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骗取贷款2400万因已全部还本付息再审无罪

时间:2020-11-03 14:29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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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温伟崇,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广东省兴宁市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4月8日被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4月7日届满。

辩护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审理经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伟崇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伟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温伟崇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粤14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温伟崇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认为温伟崇的申诉符合再审情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7)粤刑申216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炳、杨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温伟崇及其辩护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致认定: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温伟崇用从伍某手里购买的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抵押贷款,银行要求被告人温伟崇必须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和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温伟崇便6次利用其注册但没有实际经营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的贷款审核,循环借贷6次共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共计2400万元,贷款后均被被告人温伟崇用于炒房和温某的生意周转,后全部归还。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伟崇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被告人温伟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温伟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温伟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归案前已将骗取的贷款还清,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再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伟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再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温伟崇及其辩护人在再审中辩解、辩护提出:1.温伟崇在贷款过程中没有欺骗银行。温伟崇并无骗取贷款的故意,其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名义向银行贷款时均提供了保证人以及足额的抵押物。银行信贷员为了完成放贷任务,在明知上述两家商行并未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帮助温伟崇联系其他企业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完善申贷材料。可见,银行并非在受到欺骗、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发放贷款。2.原审认定的贷款金额错误。温伟崇于2012年、2013年获得的贷款,实质是在2011年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的额度和期限内提款,不应重复计入贷款总额,实际贷款总额应为800万元而非2400万元。3.即便认定温伟崇骗取贷款,因其在案发前已如期足额归还所有贷款本息,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没有危及金融安全,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仍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温伟崇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检察意见: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信贷资金安全,同时是为了建立金融诚信。鉴于此,将温伟崇虚构购销合同的行为理解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温伟崇每次贷款都是独立的,原判认定其骗贷总额为6次贷款之和2400万元是准确的。温伟崇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梅州市中级人民法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查明

经再审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间,原审被告人温伟崇以其注册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名义,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约800万元)作抵押,分别以其本人、家人、朋友为保证人,先后6次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贷款。因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并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不符合银行放贷条件,温伟崇便以该两家商行的名义与其他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将其提交给工商银行兴宁支行,通过了该行审核,先后获取贷款6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400万元。上述贷款部分被温伟崇用于炒房,部分用于其兄温某的生意周转。上述6笔贷款均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

在审贷过程中,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工作人员对温伟崇前5次申贷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疏于审查,致使温伟崇获取贷款5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在第6次贷款过程中,该支行客户经理邹某明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伟崇联系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伟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

6次贷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1年1月4日,原审被告人温伟崇虚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与梅州市源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获取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40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27日全部归还。

2.2011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人温伟崇虚构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与梅州市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获取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400万元,后于2012年4月18日全部归还。

3.2012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人温伟崇虚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与兴宁市凯莱斯特陶瓷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获取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400万元,后于2013年1月11日全部归还。

4.2012年4月26日,原审被告人温伟崇虚构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与梅州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获取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400万元,后于2013年4月23日全部归还。

5.2013年1月28日,原审被告人温伟崇虚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与兴宁市超宏装饰材料商行的购销合同,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获取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400万元,后于2013年8月6日全部归还。

6.2013年4月27日,原审被告人温伟崇在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客户经理邹某的帮助下,虚构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与兴宁市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的购销合同,以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获取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400万元,后于2013年8月6日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审、再审开庭中经过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2日,兴宁市公安局在侦查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过程中,发现原兴宁市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温伟崇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间,利用“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虚假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骗取贷款800万元。公安机关遂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与王某将7000多平方米的土地租给了“金泰顺德家私城”,后其于2009年将其所有的3300平方米的土地以59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温伟崇、曾某夫妇,当时其听温伟崇说是他哥温某想购买其土地,全权委托温伟崇办理相关手续。230万的定金是温伟崇将钱打进其“44-18320046001338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后因当时不够钱还给其,温伟崇商量让其出面拿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去贷款,当时温伟崇夫妇就向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贷款,其和妻子张某还在贷款抵押合同里面签了名,直至2009年11月19日才付清所有购地款,在将全部钱付清后,双方写了正式的土地转让合同。因为贷款土地使用证一直存放在银行,在2011年底的时候,双方就办理了该块土地权属办证代理权的公证,其也没有再理该块土地的事了。期间其曾协助温伟崇办理过两三次的贷款签名,在办理公证后就没有了,因为他们已有权限直接拿那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去贷款了。

3.证人邹某(工商银行兴宁市支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其经手贷款给温伟崇有3次。第1次是在2011年,温伟崇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的名义借款,“兴宁鑫旺建材商行”的法定经营人是曾某,借款保证人是温伟崇和曾某,以兴南大道原“顺德家私城”所在地的其中一块土地作抵押,抵押人是伍某,借了400万元;第2次是在2012年,温伟崇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市民众家电商行”的名义续借,此次借款的保证人是潘某和李某1,抵押人是伍某,当时将兴南大道原“顺德家私城”所在地分为两本证,“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各拿一本证来作为抵押,“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各借400万元,一共借了800万元;第3次是在2013年4月份左右,温伟崇又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名义,以兴南大道原顺德家私城所在的两块土地作抵押,保证人还是潘某和李某1,还是借款800万元,这次因温伟崇提供的采购合同缺少交易对象,当时温伟崇说他找不到交易对象,就要求其帮忙联系,按以前贷款是不用受托支付,贷款资金可以直接转入借款人账户,不需要采购合同及对方账号。但按当时贷款的规定就必须要受托支付,且需要采购合同及对方账户,其为了完成贷款任务,便答应帮温伟崇联系交易对象,其联系到其经手办理过贷款的李某2,通过沟通,李某2同意。温伟崇借款3次中,其只查看了温伟崇提供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营业执照原件,没有去现场查验其经营场所及经营状况,另外温伟崇于2011年和2012年提供的采购合同,其只看了合同原件,没有去查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温伟崇从2011年开始共贷过三笔款,都是一年期的,2011年度是400万,2012年度和2013年度是800万,这三笔贷款均有抵押物,都是微型企业贷款,也是网络循环贷款。微型企业贷款申请的额度较大,手续比较便利,再加上温伟崇有抵押物,温伟崇就申请了微型企业贷款,其没有要求温伟崇利用微型企业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贷款。其还证实贷款人将钱借出去之后,应将钱用于借款申报材料里所写的借款用途中,要专款专用,不可进入房地产开发、股票市场。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从未跟“兴宁市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过购销合同。2013年4月间的一天,其到兴宁市工商银行营业厅办理业务时遇到信贷部的邹某,邹某告诉其他正在办理一个客户的贷款手续,需要借其批发部的印章和账户,并向其保证不关其事。因其于2012年12月以批发部的名义向工行贷款150万,邹某就通过借用他人商店的印章与其批发部签订一份假购销合同,之后借用他人商店账户将其贷款的150万经过他人账户再转回到其批发部的账上,所以其便同意将批发部的印章和账户借给邹某。其见邹某先用其批发部的印章盖了一份销售合同,内容其不清楚。之后邹某就将一笔钱转到其批发部的账上,先后办理了半个小时左右。尔后,邹某给其一个账号,要求其将那笔钱到账后转到这个账号上,第二天,其看到批发部账上转入了400万,其便将钱转到那个账号上去,并将情况告知邹某。对方账号其记不清了,其批发部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20×××72。

经李某2辨认,“兴宁市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兴宁市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的印章系其的,当时是其将印章借给邹某盖的。

5.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兴宁市官汕四路黄岭村豆腐罗对面经营“超宏装饰材料商行”。2013年1月17日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用固定电话通知其到兴宁市兴田二路的工商银行补办账户的手续。其到工商银行后见在信用社上班的温主任也在那里。在工行客户室,邹经理叫其用公章盖在一些材料上,然后其看到他们拿出一份购销合同也让其盖章。其看到购销合同写着其商行的名字和“兴宁市鑫旺建材商行”的名字,购销合同金额有四百多万元。其看后问这是怎么回事,温主任和邹经理就说没关系,你盖章就行了。其以为是例行银行的开户手续,按照邹经理的要求在这份购销合同上盖了章就离开了。大约在2013年的2、3月份一天,温主任来到其商行说他打入一笔四百万元的款项在“兴宁市超宏装饰材料商行”的账户里,他有急用要将这笔钱转账到他提供的另外一个对公账号去。由于其当时U盾没有办理好,第二天温主任开车载其去到工行买了一本支票,由他填写后将四百万元转入一个什么材料的公司。因为其商行账户里面没有钱,所以其就放心让他填写。

经证人陈某1辨认,原审被告人温伟崇就是在2013年1月份将400万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后又将钱转走的人。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听说过“兴宁市民众家电商行”的名字,也没有与“兴宁市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订购一批总价值500多万元的家用电器。2013年2月份左右其妻子李某1带其去到凤英长廊侧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网点楼上找到温伟崇,温伟崇拿出几份资料叫其签名,其没有看内容就在资料上签了三个名字,没有写日期,其签完后在名字上摁了手印,其妻子李某1也签名摁了手印。在2013年初,其妻曾拿其身份证给温伟崇使用,现在有无归还其不知道。其没有委托温伟崇等人刻过自己名字的印章和“兴宁市民众家电商行”印章。整个过程其没得过什么好处。在信用社签名后约二个月后,温伟崇和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来到其家拿出一些资料叫其和妻子李某1签名摁手印,其又签了两、三个名字。

经证人潘某辨认,其证实《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贸易金融服务协议》三份资料上的签名均是其和其妻子李某1的亲笔签名。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丈夫潘某没有向工商银行贷款400万元。2012年底温伟崇约其与其丈夫潘某到凤英长廊侧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温伟崇拿出几份资料叫其夫妻签名。其记得潘某签了两、三个名字,后其也签了两、三个名字,并摁了指印。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温伟崇驾驶一辆小轿车和一名五十多岁的男子一同来到其家,温伟崇拿出资料叫其夫妇签名,说是上次贷款的还有漏签名的,其夫妇签名后,温伟崇便和那名男子离开了。其在信用合作社营业网点签名的资料,其没有看里面的内容,在其签名前温伟崇说是他用东岳宫两间门店抵押贷款50万元用的。其夫妇都没有刻过自己名字的印章,也没有“兴宁市民众家电商行”的印章。

经李某1辨认,证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均是其和其丈夫潘某的亲笔签名。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温伟崇是其丈夫,其没听说“兴宁鑫旺建材商行”这名字,其不是“兴宁鑫旺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其所知丈夫经手借过两次贷款,第一次是在2009年11月份左右,温某委托其夫妻以他名下的兴南大道泰山酒店侧的地皮作抵押向工商银行办理借款约235万元,借期一年,用于温某资金周转,2010年已还。第二次是在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温伟崇对其说贵华路自建房贷款到期,需要用宁江新城房产来抵押向工商银行借款,其也同意。过了一段时间,其正上班,温伟崇叫其到工商银行去签名。其便去到工行信贷部,一名其不认识的男性工作人员得知其是因温伟崇借款的事来签名的,就拿出一叠资料让其签名,以后的事情其便不知道了。其当时急着上班,没有看相关资料内容,资料是打印的,其签名没有写日期,签名的地方也没有盖章。其也不清楚借款多少钱,也不清楚这笔钱的去向。

经曾某辨认《账户监管协议》、《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贸易金融服务协议》、《提款通知书》复印件,其确认以上文书中的“曾某”是2013年1、2月份在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办理借款时其所签的名字。

9.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10月份委托其弟弟温伟崇在兴宁市兴南大道侧原“顺德家私城”处购有一块土地,面积为3300平方米,温伟崇与转让人伍某签订有《土地买卖合同》,伍某还给其兴宁市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那块土地的买卖、过户等处置权归其。现该块土地已于2013年1月份由伍某、温伟崇与兴宁市政府签订了《置换合同》,将该块地置换给兴宁碧桂园了。

10.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市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兴宁市超宏装饰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兴宁鑫旺建材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兴宁市宁新城南106号区(贵华路来旺楼侧),经营者为曾某,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3月4日;“兴宁市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的经营场所位于兴宁市兴城官汕路66-72号,经营者为李某2,成立日期为1998年3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兴宁市超宏装饰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兴宁市官汕四路黄岭(豆腐罗对面),经营者为陈某1,成立日期和核准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兴宁市兴城官汕三路206号,经营者为潘某,成立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核准日期为2011年3月4日。

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为贷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400万人民币的贷款资料(小企业循环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工商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人专用印鉴卡、账户监督协议、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贸易金融服务协议、提款通知书、提款核准审查审批表),证实“兴宁市超宏装饰材料商行”与“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同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梅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月28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为保障2013年(兴宁)字第0002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实现,兴宁支行与以曾某为法人代表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一份,监管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起。同月28日曾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贸易金融服务协议》,同日取得提款批准,取得贷款400万元,以上均有曾某的签名或者印章。

1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为贷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400万的贷款资料(小企业循环借款申请书、购销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贸易金融服务协议、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简历表、借款人专用印鉴卡等、账户监督协议、网络融资委托支付协议),证实“兴宁市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为保障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的2013年(兴宁)字第0006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实现,兴宁支行与潘某的“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一份,监管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以上资料均有“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法定代表人潘某的签名。

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兴宁鑫旺建材商行”账号流水账目,证实“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于2013年1月28日对公贷款后转入人民币400万元到“兴宁市超宏装饰材料商行”。

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兴宁民众家电商行”账号流水账目,证实“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于2013年4月27日对公贷款后转出人民币400万元到“兴宁市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

1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出具的提前收回贷款凭证,证实该行提前收回“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贷款400万元、“兴宁鑫旺建材商行”的贷款400万元。

16.梅州市广厦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证实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南大道黄畿段1650平方米土地(兴府国用(2010)第05-6065号)经评估,在2010年12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00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850元。

17.梅州市广厦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南大道黄畿段1650平方米土地(兴府国用(2010)第05-6065号)经评估,在2011年3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00.25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4850元。梅州市广厦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资格登记为贰级。

1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抵押声明书》、《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抵押房产出租人告知函》、《抵押房屋承租人承诺书》,证实伍某于2010年12月15日自愿为借款人“兴宁鑫旺建材商行”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2012年1月9日自愿将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南大道黄畿段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借款400万元的抵押物。

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实该行与“兴宁鑫旺建材商行”(曾某、温伟崇)于2010年12月22日依据“兴宁鑫旺建材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伍某于2010年12月2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4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宁支行2010年抵字第0038号)。

2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1份,证实该行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潘某、李某1)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伍某于2011年4月2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4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宁支行2011年抵字第0007号)。

2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2份(2012年兴宁字第0001号、0007号),证实该行与“兴宁鑫旺建材商行”(曾某、温伟崇)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400万元的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宁支行2010年抵字第0038号);该行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潘某、李某1)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400万元的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宁支行2011年抵字第0007号)。

2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出具的《企业网上银行查询信息》、《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贷款处理台账情况,证实“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于2011年1月4日贷款40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全部归还;2012年1月17日贷款400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全部归还;2013年1月28日贷款40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全部归还;“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于2011年4月25日贷款400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全部归还;于2012年4月26日贷款400万元,于2013年4月23日全部归还;于2013年4月27日贷款40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全部归还。

2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提供的《购销合同》4份,证实“兴宁鑫旺建材商行”于2011年与“梅州市源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2年1月4日与“兴宁市凯莱斯特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4月6日共2次与“梅州市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上4份合同经被告人温伟崇的辨认,证实系其提供用于贷款的合同。

2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邹某、朱某在2013年1月28日、4月27日向“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发放的贷款中未进行现场调查。

25.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30日在温伟崇位于兴宁市宁江新城5栋7D的住宅搜查得印章7枚、2张存折、1本工作日记、17张银行卡和电脑、手机等物并予以扣押。

26.兴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2日该队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兴宁市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温伟崇在2013年1月1月至2013年7月30日间,利用“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虚假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骗取贷款800万元。2013年7月30日上午,该队在兴宁市兴南大道宁江新城5栋7D房将犯罪嫌疑人温伟崇抓获归案。

27.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温伟崇的出生时间。

28.原审被告人温伟崇的供述,证实2009年间,其兄温某从伍某手里买了一块地皮(兴南大道61号区,原“顺德家私城”地块),但一直没有过户,土地使用权证的名字还是伍某。2010年的时候,其兄温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就委托其用这本土地使用权证去银行贷款,由其经手贷得400万元,当时是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需要购买建材的名义向工行申请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到账后就将钱交给温某用于模板厂资金周转,这笔贷款到期后由温某将贷款还清。2012年,其将那块土地使用证分成两本证,权属证上名字还是伍某,办好证后由其出面操作,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向“兴宁市裕华交电批发部”购买家电名义贷款400万,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向“兴宁市超宏装饰商行”购买瓷砖的名义贷款400万元。2013年,这两笔贷款到期,其便先拿自己的周转资金来还贷。然后又按照2012年贷款时的操作方式将这800万元从工行贷出来周转。上述两笔贷款的抵押物就是兴南大道61号区的土地。其申请贷款获得批准后由银行支付到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兴宁超宏装饰商行”和“兴宁市裕华交电批发部”,后来其从这两个单位提取现金各400万元,其中一笔给温某用于建筑模板厂周转,另一笔其用于购买二手房。上述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发生实际交易,是其为了贷款周转、按照银行规定贷款必须要有一定的用途而虚构的,虽然其的贷款有抵押物,但仍需要有一定的用途证明,其便虚构了这些交易向银行贷款,不然银行就不肯贷款给其。“兴宁鑫旺建材商行”的法人代表是其妻子曾某,“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的法人代表是潘某,是其大姐的女婿,两间店都没有实际经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是2010年用其妻子曾某的身份证去注册的,是其一手经办的,企业印章在其处保管。“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是其叫潘某一起到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印章和潘某个人的私章也在其处保管。由其操作向工行贷款的事,陈某3、李某2、潘某都知道,两笔贷款都是由邹某负责办理的,没有拿任何报酬给他们。其还供述在2010、2011、2012、2013年均有用兴南大道61号区的土地使用证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2010年贷得400万元,2011年4月份贷得400万元,2012年分两次共贷得800万元,2013年1月、4月共贷得800万元。这些贷款中的购销合同均是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


再审法院认为

对再审中诉讼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关于被告人温伟崇骗贷数额的认定错误,温伟崇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

温伟崇于2011年分别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名义贷款共2笔,均为一年期的额度为400万的循环贷款。温伟崇于2012年、2013年分别以上述两家商行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在前一年借款合同的提款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应视为独立的贷款合同。综上,温伟崇6次贷款共计2400万元。

温伟崇在以“兴宁鑫旺建材商行”、“兴宁民众家电商行”名义进行的前5次贷款过程中,所提交的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对此事实,温伟崇始终承认,另有合同书、合同相对方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温伟崇虚构事实、违规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于骗贷行为,其骗贷总额为该5次贷款之和2000万元。

但是,在2013年4月第6次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兴宁民众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伟崇联系裕华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民众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伟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伟崇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伟崇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伟崇骗取的贷款。综上,温伟崇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为其前5次贷款总额共计200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400万元。

(二)温伟崇的骗贷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温伟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伟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伟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标准二》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标准二>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标准二》不适应本案的审理需要,不应据此追究原审被告人温伟崇的刑事责任。对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本案应依《标准二》定案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伟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是,温伟崇的骗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对于温伟崇骗取贷款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关于温伟崇犯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温伟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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