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发半年方报警,十三载喊冤被告终无罪

时间:2020-08-19 12:0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石坚,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原系贵州省商业学校教师,住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124号。

辩护人,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光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律师,住镇远县舞阳镇周大街农牧局宿舍301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奇,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居民,住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80号。

 
审理经过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坚犯强奸、故意伤害罪一案,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以(2002)镇刑初字第8号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坚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以(2002)黔东刑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以(2003)镇刑初字第20号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黔东刑二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坚仍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4)黔东刑申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怡出庭执行职务,再审申请人石坚及其辩护人石红旗、赵光耀,被害人杨景碧的委托代理人文政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陈奇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石坚以校友名义到杨景碧家留宿,乘杨一人在家之机,使用暴力,违背杨的意志,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因杨的竭力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石坚在与龙登海、陈奇等人的斗殴过程中,石坚持刀砍伤陈奇后,在陈奇、龙登海未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的前提下,持刀继续追砍陈奇和龙登海,致使龙登海、陈奇所受伤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且应依法对被告人石坚实行数罪并罚。被害人龙登海、陈奇因私自找被告人石坚引起双方斗殴,本身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石坚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陈奇造成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2830.30元(龙登海的经济损失为1515.50元,陈奇的经济损失为1314.80元)。因原告方本身有一定过错,龙登海、陈奇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人石坚承担,被告人石坚应赔偿龙登海经济损失1060.85元、赔偿陈奇经济损失920.36元。

被告人石坚及辩护人辩解石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坚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石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判决:

一、被告人石坚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6日起至2003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石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经济损失1060.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奇经济损失920.36元


二审审理情况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石坚无视国法,以校友名义到杨景碧家留宿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她人人身权利,因杨的竭力反抗,使石的行为未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嗣后,杨景碧之夫龙登海未找有关部门合法协商解决便私自邀约陈奇等人寻找被告人石坚,在石坚坐车躲避其情况下,龙登海、陈奇等人仍驱车追赶并引起石坚持刀致龙登海、陈奇所受伤为轻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判决对石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但判决龙登海、陈奇二人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赔偿分担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石坚提其未构成强奸(未遂)和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

一、维持镇远县人民法院(2003)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03)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石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经济损失757.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奇经济损失657.40元。

 
 
再审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石坚申诉的主要理由:

一、法院判决认定我犯强奸罪,证据不真实、不客观。2000年3月16日晚在杨景碧家留宿是事实,但次日清早起床后,便离开了杨景碧家,没有强奸杨景碧。杨景碧的控告陈述出现了多处矛盾;证人证言均系听杨景碧传言,系片面之词,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判决认定我犯强奸(未遂)不能成立;

二、法院判决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我是先受到龙登海、陈奇等人不法侵害后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院判决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改判无罪。

 
 
再审审理查明

经再审查明:石坚与杨景碧是镇远同乡又系贵州民族学院(现贵州民族大学)的校友,两人在校就读时相识,杨景碧、石坚毕业后先后参加工作没有交往。1998年至2000年期间石坚到施秉县支教,石坚回家的机会多了起来,时常回镇远与同学、朋友相聚。2000年3月16日晚八时许石坚到杨景碧家与其闲谈,当晚因下大雨,杨景碧安排石坚与其弟同睡一房间。

次日清晨,其弟上学后,仅有杨景碧和石坚在家中。此后杨景碧控告石坚企图强奸她,因杨竭力反抗,石坚未能得逞。事发初期,杨景碧2000年3月19日将此事电话告知在北京工作的丈夫龙登海。龙登海多次打电话给石坚及其石坚的同学、朋友要石坚出钱赔礼道歉,并向石坚所在工作单位贵州省商业学校、施秉县委组织部、施秉县白垛乡政府反映石坚作风有问题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等等。石坚否认企图强奸杨景碧的事实,扬言要对龙登海,杨景碧的行为进行控告。

2000年9月14日杨景碧向镇远县公安局报案,指控石坚有企图强奸其行为。

2001年元月22日,龙登海邀约陈奇、李晓勇、王立德四人租车去涌溪找石坚要石坚拿出钱赔偿杨景碧精神损失。当龙登海得知石坚与未婚妻去镇远县城购置物品,便原路返回,一路查找石坚。石坚在镇远县城买有一把砍刀一把菜刀等物品,其母亲赶到告诉石坚龙登海到涌溪家中找人情况。石坚向镇远县110报警,镇远县公安民警听取了石坚的情况说明后要石坚先回去,路上遇到什么事情及时与其联系。

石坚与其母及其未婚妻打的返回涌溪,在镇远火车站路段被龙登海一行发现示意停车,石坚要出租车司机杨某不予理会径直开了过去。龙登海一行驱车追赶,石坚即向110报警,追至永坡坳山处将石坚乘坐的车辆逼停。龙登海一行下车后陈奇、李晓勇指责出租车司机杨某为什么不停车并对杨某击打。见状,座在后排的石坚当即拿两把菜刀下了车,龙登海一行四人将石坚围了起来,石坚告诉龙登海一行不要乱来自己已报警。龙登海一行要石坚放下刀子,双方僵持了一会儿,龙登海等人就从路边捡起石头砸石坚,石坚被砸后往路边一转弯处逃跑,龙登海指挥李晓勇、王立德从马路上方拦截,自己和陈奇就一前一后去追,石坚见李晓勇、王立德拦住去路就停下。陈奇去抓石坚时手臂被石坚砍了一刀,龙登海等人不断用石头砸石坚,石坚看到其母跪在地上给龙登海求情,就舞着刀子又朝逼近的陈奇砍了下来,陈奇头部被中刀,躲过一边。此时石坚手臂被龙登海砸中,石坚飞舞着刀子过去砍龙登海,龙登海就抓着石母来抵挡,挡不住就跳下马路逃跑被树藤绊倒,石坚就追了下去也被树藤绊倒一把刀子摔掉了,石坚赴上去砍了龙登海一刀,石坚再砍时龙登海抓住石坚手夺刀,双方扭打在一起,陈奇、李晓勇赶到夺取石坚手中刀子对石坚进行殴打,石坚昏了过去,110民警赶到制止了打斗,三人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医治。龙登海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前驱期);2、左头项部软组织挫伤并颅骨外板内凹陷性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龙登海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75.50元。陈奇头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前驱期);2、左头项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峰外下(三角肌)挫裂伤。陈奇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74.80元。石坚诊断为:1、右头顶枕部期软组织挫伤;2、左眉弓外侧软组织挫伤;3、脑挫裂伤。石坚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971.10元。住院期间医院对龙登海、陈奇头颅CT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镇远县公安局对龙登海、陈奇进行伤情鉴定认为两人颅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坚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依据系受害人杨景碧的指控,其指控是在案发半年后提起的,且受害人自己对于案发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均是在案发后近一年多才从杨景碧口述传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石坚犯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改判;

龙登海认为石坚涉嫌犯罪未通过正常司法渠道解决,而私自邀约陈奇等人对石坚围攻追打,石坚为了免受不法侵害其实施自卫行为正当,石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石坚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陈奇与再审申请人石坚各有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相差不大,鉴于龙登海、陈奇在这次斗殴亦有过错其要求石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人石坚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石坚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认定石坚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黔东刑二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03)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再审申请人石坚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陈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完整判决书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东刑再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石坚,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原系贵州省商业学校教师,住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124号。

辩护人,石红旗,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光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大学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律师,住镇远县舞阳镇周大街农牧局宿舍301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奇,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远县人,居民,住镇远县舞阳镇西门街80号。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坚犯强奸、故意伤害罪一案,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以(2002)镇刑初字第8号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坚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以(2002)黔东刑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8日以(2003)镇刑初字第20号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黔东刑二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坚仍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4)黔东刑申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怡出庭执行职务,再审申请人石坚及其辩护人石红旗、赵光耀,被害人杨景碧的委托代理人文政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陈奇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石坚以校友名义到杨景碧家留宿,乘杨一人在家之机,使用暴力,违背杨的意志,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因杨的竭力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石坚在与龙登海、陈奇等人的斗殴过程中,石坚持刀砍伤陈奇后,在陈奇、龙登海未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的前提下,持刀继续追砍陈奇和龙登海,致使龙登海、陈奇所受伤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且应依法对被告人石坚实行数罪并罚。被害人龙登海、陈奇因私自找被告人石坚引起双方斗殴,本身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石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陈奇造成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2830.30元(龙登海的经济损失为1515.50元,陈奇的经济损失为1314.80元)。因原告方本身有一定过错,龙登海、陈奇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人石坚承担,被告人石坚应赔偿龙登海经济损失1060.85元、赔偿陈奇经济损失920.36元。被告人石坚及辩护人辩解石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坚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石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石坚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6日起至2003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石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经济损失1060.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奇经济损失920.36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石坚无视国法,以校友名义到杨景碧家留宿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她人人身权利,因杨的竭力反抗,使石的行为未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嗣后,杨景碧之夫龙登海未找有关部门合法协商解决便私自邀约陈奇等人寻找被告人石坚,在石坚坐车躲避其情况下,龙登海、陈奇等人仍驱车追赶并引起石坚持刀致龙登海、陈奇所受伤为轻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判决对石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龙登海、陈奇二人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赔偿分担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石坚提其未构成强奸(未遂)和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维持镇远县人民法院(2003)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03)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上诉人石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经济损失757.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奇经济损失657.40元。

再审申请人石坚申诉的主要理由:一、法院判决认定我犯强奸罪,证据不真实、不客观。2000年3月16日晚在杨景碧家留宿是事实,但次日清早起床后,便离开了杨景碧家,没有强奸杨景碧。杨景碧的控告陈述出现了多处矛盾;证人证言均系听杨景碧传言,系片面之词,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判决认定我犯强奸(未遂)不能成立;二、法院判决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我是先受到龙登海、陈奇等人不法侵害后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院判决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改判无罪。

经再审查明:石坚与杨景碧是镇远同乡又系贵州民族学院(现贵州民族大学)的校友,两人在校就读时相识,杨景碧、石坚毕业后先后参加工作没有交往。1998年至2000年期间石坚到施秉县支教,石坚回家的机会多了起来,时常回镇远与同学、朋友相聚。2000年3月16日晚八时许石坚到杨景碧家与其闲谈,当晚因下大雨,杨景碧安排石坚与其弟同睡一房间。次日清晨,其弟上学后,仅有杨景碧和石坚在家中。此后杨景碧控告石坚企图强奸她,因杨竭力反抗,石坚未能得逞。事发初期,杨景碧2000年3月19日将此事电话告知在北京工作的丈夫龙登海。龙登海多次打电话给石坚及其石坚的同学、朋友要石坚出钱赔礼道歉,并向石坚所在工作单位贵州省商业学校、施秉县委组织部、施秉县白垛乡政府反映石坚作风有问题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等等。石坚否认企图强奸杨景碧的事实,扬言要对龙登海,杨景碧的行为进行控告。2000年9月14日杨景碧向镇远县公安局报案,指控石坚有企图强奸其行为。2001年元月22日,龙登海邀约陈奇、李晓勇、王立德四人租车去涌溪找石坚要石坚拿出钱赔偿杨景碧精神损失。当龙登海得知石坚与未婚妻去镇远县城购置物品,便原路返回,一路查找石坚。石坚在镇远县城买有一把砍刀一把菜刀等物品,其母亲赶到告诉石坚龙登海到涌溪家中找人情况。石坚向镇远县110报警,镇远县公安民警听取了石坚的情况说明后要石坚先回去,路上遇到什么事情及时与其联系。石坚与其母及其未婚妻打的返回涌溪,在镇远火车站路段被龙登海一行发现示意停车,石坚要出租车司机杨某不予理会径直开了过去。龙登海一行驱车追赶,石坚即向110报警,追至永坡坳山处将石坚乘坐的车辆逼停。龙登海一行下车后陈奇、李晓勇指责出租车司机杨某为什么不停车并对杨某击打。见状,座在后排的石坚当即拿两把菜刀下了车,龙登海一行四人将石坚围了起来,石坚告诉龙登海一行不要乱来自己已报警。龙登海一行要石坚放下刀子,双方僵持了一会儿,龙登海等人就从路边捡起石头砸石坚,石坚被砸后往路边一转弯处逃跑,龙登海指挥李晓勇、王立德从马路上方拦截,自己和陈奇就一前一后去追,石坚见李晓勇、王立德拦住去路就停下。陈奇去抓石坚时手臂被石坚砍了一刀,龙登海等人不断用石头砸石坚,石坚看到其母跪在地上给龙登海求情,就舞着刀子又朝逼近的陈奇砍了下来,陈奇头部被中刀,躲过一边。此时石坚手臂被龙登海砸中,石坚飞舞着刀子过去砍龙登海,龙登海就抓着石母来抵挡,挡不住就跳下马路逃跑被树藤绊倒,石坚就追了下去也被树藤绊倒一把刀子摔掉了,石坚赴上去砍了龙登海一刀,石坚再砍时龙登海抓住石坚手夺刀,双方扭打在一起,陈奇、李晓勇赶到夺取石坚手中刀子对石坚进行殴打,石坚昏了过去,110民警赶到制止了打斗,三人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医治。龙登海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前驱期);2、左头项部软组织挫伤并颅骨外板内凹陷性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龙登海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75.50元。陈奇头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前驱期);2、左头项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峰外下(三角肌)挫裂伤。陈奇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74.80元。石坚诊断为:1、右头顶枕部期软组织挫伤;2、左眉弓外侧软组织挫伤;3、脑挫裂伤。石坚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971.10元。住院期间医院对龙登海、陈奇头颅CT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镇远县公安局对龙登海、陈奇进行伤情鉴定认为两人颅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

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坚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依据系受害人杨景碧的指控,其指控是在案发半年后提起的,且受害人自己对于案发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均是在案发后近一年多才从杨景碧口述传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石坚犯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改判;龙登海认为石坚涉嫌犯罪未通过正常司法渠道解决,而私自邀约陈奇等人对石坚围攻追打,石坚为了免受不法侵害其实施自卫行为正当,石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石坚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陈奇与再审申请人石坚各有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相差不大,鉴于龙登海、陈奇在这次斗殴亦有过错其要求石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石坚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石坚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认定石坚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黔东刑二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03)镇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再审申请人石坚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登海、陈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森

审判员  郭荣华

审判员  杨晓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维(代)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声明:除来源《无罪网》的文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如果您有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如果您正在为您的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如果您坚信您的家人或亲友无罪;
并且愿意分享您的案件信息。
请与无罪网联系, 电话:139-1097-7195 微信:wuzuiwang123 邮箱:wuzuiwang@qq.com
相关推荐
无罪辩护-无罪网微信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