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举证不足,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宣告无罪

时间:2019-12-02 13:5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29刑初12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久,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云南丰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高林,男,1996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高石军,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自诉人张绍久控诉被告人高林、高石军犯故意伤害罪并以被告人高林、高石军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林、高石军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自诉人张绍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该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被告人高林及其辩护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华、被告人高石军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绍久诉称,自诉人与二被告人系邻里。2016年11月16日早,自诉人在自家水龙头处洗手。因被告人高林恰巧路过不慎将水溅到高林身上,高林就对自诉人进行辱骂。被告人高石军听见高林的辱骂声,便从他家拿来一根钢管递给高林。高林用脚踢开自诉人家门闯进来,用脚踢自诉人的左肋骨处,用钢管打自诉人头部。自诉人用左手去挡便打在自诉人的左手上致左手拇指骨折。高石军也从门外进来一起殴打自诉人头部。致自诉人左腿肿大,眼睛模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刘某、钟某等闻声赶到现场后进行劝阻殴打才停止。事发后自诉人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经诊断伤情为:左手拇指远关节脱位、左胸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挫伤并视神经损伤。自诉人一直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12月12日伤情好转出院。且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多次到武某1医院、武某2慈堂正骨医院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后经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此次损伤伤情达到轻伤二级。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损伤为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600元,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综上所述二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将自诉人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张绍久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张绍久身份证,欲证实张绍久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武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书、武定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武定县中医院CT诊断报告,欲证实张绍久于2016年11月16日被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6日,期间遵医嘱多次至武定县武某2慈堂正骨医院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2016年12月20日武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张绍久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1日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绍久的此次损伤达到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6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张绍久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云南省门诊收费票据,欲证实张绍久支出治疗费总计7069.55元,其中住院费5466.59元、门诊治疗、检查费1629.96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欲证实武定县狮山派出所接到高林报警,经出警核实,系南街71号卖水果的店主张绍久与邻居高林家因纠纷发生互殴,张绍久受伤住院治疗;高石军、高林、张绍久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6年11月16日高石军、高林共同殴打张绍久。在殴打过程中高石军用拳头殴打张绍久头部并打伤张绍久左手手指头。高林用脚踢张绍久胸部,用钢管殴打张绍久左额头,张绍久被殴打倒地后,高林用膝盖压住张绍久肚子上肋骨部位进行殴打。自诉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林、高石军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自诉人张绍久经济损失114493.05元。(其中:医疗费7069.55元、误工费19287.70元、护理费96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992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高林辩解,一、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1、答辩人没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诉称完全不是事实。事发当天答辩人根本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形式殴打,整个纠纷过程更没有持有任何工具,被答辩人指控的事实纯属虚构。2、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答辩人的故意。事发当天被答辩人泼水到答辩人身上后双方发生口头上的争吵。之后被答辩人从其家二楼上手持菜刀冲到院内,用菜刀向赤手空拳的答辩人乱涮,致使答辩人背部及手臂多处被刀划伤,答辩人一直处于躲闪和防卫状态。后被答辩人自己摔倒,答辩人害怕被答辩人再用刀伤害自己,于是上前按住被答辩人进行抢刀,最终在围观邻居的帮助下刀被抢走。3、答辩人抢刀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答辩人手持菜刀乱涮,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是非常明显的损害人身安全的不法行为。答辩人被刀划伤后,在抢刀过程中被答辩人仍然持刀向高石军乱涮,不法侵害处于正在进行。答辩人始终赤手空拳进行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行凶,且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答辩人抢刀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不能得到支持。1、本案发生于2016年11月16日,附带民事原告人于2018年10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便造成不法侵害人损伤,也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人高林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6年11月16日7时57分,高林向狮山派出所报警,内容为张绍久拿刀砍人。武定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2、张绍久两次询问笔录,欲证实张绍久倒水在高林身上,双方发生对骂。纠纷中张绍久手持菜刀砍向高林。张绍久两次笔录中对于肋骨被谁所伤,什么时间受伤,被什么工具致伤不能清楚说明,对事发经过陈述前后矛盾。3、高林两次询问笔录,欲证实张绍久出言辱骂高林,并用菜刀致伤高林背部及手臂,高林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殴打张绍久,更没有使用工具。高林和父亲高石军合力抢刀,抢刀时张绍久还用刀乱涮,后张绍久的菜刀被邻居抢走。4、高石军询问笔录,欲证实高林没有攻击过张绍久,张绍久持刀向高林乱涮,自己和高林一起抢刀时张绍久还挣扎着用刀涮到陈某腰部。张绍久刀被抢走后,抓着高石军衣服不放,后被邻居将张绍久的手掰开。5、张某、刘某、陈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高林只是与张绍久抢着刀,没有实施殴打。张绍久手持菜刀砍伤高林。6、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实高林被张绍久用菜刀砍伤,右侧前臂、左侧腕部多处刀伤;7、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2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张绍久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辩护人认为指控缺乏佐证,自诉人拿刀从二楼到一楼,致高林多处刀伤,自诉人倒地后高林抢刀属于正卫防卫行为。请求驳回自诉人对高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高石军辩解,自诉人的指控不是事实,没有殴打着张绍久,是他从二楼拿着刀出来,听见儿子讲刀放着,出去后看见自诉人向后退倒在地上,我想着赶紧把刀拿掉。第一次刀没有拿掉,第二次邻居帮忙才把刀拿掉。我儿子高林就报警,我的整件衣服被撕破,当时拿下刀的人是谁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早,自诉人张绍久因水溅到被告人高林身上引发争吵后,被告人高石军来到现场。在吵打过程自诉人张绍久手中所持的刀被被告人高林、高石军抢掉。自诉人张绍久于当日被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的伤情为:1、左手拇指远节关节脱位、左胸第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左眼球挫伤并视神经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林于当日被送到武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人高林的伤情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腕部表皮肤挫裂伤。
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系被告人高林报警。2017年4月27日立为刑事案件。
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实自诉人及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被告人高林供述,2016年11月16日早上因张绍久从二楼往下倒水与自己发生吵闹过程中张绍久提着一把菜刀下来院子,我父亲与我去抢菜刀。张绍久往后退摔倒在他家门市部,自己压在他身上用膝盖抵着他的肚子,我父亲把他的手拔开把张绍久的菜刀抢掉。
4、被告人高石军供述,2016年11月16日早上张绍久往下倒水溅到高林身上,高林问张绍久。张绍久还骂人,提着菜刀下来。听见高林喊张绍久把菜刀放下。自己就到院子去看,张绍久用刀涮高林,自己就用手里拿着的伞柄去抵挡。张绍久往后退到他家门市部后面的台阶上,因为害怕张绍久再用刀伤着高林,与高林一起去抢张绍久的菜刀。张绍久不停的反抗,高林就用膝盖跪着张绍久的肋骨位置,才将菜刀抢掉,高林报警的经过。
5、自诉人张绍久陈述,自诉人在自家水龙头处洗手。因被告人高林恰巧路过不慎将水溅到高林身上,高林就对自诉人进行辱骂。被告人高石军听见高林的辱骂声,便从他家出来,被高林、高石军共同殴打。在吵架过程中自己拿着一把刀,刀是煮早点时一直拿着的,吵架时忘记放下。后来刀被高林、高石军把我按在地上抢掉。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8时许看见张绍久家隔壁水果摊的一家人将张绍久按在地上。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上午,看见张绍久被他家隔壁水果摊的一家人高林、高石军、陈某等三人按在地上。看见张绍久眼睛肿起来。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上午看见张绍久、高林、高石军3个人推推搡搡的进到张绍久家水果摊,最后高林、高石军将张绍久推了靠在墙上。张绍久手里拿着菜刀,高石军、高林就去抢菜刀。菜刀抢下来后张绍久还揪着高石军的衣领。高林左手被划伤,流了点血。
9、武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自诉人张绍久受伤后在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10、(武)公(技)鉴(伤)字【2016】65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实经武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绍久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11、昆医大司法鉴字(2018)(临床)鉴字第242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绍久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
12、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林的损伤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腕部表皮肤挫裂伤。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本案中自诉人张绍久指控被告人高林、高石军共同殴打致其轻伤,但自诉人的轻伤是形成于与二被告人抢刀之前还是之后自诉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根据卷内证据,指控证据存疑。对定罪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据此,本院认为自诉人对二被告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林、高石军无罪。自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也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林无罪
二、被告人高石军无罪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绍久要求被告人高林、高石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江曜鑫
审判员  杜思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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