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房产被诉拒不执行判决,法院审理宣告无罪

时间:2019-12-30 14:34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辽1422刑初45号
自诉人张荣玖,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建昌县。
自诉人张海云,男,193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战国柱,系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瑞江,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大学文化,无业,住建昌县。
被告人梁朝忠,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建昌县。
辩护人刘学,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大专文化,系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昌县。
自诉人张荣玖、张海云以被告人杨瑞江、梁朝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荣玖、张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国柱,被告人杨瑞江,被告人梁朝忠及其辩护人刘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荣玖、张海云指控,被告人杨瑞江是自诉人张荣玖、张海云的债务人,这一法律关系已经由建昌县人民法院签发的(2013)建民初字第28、54、74号判决书,建玲民初字203、325号判决书予以认定。2013年8月29日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杨瑞江与第三人梁朝忠相互勾结,意图将杨瑞江名下的580D房产转让给梁朝忠,但未得逞。2015年经建昌县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均驳回梁朝忠的诉讼请求,最终使得杨瑞江与梁朝忠之间的有关于580D房产的买卖合同归于无效。可是,在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杨瑞江却以超低价格将自己名下的580D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梁朝忠,致使债务人杨瑞江实现债务资产的转移,严重损害自诉人的债权利益。综上所述,因其在被执行期间低价转移房产的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杨瑞江拒不执行判决的犯罪行为。同时,自诉人还请求本院依法撤销580D房产由被告人杨瑞江名下过户至梁朝忠名下的变更登记,使该房产恢复到被告人杨瑞江忠名下并查封保全。在庭审中,第二被告人梁朝忠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其理由有二,一他不是被执行人;二他只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受让人。基于这两点,他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人梁朝忠的上述认识是错误的。首先,第一被告人杨瑞江转让580D房产期间,梁朝忠明知杨瑞江的身份是被执行人;其次,杨瑞江与梁朝忠的580D房产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无效,双方丧失了该房产的交易依据;第三,房产解封后,梁朝忠即丧失了债的司法保障,其无权再与杨瑞江就所谓的债权债务行使580D房产的抵销权;第四,梁朝忠、杨瑞江之间的债权债务是35万元,而580D房产的市价远高于35万元,为了掩盖这一事实,制造了梁朝忠向杨瑞江妻子补交15万元假象;第五,梁朝忠未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与杨瑞江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采用了自力行为,越过司法程序,擅自与杨瑞江就其所谓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私下了结,其手段是非法的。以上事实说明,梁朝忠与杨瑞江之间就580D房产的转移,逃避法院的执行。综上所述,梁朝忠在本案中具备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作为杨瑞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委托代理人战国柱的代理意见,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在强制执行期间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了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在该期间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被告人在答辩中称580D房产是债务形成前与梁朝忠先有的合同关系。根据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6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瑞江与梁朝忠有关580D的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下判时间2015年10月15日,自诉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3年8月,根据上述时间截点,被告人所拥有的580D房产是债务,即使原申请查封人梁朝忠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且法院允许解封,被告人杨瑞江也不应解封而变更财产,综上被告人的有关问题的辩解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二点,被告人在答辩时称与梁朝忠不存在相互勾结的形式,该辩解因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驳回梁朝忠的请求,根据这一结果被告人与梁朝忠有意制造双方有关580D房屋的买卖关系,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抵债的故意,是被告人在大规模抵债前的预备行为。第三点,被告人基于梁朝忠就580D房产的交易价格是50万元,而事实上根据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659号民事判决,双方就该楼的出售价格是35万元,该事实由法院的判决书为准,如按照被告人杨瑞江所述50万元交易,那么,该50万元也是债务产权,被告人应当向法院汇报,在强制执行期间,他没有履行这样义务,具有围绕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具有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妨碍执行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致使被告人与梁朝忠所设的虚假买卖行为变成了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具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具有通过虚假诉讼,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的行为,房产的交易价格是50万元,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是十分巨大的。第四点,被告人至今仍然欠付自诉人借款本息共计100余万元。综上所述,自诉人的自诉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的答辩完全是无理狡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瑞江辩称,因张荣玖、张海云诉答辩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提出答辩,自诉人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从未实施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梁朝忠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就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还有收条、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性,而且关于答辩人与梁朝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014葫行终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所以,自诉人所述的答辩人与梁朝忠相互勾结、虚假诉讼、逃避法院对财产强制执行等行为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纯属自诉人主观恶意编造。二、2012年,答辩人与梁朝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权证号为建房权登记发字第××号),梁朝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财产保全的方式查封的楼房,通过法院刑庭法官赵某和顾院长调解的,都有笔录记录在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根本不存在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自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其根本无任何权利参与答辩人与梁朝忠间关于580D号房产的正常买卖,此事也与自诉人无任何关系。三、自诉人如果认为,答辩人与梁朝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任何错误之处,应当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而不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提出,这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梁朝忠之间的房屋买卖属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答辩人现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法院强制执行,自诉人也已经参与了答辩人另一个房产的分配,所以,答辩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梁朝忠辩称,自诉人张荣玖、张海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自诉人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杨瑞江从本人处借款3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此有借条为证。杨瑞江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从本人处的借款,本人将杨瑞江诉至法院,诉求将查封的杨瑞江、刘某名下的房产过户,法院审理查明本人与杨瑞江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是抵押借款合同,所以驳回了本人的诉讼请求,但不意味着本人与杨瑞江借贷关系的解除和本人债权灭失。孙某、张某向公安机关控告杨瑞江合同诈骗,在杨瑞江被羁押期间,法院为了让杨瑞江退回诈骗款项,2014年12月19日,法官赵某找到本人(因此房被本人申请查封)让杨瑞江与本人商量被查封房产处置办法,最后商定登记在杨瑞江和妻子刘某名下的580D房产,建筑面积99.2平方米定价50万元,其中35万元抵偿从本人处借款,本人再交给杨瑞江夫妻15万元房款。房屋产权所有人杨瑞江、刘某将房某、土地使用证交给本人,双方履行完各自义务后杨瑞江、刘某和本人一起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至此登记在杨瑞江和妻子刘某名下的580D房产变更登记在本人名下,本人对建房权登记发字第××号房产拥有合法所有权。
自诉人诉称的“杨瑞江以超低价格将自己名下的580D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梁朝忠”毫无事实根据,在同地段另一户房产证号6××D面积103.32平方米,成交价42万元,单价4065元/平方米,高于同一地段购买者出价975.32元/平方米,价格高出幅度23.99%。
二、建房权登记发字第××房产与自诉人没有任何关联
本人在诉讼期间依法申请法院对建房权登记发字第××号房产保全,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长达3年之久,在此期间张荣玖对此房产没有申请保全,法院也未做轮侯查封。
张荣玖在申请执行期间未对580D房产申请保全,是自己对财产保全权力的放弃。登记在杨瑞江和妻子刘某名下的580D房产与自诉人无任何关系。
自己获得建房权登记发字第××号房产所有权,程序合法、价格合理、整个过程有法官见证,真实可信,合同内容是订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次房产过户是补交差额后以房低债,并不是买卖过户。
鉴于如上几点,本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自诉人“将杨瑞江过户给本人的房产变更登记,恢复至杨瑞江名下”的诉求,依法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刘学辩护意见,梁朝忠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外自诉人对梁朝忠无明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对梁朝忠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荣玖、张海云因与被告人杨瑞江及杨瑞江妻子刘某、儿子杨某存在借贷纠纷,本院以(2013)建民二初字第00054号(本金28万)、(2013)建民二初字第00074号(本金1万)、(2013)建民一初字第00028号(本金16.5万)、(2013)建玲民初字第00203号(本金1万)、(2013)建玲民初字第00325号(本金1万)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葫民终字第00113号(本金3万)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29日-2014年5月6日),判决由被告人杨瑞江给付自诉人张荣玖、张海云借款本金50.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刘某、杨某对各自担保的,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张荣玖、张海云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梁朝忠曾于2013年3月12日以被告人杨瑞江及杨瑞江妻子刘某为被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杨瑞江、刘某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梁朝忠将登记在杨瑞江、刘某名下的房屋(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号)变更至梁朝忠名下。本院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3)建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2015)建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均驳回梁朝忠诉讼请求,认为杨瑞江于2012年8月15日从梁朝忠处收到人民币35万元,梁朝忠与杨瑞江于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同时因该案引发案外人孙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认为2012年11月9日,杨瑞江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已将该房产出售给申请人,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此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杨瑞江的刑事责任。经本院2014年8月20日(2014)建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2014年11月26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终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最终判决被告人杨瑞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在杨瑞江诈骗案一审诉讼期间,梁朝忠另行给付杨瑞江房款人民币15万元,以作杨瑞江退赔孙某赃款资金来源。2014年12月19日,在本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款物(房某)交接,杨瑞江、刘某将退赔款20万元交给孙某、张某,杨瑞江、刘某将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房某(一真一假)交给梁朝忠。
2016年7月8日本院依法解除涉案房产查封裁定,2016年7月14日梁朝忠办理了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房屋产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梁朝忠、高某。
另查明,被告人杨瑞江所拥有的建房权证登记发字第××房产(103.32m2),与该案房产属同一地段,经本院拍卖流拍后,出售成交价人民币42万元,张荣玖、张海云作为申请执行人已参与分配,得到人民币170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如下:
1、自诉人张海云、张荣玖提供六份民事判决书。(2013)建民二初字第00054号、(2013)建二初字第00074号、(2013)建民一初字第00028号、(2013)建玲民初字第00203号、(2013)建玲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葫民终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
2、(2013)建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
3、(2014)建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2014)葫刑终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
4、2014年12月19日款物(房某)交接笔录,房屋编号:020000000007013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梁朝忠,高某。
5、自诉人自诉状,补充意见,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及二被告人答辩状。
本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自诉人张海云、张荣玖指控被告人杨瑞江、梁朝忠相互勾结,通过虚假诉讼,虚构事实,将杨瑞江、刘某所拥有的580D房产过户给梁朝忠的行为,是杨瑞江转移财产,致使张海云、张荣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杨瑞江、梁朝忠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撤销变更登记,使该房产恢复到被告人杨瑞江名下,并查封保全。指控成立的前提就是杨瑞江与梁朝忠并不存在借贷或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梁朝忠在杨瑞江诈骗案件一审期间另行给付买房款15万元,作为退赔资金款项来源的事实,而该事实已得到梁朝忠与杨瑞江原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重审及杨瑞江诈骗案一审、二审中所载证据、查明的事实所确认。梁朝忠在合同纠纷案中败诉,驳回其要求杨瑞江、刘某协助办理580D房产过户更名诉讼请求,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梁朝忠与杨瑞江之间债的灭失。梁朝忠在与杨瑞江、刘某合同纠纷之诉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裁定,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司法保护,而此期间张海云、张荣玖并未对涉案580D房产主张权利,如轮后查封。此次房产过户行为,是杨瑞江与梁朝忠达成合意后,用该房产抵顶35万元借款和已给付15万元房款的行为,以房抵债。梁朝忠获得该房产实际支付50万元,而从杨瑞江同一地段另一户房产证号6××D房产(103.32㎡)的买卖成交价42万元来看,该580D房产(99.2㎡)以50万元抵债成交,并不存在杨瑞江以超低价格将自己名下的580D房产过户给梁朝忠的情形。综上所述,自诉人张海云、张荣玖指控被告人杨瑞江、梁朝忠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相应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另自诉人张海云、张荣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580D房产由被告人杨瑞江名下过户到梁朝忠名下的变更登记,使该房产恢复到被告人杨瑞江名下并查封保全,非本案刑事自诉审理范围,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瑞江、梁朝忠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张海云、张荣玖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闫晓峰
审 判 员  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春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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