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蕙兰55株一审获刑一年再审宣告无罪

时间:2020-04-09 12:07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帅,又名秦帅帅,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麻文波、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22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秦帅的父亲秦某1向本院提出申诉,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秦帅无罪。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1224刑申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学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帅及其辩护人麻文波、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秦帅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卢氏县徐家湾乡黄湾村柏木沟、松木村松木沟、八里坪柿树沟等林坡上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兰草47丛50株,种植在其住房二楼走廊过道的泡沫箱内。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秦帅在徐家湾乡八里坪柿树沟采伐兰草2丛5株,在返回途中行至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帅非法采伐的兰草49丛55株属兰科兰属中的蕙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秦帅向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举报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居民张俊杰于2016年10月24日非法采挖兰草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张俊杰供述了其于2016年10月24日采挖兰草的犯罪事实。该张俊杰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2换、秦某1的证言,查获现场及被告人秦帅栽种、存放兰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6]植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采挖兰草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张俊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情况说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讯问张俊杰的笔录,原审被告人秦帅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帅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5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秦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再审请求情况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秦帅辩称,原判认定其采挖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麻文波、李晶提出:蕙兰并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物种,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帅采挖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错误,导致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原审被告人秦帅定罪判刑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秦帅无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秦帅采挖的野生蕙兰系野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不属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判决认定秦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审被告人秦帅先后多次在卢氏县徐家湾乡黄湾村柏木沟、松木村松木沟、八里坪柿树沟等林坡上采挖野生兰草47丛50株,栽植在其住房二楼走廊过道的泡沫箱内。2016年4月22日,原审被告人秦帅在徐家湾乡八里坪柿树沟再次采挖兰草2丛5株,返回途中行至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帅采挖的兰草49丛55株属兰科兰属中的蕙兰。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秦帅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秦某2换、秦某1的证言,查获现场及原审被告人秦帅栽种、存放兰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采挖兰草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6]植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植物。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秦帅采挖的野生蕙兰系地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故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原判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秦帅无罪。

原审被告人秦帅及其辩护人关于野生蕙兰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被告人秦帅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豫122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秦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该案完整判决书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1224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帅,又名秦帅帅,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2日被本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麻文波、李晶,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22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秦帅的父亲秦某1向本院提出申诉,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秦帅无罪。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1224刑申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学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帅及其辩护人麻文波、李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秦帅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卢氏县徐家湾乡黄湾村柏木沟、松木村松木沟、八里坪柿树沟等林坡上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兰草47丛50株,种植在其住房二楼走廊过道的泡沫箱内。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秦帅在徐家湾乡八里坪柿树沟采伐兰草2丛5株,在返回途中行至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帅非法采伐的兰草49丛55株属兰科兰属中的蕙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秦帅向卢氏县森林公安局举报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居民张俊杰于2016年10月24日非法采挖兰草的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张俊杰供述了其于2016年10月24日采挖兰草的犯罪事实。该张俊杰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秦某2换、秦某1的证言,查获现场及被告人秦帅栽种、存放兰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6]植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采挖兰草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张俊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情况说明,卢氏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讯问张俊杰的笔录,原审被告人秦帅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帅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5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帅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秦帅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秦帅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秦帅辩称,原判认定其采挖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麻文波、李晶提出:蕙兰并非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植物物种,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秦帅采挖的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错误,导致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原审被告人秦帅定罪判刑错误,应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秦帅无罪。

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秦帅采挖的野生蕙兰系野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不属于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判决认定秦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改判。

经再审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审被告人秦帅先后多次在卢氏县徐家湾乡黄湾村柏木沟、松木村松木沟、八里坪柿树沟等林坡上采挖野生兰草47丛50株,栽植在其住房二楼走廊过道的泡沫箱内。2016年4月22日,原审被告人秦帅在徐家湾乡八里坪柿树沟再次采挖兰草2丛5株,返回途中行至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帅采挖的兰草49丛55株属兰科兰属中的蕙兰。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秦帅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秦某2换、秦某1的证言,查获现场及原审被告人秦帅栽种、存放兰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采挖兰草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6]植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树木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植物。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秦帅采挖的野生蕙兰系地生草本植物,并未列入我国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故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原判认定蕙兰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法无据,应宣告原审被告人秦帅无罪。

原审被告人秦帅及其辩护人关于野生蕙兰不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被告人秦帅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豫1224刑初20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秦帅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郜留剑

审判员  刘志臣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冉阳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