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售卖,法院审理后判无罪

时间:2020-02-19 14:16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津0110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利,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2008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2016年6月12日、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新雨,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凤智,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2016年6月12日、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保刚,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2016年6月12日、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琳娣,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富勇,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6月12日、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充己,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利、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利及其辩护人王新雨、被告人李凤智及其辩护人尹振中、被告人范保刚及其辩护人张琳娣、被告人于富勇及其辩护人王充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时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张文才(另案处理)主动联系被告人王庆利,提出自己以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小学南侧31亩土地入股,由其姐夫被告人李凤智以个人名义代为持有股份,由被告人王庆利等人出资入股,合伙建设二层楼房,获利后平分。这一建议得到被告人王庆利、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的认可。
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间,张某3等人在明知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按照事先约定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西杨场村违章建设房屋2万平方米并对外销售,其中张某3出资310万元支付土地租金,被告人王庆利、范保刚、于富勇出资500万元用于建设。经测绘,违建房屋占有农用地39.2亩。
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伙同张某3,在未取得农用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农用地并改变了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均应按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均认为土地被他人平整后才建房销售的,均不认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指控。
被告人王庆利的辩护人王新雨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于2008年2月以王庆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已提起过公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庆利无罪,现公诉机关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罪名再次提起公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人民法院认定王庆利无罪的判决已经生效,现公诉机关再次起诉,如果两份判决结果不相同,就会出现同一事实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两份判决,有损法律尊严。3.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王庆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非因证据不足而认定无罪,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无罪的。
被告人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同意王庆利辩护人的意见,同时均认为各自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该地块在建造房屋之前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平整破坏,本案被告人没有直接破坏农用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3、王庆利等多人犯有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其中一项指控犯罪事实系张某3与本案被告人王庆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此次指控被告人王庆利、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等人的犯罪事实一致。经过前次审理,本院以(2008)丽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2006年6月份,被告人张文才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本村村民原承包的本村小学南侧部分土地收回,并由他人使用工程土将该地片进行平整,造成上述土地破坏。后被告人张某3在未获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当年10月份,西杨场村村委会与被告人王庆利及李凤智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将上述土地中的32亩土地以十万元一亩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人王庆利及李凤智50年。被告人王庆利于当年11月开始建筑小二楼,并以西杨场村村委会的名义对外销售。此间被告人王庆利及李凤智将310万元承包费交西杨场村村委会,次年3月间经村委会研究将上述费用用于为村民分发及村内开支。后经测绘,被告人王庆利建房占用面积为39.2亩”。
上述事实有张某3、王庆利、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的供述,证人李某1、刘某2、李某3、李某2、张某1、寇某、刘某3、张某2、吴某、巩某的证言,土地承包协议,天津市东丽区建筑市场行政处罚告知书、建筑市场监察专用表、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违法建设监察专用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施工通知书、送达回证、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违法建设认定书,天津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分析报告及天津市东丽区农林局分析意见、提取说明,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生效的(2008)丽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2009)二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前次判决中认为,“……其(张文才)作为本村党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期间,以本村村委会的名义将本村部分村民承包的农用地收回后,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状况下,经本村两委会人员研究决议,以本村村委会的名义交予他人使用工程土垫平,造成农用地39.2亩受到破坏,此后又将该地租赁给他人建筑房屋,所得收益用于本村村民发放及村内开支,被告人张文才作为本村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就其之行为造成该单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承担相应的自然人的法律责任,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被告人王庆利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意见,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该地块先是被村委会收回,再经张某1用工程土垫平后被告人王庆利租用了部分土地建筑房屋。根据案发后的丈量及检测,西杨场村平整的土地为50余亩,其中39.2亩由被告人王庆利盖小二楼使用,剩余土地仍处于闲置状态,而上述全部土地均不具备了耕种条件,已经全部被破坏。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庆利在上述土地建筑房屋的行为虽然加剧了土地恶化程度,但该行为不是造成上述农用地被破坏的直接原因,上述土地被破坏的直接原因在于用工程土垫土平整土地,而实施该行为被告人王庆利并不知情未且亦参与,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利与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在他人平整后的土地上合伙建筑房屋并销售的行为,公诉机关已于2008年2月1日对被告人王庆利以与本次同样的罪名和事实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丽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王庆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次公诉机关以有新的证据为由再次对王庆利以及其他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而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与前次庭审出示的证据并无二致,并无新的证据举出,只是本次起诉增加了另外三名被告人。本院(2008)丽刑初字第101号为生效判决以及(2009)二中刑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具有既判力,不能再对被告人王庆利就同一事实和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而其他三名被告人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在起诉的事实中与王庆利系合伙关系,其行为、性质以及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王庆利相当,对于被告人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的行为应当比照被告人王庆利的评判标准进行评价,同理,被告人李凤智、范保刚、于富勇的行为也不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庆利无罪。
被告人李凤智无罪。
被告人范保刚无罪。
被告人于富勇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魏新来
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
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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