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多次催收不还,因定罪标准变

时间:2020-01-02 14:1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刑终13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内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汉中市西乡县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宁05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于当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12月14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孟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后使用。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23日恶意透支本金49950元。2015年3月以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先后采取打电话、登报公告方式多次催收,孟某某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7年9月19日,孟某某母亲归还了所有本息及滞纳金共计73639.73元。
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孟某某被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案件来源、陕西省西乡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信用卡催收记录、公告、个人信用报告、工商银行还款单、谅解书、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现金49950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所有的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与案件部分事实不符;2.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在立案前已全部还款完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对上诉人作出较轻的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孟某某不再坚持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当庭变更为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该解释已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对孟某某适用修改后的《解释》,故上诉人孟某某的透支金额达不到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应宣告上诉人孟某某无罪
        辩护人王波所提辩护意见除与上诉人孟某某的当庭意见相同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孟某某作出判决后,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孟某某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孟某某量刑适当。但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该解释已于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鉴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入罪数额起点为5万元,而本案上诉人透支金额为49950元,未达到入罪数额,故上诉人孟某某的透支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孟某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现金49950元,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但其透支金额并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孟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依据当时法律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据此对上诉人孟某某判处刑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发生变化,依据新的定罪标准,上诉人孟某某的行为达不到定罪标准,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发生变化,应依法改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8)宁05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孟某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琮
审判员  陈淑霞
审判员  张 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梅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