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强奸杀人坐牢16年证据不足被无罪释放

时间:2020-04-03 12:3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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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辉,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高中文化,住珠海市小林镇。因本案于199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奎屯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侯衍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辉犯故意杀人、强奸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对被告人徐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5月9日作出(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徐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人民币72,534.4元。宣判后,被告人徐辉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53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徐辉被交付执行。二审宣判交付执行后,被告人徐辉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申字第8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人徐辉的申诉。被告人徐辉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办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刑申字第120号再审决定,决定将本案再审,并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马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及其指定辩护人侯衍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辉见邻居女青年严某某单独在小林镇旧税所路口等人,即窜至严某某身后,持砖头击打严某某的头部,将严某某打昏。然后,被告人徐辉把严某某拖进旧税所的厨房,脱下严某某的衣裤,乘严某某昏迷之机将其强奸。当严某某苏醒后呼救时,被告人徐辉又用一根电线勒住严某某的脖子,致严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严某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类勒颈至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徐辉作案后,将严某某的尸体拖到旧税所对面的小巷内,然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以支持指控: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时间是1998年8月25日8时30分至11时30分。证实:接报警后,小林派出所干警立即赶往现场,并对现场周围进行封锁保护,刑警大队派员勘查现场。中心现场位于小林山边街雅兴照相馆旁的土地庙北面3米处小巷内。小巷的东面紧靠小林山脚处有一高1.5米、宽1米的木栅栏。小巷地面上有一具呈仰卧状的裸体女尸,头部朝东,身体和脸部侧面向北面,紧靠尸体的左脚北侧有一件女装紫红色的短袖圆领T恤连着一件白色文胸。尸体北面是一遗弃的旧宅后院围墙,围墙高1.88米,紧靠院子的南墙处有一楼梯通往房顶平台,在距地第五级楼梯面,紧靠楼梯扶手处有均已外翻且连在一起的蓝白相间的方格长裤和白色女装内裤各一条。距尸体西面7.5米处水泥路面上遗留有一条长1.2米,由山边街往小巷方向的拖痕。距尸体正面15米处是一条由山边街往小林市场的小巷,距巷口12米处的旧税所厨房南面墙上有一距地高28厘米,大小为67厘米×67厘米的窗口,在窗口的外面地面上杂草丛处发现一只黑色弧形带齿状塑料发梳。旧税所厨房南墙上窗子没有栏杆,紧靠南墙处,距东墙85厘米的地面上遗留有一对女装厚底泡沫拖鞋,在西南墙角处地面上发现一只白色编织袋,在袋口处发现沾有一8×4厘米的血迹。在地面上距南墙60厘米,距西墙80厘米处的地面上发现有一1.5×1.2米的擦痕,在地面上距南墙66厘米,距东墙87厘米处发现有一1.3×1.6米的擦痕。

侦查机关现场提取物品:(1)女装厚底泡沫拖鞋一对;(2)沾有4×8厘米血迹的白色编织袋一个;(3)紫红色短袖圆领T恤衫一件;(4)白色文胸一件;(5)蓝白相间方格长裤一条;(6)女式白色内裤一条;(7)黑色弧形带齿状塑料发梳一个。

侦查机关制作现场方位图,并拍摄现场照片以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照片显示,现场陈尸的小巷口用塑料布遮挡住。

2.补充现场勘查笔录,时间是1998年8月28日10时30分至11时20分。证实侦查机关从现场旧税所大院的厨房南面小巷杂草丛发现一根紫红色的电灯电线(由两根单线绕在一起),线长1.8米。

侦查机关现场提取该电线,且对现场情况拍照附卷。现场照片显示提取电线的位置就在旧税所厨房窗口对面,提取的电线从近距离看有细小的白点。

(二)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

1.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科警犬队出具的警犬追踪经过,时间是1998年8月26日。内容为:1998年8月25日9时许,三灶公安分局接报警后,要求该队派警犬协助破案。接报后,警犬队训导员带警犬“猎鹰”、“忠诚”、“闪电”火速赶到现场,经访问了解,现场保护好,没有人进入过现场。经勘查,发现尸体旁有明显的拖痕和几处脚踏过的模糊痕迹,分析是案犯搬尸体时所遗留,于是用干净纱布感染后做嗅源,用警犬“猎鹰”追踪,警犬很快上线,往南越过水泥路追8米左右,对一小屋(旧税所厨房)窗口有明显反应,发现第一现场。后警犬继续追踪,当追到距离第一现场20米小林劳动服务站时,对院内有反应。训导员强化后,警犬“猎鹰”直追上二楼有反应。当追到二楼时,训导员发现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妇女在干活。不久,训导员带着警犬“忠诚”也追到该处,警犬对该处有反应。

2.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科警犬队出具的提取足迹气味经过的情况说明,时间是1998年11月20日。内容为:我们到达现场后,第一个进入中心现场,勘查时发现有明显的拖痕,沿着拖痕勘查,发现距尸体50公分处有几枚模糊不清的踩踏脚印,分析是案犯搬动尸体时所遗留,选择一枚遗留在松树皮上有明显踩踏痕迹的足迹提取当嗅源,用两块干净纱布平放在足迹上面,加温20分钟后提取,用干净塑料袋密封保存。用干净塑料袋及夹子提取遗留在松树皮上的足迹土及松树皮一并密封保存。纱布气味用于警犬追踪嗅源,松树皮上的足迹用于警犬的鉴别嗅源,并做好标签。

3.办案民警出具的提取记录说明(补充),时间是1999年3月9日。内容为:根据案情需要,1998年9月4日15时5分,侦查人员蔡锡印、蔡国红两人到徐辉家中,在见证人治安队员何富饶的见证下,在徐辉家中提取徐辉本人平时穿的棕色皮凉鞋一双,用全新干净的塑料袋装好,于当日送市公安局警犬大队作足迹气味同一认定。

4.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刑技(犬)鉴字第(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时间是1998年9月8日。内容为:1998年9月4日,小林派出所送来被告人徐辉与吴庆波的凉鞋各一双,要求警犬鉴别气味与现场提取的足迹气味是否同一。侦查人员用干净毛巾感染现场提取的足迹气味作为嗅源,后分别感染两人和另外四名无关人员的拖鞋气味,利用警犬“猎鹰”、“忠诚”进行鉴别。经鉴别,警犬“猎鹰”、“忠诚”均对被告人徐辉凉鞋气味有明显反应。证实现场提取的足迹气味与被告人徐辉凉鞋气味同一。

5.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公刑技(法)字第161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时间是1998年8月28日。证实:(1)被害人严某某的血型为O型;(2)被告人徐辉的唾液血型为O型分泌型;(3)周某栋的唾液血型为O型分泌型;(4)被害人严某某的阴道提取物可检出人精斑,以及H血型物质,不能排除被告人徐辉、周某栋的,需进一步做DNA检验;(5)现场附近小屋内提取的白色编织袋可检出人血,由于血量少,不能进一步做检验。

6.广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98)穗刑技(中法)字第589号鉴定书,时间是1998年9月29日。内容为:1998年8月29日,珠海市三灶公安分局送来有关检材,要求做DNA检验。1号检材系被害人严某某的血纱;2号检材系周某栋的血纱;3号检材系吴燕飞的血纱;4号检材系被害人严某某的阴道提取物;5号检材系被告人徐辉的血纱。经检验:(1)PLA2A位点基因型:1、2、3、4、5号均检出二条谱带,4号检材谱带与5号的相同,与2号有1条带相同,与1、3号均不相同;(2)VWA位点基因型:1、2、3、4、5号均检出二条谱带,1、2号的谱带均相同,3、4、5号的谱带相同,1、2号与3、4、5号有一条谱带相同;(3)TH01位点基因型:1、5号检出二条谱带,2、3号检出一条带,4号检出三条带,4号的其中一条带与2号的相同,另二条带与5号的相同;(4)D19S253位点基因型:1、2、3、4、5号均检出二条谱带,4、5号谱带基因型相同,且其中一条与2号相同。结论:经DNA检验严某某阴道提取物含有两个不同个体成份,不排除含有徐辉、周某栋的精斑。

7.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刑技(法)鉴字第161号严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时间是1998年8月28日。

内容为:(1)根据被害人严某某尸体检验,颜面呈紫绀,双眼球结膜下见片状出血,口、鼻腔有血性液体溢出,舌头位于两齿之间,嘴唇紫绀明显,指甲甲床发绀及右耳后方2厘米处至左颈前见一条长19厘米、宽0.4-0.7厘米断续状索沟,伴皮下出血,切开颈部见附着于舌骨的深层肌层有出血等情况分析推测,被害人严某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根据被害人严某某尸体现象(8月25日上午11时在现场检查时结果)推断,被害人严某某死亡时间距现场检查时间约8-10小时。

根据被害人严某某尸体胃内容物呈乳糜状,量约100克,内有青菜等食物残渣等情况推测,被害人严某某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饭后约1小时。

(3)根据被害人严某某尸体检验,切开头皮顶部有三处帽状腱膜下出血,大小分别为3.5厘米×2.5厘米、1.5厘米×1.0厘米、1.0厘米×0.8厘米,未见颅骨骨折,双眼眶皮下出血、肿胀,右上肢及右小腿皮下出血等情况推断,该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系生前伤。

根据被害人严某某尸体检验,右上腹、右下腹、左下腹及左前臂、右大腿的擦伤无生活反应等情况推断,该伤系死后伤。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98)公物证鉴字第3181号物证鉴定书,时间是1998年11月17日。内容为:现场附近提取到疑为作案工具的电线上有毛发,经鉴定,送检毛发不是被害人严某某所留。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99)公物证鉴字第0893号物证鉴定书,时间是1999年3月29日。内容为:现场附近提取到疑为作案工具的电线上有毛发,经鉴定,送检毛发不是被告人徐辉或其妻子黄某英所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赖某(被害人严某某的女性朋友)的证言,时间分别是1998年8月25日9时、8月26日5时25分、8月27日17时、9月30日16时45分。主要内容为:我与严某某认识有一年多时间,案发前住在一起。1998年8月24日晚,我与严某某和他人在本市红旗镇六角楼卡拉OK玩,直至23时20分左右严某某说约了她男朋友周某栋23时15分在小林镇见面,于是一起回到小林。严某某在小林镇十字路口的小商店打了一次电话给周某栋,然后对我说,周某栋在打麻将,没有过来。然后我们几人又在小林正街一家排挡吃宵夜,吃宵夜时严某某在排档那里又打了一次电话,打完电话后就说快回家,周某栋24时过来,于是我和严某某在23点55分左右经过市场回到严某某家,我换了衣服就睡觉了。严某某零时10分左右换了一双拖鞋、喝了一杯茶就出门了。我在8月25日早上起床后才知道出事了。我觉得严某某和周某栋关系还可以,但最近严某某曾经找周某栋借钱不成。8月24日晚上周某栋没有准时来小林,严某某和他在通电话时发生过争吵。

据我所知,严某某认识很多人,经常带我一起去宾馆开房,我知道并认识的与严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的有周某栋等8人,严某某跟异性发生性关系时从来不戴避孕套,也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发生性关系后一般都会清洗。8月20日后我一直与严某某在一起,这段时间其没见到严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23日夜至24日夜这段时间严某某肯定没有和别人发生过性关系。严某某最后一次与人发生性关系是与周某栋,时间是8月20日晚上。严某某对我讲周某栋未结婚。严某某从来没有过约男朋友在外过夜不回家的现象,我在知道严某某出事后曾两次打电话给周某栋,周某栋说他整晚都在打麻将,没有和严某某在一起,我要求周某栋过来看看时,周某栋说“我不用做(上班)?”

2.证人吴某(报案人)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8月25日。证实其于1998年8月25日6时30分左右骑车沿小林卫生院往派出所方向收煤气瓶,骑至山边街照相馆时看到一群妇女在议论纷纷,并见到一个女人光着身子倒卧在照相馆旁边的小巷处,一动不动,估计是死了,其于是到派出所报案。

3.证人周某(被害人严某某的男朋友)的证言,时间分别是1998年8月26日4时25分、8月27日16时、8月30日9时、10月1日14时。主要内容为:我和严某某在1997年12月左右认识。1998年8月24日10时许,严某某约我当晚到小林镇会面。当天下午17时左右收工回家后,我打电话给我大哥借车准备晚上去小林,之后其传呼了在城监中队的朋友黄某文,约他一起前往我大哥的铺头取车。取车后我们两人先接我大嫂和女儿回家,并去修了手机。晚上20时许,我和黄某文及黄的几个同事在城监中队打麻将,严某某在这期间打电话过来,我说23时过去。23时20分许,严某某又打电话催,我就传呼之前把车开出去的黄某文把车开回来,然后驱车直奔小林。途中(23时30分之后)严某某又打了一次电话,说她现在回家换衣服,然后出来等我。当车行到白藤湖交警中队前的幸福河小桥上时,车子左后胎爆了,我即下车用了十多分钟换胎,在继续往小林的路上,我看了一次车上的时间是零时26分。后来我到了严某某家后面的照相馆前停车,没有见到严某某,就按了两下喇叭,等了约一分钟,就开车到小林市场前面,没有见到人,又经小林卫生院回到照相馆前按了几下喇叭,等了一二分钟还是没见到严某某,于是再开车到派出所前的路口,后掉头返回照相馆前,等了一会没见到人,然后我开车到市场后卡拉OK厅靠严某某家一侧的空地,将车头对着一户人家的门口,又按了两下喇叭,仍没见到严某某。我就下车走到严某某家院子门口,看到一楼没开灯,但有电视机的光一闪一闪。二楼严某某的房间开着灯,也开着窗,我喊了几声“阿娟”,没有反应,从二楼窗口看不见是否有人,只看见灯泡。我回到车边,又按了两下喇叭,然后驱车准备离开。在顺景卡拉OK厅门口,我和一个女人打了个照面。后来从小林市场转派出所路口又开到照相馆前停住了车,再按两下喇叭,等了二三分钟就开车回家了。回家途中我交待黄某文明天一早来取车,补好车胎再将车还给大哥。8月25日早上7时许,严某某表姐阿兰打了两次电话来让我过去,我说要开车就挂断了,接着把车开到车站给了黄某文,然后就开工了。后来我还与同事黄泽文聊起严某某失踪的事,也打过电话找严某某。

我在接到严某某最后一次电话再到小林,总共用了大约35分钟的时间,我第一次在照相馆前停车到最后离开小林,前后大概有半个小时的时间。我朋友告诉严某某我已有妻子,我向严否认过。严某某家人不知我和严某某来往,但觉得我胆小,偷偷摸摸像见不得光一样。

8月20日晚24时左右,我在湖心路口接严某某和赖某建芬回家,严某某后来发现BP机和包都忘在出租车上。8月21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严某某在严某某房里发生了性关系,这是我最后一次和严发生性关系,当时没有采取避孕手段,并在严某某的体内射精。

4.证人林某(被害人严某某的朋友)的证言,时间分别是1998年8月25日13时44分、8月26日18时36分、9月4日12时35分。证实其和许某在1998年8月24日晚曾与严某某、赖某建芬在红旗六角楼卡拉OK舞厅玩,回到小林严某某说约了人(赖某建芬说严某某约了男朋友),要回家打电话,其和许某就先去正街大排档吃宵夜,时间是23时15分左右。过了15分钟,严某某她们过来一起吃宵夜。吃了15分钟,严某某就在大排档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她们就走了。过了半小时,其和许某也走了,时间是零时20分。

5.证人许某的证言,时间分别是1998年8月26日15时、9月2日1时。证实内容和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杨某(联丰饭店老板)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9月2日9时。证实1998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有两个男的(林某、许某)来到其联丰饭店吃宵夜,约10分钟后两个女的(严某某、赖某建芬)进来与他们一起吃,其中一个女人边吃边打了两次电话,第二次电话挂机后便和另一个女的走了,两个男的零时30分许也开车离去。

7.证人陈某(联丰饭店的老板娘)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9月2日11时。证实内容和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两个女人先走,半小时后两个男人也开车离去。

8.证人严某威(被害人严某某的弟弟)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8月25日。证实其在1998年8月24日晚看到姐姐严某某和赖某建芬回过家,8月25日凌晨零时10分许,严某某一人出门,20分钟后,其听见市场附近有人连续按汽车喇叭。

9.证人严某(被害人严某某的父亲)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8月25日。证实其女儿严某某晚上大多数时间都在卡拉OK唱歌、跳舞、喝啤酒,有时去本市井岸镇她的男朋友周某栋处。8月24日吃完晚饭,其叫严某某想办法向她男朋友借点钱回来,因为其儿子快要开学了。据其所知,其女儿共有三个男朋友,他们大多数是晚上来找严某某。在1998年8月25日早上听赖某建芬说,严某某曾传呼周某栋来小林,8月25日零时许严某某回到家坐了一会就出去,后来再没回来。8月25日早上没发现严某某在家,赖某建芬用电话呼周某栋,问严某某昨天晚上是否去了他那里,周某栋说没有。

10.证人谭某娣(被害人严某某的母亲)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8月28日13时30分。证实其在1998年8月25日早上听赖某建芬说,周某栋昨晚约严某某,严某某晚上12时许出去等他,可能跟周某栋走了,后来听其儿子说严某某是8月25日零时10分出去的。平时一家人没有和周某栋正式见过面,但觉得严某某很喜欢周某栋,后来严某某听说周某栋已婚并有一个女儿,周某栋否认。其就叫严某某与周某栋分手,严某某也曾提出过分手,但周某栋不同意。8月24日之前四五天其曾要求严某某向周某栋借钱给其儿子严某威交学费未果。8月24日晚其让严某某和周某栋正式分手,并让她出去找工作补贴家里,因为周某栋叫严某某不要出去工作,每个月给500元,严某某就说晚上周某栋过来和他说清楚。

11.辨认笔录,时间是1999年3月24日。内容为:被害人严某某于小林镇旧税所处遇害,现场勘查发现遗留物有拖鞋、发卡等物品。侦查机关将现场遗留物照片让严某某父母辨认。严某某父母严某、谭某娣分别看了照片后指出照片中的拖鞋、发卡是严某某被害前所穿戴的物品,拖鞋是谭某娣亲自以30多元买给严某某的。

12.证人吴某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10月10日。证实案发后十几天,其被公安人员叫到派出所了解徐辉有关情况,回来后曾与李某谈及过公安机关怀疑徐辉。后来其和梁某枝、梁某旺、李某等人在工业公司楼下议论是否徐辉作案的事,徐辉当时路过站了一会,但没有议论过有关案情,其不知严某某是怎么死的,也没有议论过死在哪里,在哪里被移尸。

13.证人李某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10月9日。证实案发后第二天9时许,徐辉到其公司和大家聊天,并说昨晚他一人在家看电视,在11至12时许听见楼下响了一段时间汽车喇叭声,响了很多声,影响他看电视,他到凉台上看,只看到车没看到人。当时议论到有一条尸体不穿衣服死在山边街处,很多警察在那里封锁现场。过了几天,梁某枝讲警察用布封锁了现场,风吹时能看见尸体不穿衣服。记得有一次警察向其了解情况那天下午,其和梁某枝、吴某、梁某旺、徐辉等人在公司楼下议论案件的事,议论公安机关怀疑是徐辉干的,但大家没有议论过被害人是怎样死的、在哪里死的等案件细节。

14.证人梁某枝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10月10日9时40分。证实案发很多天后有一次其和徐辉、李某、梁某旺、陈向东等人坐在工业公司门口聊天。后来吴某过来,说刚从派出所出来,并用手指着徐辉说“徐辉,现在最怀疑是你了”。吴某当时用开玩笑语气说的,徐辉说“你还不是听派出所的人讲的”。后来大家都在开徐辉的玩笑,徐辉谈笑风生,表现自然。徐辉还说“派出所这样查案怎么能破案,派出所成日找我,日后破了案,我要他们向我赔礼道歉”。闲谈过程中没有谈到案情。

15.证人黄某英(被告人徐辉的妻子)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9月18日12时、10月9日25时。内容为:我在1998年8月22日吃完午饭后乘车到南水镇父母家。8月24日22时许,徐辉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回家,我告诉25日早晨回来。8月25日10时许回到小林家中,在家门口徐辉告诉我住对面那个女孩子被人杀了,随后徐辉就下楼出去了。10时30分左右,有一个人带着一个警犬上到我家住处一楼楼梯上面,我看到警犬很害怕,一名民警上楼向我了解情况,当时徐辉不在家。我曾对徐辉说“为什么把阿娟抛到那里呢?怎么不搬到山上?难道是好心让她父母收尸?”徐辉听了没出声。公安机关第一次把其夫妻二人叫到小林派出所问话后,我曾问徐辉“你是嫌疑犯,你到底有没有做过啊?”徐辉听后只答道“傻傻的。”后来我对徐辉讲过8月25日上午民警牵着狼狗上来的事情,徐辉说“你害怕啊?”我说“当然害怕啦。”我还对徐辉说过“如果是你杀的人,那么我们家就没有一家之主了,家破人亡,就算是公安局肯放过你,死者家属也不会放过你的。”徐辉听了不出声。其他就没有向徐辉讲过严某某死的事,我对严某某在何处被杀、怎样被杀死的细节都不清楚,徐辉也没有对我讲过案件有关情节。

16.证人徐某殷(被告人徐辉的女儿)的证言,时间是1998年9月18日12时30分。证实1998年8月24日晚,其和父亲徐辉在家吃饭、看电视,当晚徐辉穿一件中短裤,没穿上衣。其在22时30分许入房休息,约在23时许睡着。8月25日8时许起床没见到徐辉,9时许其母亲黄某英和徐辉一起回家,徐辉没有上二楼。后来黄某英叫其出来(其当时在房间和另外两个同学玩),其出来后黄某英告诉其刚才有一个警察牵着一条狼狗上到二楼阳台,徐辉不知去哪里了,11时30分许他才回家吃饭。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辉在侦查阶段于1998年8月27日、9月7日(未被刑事拘留前)作过两次询问笔录,否认与案件有关。在9月17日晚上被刑事拘留至9月20日的7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徐辉均否认作案。在9月20日至9月22日的3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徐辉供认本案犯罪事实,并作亲笔供词。9月22日下午,被告人徐辉被转押至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在9月24日上午第一次审讯中,被告人徐辉供认犯罪事实,第二次审讯开始否认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因被数日连续审讯致精神崩溃而胡乱作供,供述内容是道听途说来的。之后均否认作案。其中被告人徐辉1998年9月22日亲笔书写供词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于1998年8月24日晚11点20分左右,在我家的阳台上看见阿娟和她的姐妹回阿娟的家。我在阳台上看了三四分钟,看见阿娟走出家朝旧税所宿舍方向走去,我就下楼向着旧税所宿舍的方向走去,到了旧税所宿舍后我就看见阿娟,我就回发电房拿了一条电线约一米多长,然后我就向着阿娟的方向走,到了厨房后就把电线放在厨房的窗口上。我就悄悄地向她走过去,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向着阿娟的头狠击二下,她晕倒后我就把她拖到厨房的窗口边,我进去后又把她拖入厨房的一角。我首先脱了阿娟的上衣和胸罩,跟着又脱了阿娟的裤子,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二三分钟后就起身穿衣服,看见阿娟醒来起身叫救命,我顺手就在窗口上拿了一条电线将阿娟勒死。之后我就将阿娟移入窗口里,我就出了窗口,将阿娟慢慢地移入山边街的土地庙左侧的山沟里,之后回到厨房拿了阿娟的衣服回到阿娟的尸体边,将衣服扔到空置的房子围墙里面,然后走回厨房边将鞋子扔到厨房里。之后就回家洗澡,看电视睡觉。

(五)其他证据

1.参讯人员共同出具的讯问徐辉的程序及事实说明,时间是1999年3月12日。内容为:在侦讯中参加讯问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分局有关领导的要求依法进行,讯问程序合法。在讯问中每组参讯人员均按规定在讯问时让其适当作息,按时与参讯人员同样一起就餐。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指供、诱供等违法现象及事实存在。9月20日下午徐辉在讯问人员的耐心教育下,主动交待了强奸杀害严某某的犯罪事实,该事实与现场客观情况相吻合。22日上午参讯人员特邀预审部门人员对其犯罪事实进行第二次讯问,同样邀请西区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人员在场旁听并进行秘密录音。徐辉对强奸杀害严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于当日下午送到珠海市第二看守所拘留羁押。24日上午参讯人员在看守所对徐辉再次进行讯问,徐辉对强奸杀害严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珠海市公安局三灶分局刑警队出具的录音制作记录,时间是1998年9月23日。内容为:1998年9月23日9时45分开始至9时55分结束,侦查人员在珠海市西区检察院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徐辉供述强奸杀人的犯罪动机、实施过程进行了秘密录音。在录制中,被告人徐辉供述了1998年8月25日凌晨零时10分在自家二楼阳台看见对面居住的严某某一人外出向旧税所方向走去,随即下楼尾随,在旧发电房内捡起一节长约一米的双股照明用电线及在尾随的路旁捡起一块大半截红砖作为作案工具,趁严某某在无防备的情况下从后面举起红砖击其头顶部位,致使严某某当场晕倒,徐辉将晕倒的严某某拖到旧税所厨房内强奸,事后严某某苏醒,徐辉见状用事先准备好的双股照明用电线从后面套在严某某脖子上将其勒死,然后裸体抛尸在山边街土地庙旁侧水沟。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辉的基本身份情况。

 
 
重审法院查明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徐辉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可采性问题。

1.被告人徐辉的部分有罪供述不合情理,存在诸多疑点,不足采信。具体理由分析:

(1)被告人徐辉供述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高度一致,不合情理。本案案发的时间是8月25日凌晨零时许,按照时令,案发当晚没有月光,案发现场即山边街附近也没有路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徐辉供述的诸多细节过于准确,不合情理。例如其供述的作案工具电线是暗红色带白点,有一米多长,有七成新,是其从现场附近发电房的房门里面左侧地面上捡的;其供述在杀人抛尸后,返回巷子的旧税所厨房窗口时,看到被害人的一对拖鞋掉在路边,其就将拖鞋扔进厨房内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高度一致。在案发现场没有月光和灯光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如此准确不尽合乎情理。

(2)被告人徐辉供述的杀死被害人严某某的过程不合情理。按照被告人徐辉的供述,其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电线,并放在巷子边旧税所厨房的窗口上,后尾随严某某并将严砸昏,再通过窗口将严拖入该厨房,对严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严某某醒来后站起,并发出微弱的救命声。后其拿来电线,将严某某勒死并拖出抛尸。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不合情理。第一,按照被告人徐辉供述,其事先准备好电线,说明其事先就有勒死被害人严某某的故意,与整个作案过程以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动机不一致;第二,旧税所厨房的窗口很小(67厘米×67厘米),被告人如果将被害人拖进厨房,势必将事先放的电线刮掉在地上,在被害人醒来后站起并喊叫的情况下,被告人到处摸黑去找电线,再用电线勒被害人的脖子,不尽合乎情理。实际上,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当时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刚醒过来,作为身强力壮的被告人根本不需要用电线勒被害人就可以制服被害人。

(3)从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看,被告人徐辉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经过的客观性不合情理。第一,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尸体右耳垂后方2厘米处至左颈前方见一条长19厘米、宽0.4-0.7厘米的断续状索沟,伴皮下出血。尸检报告和尸体照片显示,被害人的右耳垂下面的一段伤痕比较明显,脖子正中间位置的伤痕不清晰,而左颈前方有一段最明显的伤痕。分析该伤情,正常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其用电线从被害人背后勒被害人的脖子,应当形成一道较细而且连续的伤痕,而尸体照片显示被害人的脖子上却是断续状且宽窄不一的伤痕。本案被害人如此形状的伤痕,是因被害人挣扎中造成的,还是因为使用其他作案工具造成的,不确定。根据该伤痕的外观特征分析,被告人徐辉就所用作案工具的供述值得怀疑。第二,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双眼眶皮下出血、肿胀,该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系生前伤。说明被害人的双眼均受到过钝性物体打击,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也不相符。

2.被告人徐辉辩解所称其了解的部分案情系道听途说获悉,该信息源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辩解有的案情细节是听梁某枝等人说的,有一部分是自己幻想的,还有的是审讯人员提示的。就本案而言,不排除被告人通过其他途径了解部分案情。第一,案发现场从被人发现到公安人员过来封锁现场间隔一段时间,有不少人已经看到过现场。报案人吴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时30分左右其出门收煤气瓶,经过案发现场时,看到一群妇女在议论纷纷并见到一具尸体卧倒在小巷里,于是其就到派出所报案。证人吴某的证言说明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之前已经有不少人看到案发现场情况;第二,案发后被告人也在现场附近围观,可能了解部分案情;第三,该案案情重大,群众议论多。该案当时影响大,不排除被告人可能通过别人的议论了解一些案情;第四,该案较长时间没有破案,从8月25日案发到被告人9月17日被刑拘,间隔时间长达23天,不排除侦查机关在走访、调查过程中无意透露部分案情的可能性。

(二)本案作案工具不能确定。

1.关于勒死被害人严某某的作案工具不能确定。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称,被害人严某某被强奸后醒过来,发出两声微弱的救命声,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被害人勒死,该尼龙绳原来是成捆放在家里梳妆台抽屉里,是打渔用的,是为制服被害人而准备的。其作案后,将尼龙绳丢在旧税所隔壁的芭蕉地里。但本案并没有提取关于尼龙绳的证据。被告人徐辉第二次有罪供述,开始称作案用的是尼龙绳,但随后又对绳子的形状、来源和下落均说不清楚;后又改变供述,称是用直径二三公分的黑色钢丝绳勒死被害人的,该钢丝绳是从旧税所厨房内拿的,后扔在旧税所内的围墙边。被告人供述称钢丝绳直径有二三公分,如此粗的钢丝绳能弄弯作为勒死被害人的犯罪工具使用,显然不合情理。而且按照被告人的说法,作案后其将钢丝绳甩在旧税所的围墙边。如按被告人所说,距离厨房那么近,案发后警犬都追到厨房的窗口,对厨房围墙边上的作案工具没有反应,如此粗的钢丝绳公安人员却没有发现,不合情理。被告人徐辉第三次有罪供述称,其是用双手将被害人卡死的,后又改变供述称,其是用电线将被害人勒死的。在发现被害人站在路边后,其倒回原路走进旧发电房内,在该房左侧地面上捡到电线,后将电线放在旧税所厨房的窗边。杀死被害人后,其在移尸过程中顺手将电线丢在厨房对面的草丛中。被告人徐辉第四次有罪供述也称,其是用电线勒死被害人的,电线是其从发电房里捡的。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厨房对面的草丛中确实提取到一根花色电线,且该花色电线的外观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完全吻合,例如被告人供述电线是一米多长的电线,有两股捆成,暗红色带白点,但物证检验报告显示该电线上有毛发,经提取并鉴定,非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妻子所留;而且根据被害人脖子的伤情看,并不符合一般情况下电线勒所致的伤情,说明该电线很可能不是作案工具或者是他人作案所用工具。

2.关于被告人徐辉砸昏被害人所用作案工具也未能提取。被告人徐辉第一次有罪供述称,其走近被害人并乘被害人不备,用“重物”砸被害人头顶砸了两三下,将被害人砸晕倒。被告人后来又解释其所称的“重物”是一块红色整块砖头,其用砖头平面砸被害人头部后,把砖头丢在被害人边上。被告人徐辉第二次有罪供述称,其用断砖头砸了被害人头脑后部两下,砖头是从被害人站立的山边街的旁边小巷边上捡的。被告人徐辉第三次有罪供述称,是用一块三分之二长的红砖头砸的。实际上,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到被告人所说的作案工具砖块。

3.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旧税所厨房内不仅提取到带有片状血迹的编织袋,还提取到带有点状血迹的黄色封口胶布和灰色压缩板。限于当时的技术,由于血量少,不能进一步检验。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上显示公安机关扣押了编织袋,但未显示扣押有黄色封口胶布和灰色压缩板,只是在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上显示并作为检材进行检验。黄色封口胶布和灰色压缩板以及编织袋上的血迹可能是被害人的血迹,沾有血迹的封口胶不完全排除是作案工具。如果封口胶是作案工具的话,实际案情与被告人供述的案情不同。

综上,本案的作案工具无法确定。

(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具有确定性。

1.关于在被害人严某某的阴道内提取的精液的DNA鉴定,限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和客观情况,仅提取到四个位点进行鉴定,虽然不排除是被告人徐辉的精液,鉴于位点太少,概率过低,鉴定结论远远达不到同一性的证明要求。

2.警犬气味鉴别鉴定的可靠性不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犬鉴别多为一种侦查手段,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案鉴别仅仅采取两条警犬嗅觉鉴别,且嗅源取自抛尸现场而非杀人现场,可靠性不足;另外,从提取足迹气味到拿鞋进行鉴别相隔10天时间,被告人徐辉亦辩解称拿去做鉴别的是新买的皮凉鞋而非鉴别意见中所指的拖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鉴别所使用的鞋子就是案发当晚被告人徐辉所穿的鞋子。因此该鉴别意见的可靠性亦不足。

(四)有多名证人证实,在案发当晚的大致同一时间的附近地方有一个女孩的哭声和救命声,不排除与本案有关。卷宗材料显示,有四名证人郭某根、黄某好、黄某妹、陈某新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凌晨1-2时在距离案发现场约200米远的和兴路上听到有女孩子的哭声和救命声。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该女孩的声音为被害人严某某的声音。如果该声音是被害人严某某的声音,此情节与被告人徐辉供述的作案过程显然相冲突。

 
 
重审法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徐辉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供述的部分情节不合情理,客观性证据尤其是作案工具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同一性。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认定被告人徐辉作案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徐辉无罪。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徐辉作案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徐辉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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