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年前强奸案:层层申诉至最高院,终获无罪判决

时间:2019-12-18 14:5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要
2000年10月12日下午,王梦军在河南省鄢陵县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经店老板樊某同意,将服务员田某和田某某约出到街上吃饭。三人在县城南街吃饭后,王梦军表示想和田某单独说会话,让田某某先回店里并告知店老板樊某。王梦军与田某到县城十字街再次吃饭后,要田某当晚不回店里,并安排一名三轮车夫到九妹美容美发店将此情况告知店老板樊某。
之后,王梦军将田某带到商业浴池,买了一张单间票后两人共同洗浴。洗浴后,王梦军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王梦军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即离开,田某向樊某哭诉其被王梦军强奸的经过后,二人早上即来到商业浴池,找到头天晚上的售票员贺某,将田某与王梦军在单间浴室的毛巾被取回。下午,当王梦军再次来到九妹美容美发店时,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梦军被抓获。

审理过程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梦军犯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梦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王梦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梦军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5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2007年3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决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维持该院刑事裁定和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王梦军不服,提出申诉。
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该院刑事判决。该再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梦军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王梦军之父王长江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8年7月23日宣告原审被告人王梦军无罪

无罪理由
1.物证的取得不规范。
2.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
3.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梦军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梦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
4.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梦军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

*附无罪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梦军,又名王孟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强奸于2000年10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鄢陵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11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00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1年7月20日因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同年7月24日释放。2004年6月10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04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贺京,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行江,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梦军犯强奸罪一案,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梦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王梦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梦军不服,提出申诉。2005年5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立通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2007年3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9号刑事决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鄢陵县人民法院(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王梦军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三再字第002号再审决定,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许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该再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梦军不服,再次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日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011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王梦军之父王长江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25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梦军及其辩护人张贺京、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0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梦军在鄢陵县城南关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将服务员田某约出到街上吃饭,二人在十字街吃完饭,被告人王梦军将田某领到商业浴池拉入一单间浴室内,不顾田某推着反抗,将其衣服脱光,对其进行了奸淫。之后,被告人王梦军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下午,当被告人王梦军再次来到九妹美容美发店时,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梦军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田某陈述了被王梦军强行拉至一单间浴室内强奸的时间、地点、王梦军所使用的手段以及报案的经过。2、证人樊某证明被害人田某向其哭诉被强奸的经过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3、提取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害人处提取的商业浴池的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的血型相同,均为O型。4、证人贺某证言证明王梦军和被害人洗澡时,女的不愿洗单间,说:“俺还没结婚呀”。后男的捞住女的进了单间的事实。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梦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梦军关于未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的陈述有证人樊某、贺某的证言及物证检验鉴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梦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8日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1年7月20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梦军强奸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王梦军于同年8月6日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鄢检确字(2001)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王梦军的请求不予确认。王梦军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许检确复字(2002)1号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维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决定。王梦军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其因被错误逮捕羁押造成的损失,并为其恢复名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许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视为对王梦军作出无罪认定为由,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王梦军被无罪羁押208天的赔偿金10291.84元。2004年6月23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同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鄢检刑诉(2004)31号起诉书,以王梦军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2006年4月6日,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对王梦军不起诉决定有误等为由,提出检察建议。2006年9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许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决定撤销该院(2003)许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委员决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鄢陵县人民法院(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为:被告人王梦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梦军当庭陈述称:原审认定其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王梦军的辩护人提出:王梦军供述中明确否认与被害人田某发生过性行为,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原审判决认定王梦军构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法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王梦军虽然没有作有罪供述,但卷内有认定其强奸的证据,请法庭根据本案证据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经再审查明:2000年10月12日下午,王梦军在河南省鄢陵县九妹美容美发店理发、洗面后,经店老板樊某同意,将服务员田某和田某某约出到街上吃饭。三人在县城南街吃饭后,王梦军表示想和田某单独说会话,让田某某先回店里并告知店老板樊某。王梦军与田某到县城十字街再次吃饭后,要田某当晚不回店里,并安排一名三轮车夫到九妹美容美发店将此情况告知店老板樊某。之后,王梦军将田某带到商业浴池,买了一张单间票后两人共同洗浴。洗浴后,王梦军将田某领到县城丽晶宾馆住宿。第二天早上,王梦军将田某送回九妹美容美发店即离开,田某向樊某哭诉其被王梦军强奸的经过后,二人早上即来到商业浴池,找到头天晚上的售票员贺某,将田某与王梦军在单间浴室的毛巾被取回。下午,当王梦军再次来到九妹美容美发店时,田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梦军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樊某、贺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原裁判认定2000年10月12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梦军将田某领到商业浴池拉入一单间浴室内,不顾田某推着反抗,将其衣服脱光,对其进行了奸淫。经审查认为,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具体评判如下:
原裁判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印证王梦军构成强奸罪。经审查,本案中王梦军从未作过有罪供述,除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梦军实施了强奸行为,在案证据存在疑点且不能合理排除。一是物证的取得不规范。本案中,唯一的物证商业浴池毛巾被不是由办案人员直接从案发现场提取,而是由被害人田某和证人樊某案发第二天上午自行前往案发现场提取,提取后没有立即移交给办案人员,而是在下午报案后才将商业浴池毛巾被移交给办案人员,不能排除该物证检材存在被作假或污染的可能。二是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的证明力不强。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田某血液、田某的裤头、商业浴池毛巾被,检验结果为田某的裤头和商业浴池毛巾被上未检出精斑,商业浴池毛巾被上的人血血型与被害人田某的血型均为O型。由于商业浴池系公共场所,在没有通过DNA鉴定方式将毛巾被上血迹与被害人田某相应检材作同一认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两者血型相同就得出毛巾被上血迹系被害人田某所留的唯一结论,更不能证明系王梦军强奸行为所致。三是证人贺某的证言虽可证明王梦军与被害人田某一道去浴室洗澡时,田某曾表达对男女洗单间不情愿的意思,但不能证明王梦军有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田某进单间浴室的行为。四是证人樊某的证言虽证明听被害人田某说其被王梦军强奸,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中关于强奸行为发生的内容都是被害人田某事后向其转述的,樊某当时并不在案发现场,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本人直接感知,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田某被强奸的过程。综上,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联系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王梦军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结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及两次再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梦军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对原审被告人王梦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和(2007)许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和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4)鄢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王梦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彭滢颖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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