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夫妇因地界起冲突,被告妻子证据不足获无罪

时间:2019-12-24 15:10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刑初68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绪芳,女,1978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人李小龙,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疆哈密市。
辩护人王晓琳,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开红,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疆哈密市。
自诉人周绪芳以被告人李小龙、王开红涉嫌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依(2019)新2201刑初45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2019)新22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裁定,并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绪芳,被告人李小龙及其辩护人王晓琳,被告人王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周绪芳诉称,2017年11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在哈密市兰新路红枣基地,因被告人侵占自诉人家土地,自诉人与被告人协商,被告人态度恶劣,并声称其占的是国家土地,后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期间被告人李小龙从家里取出砍刀,手持砍刀威胁自诉人,后被地里干活的其他人员阻拦。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左手肿胀、第五掌骨远端骨折等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治疗支出了医疗费、还产生误工费,给自诉人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该案在二次开庭时自诉人提出要求李小龙、王开红夫妇赔偿医疗费3255元、误工费74天每天200元共计14800元、家属杨某误工费74天每天200元共计14800元、营养费3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47055元。庭审中自诉人又提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主张,要求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小龙对自诉人周绪芳的指控持有异议,辩解事发时只有其妻子王开红与周绪芳发生了相互撕扯,相互扯了头发,其没殴打过自诉人。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自诉人对是谁造成其轻伤指控不明确,诉称是两被告人造成其轻伤,当庭又称是被告人李小龙造成的,因果关系不明;自诉人夫妻与被告人夫妻共四人相互发生撕扯,不排除自诉人丈夫误伤自诉人的行为,故自诉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本案系因自诉人占用公共道路引发,自诉人存在一定过错。附带民事部分对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门诊处方、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事发前自诉人因乘坐电动车摔伤左手,不排除其伤情系摔伤所致。对外购药小票及误工、护理、营养、精神抚慰金主张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或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王开红对自诉人周绪芳的指控亦持有异议,辩解自诉人周绪芳的伤情系其事发前坐电动车摔伤所致,并非两被告人所致。如果其伤情的加重与双方发生撕扯有关,其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10时左右,自诉人周绪芳与丈夫杨某因地界问题与被告人李小龙、王开红夫妻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四人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李小龙致自诉人周绪芳左手受伤,后双方被干活的工人拉开,被告人王开红打电话报了警,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石油新城派出所民警出警。自诉人周绪芳于事发当日前往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医嘱:行石膏外固定,完善CT+治疗;一周后复查,进一步明确,如骨折端移位明显,可考虑手术治疗;局部冷敷、消肿处理;不适随诊。2019年11月27日自诉人周绪芳复查拍手正斜位片子,哈密市中心医院出具DR检查报告单载明:左手第5掌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复查:断端对位对线满意,骨折线清楚,周围可见石膏固定物影。自诉人周绪芳为此于2019年11月17日支出门诊治疗费171.60元+628.20元,2019年11月27日支出门诊治疗费96.30元+39.40元,2019年12月22日支出门诊治疗费46.60元,合计982.10元。2018年1月15日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自诉人周绪芳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绪芳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17日10时许,其与丈夫杨某因地界问题与邻居李小龙发生争执,后与李小龙妻子王开红发生撕扯,李小龙拿铁锹在其背部、左胳膊处拍打十几下,其用左手挡了铁锹,造成左手受伤。之后李小龙跑回家拿了一把大约20公分左右的弯刀说要把周绪芳砍死,被在李小龙家干活的两名工人拉住了。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7日10时许,其与妻子周绪芳因邻居李小龙挖坑准备埋杆子挖到杨某家的地界,双方发生了争执,进而周绪芳和王开红撕扯在了一起,李小龙拿着铁锹朝周绪芳背部拍了几下,杨某上前拉架被李小龙按倒在地。李小龙起来后就跑掉了,过一会拿把十公分宽二十公分长的刀朝周绪芳的方向跑去,王开红和在他们家干活的工人把李小龙手里的刀夺走,把李小龙拉回了家。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3、证人耿某、段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17日10时许,其二人在李小龙家地里干农活,李小龙在地头翻地。姓杨的两口子也下地干活了,当时离的比较远但听到李小龙两口子和姓杨的两口子在争吵。过了十几分钟其二人看到李小龙两口子和姓杨的两口子互相厮打在了一起,就赶紧跑过去拉架。到现场后耿某与段某就将他们四人拉开了,分开之后其二人看到李小龙和他妻子还有姓杨的两口子手里都拿着铁锹和木棍。之后李小龙就离开了,过了三分钟左右李小龙不知从哪里拿了把菜刀返回了现场,耿某怕出事,就赶紧上前去将李小龙抱住,把他手里的菜刀夺了下来,扔在了地上。其二人看到李小龙妻子嘴角流血了,姓杨妻子手腕上擦破了一块皮。之后警察就来了。谁先动的手,怎么打的不知道,没看到。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这事好几年了,具本时间忘了,当时周绪芳因早上乘坐其丈夫杨某的电动车外出务工,摔倒后将右手摔伤了,其得知情况后到周绪芳家里看望了周绪芳,当时她右手手掌用纱布包着,余某还客气得说手伤了怎么做饭,要不帮周绪芳做几天饭。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
5、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1日早上天刚亮,其在和包括周绪芳一家在内的十几个工友一起去打工的路上,杨某骑的电动车摔倒了,周绪芳手摔伤了,当时其就在现场还帮忙把周绪芳扶了起来,周绪芳受伤的是左手。因为当时车子是往东拐的,她起不来肯定是左边受伤了。
6、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7日10时许,其在地里挖葡萄沟准备栽水泥杆子,过了十几分钟杨某和周绪芳就过来了,周绪芳手里拿着铁锹挡着不让李小龙挖,李小龙一边挖周绪芳一边埋,之后李小龙就和周绪芳争吵起来,王开红听到后从家里跑了过来,没说两句周绪芳就上手了就和王开红撕扯在了一起,李小龙拿着铁锹准备去打周绪芳被杨某拦着了,李小龙就和杨某撕扯在一起,李小龙将杨某按倒在地告诉他不要动,再动就打他。李小龙起身准备拿着铁锹去打周绪芳,被雇来干活的两名工人拦腰抱住了。李小龙挣脱开就往家走了,到院子里拿了一把废弃的菜刀返回了杨某家院子,李小龙准备去砍周绪芳,但没到跟前又被工人拦住了,周绪芳见状就将王开红放开了,王开红也跑过来把李小龙腿抱住把菜刀夺了下来。然后就被劝回家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7、被告人王开红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17日10时许,其在家收拾房子听到丈夫李小龙与邻居周绪芳两口子吵架,其到跟前才知道是因为地界的事,周绪芳说是李小龙家占了她家的地,骂得特别难听的话,王开红就和周绪芳争吵起来,进而撕扯在一起,李小龙看到王开红挨打了就拿着铁锹跑了过来,但被雇的两名工人拦住了。王开红与周绪芳两人相互撕扯着头发,被工人拉开后,工人告诉王开红李小龙手里拿着把菜刀,王开红就赶紧跑过去夺下了李小龙手里的刀,双方就被劝开了。其回到家中还听周绪芳在地头上继续骂,到房子后其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周绪芳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小龙、王开红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哈密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小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开红均对周绪芳、杨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证人余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辩解李小龙并没有殴打周绪芳,其伤情与被告人李小龙、王开红无关。自诉人周绪芳对被告人李小龙、王开红,证人耿某、段某、蒲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辩解其伤情系李小龙拿铁锹拍打其左胳膊时,其下意识用左手挡了铁锹受的伤。其事发前几天确因乘坐电动车摔伤了手,但摔伤的是右手。其左手的伤情系李小龙伤害行为所致。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自诉人周绪芳及被告人李小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开红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言词证据,证据间能可以相互印证在案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两被告人与自诉人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及家庭琐事、处事不注意方式方法,引发此案。被告人李小龙及其辩护人虽辩解没有殴打过自诉人周绪芳,但两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发生撕扯的事实存在,撕扯中致自诉人周绪芳受伤的可能性存在,且自诉人周绪芳陈述是被告人李小龙用铁锹拍打其时,其下意识用手挡了铁锹致左手第五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其陈述符合客观逻辑;自诉人周绪芳于事发当日13时就诊,主诉外伤致左手屈伸活动受限2小时;同时被告人李小龙、王开红虽辩解自诉人周绪芳的伤情系其事发前自行摔伤所致,但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自诉人当时摔伤的系左手且伤情达到骨折的程度。故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小龙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周绪芳此部分指控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开红虽与自诉人周绪芳发生撕扯但言词证据及王开红的伤情均能印证被告人王开红在相互撕扯中受伤;且自诉人周绪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轻伤的伤情系被告人王开红所致,故被告人王开红不应承担本案刑事责任,自诉人周绪芳此部分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自诉人周绪芳的各项主张中合理、合法部分共计13280.20元,包括自诉人提供的门诊医疗票据金额980.20元;因误工天数及误工收入自诉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自诉人伤情酌情认定60天×200元/天=12000元;交通费自诉人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经,结合其居住地与医院距离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300元。陪护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虽自诉人周绪芳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主张,但自诉人周绪芳因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事实存在,鉴于其文化水平低诉讼能力有限,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且庭审中两被告人亦表示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自诉人周绪芳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按双方过错大小被告人李小龙、王开红应共同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即10624.16元;自诉人周绪芳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656.0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开红无罪
三、被告人李小龙、王开红共同赔偿自诉人周绪芳经济损失10624.16元。
四、驳回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祁 英
审 判 员 董 云
人民陪审员 黄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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