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员被刺数刀身亡,嫌疑人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时间:2019-11-14 14:0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德科席某乙,男,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太平镇。系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盼(曾用名杨虎),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临洮县。2008年10月25日因携带砍刀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晖,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泽华,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盼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德科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德科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吕文迪、被告人杨盼及其辩护人王晓晖、宋泽华、现场勘查人员黄河、鉴定人周栋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盼行至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476号双星专卖店内。期间,被告人杨盼因琐事与店员席绍梅席某丙发生争吵,并将席绍梅席某丙拖拉至店内库房,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捅刺数刀,席绍梅席某丙倒地身亡,杨盼逃离现场。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席绍梅席某丙系被他人持单刃片状锐器刺切右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造成其急性大失血死亡。
2017年4月7日13时许,民警在宁夏固原市隆德县观庄村在宁夏固原市××县将被告人杨盼抓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盼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德科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盼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赔偿死亡赔偿金396628元、丧葬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及亲属处理丧失期间的误工费50000元,共计646628元.
被告人杨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杀人,没有见过刀,不认识死者,其也是第一次到店里。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仅有杨盼存在反复的供述和勘查现场中出现的DNA鉴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不明,没有目击证人、现场视频资料,指控杨盼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诉法》第53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二、杨盼无其他犯罪前科,本案的起因是民间纠纷,杨盼有自首情节,席绍梅席某丙的雇主已对其家属做了必要赔偿,不能对杨盼适用死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下午,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476号双星专卖店内被人捅伤致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席绍梅席某丙系被他人持单刃片状锐器刺切右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造成其急性大失血死亡
2017年4月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宁夏固原市隆德县观庄村在宁夏固原市××县将被告人杨盼抓获。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冰红茶饮料瓶口擦拭物上检出的DNA为杨盼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31日16时30分,有人报警称在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安和园小区在银川市××区营业房双星专卖店内店员席绍梅席某丙在店内被人捅伤致死。2013年1月1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刑事技术大队于2012年12月31日18时对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476号双星专卖店进行了勘验,从现场提取血迹六处、塑料袋一个、鞋盒一个、鞋一只、冰红茶饮料瓶一个、白色铁质柜门一个、白色铁质抽屉一个。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1)2017年4月14日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杨盼所穿深蓝色夹克、黑色羽绒服、黑色休闲服各一件及裤子二条。(2)公安民警分别提取了被告人杨盼及其父亲杨会忠的指血血样。
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13]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对死者尸表检验,左前额发际处见一斜形2cm长右上钝左下锐的刺创,深及皮下,皮下潜行2cm;左下唇见一纵斜形1cm长切创,其左下创角见有向左下颌间断延伸的4.5cm长的拖刀痕(划伤);左下颏0.5×0.5cm的表皮擦伤左下颌缘见0.5×0.3cm的表皮擦伤;左面颊下颌缘见一斜形上钝下锐2.5cm长刺切创,向后上皮下潜行3.5cm;右下颌缘见一斜形1.8cm长刺切创,深及皮下;其下方颌下见3×2.5cm范围内散在的点、片状表皮擦挫伤;颈前右侧见一2.1cm的浅表划伤,边缘齐,其下见一横斜形左钝右锐6cm长刺切创,其间见典型刺创2.4cm长;颈部左侧见一横形左钝右锐3.2cm长刺切创,右侧创角延伸有1.5cm划伤;右拇指末节尺背侧见1cm长的切创,深至肌层;左腕及左手背见三处长1.3cm、0.5cm、0.3cm的表皮划伤及呈黄色的1.5×0.8cm的表皮擦挫伤;左大腿中上段前侧见一纵斜形上钝下锐2.8cm长的刺切创,创深向上皮下潜行6cm达肌层。指甲轻度发绀。其他部位未检见损伤。死者席绍梅席某丙面部、颈部及左下肢的刺切创系单刃片状锐器(刃宽2.2cm左右、刃长6cm左右)刺切作用所致;身体其他部位的表皮划伤、切伤等,片状锐器的刃或尖的作用可以形成;双手的切伤、划伤防卫抵挡时可以形成。席绍梅席某丙系被他人持单刃片状锐器刺切右颈部致右侧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造成其急性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席绍梅席某丙系急性大失血死亡。
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证鉴字[2013]00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1)送检东侧库房鞋架之间地面血迹、东侧库房鞋架之间地面受害人左手血迹、东侧库房中央鞋架下层受害人右手血迹、收银台柜门表面血迹、收银台柜门上方血迹、收银台抽屉表面血迹、带红色斑迹的鞋盒上血迹、带红色斑迹的鞋上血迹、席绍梅席某丙左手背血迹、席绍梅席某丙左手掌血迹、席绍梅席某丙右手背血迹、席绍梅席某丙右手掌血迹、席绍梅席某丙右手虎口处血迹、席绍梅席某丙左手指甲表面擦拭物、席绍梅席某丙右手指甲表面擦拭物、席绍梅席某丙右脸部血迹、席绍梅席某丙黄色羽绒服上两处血迹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席绍梅席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送检冰红茶饮料瓶口擦拭物检出的DNA排除为席绍梅席某丙的DNA。
6.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证鉴字[2017]330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死者席绍梅席某丙牛仔长裤红色斑迹处检见人血,经与银公物证鉴字[2013]0001号鉴定书中27号检材(席绍梅席某丙心血一份)比对,此血迹检出的DNA系席绍梅席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送检死者席绍梅席某丙牛仔长裤表面六处粘取物,经检验未获得DNA分型。
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证鉴字[2017]3099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经与银公物证鉴字[2013]0001号鉴定文书中27号检材(席绍梅席某丙心血一份)、银公物证鉴字[2017]0947号鉴定文书中2017D0947-001号检材(杨盼血样)比对,送检死者席绍梅席某丙黄色羽绒服肩部两处擦拭物检见人血,经检验,获得的DNA分型一致,且系死者席绍梅席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经与银公物证鉴字[2013]0001号鉴定文书中27号检材(席绍梅席某丙心血一份)、银公物证鉴字[2017]0947号鉴定文书中2017D0947-001号检材(杨盼血样)比对,送检死者席绍梅席某丙黄色羽绒服肩部另两处擦拭物未检见人血,经检验,获得的DNA分型一致,且系死者席绍梅席某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8.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证鉴字[2017]094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与银公物证鉴字[2013]0001号鉴定文书中的11-1号检材(冰红茶饮料瓶瓶口擦拭物)比对,送检冰红茶饮料瓶口擦拭物上检出的DNA为杨盼(男,汉族,身份证号622427198902275771×××)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9.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证鉴字[2017]0947-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经与银公物证鉴字[2017]0947号检验鉴定书比对,送检杨盼(男,汉族,身份证号622427198902275771×××)的DNA分型与杨会忠的DNA分型符合单亲遗传规律。(2)送检嫌疑人黑色休闲长裤三处可疑斑迹处、嫌疑人黑色白图案T恤衫三处可疑斑迹处、嫌疑人黑色黄里面棉衣一处可疑斑迹处均未检出DNA分型,无法比对。
10.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痕)字[2017]09号手印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31日新华东街双星鞋店杀人案现场提取的2017H0019-001、2017H0019-002、2017H0019-003、2017H0019-004号手印与杨盼的手印不同一。
11.鉴定聘请书、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杨盼和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的亲属。
12.被害人户籍信息、火化证、证人席李红席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生于1982年4月6日,于2013年1月16日火化。2017年7月24日经席李红席某丁对尸检照片辨认,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妹妹席绍梅席某丙。
13.调取证据通知书、乘车信息、银川火车站2012年7月1日列车时刻表,证实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杨盼乘坐K44火车从兰州到银川。
14.证人王岗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我在公司上班,一个老太太给我说旁边店里的服务员死了,我跟着老太太跑到旁边店里看到一名女性员工躺在鞋库两排鞋架子中间的地上,脸朝地面侧趴在地上,头朝南,脚朝北,地上都是血。当天中午两点多,我吃饭回来路过双星专卖店时第一次见到这个女的在双星店上班。
15.证人王亮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我在我表哥王岗王某甲开的格力空调专卖店打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公司听见一个老太太跑进店里说双星店出事了,我和我哥跑到双星专卖店,我没有进店里,我哥说那个女的头低拉着。
16.证人商彩霞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16时31分,我接到一陌生人打的电话说新华街双星店有个店员被捅伤了,我骑车到新华街双星店,看见我们老板张文辉张某甲在等“120”的人,席绍梅席某丙在地上躺着。
17.证人张文辉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下午4点多,我同事杜今给我打电话说商彩霞商某某说新华东街店的店员被捅伤了,我就立马开车去新华东街的双星专卖店。我到店里,看见鞋库的门开着,店员席绍梅席某丙头南脚北侧卧在地上,席绍梅席某丙的手上有一点血,我就给“120”打了电话。
18.证人闫秋艳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我在双星专卖店上的早班,席绍梅席某丙是14时来的店里上班,我大概在15时许从店里出来。
19.证人张岁梅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1)席绍梅席某丙是我妹妹。她于2012年6、7月份来银川打工,一直都在石油城南边的双星专卖店工作,12月31日是第一天到新华东街的双星专卖店上班。(2)证人张岁梅张某乙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席绍梅席某丙。
20.证人焦爱红焦某某、杨会林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杨盼在定西学了驾照,学完就出去打工了,不清楚他去哪里打工。
21.证人许效斌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我和杨盼一起学的驾照,2015年至2016年,杨盼一直在兰州开工程车。
22.被告人杨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供认2012年事发当天下午一两点的时候,我进了那家卖运动鞋和运动衣服的双星店,打算买衣服。店门正对面就是收银台,收银台是一张桌子。店中间摆的是衣服架子,旁边就是鞋架子,收银台的左边是一间小房间,就是放鞋的鞋库。那间鞋库的门斜对着大门,门是朝里开着的,小房子的房门是白色的木头门,进到小房子后正对着一个过道,过道走到头是墙,进去后左手边是比较高的鞋架子,鞋架子上都放着鞋。右手边我记的是墙,也摆着鞋盒子。我刚进到那家店,店里面除了一个女店主,还有两个买鞋的人,一个是五六十岁的老汉,另一个是十八九岁的小伙子,他们看了一会儿就走了。我试了好几件衣服,在我试一件黑色的带帽子的棉衣时,那个女店主对我说“你买不买,不买就不要再试了”,她说这话就是嫌我衣服试的太多了,我对她说“试一下总能试吧”,那个女店主说“你试了这么多衣服,你再不要试了”,接着她又说“买不买,不买出去”,我对她说“我不出去了”,我说完,她就一把将我手中的黑色棉衣拿了过去,她拿上那件黑色的衣服后转身背对着我准备把衣服挂到衣服架子上,我特别生气,在她拿上那件黑色的衣服后转身背对着我,准备把衣服挂到衣服架子上的时候,我在她身后用左手从她左侧肩膀绕过去捂住了她的嘴,右手则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了一把全身为银色的钢刀,刀尖朝上握在右手,我倒退着拉着她走到了那家店里一个小房间的门口,这个小房间是放鞋的仓库,在我捂着她的嘴拉她的时候,她将那件黑色的衣服放到了衣架上,我拉着她在快退到门口的时候我用右手握着刀朝她右侧脖子上捅了一刀,我依旧用左手捂着她的嘴,右手握着刀,并抓着她的右侧胳膊,倒退着将她拉进了放鞋的小仓库里鞋架子和墙中间的过道,在过道里我松开了捂住她嘴的左手后,用左手从她身前抓住了她的右胳膊,又用右手握着刀朝她右侧脖子捅了一刀,在我松开捂着她嘴的左手,捅她第二刀前,她还对我说让我不要伤害她,让我把衣服拿走,我没有说话,就直接捅了她第二刀,捅完以后我直接放开了她,她脚朝小仓库的门,头朝里倒在了地上。她躺倒在地上后脸部朝下,脚朝着小房子的门口方向,头对着墙。她倒下后再没动弹,流了很多血,但大部分血留到了衣服上,地上也流了一些血,但地上的血不多。捅完第二刀以后,我刀上和右手上都沾了血,但是血不太多。接着我就往出走,我将刀装在了我上衣外套左边的内侧口袋,走出小仓库后,我先走到吧台边用右手拉了一下那家店里吧台的抽屉,是一个白色的木头做的吧台,长大约一米五,高大约一米。我记得吧台上有三个抽屉,抽屉上有把手,我握着把手拉了抽屉,但没有拉开,我走到衣架旁拿上了那件我最后试穿的黑色衣服,解开我上衣的拉链,将那间黑色衣服直接裹了起来,塞在了上衣右侧衣襟里边,重新拉上拉链。因为我右手上有血,我就将右手插进了我穿的上衣右侧的口袋,并用右手抱住塞在我上衣里的那间黑色棉衣,我也将左手插进了我穿的上衣左侧口袋,接着我就从店里出去了。出去以后,我朝左手边走了一段路,我碰到了一个垃圾桶,因为我的上衣里塞着那件黑色的衣服,从外边看太鼓了,我就把那件黑色的衣服扔进了垃圾桶。我在一个宾馆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子,房费是100元,我在宾馆洗了个澡,又洗了刀,之后我睡了一觉。睡到第二天九点多,我洗了个脸后,就退房从宾馆出去了,出去后我找了个垃圾桶把刀扔了,随便坐了一辆公交车,坐了几站后就下车了。下了公交车后,我找了个网吧看了会电视,玩了会游戏。我在附近换着找了几家网吧待了四五天,我打车到银川火车站买了去兰州的火车票去了兰州。我不认识那个女店主,她讲的是普通话,二十多岁,身高大约一米六,身体不太胖,留长头发,圆脸型,白皮肤。上身穿一件棉衣服。那把刀是我之前在石油城打工的饭店里用来切菜的刀,是一把银白色单刃的钢刀,刀长有十五厘米左右,其中刀把长五六厘米,刀身宽三厘米左右。
被告人杨盼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2年12月31日那天,我一个人去一家双星店想买衣服,我转到店里一个套间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躺在地上,她用右手捂着自己的脖子,脖子上的血一直往外流,她满手都是血,我就赶紧跑出来了。她当时侧着身子蜷着躺在地上。我往店外面跑的时候,我看见收银台的抽屉处也有血迹。我从店里出来以后,我在附近找了家网吧上了一夜网,第二天我就坐火车回甘肃家里了。
23.辨认笔录、侦查工作记录、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杨盼没有辨认出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作案现场。
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盼的身份及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5.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固原市隆德县观庄村在固原市××县将被告人杨盼抓获归案。
2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1)2008年10月25日杨盼因携带一把砍刀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没收砍刀一把。(2)2017年1月9日杨盼、徐效斌将马伟军殴打致伤,经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漫洼派出所主持调解,杨盼、徐效斌赔偿马伟军医药费4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德科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交证明一份,证实席德科席某乙与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是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持刀杀害了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被告人杨盼翻供辩称其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席绍梅席某丙已死亡,除[2017]094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送检冰红茶饮料瓶口擦拭物上检出杨盼的DNA,再无其他证据与被告人杨盼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盼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盼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德科席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宁林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徐玉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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