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被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嫌疑人被判无罪

时间:2019-11-21 15:0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德胜,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3日被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002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德胜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3月7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1日20时20分,被告人贾德胜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J×××××的小型轿车从黄口桥南段行驶至中易路滨江路口至前园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德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贾德胜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过程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德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德胜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对其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过程提出异议,其不认罪。
被告人贾德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个案例、一份通讯和真空采血管图片。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20时20分,被告人贾德胜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J×××××的小型轿车从黄口桥南段行驶至中易路滨江路口至前园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贾德胜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后民警带贾德胜至黄山市首康医院采血,并由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鉴定,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贾德胜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贾德胜被查获的具体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贾德胜准驾车型及其案发时所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4.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贾德胜无前科违法犯罪记录。
5.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证明被告人贾德胜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是107mg/100mL。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德胜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
7.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证明黄山首康医院抽血过程统一使用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酒精检测专用采集包里面的碘伏消毒液,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漏填等情况。
8.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时间审核意见表、情况说明、醉酒血样入库登记本及照片,证明贾德胜的两份血样保存及入库、出库、延长送检时间等情况。
9.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函,证明该中心收到贾德胜血样一份,含量为2mL。
二、被告人贾德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4月11日18时左右,其在徽州味道和朋友吃饭,喝了两瓶啤酒。20点左右其驾驶牌号皖J×××××的小型轿车从黄口桥南段行驶至前园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贾德胜被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抽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贾德胜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贾德胜血样提取问题。根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是消毒液名称未填写,在抽血过程中使用哪种消毒液不清楚。二是抽血人员仅填写了姓名,其他内容非其填写。因此,提取贾德胜血样的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
二、关于本案贾德胜血样含量问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中记载贾德胜血样含量为3mL,而2018年9月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称收到贾德胜血样2mL,装在抗凝管中,且密封无渗漏。因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三、关于贾德胜血样超期送检问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中,贾德胜被抽血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1点左右,鉴定机构受理血样时间为4月16日,送检超期,不符合前述规定。虽然有“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时间审核意见表”,但也超过三天送检期限,且不符合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要求。另外,也未有证据证明超期送检的血样达到检材的要求。
四、关于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采血及低温保存问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函字〔2018〕63号函称收到贾德胜血样样本装在一支抗凝管中,但未见该试管上贴有生产标签等,无证据证明该采血管属于抗凝管和质量符合要求。公安机关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均称已经低温保存血液样本,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保存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在提取贾德胜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贾德胜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贾德胜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德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贾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德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青
审 判 员  钱贵明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琚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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