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停车致人追尾死亡,未达主要责任获无罪

时间:2019-12-25 13:4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陇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1969年10月5日生。系死者罗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967年8月12日生。系死者罗某乙的母亲。
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李仲强,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2月22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起诉,同年10月14日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又起诉至本院,同年10月19日本院立案后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余文富、李艳黎,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杨恩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与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余文富、李艳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3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X229线K4+186米处停车,随后被害人罗某乙驾驶无号牌建设JS110-9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前方张某某停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以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负有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余某某诉称,2015年2月5日,其子罗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229线K4+186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告人张某某停驶的云3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罗某乙当场死亡。经陇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罗某乙负有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6301.8元。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尸体运输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餐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5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7574元,被告人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44630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406301.8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其并不知情,且系对方追尾撞到其拖拉机,其达不到负主要以上责任,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余文富、李艳黎的辩护意见为:1、发生事故时拖拉机未熄火,响声较大,加之张某某年岁已高,并具有听力残疾,故其并不知晓事故发生,并非逃逸;2、被告人张某某临时停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以张某某肇事逃逸推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种推定的责任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除对尸体运输费、丧葬费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5年2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3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X229线K4+186米处(陇把糖厂加油站斜对面来红百货店门前)临时靠路边停车,停车过程中未使用警示灯或警示标志。随后被害人罗某乙驾驶无号牌建设JS110-9G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向行驶,追尾碰撞张某某停放的大中型拖拉机的尾部,导致罗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以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下车进行查看,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驾驶的肇事拖拉机被交警大队查获。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21时21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陇把镇糖厂加油站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车辆逃逸,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民警通过走访、调查,并调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经分析确认肇事逃逸车为一辆蓝色大中型拖拉机。2015年2月6日,经对陇把镇往章凤方向各村委会进行排查,当日12时5分许,民警发现张某某家简易车库内停放的云3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有重大肇事嫌疑,随后将张某某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现场形态、方位、道路状况、肇事车辆停放的位置,以及肇事车辆的外观、车体碰撞痕迹等情况。
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肇事的地点及肇事逃逸后将肇事车辆停放的地点,被告人张某某对此进行了辨认。
5、(陇)公(司)鉴(尸)字[201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系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6、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车鉴字第128、129号、送达回执。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云31-11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时转向系主要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照明信号装置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
7、云通司鉴中心[2015]N01血检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公(司)鉴(物证)字[2015]020号、送达回执。经对送检的罗某乙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对云31-115**号大中型号拖拉机货箱右侧立柱上粘附的可疑人体组织一份进行检测,检测出男性人体成分,支持该人体成分为罗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
8、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9、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5日21时13分许,陇把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害人无生命迹象。
10、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40000元的赔偿款,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
11、证人证言。
证人雷某某陈述,2015年2月5日21时许,其听见拖拉机的响声便出来看,看见一辆拖拉机停在其经营的来红百货店门前,驾驶员没有下车。刚准备回屋里继续看电视,还没来得及坐下来,便听见门前有巨大的撞击声,其随即出去查看,发现拖拉机已驶离一米多远,同时看见有个穿红色衣服的人躺在一辆摩托车旁,其立即报了警。
证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2月5日晚上,其和谢某在轮胎店里看电视,突然听到“砰”的响声,出来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旁躺着一个人,有一辆蓝色的横头拖拉机往前驶离现场的情况。
证人罗某甲陈述,2015年2月5日23时许,其接到交警的通知后到达现场,发现其儿子罗某乙躺在一辆摩托车旁,已经没有呼吸了。
证人杨某某(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员)当庭陈述,其从案发一直参与本案的办理,交警部门在对本案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主要是考虑了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故认定为其负有主要责任。
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2月5日21时30分至22时许,其驾驶拖拉机从陇把镇户岛村民委员会九队顺着户岛大路准备回家,驶至陇把糖厂加油站对面时停车准备加油,刚准备看身上的钱是否带够的时候,听到“砰”的响声,其在驾驶位上从车窗左右看了一下,没有看到地面,也没有下车查看,以为没有事,便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附带民事部分
2015年2月5日21时5分许,被害人罗某乙驾驶他人的摩托车,追尾碰撞了被告人张某某停放的拖拉机,事故导致罗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罗某乙系在校学生,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罗某乙家属人民币4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陇川县第一中学的证明、云南工程职业学院学生工作部的证明、云南工程职业学院学生证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围绕“张某某是否存在逃逸行为,以及是否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问题所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
1、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听力有一定障碍,但是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均一致,称在发生事故时其听到过“砰”的响声,此外,办案机关在事发次日找到张某某调查时,其始终对驾车到过案发地的事实拒不承认,直至办案机关向其出示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后才承认,结合现场视频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就已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事故,其作为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负有下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义务,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发生事故时张某某并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了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1、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2、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张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以及交警部门的调查、勘查结果,能够充分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且在事故中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况,即在一方当事人逃逸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就仍然应根据证据所证明的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认对方的责任,并相应的减轻逃逸方的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主要具有以下违规情节:(1)持有的驾驶证已经过期;(2)车辆的转向系主要性能、照明信号装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规定;(3)临时停车未使用警示灯或警示标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以上情节中,因张某某的拖拉机处于停驶状态,且事故发生时系晚上,故拖拉机的照明信号装置主要性能不符合规定,停车时警示灯未正常使用,且也没有使用警示标志的情节,确实对过往车辆、行人的通行造成了一定影响,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害人罗某乙主要具有以下违规情节:(1)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3)驾驶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经鉴定,该摩托车性能符合规定,故在以上情节中,罗某乙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系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系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并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从现有证据看,在被告人逃逸的同时,肇事现场就已被他人发现并及时报警,并无证据显示被害人的死亡系因被告人逃逸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造成,故被告人张某某的逃逸行为虽然情节恶劣,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的死亡都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不具有因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故不应将逃逸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来推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经庭审查明,本案系后车追尾同向的前车、行驶的车辆撞到停放的车辆,对肇事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罗某乙作为正在行驶中的后车的驾驶员,与处于停止状态下的车辆的驾驶员相比,其负有更大的安全驾驶义务,应认真观察并及时避让前方的车辆、行人或其他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通行。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张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前,张某某的逃逸行为发生在后,其逃逸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达不到主要以上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其逃逸行为,亦不能单独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仅因其逃逸而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将逃逸作为量刑情节从严惩处。综上,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系因张某某的逃逸所致,因此,对被害人罗某乙的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致罗某乙死亡,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当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告人罗某乙系在校学生,本院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下均按照该文件标准进行计算)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人民币485980元;对于丧葬费,参照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人民币27184元;对于尸体运输费,该费用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一部分,已经包含于丧葬费内,本院不再重复支持;对于张某某逃逸后,为寻找其所支出的餐费、误工费,本院认为,搜寻和抓捕肇事者系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职责,该项开支并非被害人死亡所带来必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余某某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该摩托车并非被害人罗某乙家的车辆,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购买方为“罗某丙”的发票,但该单据不能证实原告方已经对车主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且在交通事故中,对于事故车辆应首先进行修复,只有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才进行更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已经达到必须更换的损坏程度,综上,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13164元,因张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人民币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剩余的人民币403164,被告人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人民币161265.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但因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处理,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26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626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23626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维阳
审判员  罗永宁
审判员  邹有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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