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茶楼涉嫌赌博,主观没有犯意被判无罪

时间:2019-12-19 10:4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刑终8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许忠,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德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闵庆,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汉族,大专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伟,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9年10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曾元元,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8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9年7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梦秋,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涉嫌犯赌博罪,2018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9年7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胡伟、曾元元、梁梦秋犯赌博罪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新30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加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胡伟、曾元元、、梁梦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左右,被告人马闵庆、梁梦秋与他人合伙出资经营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街的“静馨阁”茶楼。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马闵庆、许忠、潘德强商议决定在“静馨阁”茶楼组织人员以“打丁丁”(在碗里扔四个骰子,比大小或是出现顺子或是几颗同样大小的为胜)的形式赌博,由被告人许忠负责运作、被告人潘德强负责组织参赌人员,被告人许忠、潘德强负责在赌博场所“抽水”(抽头渔利),被告人马闵庆负责场地安全。被告人胡伟由被告人潘德强带到“静馨阁”赌博场所给参赌人员许忠、潘德强、依力江提供赌资共计1.45万元,被告人曾元元到上述场所多次参与赌博。被告人许忠从抽头渔利的款项中拿出1.5万元支付包厢费,剩余的渔利被告人许忠、马闵庆各分得1.5万元,被告人潘德强分得0.9万元。2017年1月初,被告人马闵庆与被告人曾元元在“静馨阁”吵架后,被告人曾元元再未去“静馨阁”。同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梁梦秋到“静馨阁”看见赌博人员赌博后,为阻止被告人马闵庆聚众赌博,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梦秋于2017年1月16日与其爱人回四川成都。之后被告人许忠、马闵庆、潘德强在“静馨阁”组织的赌博场子散场。2017年5月,“静馨阁”茶楼歇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闵庆的哥哥马永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上缴10万元现金,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胡伟的妹妹胡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上缴5万元现金,2018年9月11日、9月25日被告人曾元元分别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上缴现金7万元、3万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梁梦秋家属向原审法院上缴现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巴某的证言: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其与吾守尔江外力、阿不力米提马拉尼亚孜(小老板)、艾力阿布都热依木等在吐尔洪艾木如拉的带领下去过农三师对面的麻将馆,用四枚骰子扔到碗里进行赌博,押注100-500元,赌具由许总提供,共输了2万元。第三次玩的时候向胡伟借了5000元,实际拿4500元,赌局结束后将钱还给了胡伟。
(2)证人阿某的证言:2016年12月期间,其第一次在喀什市第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赌博场所向胡伟借款10万元,实际拿到9.5万元。之后在喀什市农三师“静馨阁”老马安排的赌博场所,用自己的英菲尼迪车抵押借胡伟5万元,实际拿到4.85万元。其到“静馨阁”去过三次,有巴某、萨塔尔努尔、吾守尔阿吉、吾守尔江、卡地尔、艾力、买合力木、格达良的阿不拉等人参与赌博。
(3)证人阿某的证言:2017年1月至2月7日期间,其在吐尔洪艾木如拉的的带领下××站织的赌博场所参加六次赌博。赌博方式是把骰子扔到碗里,六次赌博其输了5万元。
(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12月份,其和曾元元去过喀什美食街一个棋牌室,去了两三次,只玩了一次骰子,是老马组织的,下底300元上不封顶,其带了5000元玩了一个多小时就没玩了。
(5)证人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中旬,其去过农三师医院对面二楼的佳璐赌场,是熟人曾元元打电话去的,是马总开的,其未叫任何人去参赌,元元去是参赌的,场子由许总管理。
2.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六被告人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六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自治区“访惠聚”驻村工作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闵庆系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
(4)抓获经过,证明: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扣押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各被告人退缴资金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许忠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其在“静馨阁”茶楼打牌时认识老板马闵庆和梁梦秋,熟悉之后二人说茶楼生意不好,马闵庆问能否组织人员在茶楼赌博。其找潘德强商量,之后与马闵庆共同商量,潘德强说能从阿图什找人来,三人商定好抽水分成,潘德强组织东北(吐尔洪)带阿图什的人来赌博。潘德强有时看场子,他拿抽水的一半,马闵庆提供场地,其与马闵庆拿抽水的一半。之后潘德强找来元元(曾元元)和东北(吐尔洪),曾元元参赌,吐尔洪自己不赌。赌博方式是打丁丁,参赌人员不定,每次抽水给“静馨阁”付场地费和茶水费1000元左右,但并未告知梁梦秋赌博的事,共付约1.5万元场地费和茶水费。组织2个月左右,马闵庆与曾元元吵架后,无人参加赌博之后撤场。其与马闵庆各分得1.5万元左右,其在赌博场所向胡伟借款5千元。
(2)被告人潘德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左右,其在喀什农三师医院对面的二楼“静馨阁”茶楼打麻将认识许忠和马闵庆,有一次在包厢看见有人打丁丁,马闵庆和许忠问其能否找到人到茶楼赌博,可以一起抽水盈利。其联系曾元元问他能否找来人赌博,曾元元说可以。之后三人在茶楼商量此事,抽水按五五分成,马闵庆和许忠未同意,最终按照四六分成,其拿四。之后其联系曾元元,并将他带到“静馨阁”,曾元元联系吐尔洪,让吐尔洪带人到“静馨阁”来赌博,吐尔洪不赌博。其与曾元元、许忠也参赌。用打丁丁的形式赌博,梁梦秋看到过我们打丁丁,其未告知过梁梦秋赌博的事。其每次给吐尔洪三五百元车费,其答应剩余的钱给曾元元分一半,但钱没有给曾元元。在此期间,胡伟找其问在做什么,其将胡伟带至“静馨阁”,他在里面给参赌人员借钱。赌博十几次后,因为曾元元与马闵庆吵架了,之后曾元元、吐尔洪就不来“静馨阁”了,之后场子就没再开。场地费和茶水费由许忠支付,马闵庆、许忠获利三四万,其获利1万元左右,其在赌博场所向胡伟借款5千元。
(3)被告人马闵庆的供述与辩解:“静馨阁”由其与梁梦秋、夏海波、胡雨晴、李茂林共同出资经营,日常经营由其与梁梦秋负责。2016年12月底,许忠和眼镜(潘德强)找其商量到茶楼打丁丁和打麻将,打麻将一天给200元台费,打丁丁给20%提成,茶水、饮料、烟由茶楼提供按正常价结算,但20%的提成要给许忠一半。其与许忠谈好后,告知梁梦秋他们要在茶楼玩,让她收钱。大概正常赌博了15天左右,因其与曾元元吵架,2017年1月中旬后克州的人不来茶楼,许忠他们也不来了。2017年5月,茶楼关门。在此期间,胡伟在场子放架子,其与许忠各获利1.5万元,潘德强应该获利与其和许忠的一样。支付场地费1.5万元左右,其与许忠、潘德强分抽水钱一事梁梦秋不知情,后来梁梦秋发现赌博后与其发生争执,之后她离开喀什回老家。
(4)被告人胡伟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其与潘德强吃饭聊天时,潘德强告知其喀什农三师医院大门马路对面“静馨阁”有个赌场,他叫其去玩,并表示可以放架子。之后其与他一起去了,发现在打丁丁。其认识了巴某、曾元元,维吾尔族参赌人员是东北吐尔洪带来的,赌博时潘德强、许忠会抽水,参赌人员没钱时问其借钱,前前后后放了10多天,总金额大概六七万元。赌博时间通常在晚上九点到十二点,有时会通宵,大部分时间许忠抽水,许忠不在时潘德强抽水。期间其给潘德强借款8千元,给许忠借款5千元,给巴某借款5千元。当时有个外号小老板的因急用钱,在“静馨阁”楼下向其借款10万元用英菲尼迪车做抵押,不知他借钱用途。其只知道“静馨阁”老板姓梁,具体名字不知道。听说梁梦秋是老板之一,与她不熟悉,具体情况不知。
(5)被告人曾元元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份,潘德强给其打电话说在喀什有一个茶楼,里面赌博比较安全,问其看有没有克州的人参赌,其告知他就其一个,他问吐尔洪在不在喀什赌博,其说不知道,让他们自己联系。“静馨阁”棋牌室主要是许忠、眼镜、马总,其听说“静馨阁”的老板是马总,潘德强负责从克州拉人从中抽水,大部分时候都是许忠抽水,许忠不在潘德强抽水。第一次是潘德强打车带其去的“静馨阁”,进去后里面在打丁丁,后面其自己去。潘德强跟其说他挣的钱与其平分,但后来没有给其现金。胡伟在场子给参赌人员借钱,其见过胡伟在“静馨阁”楼下给阿不力米提借过10万元,用英菲尼迪车作抵押,给巴某在“静馨阁”场子借过1万元。
(6)被告人梁梦秋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其与马闵庆、夏海波、胡雨晴、李茂林出资经营“静馨阁”茶楼,马闵庆是以他哥哥的身份出资的。开业后夏海波负责了一段时间,之后一直是马闵庆负责经营,其在店里负责收银。2016年底时,马闵庆跟其说他与人谈好了,有人长期在店里玩,让其负责收取场地费(包厢费)和茶水费。其一开始不知道这些人玩什么,只认识许忠,他们每次都是晚上在店里玩,玩的时间不定,平均每次的包厢和茶水费1千元左右,大概一共收了1.5万元左右。他们玩几次后,其进去发现他们在赌博,其与马闵庆为此事发生争执,之后其与爱人回老家。他们在店里赌差不多一个月左右,之后就不来了。2017年5月左右,茶楼关门。
4.电子数据讯问、现场指认视频光盘六张,证明: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
5.被告人梁梦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机票订票、酒店预定信息、酒店电子发票照片打印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梁梦秋于2017年1月16日乘飞机离开喀什抵达成都,并在成都潮漫酒店入住以及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梁梦秋家属向本院退缴1.5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力,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表述不当的部分在查明事实中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5.4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伟明知被告人许忠、马闵庆、潘德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1.45万元,其行为应当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闵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聚众赌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胡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伟、马闵庆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元元召集人员参赌,与被告人潘德强共同分利,被告人曾元元认可其参与赌博的事实,但不认可其召集人员赌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元元参与赌博的事实,对被告人曾元元召集人员赌博除被告人潘德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曾元元存在召集人员赌博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元元犯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梦秋与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共商赌博事宜,为赌博提供场地,从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梁梦秋只是收取正常的包厢费和茶水费,对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商议赌博事宜其事先不知情,未参与分利,被告人梁梦秋主观不具有聚众赌博的犯意,客观未实施该行为,其虽事后知情,但不应以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梦秋犯赌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本案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胡伟仅以单纯牟利为目的,实施赌博犯罪,未实施其他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综合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胡伟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许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潘德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马闵庆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四、被告人胡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千元;五、被告人曾元元无罪;六、被告人梁梦秋无罪;七、被告人马闵庆、潘德强退缴的违法所得1.5万元、0.9万元予以没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八、被告人胡伟退缴的赌资1.45万元予以没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九、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忠的违法所得1.5万元。
抗诉机关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判决书中只认定了曾元元参与赌博事实未认定召集人员赌博这一事实,认定梁梦秋只正常收取包厢费,对许忠等人的赌博事先不知情,未参与分利,主观不具有犯意,故二人不构成赌博罪的认定有误。首先,曾元元构成赌博罪共犯已形成证据锁链,曾元元的供述证实:自己是原审被告人潘德强联系去赌博的,潘德强要求自己也联系赌博人员并且答应分红,后来还给了债务人的联系电话,以此债务作为分红所得,自己也联系了债务人,只因电话未通而使联系分红之事搁浅,导致实际未取得财物,所以,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是明确的。同时,他还供述另一赌博召集人“吐尔洪艾木如拉(另案处理)只相信自己,自己联系或者说只有自己在赌博现场时吐尔洪艾木如拉才会去参赌。事实上,吐尔洪艾木如拉召集参赌人员参与了“静馨阁”赌博,那么曾元元为了分红也就是说,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召集赌博人员聚众赌博的行为也就显而易见了,并且这一事实有吐尔洪艾木如拉等多人的证言佐证。其次,原审被告人梁梦秋具有聚众赌博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因为从梁梦秋的身份(她是老板)可以判断他对自己合伙经营的“静馨阁”茶楼内的一切活动具有知情权,也具有管理义务,这与她在不在“静馨阁”茶楼现场没有关系;还有“静馨阁”茶楼生意在聚众赌博前一直不好,到了要关门的地步,为了维系生意,据原审被告人许忠供述称:是马闵庆和梁梦秋共同找自己要求聚众赌博赚钱的;这一说法虽然没有得到马闵庆供述的证实,但马闵庆供述说:在“静馨阁”茶楼聚众赌博的事他给梁梦秋事先说了,并说好让梁梦秋只收场地费和茶水费,其他的不要管。事实上,梁梦秋按约定做了。退一步说,假设梁梦秋之前对聚众赌博的事不知道,但作为一个长期开设茶楼的老板,从“静馨阁”茶楼在聚众赌博前后生意产变化和主要营业时间(是在晚上)就可以作出明确判断,这是个常识性的问题。原审法院对于证据采信存在瑕疵,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出现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许忠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服判。
原审被告人潘德强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服判。
原审被告人马闵庆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客观还原了事实的真相。梁梦秋的确对我们赌博一事不知情,她看到后,制止我说“我们茶楼生意再不好,你也没有必要搞这个事,否则就不干了”。我说“这事是我答应别人的,你别管了”,后来她就回老家了。在公安侦查阶段,在原公诉机关提讯我时,我都这样说,但他们断章取义。我再次声明,我不是梁梦秋的辩护人,我没必要为她辩解,但是事实就是如此,我对我犯的罪行,认罪伏法,但不能牵扯无辜的人,梁梦秋有错,还不至于犯法,她只是没有对我的行为报警,我也确实向她隐瞒了,我不想带着自责的心去服刑。
原审被告人胡伟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表示服判。
原审被告人曾元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潘德强、马闵庆、许忠商议他们分红盈利,我是不知情的,检察员说我分红,是与事实不符。关于克州的吐尔洪江,我的确和他认识,他赌博我也赌博,所以和他有赌博上的联系,然后一起到静馨阁去赌博过几次,不存在召集人员赌博,本案的所有被告人,除了潘德强其他一个都不认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宣告我无罪。
原审被告人梁梦秋辩称:他们商量在茶楼晚上赌博,我是不知情的,晚上我不上班,我收的是正常包厢费,不是赌博费。检察员说我是茶楼出资人之一,所以推断我应当知道,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当我无意中看到他们在包厢里搞赌博,我进行了制止和反对,和马闵庆吵了一架,然后回了老家。主观上、客观上都没有参与赌博,个人也未收取一分钱的利润,希望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原审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胡伟、曾元元、梁梦秋对一审认定的全案证据均不提异议。一审在案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对原公诉机关提出曾元元、梁梦秋构成赌博罪,依法予以追究的抗诉意见,另查明如下:
1、曾元元参与赌博并召集其他人员赌博,构成赌博罪共犯的事实。
经查,原审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商议在马闵庆的静馨阁茶楼包厢聚众赌博,潘德强具体负责召集赌博人员。潘德强将此事告诉曾元元,曾元元联系克州籍赌友吐尔洪艾木如拉(东北)带人来“静馨阁”茶楼参赌。潘德强承诺给曾元元和吐尔洪艾木如拉分红,实际上,曾元元没有拿到分红。曾元元在一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赌博罪,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只认定曾元元参与赌博未认定其召集人员赌博这一事实,认定事实有误。
2、梁梦秋不构成赌博罪共犯。
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各原审被告人陈述,梁梦秋对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商议赌博事宜事先不知情,事后未参与分利,只是收取正常的包厢费和茶水费,梁梦秋主观不具有聚众赌博的犯意,客观未实施该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忠、潘德强、马闵庆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胡伟明知被告人许忠、马闵庆、潘德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一审判决只认定曾元元参与赌博未认定其召集人员赌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抗诉机关提出曾元元参与赌博并召集其他人员赌博,构成赌博罪共犯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曾元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梦秋主观不具有聚众赌博的犯意,客观未实施该行为,依法不构成赌博罪,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抗诉机关提出梁梦秋构成赌博罪共犯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许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潘德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马闵庆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胡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千元”、“被告人梁梦秋无罪”、“被告人马闵庆、潘德强退缴的违法所得1.5万元、0.9万元予以没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胡伟退缴的赌资1.45万元予以没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忠的违法所得1.5万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曾元元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曾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0.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霆
审判员 姚春梅
审判员 阿不都卡迪尔亚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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