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私藏枪支历时十二年终获无罪判决

时间:2020-05-12 12:58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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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洪美,男,1960年8月7日出生。

辩护人常爱田,女,系邢洪美之妻,现住濮阳市中心小区。

 
 
审理经过

1999年8月31日,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市区检起诉(199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洪美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向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濮区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邢洪美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邢洪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濮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1年4月2日,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人邢洪美的起诉。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2001)濮区刑初字第62号刑事裁定,准许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邢洪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濮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2年11月12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濮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邢洪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濮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邢洪美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濮中法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濮中法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2)濮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3)濮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濮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洪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5年河南省内黄县中召乡陈寨村的杨××购买一五连发猎枪,杨××与被告人邢洪美在白条河酒厂时认识。1996年3月底,杨××与被告人邢洪美商量后,就将该枪存放在时住濮阳市子路小区的被告人邢洪美的家中,直至1999年1月17日,后该枪被濮阳县公安局干警从其家中搜出。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五连发猎枪具有较强杀伤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洪美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家那支五连发猎枪是杨××放的,他一直没有拿走,因枪不是我的,我也一直没有上交。

2、证人杨××证言:1996年3月份的一天,邢洪美与其司机张××开车一块从我家取走五连发猎枪一支。

3、证人张××证言:1998年春,我与杨××一块去邢洪美家吃饭时,杨××将一用塑料纸包着、用绳子捆着的黄纸被盒子放在邢洪美家中。

4、濮阳县公安局对邢洪美家的搜查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证人曹××、王××、刘××、王××、王××证明:1999年1月17日从被告人邢洪美家中搜出五连发猎枪一支。

5、濮阳市公安局刑事鉴定书证明:1999年1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赵春发送检的1号枪支有较强的杀伤力。

其他证据:邢洪美的身份证证实,邢洪美出生于1960年8月7日;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2)濮区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将一支五连发猎枪私藏其住处,后将该枪转移至邢洪美家中,直至1999年1月17日被查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洪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邢洪美免予刑事处罚,五连发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重审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邢洪美上诉称:自己并不知道杨××曾将枪支存放于其家中,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宣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搜查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邢洪美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判邢洪美无罪。

 
 
重审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邢洪美对杨××将一猎枪存放于其家中存在主观明知,且原审认定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客观证据存在瑕疵。关于上诉人邢洪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邢洪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宣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持有。

 

 
 
重审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邢洪美虽曾供述知道杨××将枪支存放其家中,但后来一直翻供否认,称并不知道杨××放在他家猎枪一事;而证人杨××证言多次变化,前后矛盾;与杨××同去邢洪美家的证人张××证实,当时并未告诉邢洪美放在其家的盒子里是猎枪,该证言比较稳定,故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邢洪美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故意。另外,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而本案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均显示在邢洪美家搜出的枪支为小口径枪一支,与本案指控的涉案枪支即五连发猎枪明显不符;五名参与搜查的人员关于搜出枪支的地点及枪支特征的证言也不一致,且搜查现场的唯一见证人王中乾系派出所干警,与搜查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而王中乾证言称不清楚搜查人搜出的是什么枪、在什么位置搜出,故认定邢洪美非法持有枪支的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瑕疵。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邢洪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邢洪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邢洪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该案完整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濮中刑一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洪美,男, 1960年8月7日出生。

辩护人常爱田,女,系邢洪美之妻,现住濮阳市中心小区。

1999年8月31日,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市区检起诉(1999)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洪美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向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濮区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邢洪美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邢洪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濮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1年4月2日,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人邢洪美的起诉。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2001)濮区刑初字第62号刑事裁定,准许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邢洪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7月11日作出(2001)濮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2年11月12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2)濮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邢洪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3)濮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邢洪美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濮中法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濮中法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2)濮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3)濮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濮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邢洪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河南省内黄县中召乡陈寨村的杨××购买一五连发猎枪,杨××与被告人邢洪美在白条河酒厂时认识。1996年3月底,杨××与被告人邢洪美商量后,就将该枪存放在时住濮阳市子路小区的被告人邢洪美的家中,直至1999年1月17日,后该枪被濮阳县公安局干警从其家中搜出。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五连发猎枪具有较强杀伤力。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洪美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家那支五连发猎枪是杨××放的,他一直没有拿走,因枪不是我的,我也一直没有上交。

2、证人杨××证言:1996年3月份的一天,邢洪美与其司机张××开车一块从我家取走五连发猎枪一支。

3、证人张××证言:1998年春,我与杨××一块去邢洪美家吃饭时,杨××将一用塑料纸包着、用绳子捆着的黄纸被盒子放在邢洪美家中。

4、濮阳县公安局对邢洪美家的搜查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证人曹××、王××、刘××、王××、王××证明:1999年1月17日从被告人邢洪美家中搜出五连发猎枪一支。

5、濮阳市公安局刑事鉴定书证明:1999年1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赵春发送检的1号枪支有较强的杀伤力。

其他证据:邢洪美的身份证证实,邢洪美出生于1960年8月7日;原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2)濮区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将一支五连发猎枪私藏其住处,后将该枪转移至邢洪美家中,直至1999年1月17日被查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洪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邢洪美免予刑事处罚,五连发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邢洪美上诉称:自己并不知道杨××曾将枪支存放于其家中,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宣判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搜查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邢洪美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判邢洪美无罪。

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邢洪美对杨××将一猎枪存放于其家中存在主观明知,且原审认定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客观证据存在瑕疵。

关于上诉人邢洪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邢洪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宣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而故意持有。本案中,上诉人邢洪美虽曾供述知道杨××将枪支存放其家中,但后来一直翻供否认,称并不知道杨××放在他家猎枪一事;而证人杨××证言多次变化,前后矛盾;与杨××同去邢洪美家的证人张××证实,当时并未告诉邢洪美放在其家的盒子里是猎枪,该证言比较稳定,故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邢洪美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故意。另外,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而本案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中均显示在邢洪美家搜出的枪支为小口径枪一支,与本案指控的涉案枪支即五连发猎枪明显不符;五名参与搜查的人员关于搜出枪支的地点及枪支特征的证言也不一致,且搜查现场的唯一见证人王中乾系派出所干警,与搜查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而王中乾证言称不清楚搜查人搜出的是什么枪、在什么位置搜出,故认定邢洪美非法持有枪支的客观证据存在明显瑕疵。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邢洪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邢洪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邢洪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邢洪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张 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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