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妻子控告丈夫遗弃罪,未达情节恶劣被判无罪

时间:2019-11-20 14:53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31刑初153号
自诉人樊志厦,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本村。
诉讼代理人樊志合(系樊志厦哥哥),男,1978年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聂成才,石家庄市平山南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马文礼,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原籍。
辩护人尤琼,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樊志厦以被告人马文礼犯遗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要求被告人马文礼给付医疗费65631.62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志合、聂成才,被告人马文礼及其辩护人尤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樊志厦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马文礼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6日自诉人被诊断为宫颈癌,2019年1月20日被确诊为宫颈癌IB2期,2019年1月30日住院手术治疗,后被告人拒不支付自诉人所欠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5631.62元,导致自诉人社保卡被扣不能就医使用,延误病情。自诉人手术出院时,被告人拒不接自诉人回家居住照顾,自诉人无奈回娘家居住,但被告人对自诉人后期的化疗费用、扶养照顾等不闻不问。自诉人请求追究被告人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并给付所欠医疗费65631.62元。
自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载明自诉人与被告人2015年6月2日登记结婚。
2、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自诉人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7日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主要诊断为宫颈癌(IB2期),分别进行化疗治疗。
3、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2019年1月30日自诉人进行宫颈癌手术治疗(第三次住院)。
4、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处关于樊志厦医疗费用情况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19年1月24日至2月20日就诊(第三次住院),截止目前欠医疗费用65631.62元。
5、2019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缴费凭条,证实自诉人复查情况,缴费单显示花费700元左右。
6、自诉人与被告人通话录音及光盘,主要内容为:自诉人称看不起病,合作医疗本也在医院扣着,问被告人计划怎么办;被告人称打什么电话,没招儿,管也管不了了,也不是押自己的医疗本。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人支付了之前的医疗费用并对自诉人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第三次住院所欠医疗费没有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录音不能证实实际情况。
被告人辩称,本人不构成犯罪。1、一直给自诉人看病,只是看病看的一分钱也拿不出来了;2、没有说不接回自诉人,是自诉人自己不回来;3、被告人出去上班挣钱给过自诉人,另外还借钱给了自诉人。
辩护人尤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生病后,被告人前后分十二次陪自诉人到医院看病,其中三次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也全部是被告人全程护理,所有已经交纳的医疗费用也都由被告人支付,因此被告人没有拒绝扶养的故意,更不存在遗弃的行为;自诉人出院后不愿到被告人家居住,被告人外出打工只是为了挣钱看病,自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因此不存在不闻不问不扶养的事实;所欠医疗费问题,之前看病都是借钱支付,现在确实无力支付剩余的医疗费。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遗弃罪。
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记录的护理自诉人情况。
2、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主要证实2018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23日和2019年1月9日、1月17日在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情况(948.57元),以及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2月19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情况(2796.08元)。同时被告人称其他医疗费票据已经丢失。
3、2019年1月29日妇科手术安心保障计划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给自诉人支付1300元手术保险费。
4、2019年5月9日某某镇某某村卫生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腊月至2018年腊月自诉人因病在卫生室花费260元。
5、2019年5月21日平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困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村民马文礼文化程度低,没有固定工作,上有年迈体弱多病的父母需要扶养,家庭生活困难,其父亲和其妻子樊志厦生病住院,马文礼为了给樊志厦看病,向亲朋好友多次借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
自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卫生室证明是之前的事情,和本案无关;困难情况应该由民政部门出具,故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自诉人樊志厦与被告人马文礼登记结婚,婚后自诉人到被告人家居住生活,自诉人与前夫所生女儿随自诉人、被告人共同生活并在被告人村小学上学。2018年11月份自诉人生病并被确诊为宫颈癌(IB2期),后多次在平山县人民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或住院治疗,其中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三次,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6日至12月14日、2019年1月2日至1月7日、2019年1月24日至2月20日,前二次主要为化疗治疗,第三次主要为手术治疗,自诉人在整个检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进行陪护,已经缴纳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人支付,其中部分费用为被告人借款支付。自诉人第三次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欠交医疗费用65631.62元,该费用未扣减合作医疗应报销部分。第三次出院时,自诉人和被告人协商过由被告人外出打工挣钱,出院后自诉人被接至其父母家居住,一段时间后自诉人父母送自诉人到被告人家里双方及家人发生生气打架,自诉人又返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此后自诉人女儿户籍被转走并到其他小学上学,自诉人女儿也不再在被告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人曾外出打工,被告人给自诉人转过1000多元,被告人和自诉人进行过电话联系,但未到自诉人父母家看望过自诉人。2019年3月28日自诉人到河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花费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未一同前往,也未支付该笔费用。自诉人现不愿到被告人家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称述、被告人辩解及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案中,关于所欠医疗费用的问题,该费用是自诉人最后一次住院因无力支付所欠下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属于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情形;关于治疗及扶养照顾问题,自诉人在住院期间及之前的诊疗过程中,被告人一直陪护并照顾,在第三次出院之前双方没有纠纷,第三次出院后,因自诉人的居住护理问题、医疗费问题及自诉人女儿就学等问题,双方及家人发生矛盾,后自诉人居住在父母家至今,此后自诉人(应为被告人)进行过电话联系且给1000多元费用,但未进行陪护治疗及生活照料,该行为虽然违反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但造成该问题的因素较多,且自诉人现在也不愿到被告人家里居住,被告人现在也经济困难,综合全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纠纷,但被告人应发扬传统美德,解除误解和纠纷,积极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积极对自诉人进行医疗和照料,现自诉人患有癌症,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所欠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文礼无罪
二、被告人马文礼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河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65631.62元(未扣减合作医疗报销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树勇
人民陪审员  郝洪淼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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