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八头梅花鹿一审获罪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

时间:2020-03-27 13:31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美刑重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富亲,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辩护人杨庭强,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堪国,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富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堪国犯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美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方富亲、李堪国均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美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梅、文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富亲及其辩护人杨庭强、被告人李堪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富亲于2006年在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干沟村委会成立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鹿饲养,鹿肉加工、鹿副产品、鹿制品、保健品等销售。被告人方富亲于2012年9月至10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出售8头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梅花鹿给不具备政府指定收购梅花鹿资格的被告人李堪国及李保国、李国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方富亲非法出售3头梅花鹿给被告人李堪国 的犯罪事实。
1、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堪国到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路亨公司)鹿场,向被告人方富亲以人民币3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1头活体梅花鹿,后方富亲派人到三亚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办理(三)动运证字(2012)第71号《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以下称运输证明),因当天李堪国未将梅花鹿运走,该公司又重新办理了72号运输证明给李堪国。后李堪国将梅花鹿从三亚市运往儋州市那大镇,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卖掉。
2、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堪国在鹿路亨公司鹿场,向被告人方富亲购买2头活体梅花鹿,方富亲派人办理了89号、90号运输证明,运往儋州市的先锋市场出售但未售出,后将2头梅花鹿运往海口市出售。同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堪国将其中1头梅花鹿运到罗牛山屠宰场宰杀,之后与其子李妃某将鹿肉、鹿血拉到海口市文明中路海口市中医院旁贩卖,并将剩下的鹿骨、鹿皮熬制成鹿膏出售。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堪国与李妃某被抓获,缴获膏状动物制品一块、装有红色液体的玻璃瓶1个、从李堪国处缴获人民币273.5元、手机1部等物品及琼AJK873的小货车一辆,及缴获装在车上的一头活体兽类动物。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动物为梅花鹿,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通过DNA检验,送检的红色液体样本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梅花鹿所有。
二、被告人方富亲非法出售3头梅花鹿给李保国、李山 梅(在逃)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5日,经被告人方富亲同意,方黄某在鹿路亨公司鹿场以人民币3000多元的价格出售1头活体梅花鹿给李保某、李山某,由方黄某办理了80号运输证明。李保某、李山某将该梅花鹿运至陵水县,将梅花鹿宰杀后,将鹿肉拿到陵水县第二市场出售,并将鹿骨、鹿皮熬制成鹿膏出售。
2、2012年10月13日,经被告人方富亲同意,方黄某在鹿路亨公司鹿场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出售1头活体梅花鹿给李保某、李山某,由方黄某办理了91号运输证明。李保某、李山某将该梅花鹿运至陵水县第二市场出售,后将该头活梅花鹿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掉。
3、2012年10月20日,经被告人方富亲同意,方黄某在鹿路亨公司三亚鹿场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出售1头活体梅花鹿给李保某,由方黄某办理98号运输证明,李保某将梅花鹿运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市场准备出售。同年10月22日,李保某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抓获,缴获梅花鹿1头。
三、被告人方富亲非法出售2头梅花鹿给李国某、黄宝 某(在逃)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0月13日,李国某与黄宝某到找被告人方富亲购买梅花鹿,方富亲在鹿路亨公司三亚鹿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1头梅花鹿给黄宝某,并派人办理88号运输证明,由黄宝某将该梅花鹿从三亚市运到海口市水巷口农贸市场。同年10月15日,黄宝某请人将该梅花鹿宰杀后出售鹿肉。
2、2012年10月18日,经被告人方富亲同意后,方黄某在鹿路亨公司三亚鹿场将一头梅花鹿以人民币2300元价格出售给李国某,由方黄某办理95号运输证明,李国某将该梅花鹿运到海口市海垦路华泰农贸市场。同年10月20日,李国某请人将梅花鹿宰杀后,在华泰农贸市场出售鹿肉,后将剩下的鹿肉、鹿骨、鹿皮熬制称鹿膏出售。同年10月22日,李保国在出售鹿膏时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抓获,缴获鹿膏1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富亲、李堪国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出售、收购、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方富亲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李堪国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富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其经营的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其驯养繁殖梅花鹿可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其出售给李堪国、李国某、李山梅、李国某、黄宝某的梅花鹿属其公司驯养的梅花鹿,并非野生梅花鹿,其行为不构成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被告人方富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中,被告人方富亲出售的梅花鹿,都是由其鹿路亨公司人工养殖、淘汰处理的梅花鹿,并非野生梅花鹿,依据2003年8月4日国家林业局颁布的《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之规定,方富亲可对其鹿路亨公司人工养殖的梅花鹿及其产品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故方富亲出售的人工养殖的梅花鹿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对象。二、鹿路亨公司具有人工养殖梅花鹿的经营资格,被告人方富亲出售人工养殖的梅花鹿是获得主管部门批准的。因此,被告人方富亲将鹿路亨公司养殖的梅花鹿出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方富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亚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颁发的海南省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2、退伍军人证明书、参战退役人员优抚证。
被告人李堪国对起诉指控其非法收购、出售梅花鹿以及非法杀害梅花鹿的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其辩称其本人没有向方富亲收购梅花鹿,其受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出售该公司驯养繁殖的梅花鹿,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富亲于2006年10月16日在海南省三亚市注册成立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路亨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鹿饲养,鹿肉加工、鹿副产品、鹿制品、保健品等销售,具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被告人方富亲在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鹿路亨公司养殖的8头梅花鹿出售给不具备收购梅花鹿资格的被告人李堪国及李保国、李国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方富亲非法出售3头梅花鹿给被告人李堪国 的事实。
1、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李堪国到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鹿场(以下简称鹿路亨公司),向被告人方富亲以人民币3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1头活体梅花鹿,后方富亲派人到三亚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办理(三)动运证字(2012)第71号《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以下称运输证明),因当天李堪国未将梅花鹿运走,该公司又重新办理了72号运输证明给李堪国。后李堪国将梅花鹿从三亚市运往儋州市那大镇,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卖掉。
2、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堪国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JK873的小货车到鹿路亨公司鹿场向被告人方富亲购买2头活体梅花鹿,方富亲派人办理了89号、90号运输证明,运往儋州市的先锋市场出售但未售出,后将2头梅花鹿运往海口市出售。同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堪国将其中1头梅花鹿运到罗牛山屠宰场宰杀,之后与其子李妃某将鹿肉、鹿血拉到海口市文明中路海口市中医院旁贩卖,并将剩下的鹿骨、鹿皮熬制成鹿膏出售。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堪国与李妃某被抓获,从李堪国处缴获梅花鹿1头、琼AJK8XX的小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1本、手机1部、人民币273.5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1599640000121XXXX)、鹿膏一块、鹿血酒1瓶、电子秤1把等物品,从李妃某处缴获人民币1746元、小镰刀1把、兽类动物蹄11个、公平秤1把、铁铲1把、膏状动物制品1块。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动物为梅花鹿,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通过DNA检验,送检的红色液体样本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梅花鹿所有。案发后,缴获的梅花鹿1头由公安机关已移交给移交有关授权单位处理。
二、被告人方富亲非法出售3头梅花鹿给李保国、李山 梅的事实。
1、2012年10月5日,经被告人方富亲同意,方黄某在鹿路亨公司鹿场以人民币3000多元的价格出售1头活体梅花鹿给李保国、李山梅,由方黄某办理了80号运输证明。李保国、李山梅将该梅花鹿运至陵水县,将梅花鹿宰杀后,将鹿肉拿到陵水县第二市场出售,并将鹿骨、鹿皮熬制成鹿膏出售。
2、2012年10月13日,经被告人方富亲同意,方黄某在鹿路亨公司鹿场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出售1头活体梅花鹿给李保国、李山梅,由方黄某办理了91号运输证明。李保国、李山梅将该梅花鹿运至陵水县第二市场出售,后将该头活梅花鹿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掉。
3、2012年10月20日,经被告人方富亲同意,方黄某在鹿路亨公司鹿场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出售1头活体梅花鹿给李保国,由方黄某办理98号运输证明,李保国将梅花鹿运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市场准备出售。同年10月22日,李保国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抓获,缴获梅花鹿1头。案发后,缴获的梅花鹿1头由公安机关已移交给移交有关授权单位处理。
三、被告人方富亲非法出售2头梅花鹿给李国某、黄宝 仁的事实。
1、2012年10月13日,李国某与黄宝某到找被告人方富亲购买梅花鹿,方富亲在鹿路亨公司鹿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1头梅花鹿给黄宝某,并派人办理88号运输证明,由黄宝某将该梅花鹿从三亚市运到海口市水巷口农贸市场。同年10月15日,黄宝某请人将该梅花鹿宰杀后出售鹿肉。
2、2012年10月18日,经被告人方富亲同意后,方黄某在鹿路亨公司鹿场将一头梅花鹿以人民币2300元价格出售给李国某,由方黄某办理95号运输证明,李国某将该梅花鹿运到海口市海垦路华泰农贸市场。同年10月20日,李国某请人将梅花鹿宰杀后,在华泰农贸市场出售鹿肉,后将剩下的鹿肉、鹿骨、鹿皮熬制称鹿膏出售。同年10月22日,李保国在出售鹿膏时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抓获,缴获鹿膏1块。
另查明,被告人李堪国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揭发李国某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国某。被告人方富亲于2012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2012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从方富亲身上扣押手机1部、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622188640003042XXXX)、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601382780001098XXXX)、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622700309039008XXXX),从方黄某处扣押人民币3515元、手机2部、邮政储蓄卡1张(卡号:6210956400000324603)、驾驶证1本、充电器1台、戒指1枚、身份证1张。11月7日,公安机关已将该驾驶证1本、充电器1台、戒指1枚、身份证1张退还方黄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方富亲的辩护人、被告人李堪国向本院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方富亲的供述,其供述称:﹤1﹥、2012年9月19日,其将其公司养殖的一头淘汰的梅花鹿卖给李堪国、同年10月13日又将其公司养殖的二头淘汰梅花鹿卖给李堪国,均到三亚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开具了运输证明给李堪国。以及之前其材料反映李堪国是其公司员工是假的,李堪国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因为他收购、出售、杀害梅花鹿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拘留了,其想通过这个方式帮帮他。﹤2﹥、经其同意,其儿子方黄某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2年10月13日将其公司养殖的梅花鹿各一头卖给李保国、李山梅,于2012年10月20日将其公司养殖的一头梅花鹿卖给李保国,且均给他们办理运输证明。﹤3﹥、2012年10月13日,其将其公司养殖的一头梅花鹿卖给李国某和黄宝某,同年10月18日,其将其公司养殖的梅花鹿一头卖给李国某。证实其将其公司养殖的3头梅花鹿、3头梅花鹿、2头梅花鹿分别出售给李堪国、李保国、李国某等人的事实。
(2)、被告人李堪国的供述,其供述称2012年9月19日,其到三亚鹿场找到方富亲,以3000多元价格购买了一头活体梅花鹿,鹿场的人办理了从三亚到儋州的运输证,其在儋州将该头鹿卖给了一名男子。同年10月13日,其和其儿子李妃某又到鹿场购买了两头梅花鹿,拉到儋州卖不出,后将鹿拉到海口卖,鹿场的人办理了野生动物省内的运输证明。同年10月18日凌晨,其将1头梅花鹿运到罗牛山牛羊屠宰场宰杀,后与李妃某将鹿肉、鹿血等拉到海口市文明中路海口市中医院旁贩卖,并将剩下的鹿骨、鹿皮熬制成鹿膏出售。其向鹿路亨公司购买梅花鹿未经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供述证实其在没有取得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向方富亲购买了三头梅花鹿,宰杀并出售的事实。
(3)、同案人李保国的供述,其供述称:2012年10月5日,其与李山梅到三亚鹿场找到方黄某,以人民币3000多元的价格购买1头活体梅花鹿,由方黄某出具80号野生动物省内运输证明,其与李山梅将梅花鹿运到陵水县,宰杀后将鹿肉拿到陵水县第二市场贩卖,并将鹿骨、鹿皮熬制成鹿膏。2012年10月13日,其与李山梅到三亚鹿场找到方黄某,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购买1头活体梅花鹿,由方黄某办理91号运输证明,其与李山梅将梅花鹿运到陵水县第二市场贩卖,后将该头活体梅花鹿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掉。2012年10月20日,其到三亚鹿场找到方黄某,以人民币4900的价格购买了1头活体梅花鹿,由方黄某办理98号运输证明,其将梅花鹿运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市场准备出售,10月22日,其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抓获,缴获梅花鹿1头,以及其向鹿路亨公司购买梅花鹿未经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供述证实其向方黄某购买过三头梅花鹿用于出售、宰杀的事实。
(4)、同案人李国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2年10月13日,其与黄宝某到三亚鹿场找到被告人方富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1头梅花鹿,方富亲派人办理88号运输证明,由黄宝某将梅花鹿从三亚市运到海口市水巷口农贸市场,请人将梅花鹿宰杀后,在水巷口农贸市场出售鹿肉。2012年10月18日,其以人民币2300元价格向方富亲购买一头梅花鹿,由方黄某办理95号运输证明,其将梅花鹿运到海口市海垦路的华泰农贸市场,10月20日,其请人将梅花鹿宰杀后,在华泰农贸市场出售鹿肉,后将剩下的鹿肉、鹿骨、鹿皮熬制成鹿膏出售。10月22日,其在出售鹿膏时被海口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其出售鹿膏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其供述证实其与黄宝某共向方富亲、方黄某购买了2头梅花鹿并宰杀出卖的事实。
(5)、证人方黄某的证言,证人方黄某是被告人方富亲儿子、公司员工,其供述称:2012年9月19日其将一头梅花鹿卖给李堪国,2012年10月13日又卖给李堪国两头梅花鹿,均到三亚市野生动物保护站办理了运输证给李堪国。2012年10月5日其同意并将一头梅花鹿卖给李保国,并办理了从三亚到陵水的运输证明。收货人是李保国合伙人李山梅。10月13日李保国又购买了一头梅花鹿,亦办理了运输证明,收货人是李保国。10月20日其又代表鹿路亨公司将一头梅花鹿卖给李保国。所办理的运输证收货人是李山梅。2012年10月13日其父亲方富亲将一头梅花鹿卖给李国某,10月18日其代表公司将一头梅花鹿卖给李国某,所办理运输证收货人均是李国某。其证言与方富亲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方富亲经营的鹿路亨公司出售了8头梅花鹿给被告人李堪国等人的事实。
(6)、证人李妃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李堪国向鹿路亨公司购买了3头梅花鹿,其中一头梅花鹿在儋州市出售,两头梅运到海口市文明中路出售,后于2012年10月18日凌晨运送到海口市罗山牛山屠宰场宰杀了一头较大的梅花鹿,并在海口市文明中路出售被抓的事实。
(7)、证人陈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凌晨,李堪国委托罗牛山屠宰场宰杀了一头梅花鹿的事实。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上午一位市民向其反映,称在海口市文明中路有人销售梅花鹿,当天上午其来到海口市文明中路海口市中医院门诊部附近,看到摊主在销售鹿血、鹿肉,摊主表示他们销售的梅花鹿是人工饲养,其便向海口市动物保护站取得联系,保护站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对该摊主进行检查,因摊主无法提供经营许可证,保护站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制止。
(9)、证人林贵某的证言,证实三亚动植物保护站给鹿路亨公司开具过《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其站开具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仅作为运输梅花鹿的凭证,并不能作为他用。
(10)、证人林明某的证言,证实三亚动植物保护站给鹿路亨公司开具过运输证明42张,文号为(三)动运证字(2012)第95号0000951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是其三亚动植物保护站开具的。
(1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鹿路亨公司是由方富亲投资并经营管理,其从来不参与公司经营。
(1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堪国、李国某后缴获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13)、请示及收据,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两头梅花鹿已移送给相关授权单位(国营海南省枫林鹿场)处理。
(14)、海南省林业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关于办理林业相关手续情况的复函三份,内容分别为:其办未给李堪国、李国某、李保国办理过捕杀、出售梅花鹿的相关文件;其办未给李堪国、李国某、李保国、李山梅等四人办理过收购、出售、利用野生动物梅花鹿的相关证件,也没有授权其他单位办理;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护驯繁(2006-112】号)为合法有效证件,其办未给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过出售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梅花鹿及其制品的相关证件或手续,也未授权其他单位办理。证实鹿路亨公司出售梅花鹿未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李堪国、李国某、李保国等三人也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收购、出售、利用梅花鹿的相关许可。
(15)、陆生野生动物省内运输证明,证实三亚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向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的事实。
(16)、鹿路亨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鹿路亨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公司经营范围为是鹿饲养,鹿肉加工、鹿副产品、鹿制品、保健品等销售,经营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并且该公司取得了国家林业局颁发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事实。
(17)、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堪国处所缴获的动物(鹿),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梅花鹿;通过DNA检验,送检的红色液体样本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梅花鹿所有。
(18)、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提取到一头活体梅花鹿及10块动物蹄子、1个红色液体的玻璃瓶等物品。
(1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证人王渝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李堪国和李妃某就是在文明中路出售梅花鹿的男子;经方富亲辨认,其指认出李堪国向其公司购买过梅花鹿;经方黄某辨认,其指认出李堪国是向其公司购买过梅花鹿的人。 (20)、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富亲于2012年10月23日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接受调查的情况;以及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21日将出售鹿肉的被告人李堪国被抓获,后李堪国向公安机关揭发李国某非法收购、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国某的情况。
(21)、被告人方富亲、李堪国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富亲、李堪国达到完全刑事年龄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方富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海南省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三亚)林护证字第(2010)76号,经营种类为梅花鹿及其产品,经营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用于证实鹿路亨公司具有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被告人方富亲所出售梅花鹿系方富亲驯养繁殖的。
2、退伍军人证明书、参战退役人员优抚证,用于证明方富亲为参战退役军人,政府给予优抚。
此外,其辩护人持公诉机关已出具的鹿路亨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该证载明驯养繁殖性质:经营利用,种类名称:梅花鹿)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主张该组证据能证明鹿路亨公司具有从事经营性驯养繁殖的资格。其辩护人持公诉机关出具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共7份,主张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方富亲所出售的鹿路亨公司驯养繁殖的梅花鹿,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意签证出售给李堪国、李保国、李山梅、李国某等人。
(三)、被告人李堪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被告人李堪国出示鹿路亨公司委托书,用于证明其是受该公司委托销售梅花鹿,其没有自己收购销售梅花鹿。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共同证实本院所查明之事实,应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方富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海南省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三亚)林护证字第(2010)76号),因案发时该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期限已届满,故该经营许可证的证明力不予采信;退伍军人证明书、参战退役人员优抚证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其辩护人持公诉机关出具的鹿路亨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及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鹿路亨公司具有从事经营性驯养繁殖梅花鹿的资格,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辩护人所主张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持公诉机关出具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共7份,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方富亲所出售的鹿路亨公司驯养繁殖的梅花鹿,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同意签证出售给李堪国、李保国、李山梅、李国某等人,因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只能证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合法手续,并不能证明为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办理了合法手续,故对辩护人所主张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人李堪国出示的鹿路亨公司委托书,因鹿路亨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富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称李堪国不是鹿路亨公司员工,李堪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鹿路亨公司员工,故对该份委托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鹿路亨公司经国家林业局颁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取得人工驯养繁殖梅花鹿的资格。被告人方富亲将其公司人工养殖的梅花鹿出售,属商业性经营活动。201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作出的(2011)刑他字第86号批复,即“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郑喜和无证收购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目的而人工养殖的虎纹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86号批复,本案涉案的人工养殖的且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8头梅花鹿,不宜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因此,被告人方富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堪国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富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被告人李堪国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述指控的罪名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方富亲关于其将其公司养殖的8头梅花鹿出售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8头是鹿路亨公司养殖的梅花鹿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方富亲基于商业经营利用将鹿路亨公司养殖的梅花鹿出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护意见,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堪国关于其本人没有向方富亲收购梅花鹿,其受三亚鹿路亨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出售该公司驯养繁殖的梅花鹿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堪国关于其行为未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富亲无罪
二、被告人李堪国无罪。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方富亲的手机1部、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退还被告人方富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堪国的琼AJK873的小货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1本、手机1部、人民币273.5元、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鹿膏一块、鹿血酒1瓶、电子秤1把退还被告人李堪国;扣押在案的方黄某的人民币3515元、手机2部、邮政储蓄卡1张退还方黄某;扣押在案的李妃某的人民币1746元、小镰刀1把、兽类动物蹄11个、公平秤1把、铁铲1把、膏状动物制品1块退还李妃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积海
审判员 麦丹碧
人民陪审员 招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运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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