,起床后他们就说今天返回广西,我就说我想去中山市找朋友玩一下再回去,吃完午饭后我就自己坐了一辆摩托车去了四会市汽车总站搭了一辆大巴车去了中山找我朋友玩。来到四会后,我一直与黄兴贤住在同一个酒店房间内,在房间内我没有听到他有打电话约人看车之类的,至于其他时间他是否有打电话约人看车我就不清楚了。开始我不知道黄兴贤跟我们来四会后开了一辆奔驰小车回平南,我在中山玩了三天之后回到平南,在平南就见过黄兴贤开着一辆白色的奔驰牌小汽车,该小车的车牌是用迷彩车牌套套住的,我没有问这车是何人的,该车来源我不清楚,我对黄兴贤不是很了解,我是通过何某1认识他的,我不知道黄兴贤等人是来四会拿车一事。黄兴贤在四会如何抢得白色奔驰小轿车我不知道,不清楚黄兴贤等人有拿何器械或武器在身上,我没有抢劫的行为。
15、证人何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6年7月18日、19日、20日这三天有来过四会市,当时我和黄某、刘某、“海哥”四人一起来四会市,我就是过来四会市看望我女朋友的,而黄某就说是来四会市办事,但具体办什么事情他没有跟我说,刘某就说来四会市后过中山市的,“海哥”也没有跟我说过来是做什么事情的。我们是开白色海马牌轿车到四会市的,车牌号和型号我都不清楚,该车是黄某借来的。来四会市我没有做什么事情,就是陪着女朋友玩,而黄某、刘某、“海哥”做了些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我们于2016年7月18日、19日在四会市东城区168商务旅店住了两晚,我和一名叫“海哥”的男子住一间,20日下午的时候离开的。当时我和黄某、刘某、“海哥”四人一起驾车离开旅店的,黄某就先下车说去办点事情,但没有说去做什么事情,后来到了一个红绿灯的时候刘某就下车搭了一辆摩托车去四会市汽车总站搭车去中山市,我就和“海哥”在路边大排档随便吃了些东西就驾车在四会市西上高速回广西平南县,我和“海哥”去到肇庆市高要高速路段就见到黄某驾驶一辆白色奔驰轿车与我们驾驶的这台车会面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回广西省平南县了。我不知道黄某驾驶的白色奔驰轿车是谁的。
以前听“海哥”说过,他欠了黄兴贤很多钱,但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有一次,我记得是在2013年或者2014年的时候,黄兴贤在广西南平县顺安公司办公室以现金借给吴某初钱,当时我在场。我所说的“海哥”就是吴某初。
经辨认,证人何某1辨认出和他一起来到四会市的男子是黄兴贤。
16、上诉人黄兴贤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于2013年8月和2014年10月先后两次借了70万给吴某初,因第一次借的钱在第二次借款的时候还有2万元利息没有还完,为了保障债务安全,我就让他在第二次借款时把借款合同的时间倒签到2013年,还要求他提供抵押,他答应在2015年8月1日前归还给我,还说如果到时还不了,他就将他两辆车(一辆奔驰跑车和一辆途锐车)抵押给我当是还债,这样我们两人就签了借款合同。我把钱借给吴某初之后,他把粤H×××**牌奔驰小汽车交给我使用,我大概用了一个星期左右,吴某初说他要去福建谈生意,想借车用几天,但之后就再也没有归还车给我。到了2015年8月,吴某初没有还钱给我还一直躲着我。2016年7月15日左右,我见到吴某初就让他还钱,他说没有钱还,我就叫他把两辆车开过来给我。吴某初就说那辆白色粤H×××**奔驰轿车的登记资料上的车主是李某2,李某2是他的生意伙伴,但后来他们两个人拆伙了,经过法院将这辆车判给了吴某初,但车辆一直没有过户,吴某初还说他没钱已经将车以20万元抵押给他朋友的四会市裕丰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里,而途锐越野车的去向就没有讲。
当时我就认为该车是我本人的,就想把车取回来,但就这样去取车肯定不行,于是我就想到以赎回该车为由,令车辆持有人相信后再见机实施抢回白色粤H×××**奔驰轿车的行为。为了安全,于2016年7月18日晚我就叫上了朋友何某1和刘某一起开着我借来的小汽车搭载着吴某初来到四会市,我让吴某初给我指路,带我到四会市裕丰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看看,我们到了四会裕丰盛公司那里兜了一圈,我在车上看到四会裕丰盛公司关门了,我用手机记住这个公司广告牌上面的联系电话,然后我们在路边的大排档吃了饭。吃完饭我们就来到四会市清塘红绿灯附近的168商务酒店,开了两间双人房,我和刘某一个房间,何某1和吴某初一个房间。到了第二天(19日)早上我借何某1一部白色的三星牌手机按照四会市裕丰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告电话联系该公司老板,并自称是李某2的兄弟要赎回白色粤H×××**奔驰轿车,并约好7月20日早上在四会市万豪酒店办理赎回手续。
到2016年7月20日10时许,何某1负责开小汽车搭载着我和刘某到四会市万豪酒店,我就自己一人下车,叫何某1和刘某开车回广西平南。到了13时许,四会市裕丰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打电话给我说到了。我走出酒店门口就见到有两名男子站在一辆车牌为粤H×××**的白色奔驰车旁边,我过去看了一下,和对方说“原先这辆车不是灰色的吗?”对方说他贴了白色的车膜,我问对方赎回要多少钱,对方说要19.8万元,还叫我先试试车再说值多少钱,于是我就上了车,其中一个男子也跟我上了车。我将车发动后开出酒店往广宁方向开,开了一两公里到了一个十字路口处,我见到路边有指示牌标明往右1公里处有高速路口,我就开车往右拐,开了约1公里,到了一个高速(没注意看是什么高速)路口处,那名男子说掉头回去吧,我就在高速路口处掉了头然后将车停下,我们都下了车,我假装看了看车况,并提出现在该车只值13.8万元,对方说这个价钱不行,问我能加多少,我就推了他一下,他向后退,我说这个车是我的,当时吴某初是说抵押给我的,他说车是押在他那里,他还想用手机砸我,然后我就从右边的裤袋里拿出我事先准备好的一支辣椒喷雾剂向他喷了几下,对方就转身跑了,我就立刻上车开车到高速路口,上了高速往怀集、梧州方向开。差不多到了怀集,我就转往郁南方向开。期间,我打电话对何某1讲:“我走的了,我返紧上平南了”。为了避开两广交界被警察查车,我就开车到321国道回平南了。
对于上诉人黄兴贤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黄兴贤的主观目的。1、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黄兴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吴某初以涉案小汽车为担保向黄兴贤借款后又将该车抵押给了裕丰盛公司,该一物二押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属争议在未经法院依法裁判前,涉案小汽车尚属吴某初所有;黄兴贤始终供述称吴某初将车先抵押给了他,该车应属于其所有,其认为是在拿回属于自己的财产。2、证人李某1的证言称黄兴贤在抢走车辆前明确说是拿回自己的车辆,这与上诉人黄兴贤的供述相吻合,印证了黄兴贤供述的真实性。3、虽然上诉人黄兴贤与裕丰盛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且裕丰盛公司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但该占有行为不必然让黄兴贤产生该车其不能再主张权利的认识。4、案发前,上诉人黄兴贤曾因其实际占有的案外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抢走而报案至公安机关,但广西南平县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该结果让黄兴贤产生抢回自己享有抵押权的车辆并不违法的认识,从另一方面也证实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5、无论本案中吴某初抵押给黄兴贤的车辆,黄兴贤能否最终取得受偿权,但在未经法院裁判前,都不影响黄兴贤在主观上认为该车应当属于他的认识,而且其认为涉案车辆应当为其所有的认识,有事实和客观依据,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黄兴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即“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等规定处罚。”本案在确实存在债务纠纷,涉案财物权属待定的情况下,黄兴贤以吴某初抵押给他的涉案车辆为目标,符合索取债务的特征,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上述司法解释只规定“为索取债务”,而未明确界定行为对象只能是债务人,黄兴贤所抢的涉案车辆在权属存在争议且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情况下,吴某初仍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结合以上两个方面,黄兴贤的行为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兴贤虽然采用喷射辣椒喷雾剂的暴力手段,抢走吴某初抵押在裕丰盛公司的涉案车辆,但上诉人黄兴贤并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此外,上诉人黄兴贤抢走涉案车辆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对其行为依法不以抢劫罪论处,而且其在抢车时所使用的暴力手段并未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程度,据此,上诉人黄兴贤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兴贤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黄兴贤的犯罪不能成立。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兴贤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及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刑初37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兴贤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智华
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
代理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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